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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知识第一期doc

法律常识

1.什么是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

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

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

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他的行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动,而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2.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如:

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兔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兔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劳动合同应具备哪些条款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

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4.什么是违约金

(1)违约金的概念。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

  根据合同的种类及违约形式不同,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也应适情况而定,与《合同法》相配套的各行政法规对此应做出明确规定。

  违约金既具有赔偿性又具有惩罚性。

  

(2)违约金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

  ①法定违约金。

是指法律上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承付的违约金(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立的应由违约方承付的违约金)。

  ②约定违约金。

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适用和具体比例实行约定(约定的方式应参照有关法规的类似条款加以合理确定,一般可分为确定一定数额和一定伸缩幅度的两种)。

是否采用违约金这一补救办法,必须是由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明承约定,否则,当事人一方无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同时还规定,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补偿,是一种补偿性的经济制裁措施。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另一方不得再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需有证据违约金不需举证)。

 

5.合同变更的方式

引起合同变更的法律事实不同则合同变更所适用的方式亦不同。

合同变更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合意。

以这种方式变更合同实质上就是成立新合同以取代旧合同,故而合意变更合同的程序,应该遵循合同订立时的要约承诺规则,而且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欲发生法律效力,也应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77条和第78条的规定,协议变更合同还应特别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1)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换言之,如果就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则原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仍应按原协议执行。

  

(2)当事人就变更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后,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必须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发生变更的效力。

  2.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决。

通过这种方式变更合同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因情势变更的出现,当事人一方可提出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变更要求,但他并不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因为情势变更的情况比较复杂,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可能是全部的或永久的,也可能是局部的或暂时的,为避免出现债务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拘束的情况,应由法院或仲裁机关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结合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影响的程度,作出相应的变更裁决。

  

(2)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原合同没有履行,可以适用裁决的方式予以变更。

例如,《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暂时无力偿还的债务,可以由法院裁决分期偿还。

  (3)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可裁决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变更的请求,由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的裁决。

6.怎样解除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165条规定: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本条显然是根据数物是否具有可分性,对其解除的效力进行的规定。

在标的物有数种而其中一种不符合约定的,原则上只能就该物行使解除权,解除效力不及于其他标的物,但是,如果不符合约定的物与他物具有不可分的属性,即其分离会明显损害标的物价值的,当事人可就该数物解除合同。

7.什么是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不改变合同当事人、仅就合同关系的内容所作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有以下几种: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选择了变更合同的;③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

 合同变更的效力指已变更的内容发生变更后的效力,而未变更的内容继续有效,已履行的合同义务或已发生的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因变更而失效。

8.什么是无效合同以及无效合同的分类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确认为无效。

  无效合同是具有违法性的合同。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特点,表明此类合同从根本上不符合国家意志。

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无论当事人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都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

  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

由于无效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因而它为法律上的当然无效,即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具有不履行性。

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也不承担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违约责任。

  确认合同无效的机构具有法定性。

合同效力的确认,事关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

同时,合同效力的确认,还关系到交易能否正常进行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问题。

因而,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应采取慎重态度。

因此,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利。

  关于无效合同的分类,根据合同无效的程度来划分,可以将无效合同划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合同。

部分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而且无效的部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法律效力。

全部无效合同,是指内容违法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无效合同发生的原因划分,无效合同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

对于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争议,在民法上有两种法律后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在订立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存在着共同故意和过失,其行为明显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依法当事人取得的财产要收归国家所有,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9.合同诈骗的常见种类

核心内容:

合同诈骗的常见种类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合同诈骗的常见种类及其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诈骗的常见种类;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1、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无履行意图,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其他方法是指除前述四种诈骗手法之外的其他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行为。

  合同诈骗的防范常见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六种:

  1、以定金为目标,利用两个合同的主副关系,迫使对方违约,“没收”定金。

  比如合同上规定:

某月以前双方在**交货付款。

但**的地理范围很大,究竟在**何处进行交易,则不够明确。

这样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

为了弥补这种漏洞,就需要再订立一份细则性的副件,加以完善和解释,这个副件就是所谓的副合同,前一个即主合同,实际执行以副合同为准。

针对这一情况,那些根本无力也无意履行合同的骗子,就故意在主副合同之间制造矛盾。

这样,当一方按照执行合同(副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时,骗子就以不符合主合同的原则为由,宣布合同无效,从而“没收”在签约时得到的定金。

  2、利用合同和图纸上规格的矛盾进行欺诈。

  在签订产品加工合同时,最值得注意的就是应使合同上产品的规格与加工图纸上的规格一致,骗子们往往在厂方代表未觉察的情况下,故意与厂家订立与图纸要求不符的合同;或者利用签约时厂家因大意或缺乏常识而没有在合同与图纸上盖上骑缝章的漏洞,偷换加工图纸,使合同上所规定的产品计算单位、精度要求与图纸相应的标准产生矛盾,以此为借口诈取合同款、违约金及赔偿费等。

  3、以中介服务为名,介绍订立假合同,捞取信息费。

  为了扩大业务往来,不少厂矿企业往往委托一些精通信息的人为其介绍业务。

骗子们也经常以这种介绍人的身份出现,通过虚设客户、谎报信息、假称委托等方式与厂家企业签订假合同,在捞取信息费后,便以各种借口百般抵赖,以掩盖其毁约诈骗的罪行。

  4、双方串通,与厂方订立假合同,在收取信息费后,便以加工产品不合格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共同坑害厂方。

  骗子们事先串通一**,一方假扮客户,一方假装介绍人,先由“介绍”人出面找到厂家,谎称有客户需要加工某种产品,然后由客户出面与厂家签订加工供货合同。

在厂家付给“介绍人”信息费后,“客户”便寻找借口,宣布合同无效,而信息费是被“介绍人”和“客户”私下瓜分。

  5、私刻某些单位公章,谎称接受委托,向外发包业务,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骗子们虚构大宗业务,伪造委托书,谎称自己是被委托人,与客户签订合同。

收劝业务费“后,以合同不合规定等借口毁约,进行诈骗。

如职工刘某,编造了某单位要建造一栋综合大楼的谎言,并以负责人的名义拟写了承包协议书,盖上私刻的单位公章,向外发散信息,到处寻找承包施工队。

在半年的时间,有15家建筑工程队上钩,每当付完”业务费“后,刘某又找借口推托,10多万元的”业务费“成了他囊中之物。

10.什么是企业合并、企业兼并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

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对此类企业以下简称“存续企业”),被吸收的企业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

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

合并、兼并,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

企业合并、兼并时,合并或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举案说法

1.车辆在酒店被盗谁赔

2019年12月1日,贾某在酒店住宿时,其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的蓝鸟尼桑轿车被盗。

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该案一直没有侦破。

  因贾某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盗抢险,而保险公司与酒店就赔偿事宜发生分歧,保险公司将酒店诉至法院。

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向贾某赔偿9.6万元,同时,贾某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权利转让协议书,将蓝鸟尼桑轿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据此,原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酒店行使求偿权。

  法院审理认为,贾某在酒店处停车住宿,与酒店之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而酒店在提供住宿服务过程中未尽到附随保护义务,造成贾某车辆被盗,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因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已经向贾某进行了理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

  至于保险公司向实施盗窃的第三者行使侵权行为的代位求偿权,还是向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行使合同违约行为的代位求偿权,系保险公司实现权益方式的选择,法院应尊重其意思表示,法院最后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酒店赔偿保险公司9.6万元。

  法院认为,酒店对入住客人的车辆应承担附随义务。

所谓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

  附随义务种类很多,就其功能而言,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

第二,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护功能)。

  附随义务具有几个方面的内容:

  1.通知义务。

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事项的通告的义务。

  2.协助义务。

又称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的义务。

  3.保密义务。

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的义务。

  4.其他附随义务。

如:

(1)注意义务。

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

(2)保护义务。

即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障人身与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

  本案中,酒店对入住客人的车辆应承担的义务即属于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

2.买车赖着不过户合同终被判解除

二手车买卖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将所购买的车辆过户到买方名下,以完成登记手续。

同时,相关法律责任也随之转移至买方名下。

可如果买方一直不过户,卖方怎么办呢?

  案情回顾

  2019年5月,张先生想换辆车,于是就想把自己名下的一辆夏利轿车卖掉,再购买一辆现代轿车。

这时,李先生刚学完驾照,正有意购买一辆旧车,二人一拍即合,双方同意车辆成交价(不含税费)为两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互交车辆和价款,并约定于2019年5月13日到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

当天,李先生将张先生的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一切过户手续全部拿走,不久即拿回两份盖有公章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至此,张先生以为过户手续已办完毕。

  可没过多久,张先生却多次接到**市交管部门发来的违章罚款通知单。

此时他才意识到李先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是找到李先生要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李先生虽口头答应,却一拖再拖。

  无奈之下,张先生诉至法院。

李先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更未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李先生在取得所购车辆后,应积极履行过户义务。

可李先生却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此行为明显表明其不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张先生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

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

  律师说法

  马颖秋律师评析:

《合同法》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李先生与张先生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李先生有义务协助张先生办理过户手续,但李先生却一拖再拖,使张先生卖掉车辆的合同目的一直不能实现,所以,为维护张先生的合法权益,应当解除二人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

3.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给付一定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合伙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损害的,由合伙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定做人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望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望城公司)承包**市荣昌县濑溪河清淤和防护工程后,与陈伟口头约定由陈伟的挖掘机负责河道清淤,并约定了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

2019年5月14日,望城公司与郭宗寿、何祖华约定,由二人负责将陈伟的挖掘机从河道旁的街上吊运至河道内,并约定每台吊车由望城公司支付800元报酬。

次日11时许,在望城公司与郭宗寿、何祖华未就作业方案及指挥人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何俞良驾驶何祖华所有的渝BH5908号吊车和郭宗寿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67218号吊车开始作业,两台吊车将陈伟的挖掘机吊起向河道内下降,但因两车配合不当,造成挖掘机坠入河道淤泥中,受损严重。

因三方在事发当天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伟不同意将挖掘机吊出河道。

当天下午及晚上,持续下暴雨,挖掘机被雨水浸泡,加重了受损程度;第二天,挖掘机方从河道内吊出。

  2019年12月29日,陈伟诉至**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郭宗寿、何祖华二被告连带赔偿修理费6.8193万元、评估费2645元、拖车费4700元、停运损失1.8万元,共计9.3538万元,第三人望城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

  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望城公司和被告郭宗寿、何祖华约定由二人负责将陈伟的挖掘机从荣昌县警民桥旁吊运到河道内,并按照每台吊车800元的标准给付报酬,二被告与望城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郭宗寿、何祖华作为共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吊运挖掘机工作,并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要求将该挖掘机吊出事发现场的河道,原告以没有妥善处理为由予以拒绝,后因下雨加重了挖掘机的损坏,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加重该挖掘机损坏部分承担责任。

综上,对该挖掘机修理费6.8193万元,二被告共同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荣昌法院判决:

被告郭宗寿、何祖华应赔偿原告挖掘机修理费、拖车费、评估费合计6.18994万元及停运损失9000元。

  宣判后,被告郭宗寿、何祖华以与望城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为由提起上诉。

  **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望城公司与郭宗寿、何祖华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五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望城公司与郭宗寿、何祖华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理由在于:

  1.承揽关系的核心是交付劳动成果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合同标的不同,前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后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务。

本案第三人望城公司与被告郭宗寿、何祖华约定由二人负责将陈伟的挖掘机从河道旁的街上吊运至河道内,本合同标的即挖掘机安全、完好地转移到另一指定位置,望城公司显然要的是劳动成果。

  2.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及技术指导承揽关系中,承揽者拥有与具体承揽工作紧密联系的劳动工具及丰富的专业技术——也正是由于这个特点,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承揽关系才能得以生存与发展。

换句话说,也正是由于定做人缺乏相应的工具及技术而又需要依赖该工具及技术产出某种劳动成果的客观实情,才促使承揽关系的形成。

本案中,望城公司没有吊车,挖掘机也无法驶入河道,故找到被告,约定由二人负责吊运工作,望城公司显然缺乏操作吊车的技能技巧及相应的专业知识,自然也无法提供具体作业方案。

  3.承揽关系中人身管理较为松散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定做人没有严格人身依附关系,自主性较强,可以按照自己想法从事劳动,产生劳动成果;定做人对承揽人没有过多的人身管理,也不干涉其劳动过程,只要不损害定做人的利益且按时交付劳动成果便可。

本案中,由于需吊运至河道里的挖掘机重量大,任何一台吊车均不能单独完成作业,故需两台吊车协作完成吊运工作,两名驾驶员形成的吊运方案并没有得到望城公司的同意,望城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这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4.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生产劳动成果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技巧,在人身方面又对定做人没有依赖性等特点,故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较为平等。

实践中,承揽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体现在劳动报酬标准的确定过程、承揽人可将劳动转包等方面。

承揽关系形成前,承揽人可根据定做人要求提交的劳动成果确定劳动报酬标准,由定做人决定是否接受该劳动报酬标准。

即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后,承揽人还可以将该劳动义务转包给其他承揽人,也可雇佣其他人完成劳动。

本案中,渝BH5908号吊车归何祖华所有,但却是由何俞良驾驶并进行吊运操作,这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本案案号:

(2019)荣法民初字第00248号;(201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24号

  案例编写人:

**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刘千军谢彬

4.公交年卡余额应否退还

2019年11月1日,王才在某公交公司处购得公交乘车年卡一张,交纳现金100元。

后充值50元。

2019年1月的一天,王才因自己不慎将年卡丢失,于1月6日向年卡管理中心申请挂失,公交公司予以办理挂失手续。

此后王才请求公交公司办理退卡手续,并要求退还卡内余额。

公交公司出示其所制定的《公交乘车年卡使用须知》,该《须知》规定:

“退卡时,应将卡内余值使用完,否则不做退款处理”,并以此为由拒绝退还。

同时,双方还对卡内余额的数额产生意见分歧:

原告称其年卡挂失时余额为145元,而被告称在原告挂失时,电脑显示132元。

王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定被告制定的《公交乘车年卡使用须知》中关于退卡不退余额的规定无效,要求被告退还年卡中的145元;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赔偿其145元。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笔者认为:

  1.公交公司关于乘车年卡内有余额不做退卡处理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首先,该条款确系公共交通公司单独拟订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

在合同订立之时,被告也没有履行对该条款的告知义务。

因此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2.本案不适用双倍赔偿规定本案审理中还有一个分歧,即对被告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这涉及被告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对此,有观点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加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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