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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在中国回顾与展望

比较法在中国:

回顾与展望

 

  

  导 言

  比较法作为一门学科第一次成为世界法学专业会议的主题,并且在世界法学界普遍地、正式地获得“比较法”(droitpare,parativelaw)的命名,是90年前即1900年在巴黎举行的“比较法国际大会”的事情。

比较法在各国法律教育中的重要意义,也是从法国比较法学者埃斯曼教授(AdhemarEsmein,1849—1913)在大会所作的报告:

《比较法与法学教育》(载《大会会议记录与资料》第1册,第445—454页)开始,逐渐引起各国重视的。

  但是,在一些国家里比较法有过悠久的历史,却往往没有被人们-包括本国的法学家在内-所认识。

正如英国牛津大学比较法教授贝纳德·鲁登(BernardRuden)很形象地描述的,“在〔法国〕莫里哀所作的《思想贵族的布尔乔亚》这部戏剧里,一个角色惊讶地发觉,完全未曾想到自己五十年来就一直在谈论着散文。

同样地,英国人同别国的人们一样,老早就运用着我国的法律观念,已有若干世纪了,其后比较法这种技术才习惯于自我分析,也就是说,认识自己的重要性,并且获得一个命名〔比较法〕1[i]1.”因此我们的英国同行在介绍英国比较法时,不得不从几百年前说起。

中国的情况亦有某些类似,甚至更有甚焉。

所以我们在探索与阐述中国比较法的时候,应从其起源开始。

  根据比较法在我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特点,本文试图将中国比较法的发展划分为四个阶段进行论述,即:

一、比较法在中国的起源;二、比较法在中国的停顿时期;三、资本主义导向的比较法时期;四、社会主义比较法的探索、挫折与新生时期。

  一、比较法在中国的起源()

  

(一)在世界比较法学史上的西方起源论

  关于比较法的起源,东西方许多国家的比较法学者几乎普遍地追溯到希腊梭伦(Solon,640—)所从事的雅典立法;罗马十人团(decemvirs,451—)所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柏拉图(428/7-348/)的《法律论》,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

这类观点见诸:

胡格(Hug)的著名论文《比较法的历史》(载《美国哈佛法学评论》第45期1932年)、法国勒内·达维德()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1982年版,漆竹生译,第7页)、联邦德国茨威格特和克茨(和)的《比较私法导论》(1984年新版,德文本,第53—54页)、日本五十岚清的《比较法学的历史与理论》(1977年版)等等。

苏联比较法学者系列(иlle)在所著的《社会主义比较法学》一书中(1977年版)论述比较法的历史时,亦援用法国比较法学者安谢尔()关于比较法学起源于希腊罗马哲人和立法家的观点。

总之,关于比较法在中国的起源,在英、美、法、德、日、苏等国著名的比较法论著中是缺如的。

  因此,我们首先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探索比较法在中国的起源,以补充世界比较法学史的缺漏。

我们的出发点是,通过对我国客观的历史事实的考察,佐证比较法在法律发展史上的一大功能及其普遍性;其次,是通过本国的历史经验,帮助我们认识先民为“变法”的目的运用比较法,曾经取得的成就及其影响,从而策励我们在贯彻执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的法制建设与法学研究中,积极运用比较法以便作出应有的贡献。

  正如匈牙利比较法学者萨博()所告诫的,在比较法的研究中,必须注意防止“民族偏见”2.不夸耀本国“古已有之”以掩今日之短。

我们只是致力于实事求是的科学探讨;尊重历史事实,既不妄自尊大,亦不宜妄自菲薄。

  

(二)比较法在中国的诞生:

公元前四世纪

  关于比较法在中国的产生,我国有的比较法论述追溯直到我国夏商之际。

据说,“我国历史悠久,早在公元前二十一世纪,就形成了夏朝奴隶制国家,出现了《禹刑》。

……公元前十六世纪至公元前十一世纪的商朝,参考《禹刑》,有所损益,制定了《汤刑》,其内容比《禹刑》更为充实”,并且认为,“这已是初步采用了比较法。

”还说,“公元前十一世纪至公元前七七〇年的周朝,在制定法律时,参考了《汤刑》的某些内容。

”3

  笔者认为,每个国家在某一时期或朝代从事制定或修订法制时,通常地而且必然地同本国自己直接的过去相,势必有所损益,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也是人类思维的普遍现象和客观规律。

这不属于在法学领域中通常所特指的或者各国比较法学者公认的比较法范畴,很难说这是比较法的产生4.我们没有理由或必要把我国比较法的诞生追溯到公元前十六世纪,好像比西方的古希腊、古罗马的比较法的诞生要早九世纪至十一世纪,比东方的古巴比伦的比较法的诞生(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迟两个世纪。

  (三)比较法诞生的时代背景及其作用

  我们应该强调指出,战国初期即公元前约四百年,魏文侯师(相)李悝(约455—)所撰《法经》不仅如通常众所公认的,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而且是世界比较法起源上一部古老而伟大的成就。

从当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及其后在中国法制史上的深远影响说来,它同东西各国比较法的起源相比较是毫不逊色的。

下面我们简述比较法在中国诞生的历史背景。

  李悝生活的时代之前-春秋中后期,周王室已经衰微,原有奴隶制的法律制度逐渐失效,代表新兴地主阶级的诸侯国开始制定并公布各自的法律制度。

例如,楚文王(689—)制作自己的刑法“朴区之法”5;晋文公(四年,)“为被庐之法”6;“(楚)荆庄王(613—)有茅门之法”7;晋有“常法”8;特别引起叔向和孔子等一班人强烈反对的是,郑国“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9”继之,,晋国赵鞅又“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10;其后,郑驷杀邓析而用其“竹刑”11,如此等等,可以充分说明“春秋之时各国多自为法,如晋之被庐、刑鼎、郑之刑书;竹刑、楚之仆区皆非周法也。

”12-沈家本关于春秋后期中国立法出现多国化的论断无疑是正确的。

它恰好为不同国家的法律比较研究提供了充足的前提条件。

我们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各国这些新的立法不同于原来周王朝的法律,正好反映:

原先以井田制为其经济基础的奴隶制的法律制度的崩溃,同时表明新兴地主阶级进行变法和法律改革及其封建法律制度的创立。

13

  作为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魏国创建者魏文侯(在位445—),原来有自己的法令。

14然而“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律六篇:

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15这就是说,魏国的统治者,为了适应当代政治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与发展,维护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利益和政治要求,不受本国原有的法律制度的拘束,大胆地总结了其他各国的立法经验,创制出新的自己的法律。

李悝励行变法和“法治”,同时采取了一系列重要的政治经济措施(如“尽地力之教”、及“善平籴”等政策)。

历史表明:

《法经》不仅是我国比较立法第一部硕果,开我国编纂系统的法典的先河,而且魏国实行变法,国富兵强成为战国七雄中的强者,“法经”无疑起着重大的作用。

《法经》被后世采用,继续发生强有力的影响:

战略中期(),商鞅挟李悝在魏国变法的经验到秦国(),“商君(鞅)受《法经》六篇以之治秦,终助秦孝公成霸业。

”16秦国推行封建制的法治,为日后秦王灭六国、一统天下开辟道路。

沈家本亦曾指出“此书为秦法之根原,必不与杂烧之列,不知其书何时始亡,恐在董卓之乱。

”17其后,《汉律九章》就是在《法经》之上,加上汉相萧何所作“户”“兴”“厩”三篇构成18.以后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往往在前代法律的基础上加以修改或增减。

《法经》的篇目在中国历代法典上仍然或多或少地保留下来。

19而且作为中国传统法律特点之一的“诸法合体”,可以说也是从《法经》开始的。

  如果说,更早的汉穆拉比法典可以称为东方奴隶社会最早一部比较立法的成就,那么也可以说,《法经》是东方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比较立法的成就,而且是作为推行改革和促进社会发展的有力工具出现的,两者是东方比较法起源上的双璧。

  二、比较法在中国的停顿时期:

自秦王朝至清末(—19世纪末叶)

  自从秦灭六国,建立了封建专制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以来,尽管中国法律,特别是从唐律开始,对亚洲各国古代法律发生深远的影响,但是中国没有开展对外国法的研究。

历代的立法和法学(或曰“律学”)局限于本国的法律及其历史发展与变化的比较研究。

举其著者,唐长孙无忌等人所著《唐律疏议》就是一个最好的说明。

《疏议》第一卷开篇就阐述“刑律”、“名例”等在中国法制史上的渊源及其在历代法制的演变。

这种本国历史的比较常见于旧中国的法学著作之中。

清末律学家薛允升著《唐明律合编》比较与剖析我国唐明两代法律源流及其宽严得失,堪称法学要籍。

但是这些都不是现代通称的比较法学,即对不同国家或不同法律体系的比较法研究。

在悠长的历史时期直到十九世纪末,中国没有出现严格意义上的比较法研究,这是由于中国的地理位置和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同亚洲邻近各国相比之下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相对的先进性和自我优越感使然。

因此这种现象是不足为奇的,然而对于中国法制的发展却是不利的。

但是在帝国主义入侵后,中国面临亡国灭种的危险,清王朝为了逃避灭亡的厄运不得不表示进行变法的时候,中国同世界上一些遭受帝国主义侵略、独立受到威胁的半殖民地国家一样,试图向外国学习。

“要救国,只有维新,要维新,只有学外国。

那时的外国只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进步的,它们成功地建设了资产阶级的现代国家,日本人向西方学习有成效,中国人也想向日本人学。

”20毛泽东的这段关于鸦片战争失败以后至二十世纪初期中国人的情况的论述恰好确切地说明从清末开始,以学习乃至模仿为目的,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也包括日本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的历史事实。

这一个时期包括从清末直到民国时代。

  三、资本主义导向的比较法:

清末尝试阶段和民国阶段。

(19世纪末叶至1949年)

  

(一)“中体西用”模仿资本主义法律的尝试阶段(自19世纪末叶至1911年)

  

(1)近代比较法的出现

  在1840年鸦片战争失败,特别是1860年英法联军侵略之后,当时中国一些有识之士,开始认为,谋求富强不能仅依靠武器和制造机械,更重要的是学习西学的本原。

除了众所周知的康有为(1858—1927)、梁启超(1873—1929)等维新运动的主帅之外,近代改良主义者郑观应(1848—1921)就提出引进西方资产阶级的政治制度和参酌西方法律进行改革的建议。

郑应观自称:

“幼猎书史,长业贸迁,愤彼俗之要求,惜中朝之失策,于是学西文,涉重洋,日与彼都人士交接,察其习尚,访其政教,考其风俗利病得失,盛衰之由,乃知其治乱之源,富强之本,不尽在船坚炮利而在议院,上下同心……。

”21在所著《盛世危言》等名著中,有专章评述英、美、法、德等国议会制度及其得失,并与中国相比较,力倡设立议会与选举制度;论述中西律例不同,主张考订西律,制定“通商交涉规则”,培养熟悉中外律例司法人员,特别是效法日本,反对“西人以其刑罚严酷,凡有词松由”驻日西官“审判,应”更定刑章,仿行西例“以便收回领事裁判权。

郑观应的论述反映其人开始对西方政制法律研究与比较,而且这些观点和主张正是二十世纪初年清王朝勉强同意变法的要求进行法律改革的要点。

  大约与此同时,香港律师和议政局议员,英国留学生何启(1858—1914),除了和胡礼垣先后发表不少政论,编成《新政真铨》刊行外,撰译有《英律全书》;另有丁韪良(WilliamAlexanderParsonsMartin,1827—1910)22翻译的《国际公法》(沃顿Wharton原著)23,这是我国近代较早的外国法和国际法译著。

  

(2)试图模仿西方资本主义法律的比较立法。

(1900—1911年)

  在八国联军攻陷北京后清王朝危如累卵之际,1901年1月29日“谕”不得不表示,除坚持“不易者三纲五常”的封建专制纲领之外,“可变者令甲令乙,不妨如琴瑟之改弦”,“一切政事尤须切实整顿”,“以为取外国之长,乃可去中国之短。

”诬指康梁之佞新法“乃乱法也,非变法”,从而打出“变法”的旗号,确认“晚近之学西法者语言文字制造器械而已,此西艺之皮毛而非西学之本原。

”“总之,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

”通令清廷大臣限两个月内议陈意见。

241902年刘坤一、张之洞即奏复提出了三万六千余言的全盘的改革意见书,包括各项具体的要求与措施,其中有关于“定矿务律、铁路律、商律、刑律”专务,建议博采各国法律,高薪聘请各国著名的“曾办大事”的法律家来华,充当该衙门编纂律法教习,为中国编纂法律,并在该衙内设法律学堂,选职官进士举贡当学生,为纂律助手,学习法律与审判,养成司法人材;又强调多译精译东西各国书,“译多者,准请奖”,能译出有用之书者呈由京外大臣奏闻,从优奖以实官,发交各省刊行,从而为模仿资本主义各国法律,制定本国法律提供资料。

25

  (3)比较立法与法律改革运动的开展与终结。

  1902年清政府正式决定,首先从事搜集各国现行律例,责成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送京,开馆编纂,从而开展了比较立法运动,其一个直截的目的是希望经过法律改革可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但终极的目的是妄图挽回腐朽的封建专制王朝的灭亡,维持封建剥削制度及其所谓纲常名教的封建道德伦理关系,模仿抄袭某些资本主义法律只是一种手段。

此一运动随着清王朝的灭亡而结束。

现在我们简单回顾在其历史进程中一些法学者的工作,对近代比较法在中国发展的了解可能是有意义的。

  这项所谓改革法律运动是一次具有一定规模的比较立法工作,同时也从事了一系列的研究与教育工作。

  这项工作的总负责人沈家本,还有伍廷芳博士等,两人都是法律家,沈家本精通中国法制史并热心研究外国法,伍廷芳是英国“大律师”。

1904年设专门机构修订法律馆,1906年聘用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冈田朝太郎、小河滋次郎和法学士松冈义正,分别纂写刑法、民法、刑民诉讼草案。

(《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光绪34年10月丙辰,1908年10月28日条)。

它选用熟悉中西律例人员任纂辑工作,派遣出国考察人员,要求是熟悉中国法并且对外国法有一定素养的专家如董康等人。

1904年,曾留日的范源廉等同日本法政大学总理梅廉郎次商议,该校为清国留学生附设法政速成科。

从组织工作看立法是有一定的准备的。

  1906年中国第一个专设法律学堂,根据沈家本和伍廷芳的建议成立,作为修订法律馆的附属学堂。

1907年作为教育事业独立,由法部直辖,改称“京师法律堂”,学校负责人即沈家本,每年办学经费十万两,开设课程有大清刑律、大清法院编制法等若干本国法律,其他如民法,商法、民诉、国际法等等,在没有中国法的情况下,暂就外国法律比较教授。

任教的教员是日本的法学家,学制为三年。

这样,清末也曾经培养了几百名法律人材。

他们获得的不少是日本的、德国的法律知识。

  在修订法律的步骤上,沈家本强调调查研究。

留学外国的毕业生回国后首先从事翻译主要国家的法律,从日本译本转译以节省时间。

从1902年到1905年的三年期间,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俄、日各国的刑事法典都翻译成为中文,普通法系的英美两国刑法没有成文法典,则由伍廷芳本人及其助手们编写出英美刑法。

此外在清末还翻译了其他各种外国法律和一些法学名著(包括比较法的经典著作-孟德斯鸠的《法意》在内)。

日本的法规大全也出版了。

这样,立法参考资料的准备工作是相当迅速的,但是许多法律概念是直接从日文搬过来,如现在仍通行的所谓“假释”等等,在中国使用上是很费解的,从而招致清代一些人们,特别是保守派的责难。

这是在引进外国法律时相当普遍存在的困难,在我国清末第一次引进外国法时出现,是可以理解的,但却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历史教训。

  在清代末年,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典草案。

日本的法律家参加了法律的草拟工作。

这种立法在日本法的强烈影响下,主要模仿德国法以及其他大陆法。

在法律体系的结构方面,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抛弃了过时的作为中国法律传统特征之一的诸法合体的架构,分别制定了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民律草案、商律草案、民事诉讼律和刑事诉讼律等等。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法律观念、立法与司法原则,被抄写在新制定的法律上面,当然同时还保留着某些传统的封建法律观念和制度。

但学者们的努力毕竟是史无前例的试图除旧布新,而且是有一定收获的:

通过中外法律比较,法学家开始察觉本国法律上某些严重问题。

经过各种争论,其中只有很少一些获得了改正,如关于废除某种极残酷的死刑方式,过多的死罪规定,等等,更多的是被保守派阻挠没有获得解决。

总的说来,由于政权的封建专制性质和帝国主义对清王朝的压迫与要求,从根本上决定了这项所谓法律改革的性质和范围。

它首先要维护封建专制的王权及其剥削制度和封建的伦常道德,只能在极有限的范围内模仿某些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以赢得西化的面目。

这种企图随着清王朝的崩溃而破灭了。

  但是笔者认为,沈家本不愧为近代中国的比较法学家,不仅在比较立法与改革和比较法教育中,而且在法学理论上作出自己的贡献。

他的历史经验和教训,丰富了中国比较法学的宝库。

他提出比较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即主张具有历史观点、全局观点,避免片面性和主观性,要“参考古今,博稽中外”。

他告诫说:

“当此法治时代,若但徵之今而不考之古,但推崇西法而不探讨中法,则法学不全,又安能会而通之,以推行于世?

”26他反复强调指出,在立法时对外国进行比较研究必须同时对本国法深入理解,才能作出价值判断,不能迷信西方法制而轻视中国法。

他在修改法律特别是刑法时,采纳许多进步的现代刑罚观,而没有盲目抄袭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这是值得我们重视的。

自然,沈家本没有完全摆脱中国传统的纲常名教的道德伦理观念,这是时代局限性和阶级性使然,是无庸为贤者讳的。

  

  

(二)在资本主义道路上的比较法:

民国时期(1912—1949)

  从1911年的辛亥革命起直到1949年这段时期,比较法在立法上的运用和比较法教育,总的说,是在西方当代资本主义的道路上进行的。

  孙中山曾经对欧美各国宪法进行比较研究,他的“五权分立学说”就是他对西方“三权分立”学说的发展。

他说过“我们要集中外的精华,防止一切流弊,便采用外国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加上中国的考试权和监察权……完成一个五权分立的政府。

  孙中山也强调比较立法。

他指出:

开展立法工作必须组织中外专家参加调研,否则不易告成。

27清末的法律改革家,伍廷芳被孙中山任命为新政府的司法总长。

在这个时期中国政府立法更进一步仿效西方各国。

除了中国的法律家之外,同清末一,还聘请了外国的法学教授,如法国的艾斯卡拉()、宝道(Podeux),美国的庞德(Pound)等人,分别担任中央政府、司法行政部、教育部等顾问,从事有关立法、司法行政和法学教育的咨询工作。

  在这个时期里,比较法研究在立法工作中仍然占有重要的地位,而且继续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为其研究的主要对象,在法律的制定上与司法行政的管理上,仿效西欧大陆法系各国。

在民国初年曾经成立了中国第一个比较法学组织-中国比较法学会。

以德国民法典英译著名的王宠惠博士即其主要成员。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则进一步仿效美国。

上述外国法律顾问的聘用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模仿欧洲大陆法,而不是像清末模仿日本法那样。

最典型的例子是1929年的新民法典,在草拟中以法国宝道为顾问,我国法学者公认,其内容百分之九十五是仿效大陆法系的德国与瑞士民法典。

如比较法学者吴经熊就曾经坦白承认,“就新民法从第一条到第一二二五条仔细研究一遍,再和德意志民法和瑞士民法和债编逐条对照一下,倒有百分之九十五是有来历的。

不是照帐录,便是改头换面。

”28

  在比较法的学术研究与教育方面,在此期间,仍然是面向西方,并进一步向大陆法和英美法铺开。

在北方,北洋大学、北京大学、朝阳大学等大学法律系开设了比较宪法、比较民法等课程。

在上海有两所大学开始设立大陆法和普通法的专门课程。

其一是东吴大学法学院,其英文校名中译即“中国比较法学院”(TheComparativeLawSchoolofChina,SoochowUniversity),在1915年成立,1927年又设立东吴法律学研究院(至1952年上海停办)。

校章规定创办宗旨是:

“使学生充分掌握世界主要法律体系的基本原理”。

在1940—1944年期间,(笔者在该校就读时)本科必修课,除中国各门法律课程外还有一系列外国法比较法课程约共二十种,其中主要包括普通法的各个基本学科和大陆法、民商法、苏俄法等;采取苏格拉底式的教学法,并使用外语及外国课本,以培养学生听说写外语能力。

设有“模拟法庭”(mootcourt)进行演习;出版《法学杂志》和英文版《中国法学杂志》(ChinaLawReview,1922—1940),是一个比较法论坛。

1975年美国已将后者全部复制重版发行。

该校原由美国人创办,后由吴经熊、盛振为教授接任。

这是中国最早的比较法教育与研究机构,曾经培养了一批比较法学者,如现任海牙国际法院法官倪征,即该校的毕业生、教授和教务长。

  此外,上海的震旦大学法学院由法国神父办理,设有法国民法等法国法的一些课程。

  这段时期,中国比较法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各项重大立法的需要而进行,因此《比较宪法》的论著是比较多的。

在民法方面有李祖荫的《比较民法》专著。

在一些《大学丛书》即标准法学教科书中,一些学者在评述本国法律时也常常征引各国法学者的观点或外国相应的立法例进行比较和评论其得失。

在法理学方面,呈经熊以对西方当代各国法哲学代表人物的思想评论著名。

  总的说来,这段时期比较法的研究比清末有所发展,但仍然没有越出学习与模仿西方资本主义法的范畴。

不待说,这是这个政权的性质所决定了的。

  四、社会主义比较法:

从探索到挫折与新生时期(1949—)

  

(一)新中国比较法的三阶段

  1949年以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创建,中国比较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从比较法的研究与教育的内容及其作用考察,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

(1)1949—60年代初期;

(2)60年代初期—1978年;(3)1978年至今。

  第一阶段。

新中国的法律教育与研究是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进行的。

对于外国法的比较研究,基本上以苏联作为主要对象。

学习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立法、司法经验,成为法律界和法学界的指导方针,而对于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理论与实践进行彻底的批判乃至全盘否定。

因此以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的比较为其主要内容的比较法研究,就局限于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的法律。

而另一方面,对于英、美、法、德、日等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一般地采取了蔑视的态度或者采取所谓“反衬的”方法,旨在阐明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无比优越性,谴责封建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反动的本质和腐朽性,如此等等。

因此比较法作为资产阶级法学的研究法被否定了。

  在这个时期里,约在1957年夏中国法学界座谈会上,原上海东吴大学法学院-中国比较法学院比较法教授倪征先生(现任海牙国际法院法官)曾沉痛地发出“救救比较法”的呼吁,但是并没获得人们的重视。

  但是,应该着重指出,在我国立法领域上,比较法的运用在不同程度上却是始终存在的,虽然比较立法研究,通常作为主要参考或借镜的是苏联以及东欧的法律。

例如在1954年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前后,也曾经比较研究苏联和东欧各国的宪法,并出版若干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

在草拟刑法典的过程中,也曾翻译出版包括印度刑法和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等外国刑法资料作为比较研究的基础资料。

  在法学教育领域,苏联法律与法学教材大量地翻译成为中文。

广泛介绍苏联法学理论,包括其比较法的观点,例如苏联著名法学者齐夫斯(Zиbc)的《法学中的比较方法论》(载《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提出对不同社会制度的(即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和法比较研究,是一种“反衬”的比较,旨在阐明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与法的优越性,而对于相同社会制度的(即社会主义类型的各国)国家与法的比较研究则是探索其共同性。

这种观点在中国法学界不是陌生的。

  这个时期作为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资料出版的主要有中国政法学会和法学研究所编辑的《政法译丛》、《政法研究资料》、《法学研究资料》等期刊,其内容主要包括苏联的法学与法律论述,以及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与法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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