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9658439 上传时间:2023-07-26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3.5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docx

《《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docx

《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优化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山南地区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和山南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山南地区以外各类投资者在山南地区兴办符合产业导向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项目。

第二章投资经营方式

第三条投资者可依法采取下列投资经营方式:

(一)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

(二)对山南地区国有企业实行租赁、购买、托管、兼并、嫁接改造及参股、控股或组建企业集团;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加工贸易项目;

(四)技术转让、技术合作和技术承包;

(五)与山南地区企业联合在山南地区以外或国外合资、合作经营;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经营方式。

第三章产业导向

第四条鼓励投资的产业领域

(一)特色支柱产业

旅游业:

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精品线路开发,旅游景点、景区开发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旅游纪念品开发与生产,旅游食品开发与生产,民族文化旅游、特种旅游和专业旅游经营,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公司的建设与经营。

藏医藏药业:

藏药材人工培育、种植基地建设,藏药剂型改造,新藏药研发,藏药保健营养品开发与生产。

矿产业:

矿产品(不含金矿)深加工。

建筑建材业:

非金属矿物制品开发,新型环境节能等高科技建筑材料开发与应用。

民族手工业:

藏式卡垫、氆氇、围裙等民族手工艺品加工制作,民族服饰加工生产。

高原特色生物产品和绿色食(饮)品业:

沙棘、红景天、杜鹃花等特色生物产品研发,油菜、青稞、玉米、荞麦、马铃薯、酥油、等家畜产品深加工,乳制品生产,高原特色酒类开发与生产。

(二)农牧林产业

农业:

中低产农田改造,蔬菜、水果、茶叶无公害栽培技术及产品系列化开发与生产,果树、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新技术、新品种(转基因品种除外)开发与生产,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与经营。

畜牧业:

畜禽规模化养殖,羊毛(绒)、牦牛绒加工,猪、牛、羊蓝湿皮新技术加工,皮革加工整饰新技术,引进优质草种,引进先进技术改良牲畜品种。

林业:

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林木良种引进,速生丰产林营造,防护林工程,天然林保护工程,荒漠化防治,生态经济林种植、加工。

(3)能源、通讯、市政建设等基础设施公共产业

能源:

水能资源开发,新能源电站(包括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节约能源技术开发,小水电站建设与经营。

通讯:

各类通讯网、站的建设与经营。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城市供气、借热项目建设和经营,城镇公益性娱乐设施建设,城填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经营。

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

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污水、垃圾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厂(焚烧厂、填埋场)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经营。

(四)卫生、教育和社会福利业

开办医疗机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

(五)文化产业

开办民族歌舞演出公司,开办文化传播公司。

(六)收购、兼并、嫁接改造、托管、租赁地区内国有企业。

(七)兴建出口商品生产基地或加工企业。

(八)“五荒”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九)经地区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需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

第四章财税政策

第五条实行从轻从简的税收政策。

目前暂不征收消费(除烟草批发环节外)、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等税种。

第六条投资者在山南地区兴办的企业或项目,一律暂时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特殊减免项目除外)。

第七条投资者新办下列产业或项目,在一定经营期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二)投资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三)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四)从事第四条规定的藏药材人工培育、种植基地建设,藏药剂型改造,新藏药研发、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五)从事农林牧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自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六)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七)从事第四条规定的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八)在县以下(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所得税。

(九)对从事第四条规定的藏式卡垫、氆氇、围裙等民族手工艺品加工制作,民族服饰加工生产,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税收优惠。

托管、祖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以上免征的企业所得税项目若国家、西藏自治区有重大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8条本规定第七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

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9条在农牧区直接为群众生产提供科学技术、生产资料、技能培训等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征营业税。

第10条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地区产业导向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11条投资者兴办企业和项目,同时可享受第七条至每九条多个企业所得税特殊减免政策的,享受其中的最高减免年限,不予重复计算。

第12条投资者在山南地区注册并在本地区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可享受《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藏政办发[2009]95号)。

第13条投资者在山南地区注册并在本地区设有生产、经营实体,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流转税、企业所得税,下同)给予企业产业扶持的优惠政策。

投资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藏药材人工培育、种植基地建设,藏药剂型改选,新藏药研发、生产、卫生、教育、社会福利事业,文化产业,藏式卡垫、氆氇、围裙食品开发与生产,流放人文资源、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精品线路开发,旅游景点、景区开发的企业,在地区级注册经营的,年纳税总额达300万元以上(不含300万元)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35%的比例予以扶持;年纳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可享受本给财政按纳税总额40%的比例予以扶持;年纳税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可享受本给财政按纳税总额50%的比例予以扶持;在县级注册经营的,年纳税总额达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30%的比例予以扶持;年纳税总额达10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40%的比例予以扶持;年纳税总额达200万元以上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50%的比例予以扶持。

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经以及投资能源、通讯、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在地区级注册经营的,且年纳税总额达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35%的比例予以扶持;年纳税总额达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总额40%的比例予于扶持,年纳税总额达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上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50%的比例予于扶持,在县级注册经营的,且年纳税总额达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40%的比例予于扶持;年纳税总额达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50%的比例予于扶持。

慢投资新型环保节能建筑材料生产,矿产品(不含金矿)深加工的企业,在地区级及乃东县注册经营的,年纳税总额达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35%的比例予于扶持;年纳税总额达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含8000万元)以下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40%的比例予于扶持;年纳税总额达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35%的比例予于扶持;年纳税总额达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40%的比例予于扶持;年纳税总额达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以上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纳税总额50%的比例予于扶持。

第十四条同时享受第二条和第十三条政策扶持的企业,当享受第十三条政策扶持比例未达40%时,两项政策合并计算不得超过40%;享受第十三条政策扶持比例达40%时不再享受第十二条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在山南地区注册并在本地区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企业新征土地,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本级财政按该企业所交土地出让金给予企业产业扶持的优惠政策。

自交纳土地出让金第二年度起,三年累计纳税额达3000万元以上的(不含3000万元),可享受本级财政按该企业所交土地出让金10%的比例予以扶持;三年累计纳税额达5000万元以上的(不含5000万元),可享受本级财政按该企业所交土地出让金20%的比例予以扶持;三年累计纳税额达8000万元以上的(不含8000万元),可享受本级财政按该企业所交土地出让金30%的比例予以扶持;三年累计纳税额达2亿元以上的(不含2亿元),可享受本级财政按该企业所交土地出让金60%的比例予以扶持。

第五章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对外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禁止一切摊派、集资、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除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一律视为乱收费,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对生产经营中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实行从简从轻优惠,建立收费卡制度。

第十七条对外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教育费附加、工商管理费、工本费、排污费、资源补偿性收费应严格按职能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以低限为基准减半收费,无幅度的一律减半收费。

第十八条如属国家、自治区、地、县分级留成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地、县两级留成部分,实行“零费率”制度。

第十九条国家、自治区已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如有减免、返还,其减免、返还的部分全额退给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中介组织的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由双方自行协商,政府酌情出面协调。

对投资企业提供的水、电、气、燃料、通讯、交通等和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信息、施工图审查等社会服务性收费,与山南地区企业同等对待,按同等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研、初设、开工等所需的评审费用,在地区行署权限范围内,地、县两级部分一律免收。

第六章土地政策

第二十二条免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投资企业所需土地,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市场。

投资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南地区有关规定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投资企业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包括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的盐碱地、沙地、祼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五条以农、林、牧、渔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其他鼓励投资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用途确定土地出让年限,按规定评估后,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内,完成总投资额25%以上的投资后,可享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和转让。

使用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土地使用者优先续约权。

第二十七条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付款方式可一次性付清,也可以经出售方同意,分期付款,但疾苦付款不得少于出售价格的50%。

其余部分应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延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欠佳款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不能付清的,由出售方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购买方赔偿出售方的损失。

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之前,整体出售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需经出售方同意,并补足在购买企业土地使用权时享受的优惠部分。

第二十八条以租凭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凭给企业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凭合同。

其租金标准,应按土地评估价格,根据租凭年限合理确定。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条件,或利用其他土地与投资者合作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同期限内不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由合营企业使用不得转让。

第三十条投资者临时使用土地,根据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每使用一年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含城镇规划区内的农用地),按照该土地使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2)临时使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50%,下调25%给予优惠;

(3)临时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30%,下调15%给予优惠。

第七章金融政策

第三十一条投资企业享受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金融政策。

投资企业向在藏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可享受国家赋予西藏的金融政策。

第三十二条投资企业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自有资金未到20%以上的,可向山南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向山南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贷款银行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安排前期调查,及时给予答复。

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预收利息或利息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布的所有外汇鼓励政策,其进口付汇视同山南企业办理,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外汇管理部门特事特办,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五条对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允许在边境贸易中以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计价结算;准许其在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八章外经贸政策

第三十六条凡在山南注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且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投资企业,均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

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享受西藏现行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凡有自产产品出口能力的投资企业,并且注册资金达到50万元以上,可向山南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资格。

经上报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与山南外经贸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南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向国家、自治区相关部门申请一般贸易进出口经营资格:

(一)自产产品出口供货占当年该企业产值50%以上的;

(二)与山南各类外经贸企业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投资金额超过20%以上的;

(三)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山南国有外经贸企业20%以上产权的。

第三十九条具有一般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在配额申领使用方面与山南外经贸企业享有同等政策待遇。

第四十条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及进口关键技术设备,可向山南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享受外贸贴息政策。

第四十一条对兴办鼓励投资产业领域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二条产品出口后,凡及时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结汇并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的,均享受西藏外贸出口的各项优惠政策。

在鼓励创汇方面,凡是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出口具有西藏贸促分会产地证书的西藏自产产品的区内进出口企业,按现行政策给予执行。

出口收汇额以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山南地区中心支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额为准。

第四十三条具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在我区边境口岸开展边境小额贸易业务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免交口岸工商管理费。

第九章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四十四条企业设立时,除规定的前置审批手续外,其他一律不作为企业注册的前置条件。

第四十五条除关系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的行业外,企业设立时,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免于实地勘察;对无需前置审批的一般性材料一时不齐备,申请人提出信用担保或承诺的,可以先办照,再补办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放宽经营范围核定限制。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许可证经营或限制经营的品种外,经营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申请予以核定,不再按主营、兼营方式核定经营范围。

第四十七条外来企业迁移到山南地区登记注册,或在山南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其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不再进行评估、验资,只需办妥两地银行账户转移手续,报表中的银行存款转移到位;工商、税务或特种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登记注册工本费。

迁移涉及注册资本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进行验资。

对产权清晰的企业可免交资产评估证明。

第四十八条工商注册登记费,企业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0.5‰的标准征收;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3‰的标准征收;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再计收工商注册登记费。

第四十九条凡提交材料齐备的,从受理之日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1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非公司法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5个工作日内办结,集团公司的设立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办理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以上时限执行。

第五十条企业申请注册时(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3年内分期到位。

注册资本在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首次到位的20%即可注册,第二年到位40%,第三年全部到位;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的首次到位的40%即可注册,第二年到位40%,第三年全部到位;100万元(含100万)以上的,首次到位注册资本的10%即可注册,第二年到位40%,第三年全部到位。

第五十一条集团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可降低到500万元、子公司数可放宽到3个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总资本可降低到1000万元。

第五十二条鼓励投资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入股在山南设立企业。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突破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限定,但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以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不受限定。

第十章户籍管理政策

第五十三条下列人员要求在山南落户的,在户籍管理方面实行如下优惠:

(一)经确认的招商引资企业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合作伙伴两人为农业户口的,凭有关部门的投资证明,可办理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经确认的招商引资企业聘任的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凭聘用单位证明,可办理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本人、配偶及子女为非农业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凭聘用单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可解决2名非直系亲属的城镇非农业户口。

(三)外省、区、市大专以上毕业生被山南招商引资企业录用和招聘的,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解决本人非农业常住户口。

如本人有配偶、子女的,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办理配偶及子女的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在山南地区城镇和农村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户口在异地的,只要居住房屋手续完备并有稳定生活来源的,购(建)房者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在该城镇落户。

第五十四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经批准在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增容费的费用。

第十一章其他政策

第五十五条依照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及山南地区有关规定,投资企业享有自主决定用工、报酬、生产经营和管理方式的权利,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享有国家规定的特殊产品以外的产品定价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五十六条投资企业参加商业保险,山南地区将积极协助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申请,享受自治区低保险费率的优惠。

第五十七条经有关部门批准,投资企业可对机器设备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

第五十八条投资企业与山南企业进行合作,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西部开发政策的,经批准可列入国家中西部优势工程,享受国家有关中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对外来投资规模较大、影响重大的企业和项目,在山南地区行署权限内,加大优惠办法的灵活性,对土地费用、各种税费及其他优惠待遇,视其项目市场发展前景及经济效益实行“一项一策”的优惠办法。

第六十条对山南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企业法人,经批准后可享受相应的政治待遇。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出前已认定的招商引资企业自2011年起执行,届时未达到第十三条规定纳税最低标准的,取消其招商引资企业资格。

第六十二条由各职能部门审批的事项,自投资商资料齐备之日起5个工作日办结(国家有明确规定的除外);需由上级业务部门审批的事项,由各相关部门对口衔接审批。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中所有企业扶持资金必须经相关部门审批报行署批准后方可支付,该资金可用于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专业化发展、技术进步、品牌建设等再发展项目。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由山南地区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各相关部门遵照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山南地区行署已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以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为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