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和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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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摘要:

夫妻财产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对它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该文主要探讨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内涵、分类,重点剖析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个人特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现状与缺陷,并依据国内现实立法,借鉴外国经验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

 共同财产制 特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缺陷 对策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界定及特征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界定

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又称为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

夫妻财产关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

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基础性要素。

 其核心是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2.夫妻财产制的特征

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相比,夫妻财产制呈现出一下特征:

(1)夫妻财产制只能产生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之间。

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不同,夫妻财产制只能以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为主体,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而不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而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以一切具有平等属性的自然人,法人为主体,法律对其彼此间的身份既不过问,也无要求。

(2)夫妻财产制是一种具有依附性的财产制。

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制相比,夫妻财产制并不能独立存在,它是一种依附性的财产制,必须依附于夫妻的人身关系,以其人身关系的建立为其存在的先决条件。

因而夫妻财产制在具有依附性的特点的同时,还具有可变性,一旦夫妻身份解除,它也就随之而消灭。

(3)夫妻财产制不具有等价,有偿性。

作为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财产制形式,夫妻财产制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制不同,它并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要求也不对等。

其财产制以男女平等为原则,以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为理念,当事人只要具备了夫妻的身份,对夫妻财产即具有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是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对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较少的夫或妻一方,也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对方财产和受对方抚养的权利;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还可以享受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类型分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经历着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

根据婚姻法规定,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从产生根据来看,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从主体来看,是法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的结合。

而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其特点有二:

一是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权属做了更明细的规定,二是对婚后所得中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和属于一方特有的财产做了清晰的区分。

尤其是它将双方婚后所得分为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两个部分。

因此,以婚后共同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构成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结构体系。

    

(一)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

    在我国《婚姻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所谓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凡是认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第二.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婚后所得。

第三.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

新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也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财产,享有对该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个人特有财产制以共同财产制为前提,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补充和限制,没有共同财产制就没有个人特有财产制,二者是对立统一的。

    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包括:

(1)一方婚前的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等作出约定,从而在全部或部分优先于法定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这也符合<<民法通则>>法定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我国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个人特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法定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者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这样法定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构成了我国“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分析

    

    

(一)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1、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现状:

2001年新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也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并列明: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指一切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他人从事劳务活动获取的收入。

    

(2)生产、经营的收益;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就有关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生产活动的,不论是一方还是双方,其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进行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单独的还是共同的投资和经营,其所得收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所负债务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另有规定的,从法律规定。

    (3)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其人身权利,均属一方所有,由所有方单独行使,其配偶不得共享。

但因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如专利转让费、作品稿酬等等,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继承和赠与财产的归属做了区分,凡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再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5)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制也应包括夫妻共有财产权利的行使和处分。

新《婚姻法》第17条还明确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应不分份额地对夫妻共有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同时还应注意:

(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先经协商;

(2)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反对的,视为同意;

(3)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他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此种否

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夫妻双方互有日常生活事务代理权,所以夫妻就日常生活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独立决定权,他方不得以配偶未经其同意为由而否认该行为的效力。

而义务方面,需要由共同财产偿付的共同债务主要有:

为共同生活履行扶养义务、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偿付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分担。

 此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

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终止的情形,包括离婚和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同时死亡。

从夫妻共同财产的终止时起,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不复存在。

夫妻共同财产开始分割,成为各自个人所有财产。

我国最高法院原司法解释规定:

“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无效’。

”新《婚姻法》对此做了吸收和完善。

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同时死亡的,则个人财产转化为各自的遗产而适用继承法。

    2、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缺陷

    

(1)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欠公平。

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 。

于是就产生了两种不公平的现象:

其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

前者则对知识产权人不利,后者则对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公,这样也就有了引言案例中李某的困惑,该规定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

    

(2)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产生了法律冲突。

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可推出如下结论:

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丈夫或妻子所有,则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要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时,则该遗产被继承后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该规定与《继承法》的规定明显冲突,因为依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人员;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是将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者受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所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样也是与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内容相矛盾,也违背了赠与人把其财产赠与其在赠与合同中指定的受赠与人的意愿。

这正就是新《婚姻法》的缺陷之所在。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1、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现状:

    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确增设特有财产制度。

根据第18条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双方成立婚姻关系以前的财产,与另一方无任何关系,在婚后应归原所有人个人所有。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

这些费用如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因故解除,另一方分割一半,会影响到受害方的治疗,生活。

故理应归受伤害一方所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这一规定尊重了原财产所有人的意志。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这些物品一般价值不大,对夫妻另一方也不太合适。

且专属一方所有,另一方也不会有异议。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指价值不大,一方需要,而另一方不需要,对一方有纪念意义的奖品等。

    从法律上规范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便于市场主体与夫或妻个人进行交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婚后财产中,存在一些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如一方从事职业专属使用的财产,对一方具有特别意义的财产,不应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

承认、重视、维护夫妻婚后的个人的财产权利,便于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夫妻个人财产的权利。

这种立法价值取向,适应了社会的客观需要,有其合理有一面。

    2、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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