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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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4号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审查手续。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设施,我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对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产生的安全影响;
(三)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安全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重大桥梁、隧道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设施设计原则、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效果评价;
(四)预评价明确的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确认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不合格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三)建设项目涉及主要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六)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标准和实际要求的;
(七)应急管理和处置方案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的;
(八)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九)提供虚假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第(三)项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
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涉及的产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设计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述;
(二)设计依据(分项对应);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评价;
(四)建(构)筑物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能力情况;
(七)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对应防范措施;
(八)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九)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一)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相关评审资料;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设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方可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组织的专家组现场有2/3以上专家签署肯定性意见或者具有合法资格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合格报告书;
(三)其他可用以确认的依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和申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所需条件和经费,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设施质量。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竣工后,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按原设计施工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发现问题后,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进行专项监理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或者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出具监理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计划。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其安全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作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并形成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