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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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供销财字〔2004〕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供销合作社事业发展,发展和
壮大合作经济,增强为“三农”服务能力,加强社有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依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章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供销合作社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各种
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第五条供销合作社独立自主开展经济活动,依法享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
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供销合作社自主运营管理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上级社对下级社的社有资
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责任。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
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八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社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
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全资及控股
企业考核制度;
(五)指导和促进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第九条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选聘机制,依照有关
规定推荐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推荐全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等人选
的建议;
(二)提出向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三)提出向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向所出资企业选派的董事、监事等出资人代表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维护出资人利益,接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要求定期汇报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
(四)恪尽职守,勤勉务实,忠实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第十一条供销合作社所出资企业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
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全资及控股企业要制定本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对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
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资产经营和产权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加强对本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
产权的管理,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合作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经营战略规划,建立和完善社有
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机制,大力发展社有资产与其他资本共同参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使股份制成为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主要形式。
第十三条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
、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
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社有资产经营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可以授权其他机构进行社有资
产经营。
第十五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直接投资、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再投资必须符合合作经济发展规划,认真做
好可行性研究,实施科学、民主决策,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必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批准。
第十六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企业注册的供销社资本实行保全原则。
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供
销社资本除依法转让外,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损失未经供销合作社理事
会审核批准,不得冲减所持有的供销社资本。
第十七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根据企业资本积累情况,依法对企业作出以盈余公积
、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全资及控股企业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要按规定报经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
业董事会批准。
第十八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的
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社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社有资产转让要进行资产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社有
资产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全资及控股企业的社有资产向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转让
方案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单位、企业董事会负责制定,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制定。
拟购
买社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社有资产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社
有资产。
经营管理者收购社有资产的资金,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供销合作社所出资的企业借款,也不得
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购买者提供担保。
对企业经营不善、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
业社有资产。
第二十条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全资及控股企业在规定的权限内经营管理社有资产。
企业投融资、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必
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
幅度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
下,可依法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第二十一条企业开展各项经济业务签订合同时,要加强风险评估。
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的利益
。
全资及控股企业未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指导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大力推进以产权多元化
改造供销合作社企业,以明晰产权为重点深化企业改革,通过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增强合作经济的活力,
提高为农服务实力。
全资企业进行重组或股份制改造,改造方案可由企业或委托中介机构拟定,拟定方案报供销合作社理事
会批准,未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批准不得实施。
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分立、合并、增减资本等方式重组,全资企业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须
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本金核定,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聘请具备资
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资金核实、产权界定及资本金核定必须按有关规定
履行批准程序。
全资企业解散或破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解散或破产清算,并按规定顺序
进行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支出,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后的剩余净资产所有权属于供销合作社,由供销合作社
理事会依法进行处置和管理,可以采用收回或有偿转让、转作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暂留给改制后企业有偿使
用等方式处置。
全资企业进行重组或股份制改造,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对职工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基层社改造、撤消、解散或破产的资产处置,对于清偿债务、清退股金、安置职工后的剩余
净资产应当移交当地上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可以继续用于重新组建基层社和兴办其他合作社,进一步
改善为农服务条件。
第二十四条县级联合社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经济合理、有利于完善为农服务功能的原则,对一些规模较
小或未按经济区域设立的基层社进行整合,组建中心社。
第二十五条供销合作社承办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开展的经济业务,要签订相应的委托合同,明确各
自的责、权、利,维护供销合作社利益。
第二十六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抵制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企业隶属关系、随意平调或
无偿占用和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削弱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实力等的不法行为。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占用
供销合作社营业网点和服务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要求给予拆迁补偿或还建,并做好职工安置。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恶意低估、私分、侵占供销合作社集体财产,
不得强制供销合作社企业违反合作制原则和国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规定进行改制、改革。
第二十八条对于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待界定资产,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
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四章社有资产收益
第二十九条社有资产收益归本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社有资产收益包括所出资企业应分配给供销合作
社的利润、股利、红利,授权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应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社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资产租赁
收入等。
第三十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的管理。
及时、全面了解所出资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
务状况。
按照供销合作社章程或企业利润分配决议及时确认并收缴社有资产投资收益。
投资项目结束后,做
好投资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
第三十一条供销合作社所出资企业应缴社有资产收益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由其授权的社有资产经营机
构集中管理,收缴的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合作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社有资产收益转作投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备相应手续,防止造成社有资产收益
体外循环或形成账外投资。
第三十三条全资及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分配方案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要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实确认所出资企业在一
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结果。
第三十五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建立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依据所出资企业发展状况、行业
特点等因素进行激励与约束。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者采取包括年薪制、持有股权、股票期权等激励手段。
(二)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约束手段主要有管理制度、风险抵押金、业绩目标和解聘等,针对不同的企
业形式采用相应的约束方式。
第三十六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建立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
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
或企业董事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签订业绩合同,实行年度经营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据业绩
合同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则以资本净积累为重点。
企业经营管理
者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四个方面指标的考
核。
第六章责任
第三十七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要以壮大合作社事业为目的经营和管理社有资产,并对本级供销合作
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全面负责。
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
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对因工作失职、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理事会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
第三十八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出资人代表、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供销合作社
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
(五)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供销合作社选派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
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级供销合作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社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总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6日总社印发的《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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