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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的变迁与人权保障

论刑事诉讼法的变迁与人权保障

【摘要】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出台,鉴于当时司法秩序混乱的背景,这部法律的总体指导思想是规范司法权力,使刑事诉讼活动能够有法可依,因此人权保障尚未成为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

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对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诉法原有的制度缺陷日益凸显,为使刑事诉讼法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1996年国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开始在刑事诉讼中将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二次大修。

刑诉法的再修改,是对人们日益高涨的维权呼声做出的适时回应,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为更有力地惩治犯罪、更有效地保障人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人权保障

一、初始阶段——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

(一)《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背景

1978年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新中国历史上的伟大转折点,开创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

受文革期间鬼魅横行、无法无天的惨景的冲击,人们深切地认识到“无法必然乱国,治国必须依法”。

反映民意的要求,顺应时代的呼唤,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要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随后,1979年7月召开的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新起步。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开启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历史进程的“闸门”,为新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权的保障

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的《刑事诉讼法》,不可避免地留有计划经济时代的陈迹,反映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是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制约;重公诉权,轻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制定实施本身就是人权保障的一个体现,任何人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判定其是否有罪,然而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宁错勿纵”、“有诉必罚”的观念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当中,普通公民甚至是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并不是那么强烈,因此惩罚犯罪成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人权保障则必然而然的居于次要地位了。

虽然在它的第二条有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规定当中,也列明了“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这样的人权内容,但是远不如“惩罚犯罪分子”那样规定得明确有力。

正是在惩罚犯罪这样的主流思想影响下,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其它一些具体规定并没有全面考虑到人权问题,导致了超期羁押、不经审判就定罪、审判流于形式等现象的出现。

收容审查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地点和传唤持续的最长时间不加限制、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未规定最长期限等一系列问题都是刚出台的《刑事诉讼法》所存在的漏洞,在这些制度漏洞之下的人权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中国的人权保障制度设计还需在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不断修改和完善当中取得长足进步。

二、发展阶段——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

(一)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背景

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社会变革如火如荼,人们的观念日益更新,三个月突击拟定的《刑事诉讼法》越来越不能满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求,社会形势迫切要求法制建设的同步跟进。

刑诉法修改由此提上日程。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兼顾了两个方面的利益要求,既注意打击犯罪,又考虑如何加强人权保护,在刑事诉讼制度上作出了重大改革,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完善。

也正因此,此次修改被认为是刑诉法典举世瞩目的进步。

(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在注意保持惩罚犯罪力度的同时强化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法典内容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和增补。

修改内容主要有三大亮点:

一是取消收容审查制度,二是确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三是审判方式的改革。

第一,取消收容审查制度。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收容审查制度主要适用于有轻微违反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

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收容审查的对象扩大化。

二是收容审查的期限失控。

三是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正因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

收容审查制度的取消是有效打击变相长期关押,规范强制措施制度,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重要制度改革,具有深刻的历史影响。

第二,确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新增第十二条,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为贯彻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

(1)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

公诉案件在提起公诉前将被追诉人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始称为刑事被告人。

(2)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

(3)疑案作无罪处理。

明确规定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实、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该原则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是人权保障上一个重要突破,对于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审判方式的改革。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审判模式呈现出超职权主义的色彩。

法官审判中立地位不确定,在审判过程中大包大揽,依职权调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控辩双方诉讼积极性受到抑制,在法庭审理中作用发挥有限。

1996年我国对审判制度尤其是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的、具有根本意义的改革,借鉴英美的对抗制,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削弱法官的调查职能,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作用。

法官中立地位的确立,控辩双方积极性的增强,进一步保障了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此次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人权保障事业的又一大成果。

除以上三点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还改进了辩护制度,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加强了对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最长期限;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等。

总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在体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情况来看,还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的刑事诉讼模式已显现出现代型刑事诉讼的某些特征,但这种转型并未完成,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仍然可以说是任重道远。

要实现这种转型,必须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在刑事诉讼模式与机制方面作重大调整,因此刑诉法的在修改便成为历史之必然了。

三、成果巩固阶段——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

(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背景

对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官方的表述是: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第一,“社会发展的要求”。

近年来,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人们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精神层面的需求也不断增强。

人们更加关注自己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财产和生命权利。

刑事法关系到人们的人身自由,引起人们的格外重视,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根本原因。

第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

随着人民的民主意识、参政意识、权利意识都的不断加强,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将自己遇到的问题用法律来解决,对司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第三,“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1996年修改刑诉法以后,我国陆续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显然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与上述两个公约的有关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要改变这种现状就需要对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

于是,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新刑诉法就此诞生。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突出体现

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确保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指导下,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证据规则、强制措施、简易程序、特殊程序等方面都作了重要的修改。

此次刑诉法的再修改,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人权保障价值,在制度设上有以下突出表现:

一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新刑诉法。

为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新刑诉法在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新增加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刑诉法总则,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人道、文明、法治道路上的又一次生动实践,昭示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正在朝着更加人性和理性的方向发展,意味着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又一次飞跃。

二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在很多方面都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规定,最突出的有以下三点:

(1)将律师介入时间由诉讼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将辩护援助对象由贫困及残疾人员、精神病人扩展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辩护人的被告。

新刑诉法第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限定四十八小时之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四款规定: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

再次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扩大了辩护援助的对象,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提供了更有利的法律保障。

三是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新刑诉法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其一,排除毒树之果,防止非法取证。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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