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罚裁量权适用基准第六编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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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罚裁量权适用基准第六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细化规范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裁量权,保证裁量遵循公平公正、过罚得当、公开透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特点,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原则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和可以免予处罚等情形。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裁量情形,按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从轻处罚裁量的情形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所规定情形;
2.《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情形;
3.涉案财物尚未销售或使用,或者涉案财物货值、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6.在案发前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全部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7.立案前主动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涉案财物货值或违法所得较少且未造成人身伤亡的;
8.立案后主动采取召回、退货等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9.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已被受理,但许可证尚未核发即开始生产或者经营的;
10.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未改变许可条件,超期期间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11.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完全满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要求的;
12.对于因残疾、重大疾病(非传染性)或者失业等原因,生活困难人员经营的食品经营店以及山区、农村偏远地区的食品经营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3.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帮助,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主动及时消除、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人身伤亡的;
14.其它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从重处罚裁量的情形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情形;
2.《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
3.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较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食品安全事故的;
4.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灾害、重大活动期间或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造成恶劣影响的;
5.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有毒有害的;
6.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撤销、吊销后仍从事相关活动的;
7.提供虚假检验、生产、销售记录的,伪造健康证明的,伪造相关合格证明以及造成相关影响证据的;
8.暴力威胁阻扰执法的;
9.制售假劣婴幼儿、儿童食品或者其他特定人群食品的;
10.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11.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12.其它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食品进货渠道合法,查验真实、合法的供货方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查验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能够提供证据对购进的食品追根溯源;
2.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复印件,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
保健食品经营者查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查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为检疫证明,猪肉除检疫证明外,还包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3.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到第(八)项的规定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媒体、监管部门等已发布不合格食品信息后仍继续经营的,或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不能免予处罚。
第七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免予处罚等情形的,按照一般处罚裁量。
第八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按照从轻处罚裁量。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按照从重处罚裁量。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
第九条符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生效之前已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未变更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可以依照《条例》处罚,但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变更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其违法行为应该依照《条例》处罚的,应在处罚前主动申请,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符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条件。
第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案件承办人员在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先依法确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然后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及本规定,全面、客观考虑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违法情节和证据,确定处罚裁量的具体情形,最后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处罚。
第十一条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和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适用本章一般规定,其它章目有更具体规定的,先适用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细化裁量基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①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①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①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9.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19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明知从事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9.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裁量基准】
1.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①货值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10.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1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6.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6.5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①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并处12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12.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3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1倍以上22.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2.5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①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14万元以上14.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4.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27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7倍以上28.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8.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1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14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的,并处15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16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7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18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19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裁量基准】
1.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①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①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1.5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2.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2.5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3.5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①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9.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19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裁量基准】
1.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①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95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4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5.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①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1.8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并处2.3万元以上2.7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2.75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