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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合集10篇

抗诉申请书合集10篇

抗诉申请书篇1

  申请人:

__,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

华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

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

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__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

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__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

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__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

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

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

”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

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__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规定: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__所有,由__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

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

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__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抗诉申请书篇2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某,男

  一审被告:

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__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__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

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

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

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

《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

”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

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此致

抗诉申请书篇3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

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

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

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被判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

肯定是不相符!

  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抵赖的情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

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______

  20__年12月20日

抗诉申请书篇4

  申请人:

______,男,汉族,51岁,196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______县,初中文化,住______,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

  申请人:

______,女,汉族,51岁,1960年7月30日出生陕西省______县,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亲

  抗诉请求:

  1、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阮振兵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__)二中刑初字第______号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死刑立即执行

  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抗诉申请书篇5

  申请人:

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

贾庆,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旅游路37号2-203。

  被申请人:

牛丽,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和平路22号。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__)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原审法院既未直接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当事人,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2、原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委托人李____为申请人的员工,故送达之,以此证实传票已经合法送达申请人,是错误的。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可见代理人授权委托不仅要是诉讼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需注明委托的权限,这样才是完整的委托手续。

法院对于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具有审查义务。

李____即便是公司的员工也不一定具有委托人资格。

是员工就是诉讼代理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难道民事诉讼活动中也能适用“表见代理”原则?

  就算能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李____提供的工资条及没有印章,也没有明确日期,如何能证明工资是谁发放的呢?

更不能证实本案立案时李____在申请人处上班。

一张名片,只能证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过,而不是在申请人的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案卷材料中,李____提供的一份证据(岗位责任书)恰能证实其离职时间,并且此诉讼立案时间为20__年5月,李____又有何资格作为申请人的代收人呢?

如此漏洞明显,证据不足的材料,原审法院竟能认可李____为申请人的员工,实在匪夷所思。

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是错误的,是有过错的,实为未送达申请人,应撤销此案,重新再审。

  3、传票签收人李____原为是被申请人贾庆营的和平饭店的员工。

后来贾庆将房产转租给牛丽等四人经营昌平物流,李____留在昌平物流继续上班。

昌平物流20__年4月13日夜间已被牛丽三人以股东纠纷的名义抢占,雇佣所谓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经他们许可不能进出“。

所有员工均已离职,20__年5月的法院送达是如何进行的?

离职的员工还能冒充申请人的员工签收传票,实在蹊跷,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诉讼的并签收的呢?

对于诉讼正常人的思维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资条、名片、岗位责任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去主动要求参加诉讼。

  为此,希望贵院着重调查李____,查清真相,有违法犯罪者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是被申请人贾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贾庆提供了20__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牛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牛丽又提供一份“合作协议”,用来证明其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昌平物流。

但是被申请人贾庆与牛丽之间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为了启动本案的诉讼伪造的,它的形成时间应该是两年后的20__年4月份后。

可通过司法鉴定做出结论。

  即便是存在贾庆和牛丽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实际上双方当初签署的转租合同只是转移的是贾庆在原酒店的装修120万,已经履行完毕。

后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昌平物流还是牛丽并没有向贾庆支付租金,而是贾庆同意后,越过贾庆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说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

这一点诉讼中牛丽提供的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房主与昌平物流,房东与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赋予合同的履行者。

贾庆和牛丽之前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故被申请人贾庆主张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理应得到纠正。

  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抗诉申请书篇6

  申请人:

______,男,汉族,____年__月__日出生,山东省____________________村民,现住______________区。

  被申请人:

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

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__)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

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________法院

  申请人:

______

  二oo八年十一月日

抗诉申请书篇7

  申请人(原审被告):

__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__x人,农民,现住南白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__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__x村人,农民,现住南白村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__人民检察院依法对__人民法院(20__)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__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96.5亩。

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__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

20__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

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

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__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

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

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

  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侵权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树木损失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抗诉申请书篇8

  申请人:

刘万立,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电话:

133********

  委托代理人:

侯合书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__)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__)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__年6月8日作出(20__)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

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

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__)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

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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