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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研究的意义

法的价值研究的意义

法的价值从法律现象一产生就产生了,它从一产生开始就引起了法学家、思想家以及历代统治者们的高度重视。

他们都直接或间接地对其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上的探索。

提出了丰富的高层次的法的价值观——法的价值理论。

法的价值观在人类的思想世界中经历了从自发到自觉,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

人类的法的价值追求,是人类法律发展的动力,人类的每一个法律实践和法律认知都无不以一定的法的价值追求作为基础和动因。

任何一个法律环节一旦缺少价值追求,法的发展就必然会阻滞。

可以说,法的价值贯穿在立法、执法、守法和法的监督的各个环节之中。

非但如此,法的价值同时还是人类对法律现象进行认识和运用的成果。

人类在法的价值上的进步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的研究中,法的价值研究具有重要的独特意义。

(一)理论法学的重要课题,强化法学理性的重要途径

著名的法理学家佩雷尔曼把自己的法哲学观点概括为,“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都是技术问题。

”将其法哲学的内容设定为两个部分。

一是对法律价值分配问题的讨论,二是对于法律技术问题的讨论。

前一部分是基本的方面。

后一部分是从属的方面。

忽视法的价值研究曾经是我国法理学的严重缺陷。

法理学,亦或被大多数人不恰当地称之为法学基础理论,作为法学学科的理论基础,必须要回答人类为什么要制定法?

人类制定法的目标是什么?

如何衡量、评价各种法律现象对于人类的意义?

在法的多种目标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以什么原则作为指导来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并作出科学的正确抉择?

阶级斗争、阶级专政固然是法的重要功能,难道法仅仅是为了阶级斗争?

仅仅是为了阶级专政?

等等。

这些问题,长期以来,法理学或法学基础理论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

而这些正是法的价值研究的课题。

近年来,这种状况有所改观,但各个著作中关于法的价值的论述仍然带有初始研究所难以避免的不如人意。

没有法的价值研究的法理学是残缺的法理学。

没有良好的法的价值论述的法理学,不是良好的法理学。

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迫切要求必须重视法的价值理论。

我国在共和国建立的初期,忙于共和国的创建,国民经济的恢复,向兄弟的苏联学习和模仿。

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由于政治上的反复“运动”,和中苏关系的破裂,法学也无法对本国法乃至人类的法现象作过多的理性思考,因此法的价值研究在中国法学界一直无声无息。

在60年代末至70年代末的十年间,由于轰轰烈烈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法学被禁锢了,更何谈法的价值。

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文化大革命”的被彻底否定,“左”的思潮被清算,以及思想解放的极大成功,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实行,法理学逐步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对法的价值进行认真探讨的时代终于到来了。

思想的解放,人文科学的繁荣,必然要求对法的目标、意义、评价标准、内在动因等作出解释,必然要求对整个人类社会法现象的目标、意义、评价标准、内在动因等进行思考。

而这些,原有的法学已无法胜任,甚至在原有的法理学体系中竟无类似问题的立足之地。

发展法理学,完善法理学,就成了法学发展的历史使命,开展法的价值研究,正是完成这历史使命的重要环节。

法的价值研究是对中国长期缺乏理性指导的法理学的重大发展。

我国现有的法理学体系实际上是前苏联20世纪50年代“国家与法的理论”模式的修缮品。

前苏联的这一模式是在激烈的政治斗争中产生,并为激烈的政治斗争服务的。

当时没有,也不可能对法和整个法现象作出深刻的理性思考。

适应革命需要的实践性、实证性是整个法学体系的主旋律。

我国模仿了前苏联的这一模式后,由于政治斗争在我国从未间断过,所以,对前苏联法学的实践性和实证性是求之若渴,更未能对法作出超越实证的理性探索。

这种片面强调实证、忽视理性的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体系,在我国一直延续至今。

现在在法理学中名正言顺地研究法的价值问题,实际上是对中国40多年片面强调法学实践性、实证性的校正,是对法理学的重大发展和完善。

法的价值研究对我国整个法学理论的升华都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基本上是注释型的(还称不上严格意义上的注释法学)。

整个法学体系,且莫说部门法学,就是法理学,也似乎只是共产党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说明书。

感性的议论有余,理性的思考不足,简单的解说有余,复杂的思辨不足。

法学被整个地降格了。

许多学者对刑法、民法、诉讼法的任务、目的、最高价值、最终目标,以及相互协调,它们与人、与人的文明、理性、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的关系,除了能有限地依法条讲解外,能从理论上清楚地讲述的聊聊无几,更不用说那些几乎千篇一律的教科书了。

这不能不使人惊叹,中国的法学理论竟会如此浅薄!

长此以往,中国法学的理论前景又在哪里?

法的价值研究,正是强化中国法学理性内容的契机,虽然不会因为它的发展就使整个法学完全改观,但如果予以足够的重视,或许它真的会成为使整个法学向理性化迈进的突破口,而导致整个法学体系的理性升华。

法的价值研究对于整个法学的意义,在我国一直未能得到法学界的应有重视。

现在除少数学者在自己的学术研究中,从不同的法学学科对法的价值进行着一定的探讨之外,很少被纳入法学教学和法学教育之中。

一些学校的教学中,即使教材写了相关的内容,他们也因课时安排等原因而将其省略。

然而在西方现代法学发展中,却出现了被称之为价值论法学的新自然法学。

德国的拉德勃鲁赫、美国的罗尔斯和德沃金都是价值论法学的代表人。

日本的川岛武宜也以对法的价值等的研究而著名。

川岛武宜认为,法的价值的变化,包括旧价值的消失、新价值的出现,价值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

立法和审判通常是在已有的价值范围内、或在其延长线上进行具体的价值判断,但亦可经常看到它也在促使价值发生着变化。

法律学的任务在于,弄清这些尚处于模糊状态的变化,依此为将来的立法和审判提出正确的方针,还可以依此对立法和审判是否正确做出客观的评价。

他将法律学的任务,具体划分为三,一是“必须首先明确构成价值判断基准的各种价值及其相互关系——即价值体系。

”二是“必须明确立法与审判过程中实施的具体的价值判断的内容。

”三是“研究对特定的社会关系所做的法律价值判断与价值体系的关系及其价值判断相互之间的关系。

他甚至认为,法律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审判过程中的法律技术,即审判工程中所做的具体的价值判断及其词语构成的技术。

将法的价值研究与法学的任务联系起来的并不仅限于川岛武宜,庞德早在20世纪上半叶就总结道,“在每一种场合,人们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使它们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

(二)法理学研究的独立范畴,法学的重要内容

法的价值与法的本质、法的目的、法的功能、法的作用、执法一样对整个法学体系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是它又与它们相严格区别,具有自己的独特性质,成为法学的重要内容。

1.法的价值不同于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是指比较深刻、稳定的,人们只有靠深入分析和研究才能把握的法的内在联系。

它与狭义的法现象相对应。

法的本质所要回答的是法内在固有的特殊矛盾性,主要是指法的质的规定性是什么。

而法的价值要解决的却是法对人的意义问题,它包括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绝对的超越指向等。

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定法的本质必然体现着一定法的价值,一定法的本质必然制约着一定法的价值,并服务于一定法的价值。

有的学者将法的价值等同于法的本质,或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法的本质属性。

对此,我是不赞同的。

法的价值与法的本质所揭示的并不是法的同一视点或同一方面。

价值回答的是“为什么”或“有何意义”,本质回答的是“是什么”或“如何”。

2.法的价值不同于法的目的

法的目的可以笼统地解释为法所要达到的境地或所要得到的结果。

法的目的可以分为直接目的和长远目的。

比如我国刑法,它的直接目的是,用刑罚同一切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而长远的目的则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民主、自由、人道、人权,在促使人类自我完善的同时,为人类达到最完善的境界作出努力。

当然,长远目的和直接目的的划分是相对的。

人们可以把法的目的归结为法的价值的内容,因为法的价值要回答关于法的目的,尤其是长远目的问题。

但是法的目的远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法的价值还要研究法与人的关系,法的平等、正义,法的评价标准等重大问题。

更何况,法学界目前所研究的法的目的实际上只局限于直接目的呢?

法的价值相对法的目的具有独立的学术地位。

3.法的价值不同于法的作用

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法的价值指导着法的作用,法的作用实现着法的价值。

没有法的价值作指导,法的作用将无法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法的作用,法的价值就无法成为现实。

但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之间具有重要的区别,主要的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对于整个法律的意义不同。

法的价值是法的信仰或精神指导,对于法的制定、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法的作用对于法则不具有这样的指导意义,它是法的社会效果。

任何法在创制、实施时,乃至在创制、实施前都已经存在了价值问题,确定了相应的价值目标,并要接受一定的价值准则的指引。

法的作用却不能指导法的制定与实施,它仅是法的实施的结果。

其次,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在是否具有主观性上存在不同。

法的价值包含着相当大的主观性,而法的作用则是客观的甚至很少具有主观的成分。

法的价值的确定、认识、评价都无法摆脱人的主观方面的影响,甚至必须依赖人的主观方面,而法的作用除了对其进行认识需要和无法脱离一定的主观性之外,就法的作用本身来说,不存在主观性。

为了准确地把握法的作用状况,人们甚至要努力地摆脱主观方面的影响,而尽力使对法的作用的认识更加准确。

再次,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是否具有应然性的不同。

应然性是法的价值的基本属性之一,但法的作用则不具有应然性的特点。

法的价值只有具有应然性才可能具有其应有的目标与期望的意义。

法的作用更多地具有实然性而不是应然性。

第四,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与立法的关系不同。

法的价值是立法的直接指导,而法的作用是指法律通过实施而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法的价值可以先于立法而存在,法的作用必须在法律制定之后才可能产生。

最后,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中是否包含着对法律及其实施状况的评价的不同。

法的价值包含着基于法的作用状况而作出的价值评价在内,而法的作用却不包含任何意义的评价。

法的作用一般是指法律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活动过程及其后果。

法的作用包括法对社会的动态影响和静态效果。

不论是动态的法的作用,或是静态的法的作用,它们都描述的是法在客观上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从本来意义上讲,它不涉及对这种影响进行的评价。

4.法的价值不同于法的功能

法的价值与法的功能都具有应然性、有益性的特点。

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的区别。

首先,法的价值与法的功能之间有着应然的基点不同。

法的价值的应然性,一般是从人的终极意义上提出的,它总是将法的意义与人的意义联系在一起。

而法的功能则更多地是基于法的社会地位而对其应然效用的描述。

其次,法的价值与法的功能之间有着目的与途径的差异。

法的功能为实现法的价值服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手段或者途径,而法的价值却是法的功能的目的。

再次,法的价值与法的功能之间有着指导与被指导的差别。

法的价值是法的功能的指导,法的功能则要接受法的价值的指导。

法的功能要以法的价值作为自己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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