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擅自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时丧失继承权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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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擅自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时丧失继承权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继承人擅自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时丧失继承权(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继承人在未告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擅自销毁被继承人关于财产分配的文件,且有证人证明被继承人订立文件时神志清楚,文件文本在此后交由该继承人持有。

同时,上述继承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订立的文件并非遗嘱,应推定该继承人销毁的文件是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

根据继承法关于丧失法定继承权的规定,该继承人销毁遗嘱,情节严重,应当丧失继承权,即被继承人的财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关键词】民事 法定继承 财产分配 文件文本 证据 遗嘱 继承权 擅自销毁 情节严重 法定继承人【基本案情】许祥福、王林妹系夫妻,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许敏和许XX。

阎崇红与许敏系夫妻,生育一女许忆文。

1994年,许敏买入长青路公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原的公有房屋),该房屋为其父许祥福单位增配,其母王林妹为成年同住人。

王林妹在购买公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并出具连续工龄证明后,许敏支付了购房款和其他费用,取得载明许敏为产权人的房屋产权证。

2006年,许敏之妻阎崇红户籍迁入长青路公房。

2004年,因房屋拆迁,王林妹、许敏、阎崇红及许敏之女许忆文共同取得一张金额为二十万七千元的动迁支票,并将此款用于共同购买莘朱路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房屋),阎崇红与许敏为支付剩余购房款向银行贷款二十五万元,并共同支付了莘朱路房屋的契税、保险费、装修费等。

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四人登记为共同产权人,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

2009年1月30日,许敏因病去世,去世前一日晚,许敏在医院写下自书遗嘱,由值班医生证明其神志清楚并签名确认,由在场的许敏的哥哥许荣转交给王林妹和许祥福。

王林妹和许祥福未将遗嘱事宜告知阎崇红和许忆文,并将之烧毁。

王林妹、许祥福以许敏为其子,现已死亡,其有权继承许敏的遗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长春路公房和莘朱路房屋进行析产和继承。

阎崇红、许忆文辩称:

王林妹、许祥福在未告知本方的情况下擅自烧毁遗嘱,情节严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已丧失了继承权;长春路公房属阎崇红与许敏结婚后购买,阎崇红实际居住并出资,应当与王林妹、许敏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该房屋可归王林妹所有,并支付房屋折价款,但王林妹应返还阎崇红与许敏此前支付的、与其产权份额相应的购房款;莘朱路房屋购买时,王林妹的出资仅占九分之一,其仅应得到房屋增值后九分之一的折价款。

法院在审理期间,双方确认:

王林妹、许祥福确在未告知阎崇红、许忆文的情况下销毁了许敏所留文件,对于阎崇红提供的支付长春路公房购房款的现金解款单等证据双方无异议,王林妹认可其对莘朱路房屋的实际出资为五万元。

【争议焦点】继承人擅自销毁被继承人订立的被推定为遗嘱的财产分配文件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否丧失继承权。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

长青路公房产权归原告王林妹所有;莘朱路房屋产权归被告阎崇红、许忆文共同共有;原告王林妹支付被告阎崇红、许忆文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四百九十元;原告林妹归还被告阎崇红售后公房出资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

但本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实施了严重不道德的行为,则会丧失继承人资格,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即丧失继承权。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包括: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据此,若继承人将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销毁,则其丧失继承资格,无权再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写下自书遗嘱,医院医生证明其书写遗嘱时神志清楚,并签字确认,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其被继承人应按照遗嘱内容继承各自份额。

此后该遗嘱交由被继承人父母,被被继承人父母烧毁。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对其所有的房产均享有继承权。

但因被继承人父母将被继承人关于财产继承的遗嘱擅自销毁,无法提交遗嘱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无效,因此应认定被继承人父母丧失继承权,无权再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房产。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许祥福、王林妹诉阎崇红、许忆文法定继承纠纷案【案例信息】【中法码】继承法·继承权概述·继承权的丧失(T02041)【案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3387号【案由】法定继承纠纷【判决日期】2010年01月27日【权威公布】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收录【检索码】C0702+25++SH++PD0310D【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审理法官】乔亚敏【原告】许祥福王林妹【被告】阎崇红许忆文【原告代理人】张XX(上海市力帆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原告:

许祥福,男,193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

原告:

王林妹,女,193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

以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张XX,上海市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阎崇红,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

被告:

许忆文,女,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永康路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

法定代理人:

阎崇红(系被告许忆文母亲),其余同上。

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

叶XX,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告许祥福、王林妹诉被告阎崇红、许忆文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阎崇红及委托代理人叶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祥福、王林妹共同诉称:

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母女。

系争房屋坐落本市长青路XX,系原告许祥福单位增配之租赁公房,1994年初由原、被告共同出资用原告王林妹之工龄购买,当时在册户籍为原告王林妹和原、被告之子、即被继承人许敏。

因原告委托许敏办理购买手续,许敏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许敏于2009年1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之分割未能达成一致。

另外坐落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房屋登记在原告王林妹、被告阎崇红、许忆文和被继承人许敏名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

1、对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房屋及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房屋进行析产和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崇红、许忆文共同辩称:

同意对讼争两套房屋进行析产,但不同意继承。

原告销毁了被继承人立下的遗嘱,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丧失了继承权。

购买长青路房屋产权时被告阎崇红已经与被继承人许敏结婚,故应当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同样原告王林妹也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应当在此基础上分割。

莘朱路房屋系被告阎崇红和许敏婚后购买,其中人民币207,000元以原告王林妹、被告阎崇红、许忆文、被继承人许敏四人共有的动迁支票支付,余款则由被告阎崇红向银行贷款,故原告王林妹仅出资5万余元,要求按照其出资比例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祥福、王林妹系夫妻,生育两个儿子,即被继承人许敏和案外人许XX。

被告阎崇红与许敏系夫妻,生育了被告许忆文。

许敏患十二指肠肿瘤在中山医院住院治疗。

2009年1月29日晚上许敏经抢救恢复神智后主动在病房里写下自书遗嘱,并要求值班医生证明其神智清晰后在遗嘱上签名确认。

后许敏将该份文件交给在场的哥哥许荣。

许敏于次日去世。

许敏将该份文件交给两原告,两原告未告知被告,并将之烧毁。

另查明,坐落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原系公有房屋,1992年由原告许祥福之单位增配,被继承人许敏为该房屋的承租人。

1994年12月许敏与出售方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及其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许敏买受上述公有住房、为该房屋之权利人。

原告王林妹作为成年同住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并出具了连续工龄证明。

经出售方核算,许敏支付了购房款、维修基金、其他手续费计9,386.79元,取得该房屋之房地产权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敏,建筑面积34.53平方米。

2006年1月被告阎崇红之户籍迁入该房屋。

该房屋目前由被告阎崇红出租给他人。

还查明,2004年5月4日,原告王林妹、被继承人许敏、被告阎崇红及许忆文与上海宝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房屋,价格为448,289元。

因当时坐落于建国西路XX之房屋动迁,原告王林妹、被继承人许敏、被告阎崇红及许敏四人取得一张金额为207被告阎崇红的动迁支票,遂将该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

被告阎崇红为支付剩余房款,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商业贷款150,000元、公积金贷款100,000元。

为取得该房之权证,被告阎崇红及被继承人许敏还支付了契税、保险费等,并出资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后入住。

2005年4月,许敏、阎崇红、许忆文、王林妹取得上述房屋之共同产权,形式为共同共有,该房建筑面积为73.11平方米。

向民生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由阎崇红、许敏归还,截止2009年11月底尚有84,671.07元未归还。

该房屋目前由两被告居住。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两套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房屋价值为100万元,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房屋价值为56万元,但对以下事项意见不一:

一、两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

原告认为其作为许敏的父母,理应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许敏生前所写之文件确由原告长子许荣转交给原告,但该份文件的内容是:

长青路房屋归许敏夫妻、如果该房动迁则给原告王林妹一定份额。

原告认为该份文件在形式上不能称之为遗嘱、且侵犯了原告王林妹的合法权益,故将之烧毁。

被告则认为原告自认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被继承人所留文件烧毁,现在已无法确认该份文件的内容,故被告认为就是许敏所写自书遗嘱。

原告销毁遗嘱的行为情节严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丧失继承权。

二、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房屋如何析产分割。

原告认为该房屋系按94方案由原告出资购买,且当时仅有许敏和原告王林妹两个成年同住人,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王林妹享有该房一半产权,另一半产权作为许XX的遗产依法分割。

现两原告居住较为困难,希望将该房产权判归其所有,并支付两被告相应折价款。

被告则认为购买该房屋时被告阎崇红已与许敏结婚,实际居住该房内并出资,故该房应当由许忆文、阎崇红、王林妹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许敏的三分之一份额由两被告继承。

希望该房判归两被告,并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另外购房款系被告阎崇红和许敏共同出资,原告王林妹应当返还与其产权份额相应的购房款,为此被告提供了现金解款单等证据,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三、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房屋如何析产分割。

原告王林妹认可其对该房屋实际出资五万余元,即动迁支票金额之四分之一,且从未在该房内居住,但认为根据产权登记,其应当享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对被继承人许敏的四分之一份额则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

同意将该套房屋产权判归两被告,并按照房屋折价款扣除尚未归还的贷款84,671元后,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给原告。

被告则认为原告王林妹出资额占购买房屋时总价的约九分之一,现房屋已经增值,被告同意按照现有价值的九分之一给付原告王林妹房屋折价款。

同样因为原告销毁了遗嘱,丧失其继承权,同意将房屋判归两被告并支付原告王林妹九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四、被继承人生前债务。

被告阎崇红提供了由其签名的借条若干份,证明其在许敏去世前后多次借款用于治疗及归还房屋贷款。

原告则对此债务均不认可,认为被继承人享受医保,不可能发生这些费用。

因原、被告对上述事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委托书、连续工龄证明、价格计算表、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册及抵押信息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摘录、银行还款对账单、现金解款单、进账单、购房费用单据、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现原告自认被继承人许敏生前自书的文书交给其保管,又称该份文书并非遗嘱,而被告对此毫不知情,故除非原告提供该份文书以证明并非遗嘱,否则本院推定该份文书系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且内容有利于被告。

继承法规定: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两原告在未告知被继承人妻女的情况下销毁遗嘱,不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已经丧失了继承权。

对于系争两套房屋的析产和分割,本院认定如下:

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房屋系以九四方案购买,且当时成年同住人为原告王林妹和被继承人许敏,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当确认为该两人共有;被告阎崇红的户籍在购买公有住房时并不在该房内,不享有购买人的资格,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王林妹享有该房二分之一产权,被继承人许敏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归两被告继承所有。

另外被告已证明购房款系其出资,并据此要求原告王林妹按其产权份额返还被告相应折价款,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房屋购买时原告王林妹出资份额虽仅为五万余元,但该房屋登记为产权人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故其增值部分原告王林妹应当享有四分之一、出资部分应予返还。

鉴于双方对该套房屋的分割方案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房产权归两被告共有,并支付原告王林妹相应折价款。

考虑到原告王林妹的实际应得份额以及双方的给付能力,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房屋之产权以判归原告王林妹所有为宜。

对被告阎崇红提供之借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林妹所有;二、坐落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房屋产权归被告阎崇红、许忆文共同共有;三、原告王林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阎崇红、许忆文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1,490元;四、原告王林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被告阎崇红售后公房出资款人民币4,6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王林妹负担人民币1,984元,被告阎崇红、许忆文负担人民币4,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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