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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

论盗窃罪

  内容摘要

现代刑法中的盗窃罪一词,源于古代刑法中的“窃盗”,我国现行刑法对盗窃罪表述一般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体要素为16岁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行为人如果具有特殊身份则又可能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具有一定意义,若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则构成贪污罪,若窃取的近亲属财物则视其具体情况定罪量刑。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认识因素。

其认识因素是明知秘密窃取会引起他人失去数额较大的财物。

(二)意志因素。

意志因素是故意犯罪在意志方面的特征,这一特征表明行为人是通过自觉选择的行为来追求(或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办法,暗中窃取财物,笔者认为秘密窃取是相对财物持有人而言,至于其它人是否知道在所不论。

秘密窃取是行为人自我意识的客观上是否真的不被物主发现,对盗窃罪的成立没有影响,秘密窃取是指窃取财物当时而言的,是就盗窃行为而言的,对进入和离开现场的方式、手段对认定是否秘密没有意义。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盗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持有权,持有权依附于所有权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盗窃行为的实质在于秘密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建立自己的非法控制,盗窃罪侵犯财产权利无不以排除持有权为前提,因此,持有权应该成为盗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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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盗窃罪概念和分类

(一)盗窃罪概念

盗窃一词,早在先秦文献中就出现过,是秦汉以前侵犯财产罪的概称。

盗与窃的意见相近,都有非法取财之意,但二者又微胡差别。

盗,本写作盗由“次”与“皿”二字构成。

《说文解字》:

“次通欲”,贪的意见;“皿”即古代盛食物的器具。

次皿便是盗。

本义为因贪而取得他人器皿中的食物。

窃,据《说文·通训定声》,表示虫私食米。

虫私信米不易为人所觉察,引申乘人不知而得非份食物。

从字义上看,盗,着重于因“贪”而取;窃,则强调“乘人不知”。

窃与盗实际上是种与属的关系。

盗为贪利取财,公开还是秘密,暴力或是非暴力均可。

而窃则有限定,必须是乘人不知而取,其外延较盗要小得多。

因此,在先秦文献中,盗窃连用取概括之意,在表示具体行为时,要么作“窃”,要么作“盗”。

如《尚书·费誓》:

“逾垣墙,窃马牛”。

再如秦简中的“群盗”指抢劫,而“盗采人桑嚅”、“盗马牛”,则指窃取。

盗的要领直到张裴给晋委作注才得以明确。

《晋律注》:

“取非其有谓之盗”。

《唐律疏议》又进一步对“盗”予以划分,曰:

“强盗,谓以威若力”。

“窃盗,谓潜形隐面而取。

”唐律所下的定义,直接为《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所承继。

现代刑法中的盗窃罪一词,源于古代刑法中的“窃盗”,但又有其特定的含义。

至于其具体表述,则有多种观点或立法例,如日本刑法认为,盗窃罪是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英美刑法认为,盗窃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财产,以永久剥夺其占有为目的,非法获取并携走他人财产的行为;前苏维埃刑法认为,偷盗罪是秘密地或公开地窃取公共财产或公民个人财产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概念没予解释,在理论界主要有下述几种观点: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或乘人不觉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地据为己有的行为;(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这5个定义当中,第一种表述,“乘人不觉”实际上是“秘密地”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没有必要予以重复;第二种表述,不能将“公盗公”、“公盗私”等盗窃现象包括在盗窃罪里;况且,前两种表述都因缺少“数额较大”内容,而不能将一般盗窃违法行为与盗窃罪区别开来;第三种观点将“秘密”一词删去,其本意是指“窃”有“偷偷地”意思,将“秘密”加在“窃”之前,词语重复。

但实际上“秘密”一词其特定含义,省略不得;第五种表述,有客观归罪之嫌。

故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科学。

至于怎样理解这个概念,将在后文述及。

(二)盗窃罪分类

我国立法者没有对盗窃罪分类,在学理上,有人从不同的角度对其予以划分,综观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分法:

(1)从组织形式上分,有个人盗窃罪、共同盗窃罪和集团盗窃罪。

个人盗窃罪是指一个人单独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他人的参与;共同盗窃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集团盗窃罪是旨犯罪分子组成集团进行盗窃。

(2)从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上分,有一般盗窃罪、重大盗窃罪和惯窃罪。

一般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重大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在相当时期内多次盗窃,并以盗窃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主要来源的行为。

(3)从作案手段上分,有一般盗窃罪、扒窃罪、流窜盗窃罪、顺手牵羊盗窃罪、监守自盗罪等。

所谓一般盗窃罪,是指撬门扭锁、越窗挖洞,潜入室内或某一场所进行的窃取行为;所谓扒窃罪,是指通过对他人身体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非法秘密地搜查而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流窜盗窃罪,是指行为人没有固定作案范围,经常在从一地到另一地的过程中实施的盗窃行为;所谓顺手牵羊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事先没有预谋,只是看到财物后,临时产生犯意,趁人不注意,顺手盗走他人财物的行为;(4)从犯罪构成模式上分,有基本盗窃罪、重盗窃罪和极重盗窃罪。

基本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重盗窃罪是指犯基本罪盗窃数额巨大或惯窃;极重盗窃罪是指在重盗窃罪犯罪构成基础之上,增加“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要件。

不同种类的盗窃罪,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从而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客观依据。

因此,在理论上对盗窃罪进行分类是必要的。

二、盗窃罪犯罪主体

同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人,最轻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最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这说明盗窃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有相当大差别的,这种差别直接影响到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体要素为:

(1)16岁以上,

(2)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自然人。

盗窃罪犯罪主体不要求行为人具备特殊身份,但是行为人如果具有特殊身份,则又可能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其处刑轻重具有一定意义。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因特殊身份而改变其窃取的性质。

如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它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窃取行为,其性质是贪污,而不是盗窃。

(2)因特殊身份而减轻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司法解释规定:

“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即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构成犯罪的标准同一般盗窃有别。

对于家庭内部盗窃,我国历代刑律都有减等处理的规定,国外也有这种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244条规定:

(一)直系血亲、配偶及同居的亲属之间,犯第235条的罪,第235条之二的罪及这些罪的未遂的,免除其刑罚。

其它亲属之间犯上述罪的,告诉才处理”。

罗马尼亚刑法第210条规定对亲属之间的盗窃要告诉才处理,而且“当事人调解和好的,免除刑事责任”。

对家庭内部盗窃案件之所以要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是因为这类案件有其特殊性:

一方面,盗窃对象往往是行为人与其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共同所有的财物,行为人本身也有一定的所有权,与社会上盗窃完全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有所不同。

另一方面,这类案件毕竟发生在有血缘关系和一定感情基础的亲属之间,民愤较小,被害人通常也不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要小得多。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为宜。

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纯属其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自有的财产,数额很大,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被害人强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而确有定罪处罚必要的,则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不予告诉的,司法机关也不必主动追究。

即使追究,在具体处理上,也要比照社会上发生的盗窃案提高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盗窃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就盗窃罪而言,包括直接故意、盗窃犯罪目的等要素。

(一)盗窃罪犯罪目的

目前,国内外对盗窃罪犯罪目的的规定和解释大体有5种观点:

(1)意图使人错误得益或错误受损失;

(2)非法所有;(3)非法得益(或贪利、获利);(4)不诚实地永久剥夺;(5)非法占有。

第一种观点是印度理论界的看法,由引可知,印度刑法中盗窃罪的范围比较广,临时非法使用他人财物,也可被理解为使自己错误得益或使他人错误受损,从而也要以盗窃罪论处,这在我国显然不宜采用;“非法所有”目的说为德国、台湾立法所采用,我国理论界亦有人持此观点。

但该表述并不确切。

因为“所有”是指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处他人干涉的权力。

它是一种法律关系。

行为人只能通过窃取获得对财物的实际非法占有,但他永远也不能获得该财物的所有权,那怕是事实上的。

甲把乙的采电偷去,如甲并没有因此而取得该采电的所有权,乙仍是该采电的所有人。

如果把“非法所有”当作盗窃罪主观目的,则表明盗窃罪永远不可能达到既遂(即永远不能实现盗窃目的),而这是不可思议的。

“非法占有”说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司法解释也正式采用这一提法。

笔者对该观点持赞成态度,但又不完全同意对其含义的理解,笔者认为“非法占有”有其特定的含义,应作扩大理解:

第一、“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地占有他人财物。

所谓“非法”,是指缺乏正当理由、根据,既包括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又包括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许。

因为这种非法性是国家对盗窃行为处罚的主要根据,所以其否定意义要比民法中的“不法”更强烈。

它和盗窃罪故意内容密切相关,带有一定的反社会色彩,因而不包括善意地不法意图。

所谓“占有”是指对财物实际控制支配的状态。

从字面意思理解,这种状态在时间上没有一定限制。

或长或短都属于占有的范畴。

据此可以说:

“非法占有”也有两种状态,即暂时地非法占有和永久地非法占有。

所谓暂时地非法占有,指行为人为了欣赏、暂时使用、开玩笑、实施其它犯罪等原因而暂时地把他的财物据为己有。

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窃取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盗窃罪。

例如甲为娱乐而偷开别人汽车,而后将车丢弃;住宿旅客乙为看节目将本旅馆其他房间的电视机秘密搬到自己的住室;丙为报复本单位领导乘上级检查工作之机,将本单位贵重物品藏匿等等,都是持此种心理态度。

当然上例中,甲、乙、丙在目的实现后,不把汽车、彩电、贵重物品等归还或留在被害人能显而易见找到的地方,则属犯意的转化,此时就可能构成盗窃罪。

所谓“永久地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并不想偷到他人的财物来占有一下就算了事,而是打自以这种占有为开始,而由自己或第三人长期地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加以处分,即永远不送还失主。

按照立法精神,行为人只有持这种心理态度,才能认定为盗窃罪主观目的内容之一。

第二,非法占有特指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行为人不论是希望非法控制别人一角钱,还是一万元,都可以说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但作为盗窃罪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的外延没有这么广。

根据刑法规定,数额较大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的统一,既然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也就相应地要求行为人一定要以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的。

否则就会出现这样不合理的现象,即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不论是较大还是较小,只要他客观上窃得财物的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窃得财物的价值很小,或者根本什么也没有窃到,则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意图盗窃的数额很大,亦不构成犯罪。

这显然是违背立法精神的。

如果这样认定的话,则实际上否定了盗窃罪有未遂形态,尤其是容易导致客观罪。

例如:

某甲乘某乙晒价值10余元的棉袄之机,将棉袄窃走。

至到案发棉袄被追回,甲一直不知道在棉袄的夹层里藏有2000元钱。

就本案而言,如果不把非法占有作限制理解,甲就构成盗窃罪。

因为尽管甲意图非法占有的仅仅是价值很小的棉袄,但其毕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实际窃得财物的数额较大。

如果这样定性,则明显违背立法原意。

需要注意的是,对非法占有不能仅仅理解为据为行为人本人所有,而应作广义的理解,即非法占有包括占有己有,也包括占为第三人或集体所有。

因为占有实质在于非法改变公私财物的持有关系,“公益公、“公窃私”案件和一般盗窃罪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对其自然应以盗窃罪论处。

(二)盗窃故意内容

盗窃罪故意内容是:

明知秘密窃取会引起他人失去数额较大的财物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成立故意犯罪的前提条件。

人的任何行为都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直到最终达到行为的结果。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便不能认为是故意犯罪行为。

就盗窃而言,其认识因素是明知秘密窃取会引起他人失去数额较大的财物。

其具体内容在行为方面主要有:

明知行为违法性。

即明知道自己是在采用使财物持有人无法察觉的方法窃走财物;在犯罪对象方面主要有:

(1)明知所窃对象具有经济价值,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对象如枪支、弹药等。

(2)明知所窃之物是在他人控制之下,如果误认为财物系他人抛弃而占有的,主观上则缺乏侵犯他人持有权的故意。

(3)明知所窃财物价值在较大或巨大以上。

关于行为人是否必须明知其所窃财物价值较大或巨大以上,理论界有所争议。

有人主张“较大”“巨大”系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并不要求行为人有预见,只要所窃数额客观上达到这个标准即可。

这种观点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盗窃行为的可罚性程度一般是以窃取数额“较大”为界限,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较大”,就很难说他对盗窃结果有预见。

如果以这种理论来指导实践,容易犯下列错误:

(1)导致客观归罪,即将过失或意外等原因而盗窃的财物,也规定为犯罪。

例如:

甲怀着搞一、二百元的目的,在火车站盗得一提包。

回家后,发现里面竟有10000元巨款。

甲毫不迟疑从包内抽出2000元,然后按照包内受害人名片上的地址,将余钱偷偷送还给被害人。

对此案中的甲,如果认定其盗窃即遂的数额为10000元,则明显是客观归罪;

(2)导致放纵罪犯,即将那些本意盗窃巨款,因意外原因而未得逞的罪犯作无罪或轻罪处理。

例如,甲窜入会计室,首先撬开抽屉窃得人民币40元,然后,在撬保险柜时被抓获。

对此案中的甲,某法院因其只盗了40元而判其无罪,这明显放纵了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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