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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学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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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立法学读书笔记--昭月】

失落的自由

——劳东燕《危害性原则的当代命运》读后感摘要:

危害性原则的随着全球经济政治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应用阶段,作为原本刑法上用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人的行为自由是正当的进而去保障自由的原则,在人为的刻意性对其概念内涵外延进行扩张的同时也失去了其自由保障机能,正处于崩溃状态。

劳东燕学者通过对中国现状的考察,写成《危害性原则的当代命运》一文,指出在中国刑事司法日益政治化,危害性原则正陷入困境。

刑事司法日益政治化的本质其实也就是在于国家权力凭借风险控制、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等诸多冠冕堂皇的理由不断蚕食公民自由,正所谓国进民退体现在法律层面即是公权力的进一步扩张压缩了私权的生存空间。

然而对于一贯成长在此类教化之下的我们来讲,作为一个国家的年轻人我却感受到的是自我意识自由的失落感?

?

关键词:

危害性原则自由政治刑法教化意识失落

正文:

最初接触到劳东燕副教授的《危害性原则的当代命运》是在立法学课上的第二讲,立法限制自由的原则这一主题,作为相关背景资料提及的,作为立法者如何限制自由的方式首要提及的便是危害性原则,即不干涉原则,通过立法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人的行为自由是正当的,而本身划定法律的目的也可以理解为是限制自由的边界,不存在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本身亦是一种相对概念。

而伤害原则背后的理论既是自由主义,包括个人自由和价值多元两个层面,个人自由中有最广义的良心自由,比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这些也是被写入宪法予以保障的。

此外个人自由还有要求趣味志趣的自由,有自由制定自己的生活计划有自己做自己喜欢做的事情,而自由实际上意味着选择,而选择意味着机会成本。

在这些之外的个人自由还有一个对于我们目前生活状况有一定距离感的自由,即结社自由,个人之间的联合的自由,属于更高级别的自有需求。

而立法者尊重个人的选择,只要在不伤及他人的情况下都对自由权利尽可能的额予以保障,因而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其他法律对于权利的主张有很多的部分都是关于自由的权利主张,作为这其中强制力约束力最强的刑法来说也是如此。

正如文中所提到的:

“从约翰密尔的《论自由》始,危害性原则一直被用来诠释政治自由主义的要求。

它服务于将刑法区别与单纯的理论,并为惩罚提供理性的基础。

按照密尔的说法,权力能够违背个人意志正当地向文明共同体的任何成员行使的唯一目的,便是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

这意味着,危害性原则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的引入,与对个体自由的保障紧密相关。

在古典政治自由注意的语境中,危害性原则构成刑法实施(即对自由的限制)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它被用来从刑法实施中排除某些类型的人类活动(是必要条件),但它并不决定将什么包含进去(不是充分条件)。

诸多风华犯罪正式据此而被排除出范围的,危害性原则作为批判性原则而对将道德性过错犯罪化的做法展开强有力的抵制。

但是本身对于这一部分理论的接触我便产生了疏离感,这种疏离感并非源自对这种说法的不认同,基于本身我作为一个知识青年大抵是能够一个相同层面的价值观来理解和判断这种有关自由的理论的,然而从我自身成长所接受过的思想政治教育基础上来理解,从我成长所接触过的主流历史观的影响下,我便对于密尔的这种说法——权力能够违背个人意志正当地向文明共同体的任何成员行使的唯一目的,便是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

如此来论证权力合法性来源的先进说法令我难以消化的缘由是我本身接受的教育对于权力合法性政权合理的论证并不是基于个体自由之上的,就是说其实作为我们这一代很多人根本不会有这种有关天赋人权自由民主的权利的天然意识,与大多数法学学者所具有的对于权利拥有更高层面的领

悟和研究不同,所谓权利法案人权宣言这类人类历史上标志性的话语诞生以及那些作为西方发育更充分的公民社会里人民所信仰的真理宣言,对于我们而言不过是高中如果选择了文科需要背诵一二的知识点罢了,我们是唱着“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

?

,”“东方红太阳升,中国出了个毛泽东?

?

”这样的歌儿长大的一代,我们是从小就被灌输教育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至上的这样的理念下成长起来的,那么当我自己现在接触到了一个学术研究的领域,去看待这么一个先进的,过于“意识超前”的理论探讨——危害性原则的当代命运,危害性原则的崩溃之时。

对于劳东燕学者的《危害性原则的当代命运》一文所带有明显的危机意识和强烈的批判色彩则必然会感到一种由衷的陌生和疏离感。

这种陌生也在于,自由因为总也被遗忘去表达而被漠视,从未拥有也无需谈论失去,那么其实自由在我这里就已然失落很久了。

而在接下来的探讨原则崩溃的具体的原因层面上,作者指出“首先,风险社会中刑法的目的与功能发生了根本性改变。

风险频发的社会现实改变了古典自由主义生存的政治与社会生态。

作为管理不安全性的风险控制机制中的组成部分,刑法不再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而主要是为控制威胁而进行威慑;预防危害成为施加刑事制裁的首要理由。

”中国自古以来的法律体系便是刑法,实际上这样的刑法功能不一定见得说是根本性的改变,自古以来王朝的统治者也是存在利用酷刑刑法进行威胁控制威慑的,实质上利用刑法进行威胁震慑是几乎是任何一个专制政府都会采取的做法,正因为生活在这样的新闻之中和社会现状之下,因而对于所谓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感触并不明显,难道原本的刑法的危害性原则就会更好一些更优一些么?

难道当代之前社会上的刑法就不存在为控制威胁而进行威慑的功能就会更有利于自由的保障么?

大抵囿于相关历史知识有限我总更多的对这问题的严峻性表现的不以为然,并非是反驳和不赞同,仅仅是不以为然。

而对于主观性概念范畴的理解,作者提到“风险存在与否的判断在根本上取决于犯罪定义者的主观感觉,危害性评价呈现出日趋主观化的趋势。

危害评价的主观化进程一旦驱动,对危害的建构不断膨胀,危害性原则便丧失了本身的规范性维度,导致其批判性功能尽失。

在横向上,大量道德性过错被予以犯罪化,在纵向上,过失犯、危险犯、持有犯。

这些与实害发生非常遥远的危险被纳入刑法范畴,过失危险犯、监督过失理论也正被多数学者所津津乐道。

刑法的这种扩张很少受到质疑,因为它们已通过所谓的社会控制、风险预防而得以正当化。

”我也深表附议,因为我常常能够感觉到的是,概念不清导致思维行为混乱,以至于我们整个社会都是混乱的,这种混乱并非表现在稳定上,而是说整个整体的行为趋向,价值取向,缺乏信仰理念而太过随意,这是我们民族的思维缺陷,我们始终不够严谨!

思维活跃思路灵活但却不守规矩,主观性的指标太多而主观任意性又太强,导致没有原则成为真正的原则,没有底线是真正的底线。

其次,危害性原则崩溃的背后是当代刑法所面临的理论困境:

1.自由保障工具失落,危害性原则的自由保障功能不复存在,反而为国家扩张其刑罚权提供了合法理由。

危害性原则成为法益保护而非人权保障的有力武器;2.个体权利工具化,功利性结果因素的权衡成为权利成立与否的决定因素。

在与社会利益、政治目标的抗衡中,权利本身显然力不从心,转而成为后者的傀儡与附庸;3.刑事司法政治化,在一个只有宪法而没有宪政的社会里,任人揉捏的危害性原则完全可能使刑法堕落为操控在国家手里的政治工具。

危害概念的主观性、模糊性使得国家对公民的压制变的不留痕迹,轻而易举地满足了自己难以明示的政治需求。

在文章结尾,劳东燕提出了自己的疑问:

危害性原则崩溃之后怎么办?

危害性原则崩溃之后,是应该继续保留危害性原则,还是将其驱逐?

是应该恢复危害性原则的古典功能,还是另外寻找替代性的自由保障工具?

作者的疑问发人深省,正如其所说,如何应对危害性原则崩溃之后的困境,将成为当前刑法理论体系的重大挑战。

危害性原则的崩溃即是公共政策导向过分侵入刑事立法与司法所导致的直接后果。

然而作为私权和公权的较量层面始终都是要面临此消彼长的冲突局面,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公权力本身就会带有扩张性,如非限制公权力的来源以及制衡公权的利用,导致如今这种公权披上自由的外衣偷梁换柱般的改变原本用以保护私权的实质而进一步压榨私权空间的现状也是一种必然,就如危害性原则的命运一般。

与此相关的以王均和冀莹两位学者的观点来看,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得以正当化的理论基础,是否存在危害以及危害大小的判定应当受到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与约束。

但是,罪刑法定、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自身的界定其实需要进一步更加规范的解释定义。

对于立法者而言,以预防与控制的需要的名义尚且是能够获取民众认可,那么以此对刑法基本原则的修正也是会随之不动声色的发生的。

“而对于司法者来说,现代刑事司法判决结果往往是对刑法规定、社会效果、公共政策等多因素的综合把握与权衡,对刑法条文的实质的目的性解释已将公共政策性因素融入个案最后的罪刑认定之中。

因此,国家刑罚权与公共政策形影不离,当公共政策被引入刑法家门并奉为上座,其掩盖下的国家刑罚权开始不断吞噬刑法基本原则的地盘,虽然表面上刑法仍是刑法基本原则的领地,但已有名无实,徒有其表。

?

?

在判决的社会效果与公平正义之间寻找一个微妙的平衡点,既需要对现实社会与政治语境的准确把握,更需要对宪法价值的崇奉以及对公民权利和社会正义的敬畏与守护。

而提及对于宪法价值的崇奉以及对于公民权利和社会正义的敬畏与守护这些崇高的价值理念和信仰书写下来都是如此的漂亮,流进内心之中却是止不住的失落和寂寥感。

在最初经历了阅读文章的艰涩和略微难以理解之后感触到的那种疏离感依然能够体会的很鲜明,原因就在于这种对理论的探讨,在这种探讨中所表达的对理想观念中的世界观价值观自由的追求距离现实生活始终是有距离的,或许这也是造成为何中国学者的学术论文总是喜欢更侧重宏观的理论分析与逻辑推演,与西方学者大篇幅的个案研究证成法的截然不同的缘由,每每放眼望于学术之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每每由衷的感到此些说法并无太大的根植土壤和生存空间,这种无力感夹杂着悲凉和无奈,是比起面对权利呼吁急切的那种疏离感所更加不愿意面对的心境,我们这个国家的国情始终是过于特殊的,过于多的人产生的过多的分层和级

别差距,面对这样的一个情况,如何去界定法律的根本目的是去追寻一个国家最高学府先进知识分子的理想境界还是去顾虑更大一部分超过半数以上更多人所能够理解的到的幸福快乐层面?

诚如刘诚老师所言,在我们眼中无比宝贵的自由对于那些一日三餐温饱尚不能飨足的人来说根本就不名一钱。

那么我们是需要更现实的社会意义还是需要理想的层面更多一些呢?

或许实际上,失落的心理不仅仅是我遗忘已久的自由的意识,失落的更是这个国家沉默的大多数。

只是他们连失落也忘却了。

谢谢批阅!

于蒙蒙10365004法学一班10

【篇二:

读书笔记-----周旺生《立法学教程》】

读书笔记

——周旺生《立法学教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周思莲6120110006

周旺生的《立法学教程》分三编,分别是立法原理、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立法原理是解决立法这一活动的理论基础和理论背景,解决为什么立法这个问题;第二编立法制度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关于立法权、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第三编立法技术问题则是解决如何立法中的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

在第一编中,笔者比较关注的是这样几个问题:

1、如何理解并非任何立法现象都可以从物质生活条件中找原因?

2、立法范畴的概念3、立法原则由概念形态乡法律化和制度化转变;4、如何理解国情的两重性?

5、《立法法》对立法主体素质没有具体的制度规制、不尽职守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6、当代中国立法的发展;7、立法的发展规律。

其中第2、3、5、6、7个问题在书中都有比较详尽的阐述,本文就第1、4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何理解并非任何立法现象都可以从物质生活条件中找原因?

马克思主义从社会关系中,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认识法律的本质,把握立法活动的运动规律。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但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是偶然和幻想出来的东西,立法也不是主观臆想的随心所欲。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意志总要受到社会的客观条件及其发展规律的制约。

在阶级社会,一定的阶级都有由社会历史条件决定自己的利益和要求,他们也会根据自己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同地位对改造社会提出自己的看法,并也试图以自己的利益、要求为尺度来改造社会。

但是,不管他们的意志多么合理,以及这种意志形成的合力有多么的大,他们只能在已经客观存在的条件下进行改造活动。

这种客观条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立法活动不仅体现了阶级性和社会性,而且也具有客观性,立法是体现执政阶级意志的活动,但执政阶级的意志并非凭空产生,而是由执政阶级生活在其中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产生的。

从马克思主义观点来看,意志作为一种有目的的意识,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畴,是物质关系的反映,而一定社会的物质关系则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构成的。

这就是说,执政阶级并不能随心所欲地立法,其立法应该是对现有的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记载、认可、登记、宣布。

立法当然也要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作用,而不是消极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但是,不论立法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怎样的作用,它终究还是围绕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作用的,因而它归根到底决定于社

1会物质生活条件。

上面一段话充分说明了物质生活条件是如何影响决定立法的。

但这种关系并没有说明法、立法、对物质生活条件的反作用和上层建筑之间的交互作用,也没有说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法、立法的决定作用是从最终意义上而言的,并非指任何法律现象都可以从物质生活条件中找到直接原因。

在本书中作者这样阐述道:

“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的又一个发展在于,他指出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立法的决定作用,并非指任何具体的立法现象都可1甘露,《立法的基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载《法制与社会》,2007,7.

以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寻找原因甚至是寻找直接原因;这种决定作用,是从最终意义上、总体意义上来说的。

例如,以家庭的同一发展阶段为前提的继承权的基础就是经济的因素,尽管如此,也很难证明诸如在英国立遗嘱具有绝对自由、在法国对这种自由给予严格限制,在一切细节上都只是出于经济的原因。

二、何理解国情的两重性?

国情,笔者认为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特有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具体可以包括经济状况、人口状况、国家制度、文化状况、国际环境等,我们在理论研究和实际运作是往往在说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影响立法,却只是注意法治和国情因素中积极因素的联系。

作者在书中提到“需要认清国情的两重性及其与立法的关联”,他从两方面阐述了这种关系:

一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国情,都既有可以充做资源的积极的一面,也有起着阻力作用的消极或落后的一面;二是同一种国情对立法的影响,往往也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

联系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中,我们可以作这样理解:

在以上提到的诸多国情因素中,例如国际环境等都要求各国对环境保护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环境保护中而立法上欠缺的问题给予立法支持,但是以《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多数发达国家的基本法立法目的是只有“环境保护”,但也有“二元论”的说法,认为环境保护无法抛弃经济发展而独立存在,所以基本法的目的应该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同时存在,这种争论绵绵不休,是否是导致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停滞不前的一个原因所在呢?

经济状况在此时成为一个阻碍立法的因素的说法是否正确呢?

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

再以中国古代文化传统这一国情因素来说,既是今日中国立法可以予取予求的所在,也是今日中国立法在不少环节难以进步的潜在原因,特别是在谋求中国立法实现现代化的进程中,传统文化更是集动力和阻力于一体而对立法发生强有力的影响。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国情具有特色且国情中的消极因素既多又能给予立法和整个法治带来种种负面影响的国家,注意在理论和实践中正确看待国情的两重性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第二编中,作者案件立法程序流程介绍了立法体系和制度,重点在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中央立法、地方立法、立法监督等,其中有许多值得关注的问题,例如当今世界主要立法体系的特点、地方立法要体现“地方特色”和“不相抵触的”的原则等,笔者主要关注“三权分立”的问题以及英美两国的分权制度的区别。

三、“三权分立”学说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一)三权分立的学说历史

三权分立是一个政治学说,其主张政府的行政、立法与司法职权范围要分明,以免滥用权力。

三权分立原则的起源可追溯至亚里士多德时代,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著名的政体三要素论,他首次把国家的政权划分为议事权、行政权和审判权,并认为国家之治乱以三权是否调和为转移。

古罗马波里比阿在/政体三要素的基础上,提出三要素之间要能够相互配合并相互制约。

17世纪,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政府论》的发表,表明现代意义上的分权理论初步形成。

洛克在《政府论》中,对权力分立理论有详尽的描述。

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和行政权应该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行政和对外权有一个机关行

使。

立法权属于议会,行政权属于国王,对外权涉及到和平与战争、外交与结盟,也为国王行使。

继洛克之后,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更进一步发展了分权理论,提出著名的“三权分立”理论。

他在《论法的精神》中,将国家权力分为三种: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所谓三是通过法律规定,将三种权力分别交给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管辖,既保持各自的权限,又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孟德斯鸠这一思想对美国的宪法制定者影响很大,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可以弹劾总统,但是美国建国200多年来只有几个总统遭受弹劾提案,

(二)英美两国分权制度的不同

1、美国的总统制

美国的立法、行政、司法权分别由国会、总统、法院行使,总统不在议会中占有席位,以总统为首的行政班子也不是国会的一个委员会。

这体现的严格的三权分立。

但在美国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否定权,两院如再次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该法案,该法案就无须再通过总统批准而自然成为法律;总统不是国会议员,而作为总统副手的副总统,担任参议院议长,主持参议院工作;最高法院法官根据参议院的建议和批准,由总统任命,而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拥有违宪审查权,对宪法拥有最后解释权,它可以通过案件的判决对宪法作出新的解释从而扩大或者限制总统的权力。

这就是牵制、融合、合作的较严格的三权制约的平衡制度。

2、英国的内阁制

英国的内阁制代表的是三权分立的另一种类型:

较松弛的三权分立和较紧密的三权结合制度。

英国的立法、行政、司法分别归议会、内阁、法院。

但更重要的是,议会与国王一起时整个联合王国的最高立法机关;上议院中包括上诉法官首席常任法官;下议院中包括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阁,内阁首相必须是下议院议员,其他内阁成员一般为下议院议员,有的肯能分属上议院,他们参加议会的整个工作,内阁实际上是由首相从下议院多数党中挑选人员组成并有首相领导的议会委员会。

首相和内阁成员事实上是议会的领袖和骨干,提出法案是他们的职责,他们对法案的通过与否决起决定性作用。

因而在英国,议会和内阁之间除了可以分别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决议和建议国王解散议为武器而形成相互之间一定的制

约和平衡外,立法与行政是合二为一。

英国的分权制度主要体现的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立法和行政的干扰。

(三)启发和总结

从三权分立的历史进程和英美两国三权分立的实践中可以看出,并不是把各种行政机关的权力严格的区分开,分别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而是主张将整个国家的权利按其性质分为几类,各类权力主要由某类机关行使,同时别的机关也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或参与行使、制约这一权利,行使各类权利的机关之间应当相互检查、监督、制约、平衡,从而使整个国家政权得以按民主制度的轨道运行。

这也是符合三权分立最开始的目的即反对专制和国家权利集中。

在这种背景下理解我国的“一级立法体制说”,即不是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才能立法,承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的有关国家机关也能立法,法出多门,并不必然会影响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同时也更好理解作者在其书中提到的“制约是授权立法的重点”。

【篇三:

《宪法与法治》;读书笔记】

《法治与宪治》读书笔记

(本书讲述了解放初至二十一世纪前夕中国法治问题,择录如下)

新中国成立后,渐渐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作为最高领导人毛泽东同志则有时重法治,有时轻法治,对于法制思想意识与决策判断处于举棋不定和时褒时贬的不定状态。

自从50年代中期国内外局势日趋严峻时,他对法制逐渐产生不信任感,采取了怀疑与否定的态度。

文革十年之后,邓小平同志成为党和国家的第二代领导人,庄严的提出:

“要用马克思主义观点研究经济、历史、政治、哲学和文学等等。

”并总结出依法治国的“十六字诀”: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平,违法必究。

此语在兴国治国实践中起着指导法制建设的重大作用。

它高度集中概括了立法、执法、守法、护法等法律系统中的全部内涵及各主要环节之间的相互关系。

这十六字给中国的价值重建和秩序重构指明方向。

它的内涵确是丰富无比。

但本书中提到“可以写一本书,甚至是四本书”,这未免有拍马之嫌。

其实这也不是很奇怪的论调,在八、九十年代,批评毛泽东同志而捧邓小平同志的文章数见不鲜。

这里我们以二十一世纪人的眼光去看,甚是滑稽。

邓小平同志确实是值得我们的瞻仰,但也用不着无休止的溜须拍马。

而对毛泽东同志由天堂到地狱的态度,又是令我们汗颜,深有树倒猢狲散的凄凉。

一变革与发展

过去的政治是政策之治、领导者个人权威之群众之治、极左思潮之治,如今的政治是民主之治、政制之治、法制之治、宪政之治,有着广泛民主基础和深厚经济基础的政治。

将民主同社会主义本质联系起来是邓小平时代对社会主义认识论上的一个重大突破。

努力发扬民主精神是全党今后一个长时间坚定不移的目标。

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一种遵从多数人的意志,保护少数人的意识的国家形态和社会制度。

也可以说没有民主就谈不上社会主义和现代化。

并且民主不是空中楼阁,而是由一系列的法制环节来体现的,法制是民主的唯一体现和保障。

与法治相反的是人治。

人治,就是指以领导人的意志转移。

现在,有些地方的领导人法治意识淡薄,时时仍出现规划建设几经变化、反复折腾的现象。

结果是搞得劳民伤财、鸡犬不宁。

这说明没有统一性

和稳定性的法制作保障,民主会走调为领导人“主民”的随意性。

关于人治和法治的问题,我国法学界有过一番争论,开始大概有三种观点。

一是法治论即要法治不要人治;二是结合论即法治与人治相结合;三是抛弃论即否决法治与人治的陈旧观点,改为民主与民治。

随着讨论的深入,人们的认识逐渐统一到第一种观点上来。

此后,人治转变成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党指导人民通过法制精神、法治原则、法制规范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

在法治全面实现时,江泽民同志有适时的提出法治与德治的重要方针推动了新世纪治党治国的进一步发展。

因为法律并非没有缺陷,也不能完全涵盖人类社会的全部生活,不可能正确无误的调节所有社会关系。

并且法律的实践需要道德力量地调节、促进与保障。

二法中之王——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的法,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的依据和基础。

宪法可谓法中之王,其他一切法律、法规不得与它相抵触,否则无效。

在立法学中,法律有严格的等级制度,粗略可分为上位法和下位法。

一部法律的等级越高,其条文越具有概括性,所约束的范围越广;反之,则条文则越细琐,所约束的范围越窄。

宪法则是处于等级金字塔的顶层,统领全局。

讲法治,必然有涉及法的系统。

现今的法系有两个:

大陆法系,也称成文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等;英美法系,也称海洋法系、普通法系等。

大陆法系由罗马法发源,几乎遍及欧洲大陆所有国家。

西学东进后,日本学习模仿了德国法,我国清末民初向日本学习。

因此,我国法律的形式渊源属于大陆法系模式。

不过,几十年前社会主义国家自成系统,又有学者将社会主义法律表现形式描述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因此又有三大法系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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