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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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皖质办函〔2012〕51号

 

关于印发《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

 

各市局,省局各处室、稽查总队,省标准化院、省纤检局,广德、宿松县局:

为进一步提升质监部门依法行政水平,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质监法治环境,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华东六省一市质监局和广东省质监局联合发布了《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下称《基准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准制度》的效力为参考执行。

二、《基准制度》发布后,20XX年发布的《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继续有效,与《基准制度》不一致的,按照《基准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基准制度》未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处罚裁量,仍然参照《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规定执行。

四、《基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安徽、福建和江西七省一市质监部门的合作,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推动建立区域统一的质量法制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基准制度。

第二条本基准制度主要对质监部门执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细分和量化。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七省一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参考适用本基准制度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当事人既有本基准制度规定的情节,又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适当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五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参考本基准制度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六条结合华东地区质监法制协作网制度,建立七省一市质监部门规范行政处罚权工作协作交流机制,定期通报各地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并结合国家法律法规制修订情况,及时对本基准制度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二章产品质量法裁量基准

第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下;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3、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4、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3、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5、造成工农业生产减产减收的。

第九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属于高耗能的。

第十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未售出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非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下,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2、已在省级以上报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三次以上;

2、涉及安全检测项目;

3、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未售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或虽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3、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

第三章 食品安全法裁量基准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许可而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未售出的;

2、产品已部分销售,且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生产经营时间一个月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1、积极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危害后果较小的;

2、违法生产经营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违法生产经营时间三个月以上的;

3、已经被吊销许可证照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裁量细则:

(一)违反本条前九项规定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未售出的;

2、产品已部分销售,但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前九项规定之一,积极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危害后果较小,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前九项规定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违反本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1、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在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二级召回的食品,在二日以上五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三级召回的食品,在三日以上七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五)违反本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1、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在三日以上六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二级召回的食品,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三级召回的食品,在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在六日以上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二级召回的食品,在十日以上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三级召回的食品,在十四日以上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未售出的;

2、产品已部分销售,且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危害后果较小,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产品具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产品未售出的;

2、产品经抽检质量合格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且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安排患有所列疾病的人员二人以下(含二人)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不合格,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积极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危害后果较小的;

3、安排患有所列疾病的人员二人以上五人以下(含五人)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安排患有所列疾病的人员五人以上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4、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

(一)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置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阻扰调查处理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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