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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思茅河道管理办法

普洱市思茅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思茅河道(包括支河道)管理,保障城区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专指普洱市思茅河道。

第三条普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机关,主要对河道开发整治进行统一规划,对河道及河道保护范围内的工程设施进行审批,对河道及河道的水利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城市防洪的总体规划要求,促进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城区河道(南从信房水库输水隧洞出口,北至莲花工业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河道行洪线以上绿化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清障和水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实施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开发利用

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区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

第十条兴建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桥梁、道路、管道、渡槽、闸坝、缆线、泵站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时应有河道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原标准进行修复。

跨汛期施工的,必须制订渡汛方案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

第十一条修建桥梁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河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设计洪水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定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

城市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划定。

河道沿岸土地利用,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其他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沿岸土地的建设项目时,事先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河道清淤和堤防施工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章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或者最高洪水线左右30米以内。

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严禁一切养殖活动。

在河道管理界线两侧种植庄稼、养鱼、养鸭的尾水必须排入污水管道。

第十六条堤防上已修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必须限期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城镇建设及民用建筑必须服从河道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排污和消防取水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消防取水平台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

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挖筑鱼塘,弃置废土、废渣及生产生活垃圾。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或搭建娱乐设施等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河造田、造地,已经围垦的,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整改,退耕还河。

第二十四条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五条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六条护堤护岸林木、其他绿化植被,由城市建设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城市建设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有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河堤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河道中流放竹木。

在汛期,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河道内排水口的设置和扩建,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三十一条对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二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介绍工程情况,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前应当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堤防进行维修加固。

第三十五条河道清淤和堤防的防汛维修费,以及其他各种维护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围垦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养殖、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设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钻探、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行为的;

(五)汛期违反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挖筑鱼塘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普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的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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