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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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市场准入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当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在本地区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需提供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有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五)相关人员在近3年的工程建设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三)设立招标机构的文件;
(四)参加本项目招标的专职人员名单及工作经历说明,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
(五)近3年内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能够证明招标业绩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办理招标事宜。
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材料,或报送的备案材料有遗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提交或者补齐后,招标人仍然没有及时提交或者补齐的,视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五条凡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推荐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5-0215)。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请招标核准;
(二)拟订招标方案;
(三)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四)编制和发放资格预审文件;
(五)协助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资格预审;
(六)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七)编制标底;
(八)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和答疑;
(九)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协助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协助签订工程合同;
(十一)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办理备案等事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代理招标项目需要的项目组。
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专职人员组成,设项目负责人1名,组员若干名。
项目组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注册在本机构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二)熟练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代理活动。
专职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不得同时从事3个以上(不含3个)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核准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项目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标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投诉处理资料、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工程量清单、标底等属于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范围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编制,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
相关人员均应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设有分支机构的招标代理机构,除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外,可加盖分支机构公章。
第二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对其盖章和签字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商请招标代理机构修改。
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承接业务。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以招标人名义代收投标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
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实行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制度。
招标代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机构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代理项目季报表(表式见附件),同时附上各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季报表内容将作为其资格升级、复审的业绩依据。
第三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条件的项目;
(二)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向投标人收取回扣;
(四)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五)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者为他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七)隐瞒或者歪曲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标底或者工程控制价格严重失实;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
(十)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代理文件;
(十一)招标代理工作失误,严重影响其代理招标项目的公平竞争或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未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
(十三)未按规定进入有关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十四)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十五)专职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十六)跨地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七)未及时报送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
(十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当利益等手段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
(四)擅自修改或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修改已经生效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其资格许可,三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提出的资格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现状达不到其取得的资格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企业重新申请资格核定;企业拒不重新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资格许可。
涉及甲级招标代理机构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要及时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项目季报表
(年季度)
填报单位年月日
序号
建设单位
工程名称
工程
所在地
代理合同签订时间
代理内容
中标通知书
时间和编号
中标价
备案
时间
填报人:
审核人:
联系电话:
备注:
此表及相应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报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