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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权的丧失

论继承权的丧失

【内容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继承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关涉多方利益。

但是目前我国的继承法丧失制度的规定过于模糊,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

在对比其他国家的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后,解析我国该制度的内容,完善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继承法的制定目的便是规制合理的继承秩序,保护合法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团结,化解家庭的矛盾。

【关键词】继承权丧失遗产继承继承权相对丧失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继承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它关系到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切身利益。

完善的继承权丧失制度对于调整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都将起到很大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继承权丧失制度主要见于198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7条和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9-14条和第28条之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和模糊,欠缺可操作性,学者也未有将精力投诸该问题上,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涉足不多。

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在理论层面、实践层面都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继承权丧失的概念

研究继承权的丧失之前,必须厘清该制度的清晰概念。

继承权的丧失在我国学界有诸多理解,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①“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

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的丧失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内涵。

广义上包括继承权的依法被剥夺,以及其他非继承人自己的意志所决定的原因而使继承人不该享有继承权(如被遗嘱取消继承权)。

”②狭义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法院取消继承人的继承权或其自然丧失继承权,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

上述两个观点都认为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其他违法行为而被取消其继承资格。

不同之处在于第二种观点在概念的叙述上更为宽泛,把一些非由继承人自己的意志所决定的原因而丧失的继承权也归类于继承权的丧失。

我认为这种广义上的理解甚为不妥。

从继承权丧失制度制定的初衷来看,继承人为了获得遗产利益,采用不法的手段,进行违法的犯罪行为,不惜侵害其他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严重破坏了继承法所维护的家庭伦理秩序精神,违反了传统的道德理念,理应受到应有的谴责,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那么从法律上强行剥夺这类人的继承资格也是维护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惩戒了不法行为人。

另外,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自身的财产,他们可以订立遗嘱将遗产给予任何人,不论是个人、集体还是国家。

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可能考虑到诸多因素,遗嘱可能制定很多份。

那么,在最终的遗嘱确定之前,被继承人都可以另立遗嘱或更改遗嘱。

那些并不因自己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没有获得遗产的人完全是由于被继承人行使自由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所致。

这种情况应该称之为“继承权的消失”较为妥当。

所以,继承权的丧失应该仅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而不应该包括因为被继承人行使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没有获得遗产的情况。

(二)继承权丧失的分类

对于继承权丧失的种类,因继承权丧失的程序和方式不同,可将其分为当然丧失和非当然丧失;根据继承权丧失后可否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而再行恢复,可将其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1、当然丧失和非当然丧失

依继承权丧失的程序和方式不同,继承权的丧失可分为当然丧失和非当然丧失。

当然丧失是指,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一旦发生,不须经过任何程序,继承人的继承权便当然、自动地丧失。

非当然丧失是指,法定事由发生后,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当然、自动地丧失,须采用一定形式或经过司法确认。

2、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从因某种法定事由发生后,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终局地、无可挽回地丧失的角度,可将继承权的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绝对丧失,又称为终局丧失,是指某种法定事由发生后,该继承人对特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便终局地、无可挽回地丧失,不会因被继承人的意志而再行恢复。

相对丧失,是指虽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如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时,继承权还可再行恢复,故又称为非终局丧失。

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比较立法研究

(一)德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2339条明确规定,在法定继承情形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继承人即丧失继承权:

(1)故意和违法杀害或企图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将被继承人置于无法设立或撤销死因处分之境况直至其死亡者;

(2)故意和违法地阻止被继承人设立或撤销死因处分者;(3)以恶意欺诈或违法胁迫促使被继承人设立或撤销死因处分者;(4)针对被继承人的死因处分犯有《刑法典》第267条、271条至第274条的罪行者。

①在丧失种类方面,德国采宣告丧失主义、相对丧失主义。

(二)美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关于美国继承权的丧失理由方面,美国对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有相关规定,对其他行为的规定很少。

对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理由,大部分州明确规定为“重罪地并故意地杀害死者”,如果过失杀害被继承人的并不丧失继承权。

同理,在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的情况下也并不丧失继承权,不具备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施杀害行为的,也不丧失继承权。

②因此,美国的法律规定只有故意实施杀害行为并构成犯罪时才丧失继承权。

此外,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也会丧失继承权。

美国有些州规定了此类行为将直接导致丧失继承权。

(三)法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1.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法国民法典》第726条规定,下列之人无继承资格:

(1)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未遂,作为正犯或共犯被判处重罪之刑罚的;

(2)因故意对被继承人实施殴打或暴力行为,致其死亡但无致死亡之意图,作为正犯或共犯被判处重罪之刑罚的。

该法典第727条规定,下列之人得宣告无继承资格:

(1)因故意致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致其死亡未遂,作为正犯或共犯被判处轻罪之刑罚的;

(2)因故意对被继承人实施殴打或暴力行为,致其死亡但无致死亡之意图,作为正犯或共犯被判处轻罪之刑罚的;(3)因在针对被继承人的重罪刑事诉讼中作伪证被判刑的;(4)在可以有作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的情况下故意不作为,对侵犯被继承人人身并引起其死亡的重罪或轻罪不加阻止而被判刑的;(5)对被继承人(生前)进行诽谤,致使被继承人因受到诽谤之事实而被判处刑事处罚,而行为人因此诽谤罪而被判刑的;因实施第1项与第2项所指行为的人,虽因当事人死亡,公诉未能进行或者消灭,亦可宣告其无继承资格。

2.在丧失的种类方面

发生该法典第72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将导致继承权当然丧失,是为当然丧失;发生该法典第727条规定,丧失继承资格,法国又采相对丧失主义。

(四)意大利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在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方面,《意大利民法典》第463条规定,下列无继承资格之人不得参加继承:

(1)故意杀害或者试图杀害被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的配偶、卑亲属或者尊亲属的。

(2)伤害被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的配偶、卑亲属或者尊亲属,根据刑法的规定应按杀人罪论处的。

(3)在刑事诉讼中因指控被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的配偶、卑亲属或者尊亲属犯有应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判诬陷罪的;或者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证明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的配偶、卑亲属或者尊亲属犯有所指控的罪行,而被判作伪证的。

(4)欺诈或者胁迫被继承人撤销或修改遗嘱的;或者阻止被继承人撤销或修改遗嘱的。

(5)销毁、隐匿、伪造遗嘱的。

(6)制作假遗嘱的或者明知是假遗嘱仍加以使用的。

在继承权丧失的种类方面,意大利采当然丧失主义和绝对丧失主义。

(五)瑞士继承权的丧失制度

在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方面,《瑞士民法典》第540条第1款规定,下列人,无资格为继承人或依遗嘱取得任何物:

(1)故意违法致被继承人死亡,或有此企图之虞的。

(2)故意并违法使被继承人陷入无遗嘱处分能力状态的。

(3)采用欺诈、暴力等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继承人订立或撤销遗嘱的。

(4)在被继承人无法重新订立遗嘱的情况下,故意并违法销毁遗嘱或使遗嘱无效的。

在继承权丧失的种类方面,瑞士采当然丧失主义和相对丧失主义。

另有日本、俄罗斯等国均对继承权丧失制度予以规定,研究这些国家的该制度,可以很好地从比较法的角度深入剖析,为我国该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建议。

三、我国继承权丧失的理由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从上述法条来看,我国继承权的丧失包含四种情况: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对于这一理由学界争议较大。

主要体现在这几个问题上:

第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否要求必须既遂。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笔者赞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意见。

因为故意杀害行为对社会危害大,即便未遂也说明其主观恶性很大,不应该在此区分既遂和未遂。

第二,该情形是否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执行公务以及大义灭亲等行为。

国外有相关规定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执行公务以及大义灭亲等行为不适用于该情形。

英国、法国和美国大部分州一般都要求继承人的杀害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罚。

但瑞士、德国、意大利等国并不要求杀人者被判处刑罚;我国学界也有诸多不同见解。

笔者认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执行公务等行为,他们的主观目的并不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遗产利益,所以,他们的行为从继承法的角度来讲,是不应该剥夺他们的继承权的。

第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是否丧失继承权。

在美国法律就规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害行为的,不应当丧失继承权。

另外,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认知水准较低,难免会有不理智的行为出现。

他们的人生道路还很是长远,对这样的未成年人应该给予的是更多的阳光和呵护,慢慢引导他们走出迷途,尽量不要以剥夺他们的继承权这样的残酷方式惩罚他们。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对于该条理由也是存在争议的。

第一,故意杀害的对象是否包括被继承人以外的人。

我国法律未有更为详尽的规定。

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对此有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463条规定,“故意杀害或者试图杀害被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的配偶、卑亲属或者尊亲属的,丧失继承权”。

但其他国家规定不包括被继承人以外的人。

笔者认为,故意杀害或试图杀害被继承人以外的人,主要是为了争夺遗产,企图促成自己遗产的继承份额的增多,或者非法取得自己被取消的遗产继承资格。

这种行为也是属于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非法利益,明显应该被剥夺继承权。

第二,是否必须规定以争夺遗产为动机。

我国法律规定,因杀害其他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况必须符合主观目的上的争夺遗产和客观行为上的实施了杀害行为。

那么,主观目的上的争夺遗产动机在司法实务中很难有一个清晰的界定。

即使有的继承人主观上是为了争夺遗产杀害了其他继承人,但如果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证明他的主观动机,也很难以继承法来剥夺他的继承权。

法官在裁决时必须通过一定的时间、对象、犯罪情节来判断,有较大的难度。

所以有的学者建议取消为争夺遗产这一限制性条件。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条件不能取消。

杀害行为有很多种,目的和动机可能也有多种,但是在继承法上,最明显的标志莫过于为争夺遗产这一主观动机,虽然法官在判决时有困难,但这种困难是可以解决的,这需要法官具有更高的职业素养,而不能单纯因为难就必须取消这一条件。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该条是我国的一个特有条款,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都未有提及。

这也是与我国的优良道德传统相呼应的,遗弃或虐待是一种极不道德的行为,必将受到惩处。

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况要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被遗弃的对象是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主要包括老人、儿童、残疾人或身患疾病者。

第二,继承人有能力抚养又没有履行抚养义务。

继承人本身没有生活能力无法抚养的情况不构成该条的遗弃。

另外,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即可,不需要构成犯罪。

同时,该条属于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因为《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或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国家的继承法中在该条款的规定上都没有规定“情节严重”这一条件。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故意或违法地妨碍被继承人为死因处分或撤销死因处分者,”;《意大利民法典》规定“销毁、隐匿、伪造遗嘱的人;制作假遗嘱的人,或者明知是假遗嘱,但是仍然加以使用的人”;《瑞士民法典》规定“在被继承人无法重新订立遗嘱的情况下,故意并违法销毁遗嘱或使遗嘱无效的”。

从这些国家的规定来看,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本身就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行为,他们主观上的非法目的十分明显,也就是说只要存在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行为,就应该剥夺他们的继承资格,这样才能很好地规制继承秩序。

此外,在《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有“以欺诈、胁迫手段,促使或妨碍被继承人定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规定。

我国的继承法中却没有该内容。

笔者认为,那些以欺诈、胁迫或者恐吓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涉或阻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行为也应该作为继承权丧失的理由。

因为“以欺诈、胁迫或者恐吓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涉或阻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行为”与“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在后果和相关影响上是一样的,只是它们的表现形式有异。

所以,笔者认为“以欺诈、胁迫或者恐吓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涉或阻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行为”也应列为继承权丧失的理由之一。

四、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完善之立法建议

(一)增加继承权丧失的法定理由

把“以欺诈、胁迫或者恐吓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涉或阻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行为”也纳入继承权丧失的理由之中。

使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不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和阻碍被继承人用遗嘱来表示最后意志实现的行为,都是严重侵害被继承人行使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为,都会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法律秩序和继承秩序,均应构成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二)删除第四项中“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其理由前以论及,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行为本是就是为达到侵占更多遗产或获得遗产继承权资格的目的,故意阻碍被继承人自由意志的实现。

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继承秩序,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侵害了被继承人自由意志表达的权利。

这种行为已经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笔者建议取消“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三)增加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不因事后被继承人的宽恕而恢复继承权,相对丧失可以因被继承人的宽恕而恢复继承权。

在其他国家的规定中,只有日本和意大利完全采取绝对丧失主义,德国、瑞士、法国、俄罗斯国家均采取相对丧失主义。

我国的继承权丧失理由中只有“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或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是相对丧失,其余几条均为绝对丧失。

所以说,我国主要采取绝对丧失主义。

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多采纳相对丧失理由,减少绝对丧失事由。

相对丧失应该更为合理。

根据有关学者进行的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报告显示,民众对相对丧失的支持力度更大。

例如,北京地区的调查结果中显示,67.4%的民众选择可以恢复继承人的继承资格,选择不能恢复的为民众有25.9%;在重庆地区,选择可以恢复继承人的继承资格的民众占62.1%,选择不能恢复的民众占23.0%;在武汉地区,40.8%的民众选择可以恢复继承权,29.4%的民众选择不能恢复;在山东地区,选择可以恢复的民众为44.8%,选择不能恢复的民众为25.1%。

继承法的制定目的便是规制合理的继承秩序,保护合法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团结,化解家庭的矛盾。

所以,增加继承权的相对丧失理由可以给继承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对于和谐家庭、社会关系的构建有极大益处。

而且,我国有诸多学着也赞同这种观点。

只是学者们有两种修改的意见。

一种是有限制的增加相对丧失;另一种全部修改为相对丧失。

前一种观点有王利明教授主张。

在他主持的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②第532条第二款规定:

“继承人因前款第(三)、(四)、(五)种情形丧失继承权,如经被继承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三款规定:

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除前款

(一)、

(二)项外的丧失继承资格的事由,仍然在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或对其为遗赠,视为宽恕。

后一种观点由许国栋教授主张。

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③第一编第四分编第24条规定:

“前数条规定的不配,在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原谅其继承人时,不发生之。

”笔者认为,为求立法的稳定和出于慎重起见,采用有限制的相对主义较为合理。

 

参考文献:

[1]陈苇主编: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

[2]陈苇,宋豫主编:

《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

[3]宋豫:

《完善我国继承法丧失制度的若干思考》,《河北法学》,2006

(1)。

[4]张玉敏:

《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

[5]吴永科主编:

《继承权法律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

[6]皮锡军:

《外国继承权丧失制度比较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08,(6)。

[7]侯伟莉: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年9月(下)。

[8]李健:

《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9卷(总第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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