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详细规定实施工作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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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详细规定实施工作细则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实行细则

颁布时间:

1989-3-13发文单位: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严防火灾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行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我省状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防止为主,防消结合”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第三条本细则合用于我省境内地区、单位和个人。

执行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各地区、各单位责任和全省公民义务。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本细则实行。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某些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实行,地方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消防安全负责,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应服从本地人民政府领导。

政府各主管部门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自行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布置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

(二)监督本辖区各部门消防安全工作。

(三)贯彻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险隐患,改进防火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表扬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布置本系统消防安全工作。

(二)贯彻本系统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公司事业单位租赁和承包时应明确消防安全规定。

(四)对所属单位负责人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知识培训。

(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监督协助整治火险隐患、改进防火安全条件。

(六)对直属单位违章指挥导致重大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

(七)协助关于部门查处火灾事故。

第八条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规定,贯彻本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消防安全工作布置,接受本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

(二)依照国家和省消防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详细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明确各级防火责任制和职工防火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执行状况。

(四)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坚持经常训练。

(五)对职工进行全员消防知识教诲。

(六)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用办法消除。

(七)制定本单位消防自救灭火方案并进行演习。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因素并对关于责任者进行解决。

第九条单位重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重要领导责任。

其职责重要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布置消防安全工作。

(二)定期检查消防安全状况,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用办法整治。

(三)组织贯彻消防安全责任和职工防火岗位责任制。

(四)对违章导致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职工和居民应遵守消防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岗位责任制,对所在岗位、责任区及住宅消防安全负责,对违章指挥有权回绝执行,对违背消防管理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十一条工程设计单位和人员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工程建设单位应向设计部门提出消防安全规定,并对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初审。

施工单位对工程防火设施建设负责,并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工程审批部门应对消防安全设计审批负责。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公司等三级消防管理单位防火安全工作。

应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由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公司负责整治,并将检查和整治状况及时报告本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火险隐患整治应在五日内完毕。

如因工程量大、施工期长或投资额大,在保证安全状况下,容许恰当延长整治时间。

重大火险隐患确需延期整治,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由单位领导签字《安全保证书》,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方可延期整治。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在接受单位和个人投保之前,应检查消防安全状况,核对投保数额。

并应定期检查投保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状况,协助完善消防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教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将消防法规、常识宣教纳入工作筹划,并组织实行,提高全民安全素质。

第三章火灾防止

第十六条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应制定火源管理和用火审批制度。

火源使用前应经主管部门检查审批,符合安全规定发给用火证,使用时贯彻专人管理。

暂时性动火作业,应经单位生产部门审批,作业场合附近有可燃物时,应派人监护。

各单位每年应对用火设备进行全面检修。

第十七条各单位电气设备安装、维修应由电工人员按关于技术规范和规程规定进行,并制定管理和使用制度。

禁止私接乱拉电线、擅自使用电气加热设备、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营、随意变化容断器、保险丝规格或用其他金属丝代替保险丝。

超过使用年限和陈旧老化电器线路和设备应及时更换。

架设暂时电气线路,应执行国家和省规定。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加强值班值宿。

易燃易爆重点要害部位,应设专人严加看守。

城乡易燃建筑密集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巡逻看护。

遇有五级以上大风,各地气象台(站),应及时向本地政府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报,并在气象预报中警告注意防火。

第十九条凡遇五级以上大风,禁止易引起火灾生活用火、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

遇六级以上大风,禁止一切可以引起火灾生产、生活用火,输配电线路和设备状况不好三类设备供电地区应停止送电。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出停火、停电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防火间距内、消防信道、疏散信道上和有碍防火建筑物周边搭设棚厦或堆放物品。

凡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搭建各类建筑物、棚厦和堆放物品应限期予以清除。

建筑工地堆放材料和物品,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应留有消防通道。

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摊位应限期进行改造。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居民住宅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应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建筑,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凡使用高层建筑宾馆、饭店、贸易中心、办公楼及其她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防火、灭火、救生、疏散等训练。

建筑内设立消防设备、设施、器材应设专人管理,保持完好。

宾馆、饭店等公共场合在客房内应有防火注意事项和救生、疏散办法及路线批示。

第二十四条各类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物资储存、装运和火源、电源管理,仓库管理人员应理解所贮存物品火灾危险性,掌握防火、灭火办法。

第二十五条各商业销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消防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柜台内禁止吸烟,不准使用明火和电炉、电褥。

营业室下班前三十分钟禁止吸烟,下班后彻底检查火源、电源,并进行室内清扫。

第二十六条木材加工和贮存单位生产场区内禁止吸烟、用火和明火作业,电气设备应有防护罩,作业结束时应切断电源。

场外五十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更夫、警卫房、车间、休息室不准使用明火取暖、做饭,不准容留无关人员住宿。

进入贮木场各类车辆应戴防火罩,蒸汽机车进场前应关闭风箱,进场后禁止清炉。

第二十七条木材加工公司和贮存单位贮木区应符合下列防火规定:

(一)原木堆垛整洁,垛长不超过六十米,垛与垛之间留有净距二米宽巡逻路。

(二)木材分区别类贮存,同类树种原木一万立方米为一种贮区,混存原木五千立方米为一种贮区。

(三)贮区之间留有不不大于二十五米防火间距。

(四)每个贮区应设有两条以上四米宽消防通道。

贮木场内消防通道如必要与铁路平面交叉应设有备用消防通道。

(五)场区内应设立环形消防通道和消防水源、消防工具等消防设施。

(六)架空电线禁止跨越木材场区。

电气线路进入场区应铺设地下电缆。

第二十八条有爆炸危险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消防规定。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可燃气体场合应依照化学危险物品物特性,设立相应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避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产生粉尘场合应设专人负责清扫。

工人上岗前应通过严格安全知识培训,掌握防止和排除事故知识和办法。

遇有异常状况应及时查明因素,不得带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消防安全规定。

充装设备和钢瓶应定期检查,严谨用槽车直接充气,充气前应负责回收钢瓶中残液。

第三十条居民应做到:

(一)不在棚厦和煤拌棚内用火、用电和存储易燃易爆物品。

(二)不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炉灰。

(三)不在禁止烟火地方吸烟弄火,不随处乱丢烟头。

(四)不违背大风天用火规定。

(五)不使用未经检查维修用火设备,不乱接乱装电线和电气设备。

(六)不在防火间距内和防火通道上堆放物品和搭设棚厦。

(七)不违背存储木材等可燃物规定。

(八)不违背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教诲孩子不玩火。

第三十一条凡开设饭店及其她用火加工业或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单位和个人房屋耐火级别应符合其经营性质规定。

第三十二条村镇新建、扩建、改建民用与生产建筑应符合关于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

集体或共享场院及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应布置在村镇边沿和接近水源地方。

场院与建筑物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二十五米。

汽车、拖拉机库宜单独建造,与其她建筑毗连时,应用防火墙分隔,距场院、易燃、可燃材料堆场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三十米。

第三十三条林区内企事业单位和自然村屯,距森林边沿地带应开设宽度为五十米至二百米防火隔离带。

隔离带内不准堆放可燃物。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对存在火险隐患应登记备案,责成专人在限定期间内贯彻整治办法。

对有随时发生火灾或爆炸危险重大火险隐患应停产整治。

第四章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

第三十五条各级都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都市时,应依照关于消防法规,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都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都市总体规划批准后,都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公共消防设施详细方案。

市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批都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及社区规划时,应吸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六条都市供水和通讯等公共设施改造时,城建、邮电、公用等部门应依照关于消防法规同步改造消防供水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保证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公共消防施由建设部门维护和管理,消防部门在使用时发现故障应及时告知建设部门进行维修,及时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依照防火、灭火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配备数量应能保证控制火势蔓延,扑灭火灾需要。

第五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各机关、团队、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定期组织训练,掌握防火和扑灭初起火灾、紧急排险、人员疏散、物资急救、制止火势蔓延、扑打飞火等办法,做好本单位或本区域经常性防火灭火工作。

第四十条火灾危险性较大化工、轻工、木材加工、纺织、能源等公司,使用高层建筑单位,大型专用仓库及在公安消防队原则责任区以外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应依照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

乡镇公司集中、易燃建筑密集、居民超过一万五千人口乡镇,应逐渐建立民办专职消防队。

民办专职消防队可由一种单位建立,也可由几种单位联合建立。

第四十一条专职消防队装备配备、人员数量、经费开支、队员福利待遇按国家关于规定执行。

第六章火灾扑救

第四十二条发现火情时,任何公民均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

讲清起火地点、单位。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阻碍向消防队报告火警,邮电部门应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四十三条发生火情单位,在报告消防队同步,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控制火势蔓延,急救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也许导致火烧连营易燃建筑密集区、贮木场等区域大风天灭火方案,并在每年春季进行一次演习。

在五级以上大风期间,单位、街道、村镇应留有相应数量义务消防人员昼夜执勤,领导应亲自上岗带班,组织更夫、警卫、居民巡逻守护。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队负责指挥扑救火灾。

发生大火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构成灭火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负责火场指挥。

参加扑救火灾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火场总指挥统一指挥。

第四十六条火场总指挥依照灭火需要,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命令人员转移,免费调动关于方面人力、物力参加灭火,关于单位和人员必要服从指挥。

第四十七条发生火灾专职、义务消防队应积极参加扑救。

因支持外单位扑救火灾所消耗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补偿,按国家和省关于规定执行,用于火灾因素调查技术鉴定、实验、聘请专家等费用,由起火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八条起火单位应保护火灾现场,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准随意进入或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九条在扑救火灾和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人员医疗、抚恤等待遇由起火单位或所在单位按国家关于规定办理。

第七章消防监督

第五十条各市、县(区)铁路、国营农场、林业、交通、民航、航运公安(分)局设立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国家和省规定,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各专业公安(分)局消防监督范畴,按国家关于规定拟定。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认定火险隐患,及时向有火险隐患单位或居民发出《火险隐患整治告知书》(如下简称《告知书》)。

关于单位应在七日内将火险隐患整治状况,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对重大火险隐患未按《告知书》规定整治,应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治催办书》(如下简称《催办书》)。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既有随时发生火灾、爆炸危险隐患,有权责令关于单位和人员及时整治或停止危险操作。

在紧急状况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有权口头责令危险部位暂停产、停业,消除隐患,并在八小时内送达《停止生产经营告知书》(如下简称《停产告知书》)。

第五十三条《重大火险隐患整治告知书》、《催办书》、《停产告知书》副本应同步分送本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关于单位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告知书七日内,对关于单位提出督促整治意见。

单位或居民对《告知书》、《催办书》、《停产告知书》不服时,应在接到上述告知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七日内做出最后裁决。

复议期间上述告知书可暂缓执行,在此期间发生火灾、火警事故由提请复议单位或居民负责。

第五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都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建设,改进和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设计、审批、施工等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消防规范状况进行监督,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核,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防火设计审核范畴和详细办法由各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城建部门协商拟定。

第五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时划定火灾现场保护范畴,并组织查明后应依照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关于责任者做出解决,或提出解决意见交关于部门解决。

第五十七条省、行署、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依照需要任命群众消防监督员,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领导。

群众消防监督员条件、职责和任命办法,由省公安厅拟定。

第五十八条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必要器材装备。

依照需要配备具备专业知识消防监督人员。

消防监督人员重要职责是:

(一)对分管地区或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指引和监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分管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依照需要,可索取关于资料。

(三)进行消防宣传,指引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四)对单位提出火险隐患进行认定,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及时制止有也许引起火灾或爆炸危险行为,在紧急状况下可令生产、经营单位及时解决或停止危险作业。

(五)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勘查和鉴定,对火灾事故关于责任者提出解决意见,或依照关于规定执行消防管理惩罚。

第八章惩罚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违背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员和领导人员予以警告、拘留,或处一百元如下罚款:

(一)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火险隐患隐匿不报。

(二)不按火源管理和审批制度用火;违背五级以上大风天用火规定;领导不上岗带班、更夫、警卫人员擅离职守。

(三)违章安装、使用电气设备,不按规定检查、使用维修用电设备。

(四)私建滥建、乱堆乱放物资或设立摊床影响消防车辆通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仍不改进;工程设计、审批、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

(五)使用高层建筑未采用消防安全办法,各类物资仓库和商业销售单位不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

(六)木材加工公司、贮木场、有爆炸危险公司,违背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

(七)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不执行关于消防安全规定或充装时不回收残液。

(八)居民不遵守各项防火安全规定。

(九)回绝整治火险隐患、带险生产经营;对有随时发生火灾、爆炸危险,不及时进行整治。

(十)谎报火警,发现火情坐视不报、制止报警或回绝对报警人员提供以便;发生火灾不进行自救;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妨碍灭火指挥、回绝执行扑救火灾指令;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进入、清理或破坏火灾事故现场,影响、干扰火灾因素调查。

(十一)无理回绝消防监督检查,违背关于消防安全法规、导致火警事故。

(十二)其她违背国家和省关于消防法规,影响消防安全。

第六十条对违背消防管理规定单位惩罚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违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加重惩罚:

(一)五级以上大风天生火、室外吸烟和动火;单位领导、更夫、警卫人员擅离职守,经公安机关惩罚后不改进或屡犯。

(二)从事危险操作及其她带险作业不听制止或进行违章指挥。

(三)殴打辱骂执行公务消防监督人员。

(四)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

(五)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火灾肇事者和关于责任者。

(六)一年内发生两次火灾单位。

(七)回绝执行《停产告知书》。

第六十二条消防管理惩罚裁决程序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

第六十三条违背本细则规定负责人员,除由公安机关予以惩罚外,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违背国家和省消防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由公安机关及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关于主管部门可依照本细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状况,制定详细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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