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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的交通行为以及与交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在本市五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东川区)范围内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罚款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二章 车辆入城管理

  第五条 凡载质量1500千克(含)以上的货运车辆和核定载人数13座(含)以上的客运车辆,不准在二环路以内行驶。

即东二环路(石虎关立交桥至金星立交桥),北二环路(金星立交桥至黄土坡立交桥),西二环路(黄土坡立交桥至明波立交桥),南二环路(明波立交桥至石虎关立交桥)。

  第六条 凡载质量1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含微型货车及客货两用车),每日7:

00-19:

00期间,不得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承担抢险任务和运送生活必需品及接送职工上下班等有特殊需要的上述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办理入城通行证,并按入城通行证上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八条 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入城通行证的车辆,每日上午7:

00-8:

30、下午17:

00-19:

00两段高峰期禁止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行驶。

  第九条 凡未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入城准行证的两轮、三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一律不得在一环路即环城东路、环城南路、西昌路、一二一大街、环城北路(不含上述道路)以内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十一条 凡挂云A·T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周一至周五实行轮休制度。

车辆号牌末尾数是1、2的星期一轮休;3、4的星期二轮休;5、6的星期三轮休;7、8的星期四轮休;9、0的星期五轮休;

  

(二)轮休车辆,轮休日7:

30-21:

00不得在本市一环路(含一环路)以内区域行驶;

  (三)上述车辆应按轮休时间,在车辆后方左右侧明显位置喷印统一制式的轮休标志。

  第十二条 云A·T号牌以外的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能在指定的场、站上下乘客。

  第十三条 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一环路(含一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二)7:

00-21:

00,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二环路)以内的道路行驶;

  (三)凡住地在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限制通行区域内,拥有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运送蔬菜的拖拉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后,核发通行证,在规定的时间和路段内准予通行;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在禁行和限制通行区域内拉运货物及人员。

  第十四条 人力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须牌证齐全。

未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牌证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本市四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下同)范围内行驶;

  

(二)每日7:

00-19:

00不得驶入一环路以内区域(不含一环路);

  (三)运送生活必需品的人力三轮车,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四)禁止非法拼装、改装或使用拼装、改装的人力三轮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变更、过户的,须在二个月之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得以代办车辆、驾驶员手续或代办各种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为名收骗钱财,扰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常秩序。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无驾驶资格、醉酒者驾驶机动车,禁止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第十八条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能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其他车辆可以在中间车道或右侧车道行驶。

不得占道或骑线行驶。

  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应改在中间车道或右侧车道行驶。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允许本市公共汽车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了职工上下班交通车通行证的车辆或大型旅游客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

前方有障碍时,允许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

遇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条 禁止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

停放车辆,须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按位停放,计时缴费。

  停车后不按规定缴费者,视为不按规定停车。

  第二十一条 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应在设置的站点按顺行方向靠右侧路边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未设站点的道路,在不影响其它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应紧靠道路右侧沿路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不得在行驶中突然变更车道、急转停车,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不准在站点候客。

  第二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或旅游车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窜线行驶、沿街揽客和挤占公交车站点或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三)遇前方交通阻塞时,应依次在本车道内等候,不得突然变更车道或进入路口或进入划定的禁停区内,影响相邻车辆通行;

  (四)行经多相位信号控制的路口和渠化路口时,须按信号和标线指示通行。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使用涂改、伪造、骗取或转借、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三)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

  (四)一人持有两本以上的驾驶证或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行驶证或号牌;

  (五)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或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机动车;

  (六)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或违反规定驶入非机动车道;

  (七)在人行横道内临时停车或左转弯、掉头;

  (八)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或进入站点;

  (九)客运车辆行驶中上下乘客;

  (十)在道路上从车辆左边上下乘车人;

  (十一)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寻呼机信息、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二环路以内道路和禁止鸣喇叭的道路上,不准鸣剌叭。

  第二十六条 在划有中心单实线、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机动车不准掉头。

在准许掉头的地点,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最左侧机动车道或在左转弯信号时掉头,掉头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

  凡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不准机动车掉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驾驶员须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10米至3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在车后方5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

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除需紧急救险外,驾驶员执行前款规定后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转移至安全处,并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及事故不能行驶,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牵引车或被牵引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客、货机动车的,应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并在被牵引车后明显位置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牵引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警车护卫的车队,机动车驾驶员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试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初次领取驾驶证一年内或增驾不满一年的驾驶员不准驾驶;

  (三)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车上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六)不准在道路上试刹车。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机动车或在机动车身上作广告。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辆),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须办理有关报废或延缓报废手续,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违章被自动监视系统摄像、照相取证后,车主或违章驾驶员应在公告或接到通知书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

  

(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区域内的机动车培训部门或教练车,不得在本市招收学员或办理教练业务。

  第四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三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过街通道(天桥)上或横过人行横道时骑行;

  

(二)非机动车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四)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五)饮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六)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七)在二环路以内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带学龄前儿童必须备有安全座椅;

  (八)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载乘其他人员。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遵守交通信号,不得违反信号、越线停车等候信号或沿路口绕行;

  

(二)行经多相位信号控制的路口和渠化的路口时,需按信号和标线指示通行;

  (三)左转弯时,让直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先行。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应按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线内通过;

  

(二)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须让车辆先行,确认安全后,从人行横道内通过;

  (三)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不准翻越隔离设施。

  第三十九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须从机动车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五)不得搭乘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六章 道路管理

  第四十条 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擦洗机动车及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须报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设置注意危险标志;

  

(二)夜间在围栏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注意危险标志;

  (三)道路作业后,及时恢复路面,清除障碍,保证畅通。

  第四十二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同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停车站点;

  (五)设置集贸市场;

  (六)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设施、停车泊位自动收费仪表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不准利用交通设施悬挂、张贴与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

遇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时,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教育措施

  第四十四条 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采取违章记分管理,记录其所发生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情况。

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须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复训和考试。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罚时同时执行记分。

行为人一次有多项违章行为的,只对其多项违章中分值最高的实施单项记分。

交通事故责任人除对其违章行为进行记分外,还须按其事故责任对应分值记分。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一年内记录分值累计达到10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送《交通安全教育复训通知书》或公告通知;驾驶员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教育复训。

教育复训为三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送《交通安全教育复训通知书》或公告后,二个月内不参加教育复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再次通知。

一个月后仍不接受教育复训的,注销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参加教育复训的驾驶员考试合格的,原记分自动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准予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接受教育复训和考试。

  驾驶员参加教育复训后,一年内再次达到10分的,再次参加教育复训和考试。

  有关记分分值和具体操作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予以拘留、吊扣驾驶证或罚款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第五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拘留或处1000-2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一)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的;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擅自刻制或使用伪造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的;

  (五)以代办车辆、驾驶证手续或代办各种与交通管理有关业务为名,收骗钱财,扰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常秩序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1000元罚款,并收回入城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依法吊扣驾驶证:

  

(一)利用单位自用入城通行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二)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入城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三)使用涂改、伪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四)一人持二本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牌证的;

  (五)驾摩托车或正常人驾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的;

  (六)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5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依法吊扣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云A·T号牌以外的车辆违反规定载客的;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的;

  (四)机动车变更、过户后,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编造或伪造有关证明材料、报批手续等骗取交通管理证件的;

  (六)指使、强迫他人违反交通法规的。

  违反第五十一条(三)项、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除处予罚款处罚外,并可滞留车辆1-3个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法吊扣驾驶证或处200-30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二)客运汽车违反规定行驶中上下乘客、沿街揽客或停车候客的;

  (三)逆向行驶或路口越过中心实线超越排队等候放行信号的车辆的;

  (四)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的;

  (五)客运车辆未进入规定的站点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法吊扣驾驶证或处200元罚款:

  

(一)轮休车辆违反轮休规定,在禁行区域内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标志的;

  (三)遇前方交通阻塞,不依次停车等候,变更车道、强行驶入路口或在禁停区内停车的;

  (四)在人行横道内停车或掉头的;

  (五)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的;

  (六)违反规定掉头的;

  (七)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放车辆的;

  (八)在城市主干道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九)驾驶遮盖、污损、字迹辩认不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号牌不齐全的机动车的;

  (十)擅自利用机动车或在车身上作广告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吊扣驾驶证或处200元罚款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强制拖移车辆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拖移不便的,可固定机动车轮胎,违章驾驶员必须交纳车辆拖移费及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离开车体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后不及时移开,影响道路通行的;

  (三)违章后开车逃逸或故意将车停在道路上,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聚众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秩序的;

  (五)在设有自动收费仪表的停车泊位内超时停放,或在停车泊位内停车后不缴费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法吊扣驾驶证或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车道行驶或骑线行驶的;

  

(二)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在车行道上从车辆左侧上下乘车人的;

  (三)占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影响公交车辆通行或进出站点的;

  (四)不按规定牵引故障车辆或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故障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试车的;

  (六)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查询寻呼机信息或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九)轮休车辆不按规定喷印轮休标志的;

  (十)驾驶车辆车容不整洁的。

  违反本条第九、十项规定的,除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滞留违章驾驶员驾驶证副证,违章驾驶员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要求的,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回被滞留驾驶证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副证;经整改后,凭环保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回机动车行驶证副证;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车辆强制报废。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在四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停车候客或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通行的,对租用者、使用者和车主可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100元罚款:

  

(一)在人行过街天桥上或人行横道线内骑行的;

  

(二)非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人力三轮车牌证在本市四区范围内

  行驶或驾驶无牌证的人力三轮车的;

  (三)人力三轮车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通行的;

  (四)翻越交通隔离设施或护栏的。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处20-5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非法拼装、改装或使用拼装、改装的摩托车、客货人力三轮车的,处300-500元罚款,并责令或强制拆除非法装置。

  第六十三条 人力三轮车从事客运的,一律收缴车辆。

  第六十四条 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擦洗机动车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3000-5000元罚款。

造成交通事故的还要依法承担事故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3000-5000元罚款,同时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造成后果的要追究组织者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逾期参加审验、换、领摩托车入城准行证的车辆予以罚款处罚,罚款额以200元为基数,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增加1元。

逾期二年以上(含二年)的注销准行证,同时注销号牌及行驶证。

  第九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六十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十八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九条 执勤警察对本市范围内违章驾驶员实施当场处罚时,除过境车辆以外,应当按规定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由驾驶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或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可暂扣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号牌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采取暂扣上述牌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 交通警察需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机动车的,应当场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规定时间内按公安部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放行;当事人超过六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或销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当场处罚无异议的,应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及有关凭证上签名。

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执勤交警应依法按一般程序执行。

  当事人或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或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或指定地点缴纳罚款。

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规定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承担车辆拖吊、停车及有关费用。

  违章被拍照或拍摄的,当事人或车主在接受处罚时,应交纳照、图片费用。

  第七十六条 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违章车辆车主或违章驾驶员应在公告或收到《机动车违章处罚告知通知单》后,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

逾期三个月不接受处罚的,依法注销车主机动车驾驶证。

  凡被拍摄的违章车辆,未按规定接受处罚者,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公安部有关规定予以注销其驾驶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二)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三)持有两本以上驾驶证的;

  (四)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参加教育复训的。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并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十九条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原昆明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通告和规定与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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