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府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办法Word格式.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20929244 上传时间:2023-01-26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9.2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四川省政府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办法Word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四川省政府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办法Word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四川省政府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办法Word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四川省政府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办法Word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四川省政府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办法Word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四川省政府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办法Word格式.docx

《四川省政府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办法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四川省政府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办法Word格式.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四川省政府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办法Word格式.docx

第九条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对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产生的安全影响;

(三)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安全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第十条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重大桥梁、隧道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设施设计原则、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效果评价;

(四)预评价明确的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确认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不合格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三)建设项目涉及主要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六)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标准和实际要求的;

(七)应急管理和处置方案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的;

(八)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九)提供虚假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第(三)项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

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涉及的产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设计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述;

(二)设计依据(分项对应);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评价;

(四)建(构)筑物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能力情况;

(七)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对应防范措施;

(八)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九)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一)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相关评审资料;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设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方可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组织的专家组现场有2/3以上专家签署肯定性意见或者具有合法资格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合格报告书;

(三)其他可用以确认的依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和申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所需条件和经费,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设施质量。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

竣工后,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按原设计施工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

发现问题后,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六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进行专项监理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或者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出具监理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计划。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其安全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作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并形成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

(四)质量监督单位的质量监督报告;

(五)施工单位的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经整改仍未合格的;

(三)验收申请材料提交不全的;

(四)验收申请材料中有一项否定结论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级负责实施: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上级有关部门可以监督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发现违反本办法进行项目立项、办理行政许可等,应当提出安全监察意见。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安全审查、竣工验收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

由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不少于3人组成的专家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有关专业审查工作。

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组织专家组、专业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所依据的文件、结论性意见等有关材料,由出具材料的单位对其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承担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骗取立项手续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申请审查的。

第四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直接参与安全评价的评价人员,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及办理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

(三)经监督检查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发现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工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