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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论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摘  要】

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原因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

民法实现了人类的经济自由理想,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经济法满足了人类的经济秩序理想,是市场经济的主导法。

【关键词】经济法; 民法; 产生基础; 调整对象; 互动

  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本文对关于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

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

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

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

[1]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以采取放任态度,让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思,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

个人利益在民法上的表现就是权利。

民法通过设定权利,并赋予私权以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明确鼓励个人去追求自己的正当权益,维护个人利益。

其次,民法以平等为首要原则。

近代市民社会以商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

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2]它要求商品交换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承认交换双方的平等性,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

为满足商品交换这一特性,民法把平等放在首要位置,赋予民事主体以独立人格,承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

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它们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在具体民事关系中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并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民法以自由为精神内涵。

 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可以说都是自由精神的体现。

正是基于自由主义思想,权利行使自由原则主张,权利行使与否,悉属个人自由,国家不得干预。

其集中体现在对所有权的规定上。

意思自治原则更是个人自由主义的集中体现。

它主张,个人意思原则是自由的,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原则上应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

契约自由原则是这一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包含着个人自由主义的立法精神。

它是指个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时候,才要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近代市民社会,个人从事各种工业活动经常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若使每个人对其在任何情况下所致的损害负责,就必然使个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限制。

而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不涉及过错范围之内,行为人享有充分的自由。

这显然是对市民在生产领域自由的维护。

民法的上述特性使民事法律多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通和补充。

[3]

  在自由商品经济的发展中,民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的局限性也逐渐显露出来。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到了垄断阶段,自由竞争为垄断所取代。

在某些领域,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缺陷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市场机制失去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

这种盲目发展、带有垄断性的社会关系可以说是以民法为媒介发展起来的,因为自由本身即隐藏着垄断的可能。

[4]面对它们,近代民法原理显得软弱无力。

对个人利益的极力追求不能克服市场秩序的盲目性状况;注重抽象的人的平等无法解决民事主体经济实力上不平等现象;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成了经济上占优势地位一方压迫劣势方冠冕堂皇的借口;而过错责任则以某些受害人利益的牺牲为代价。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建立在“市场万能”基础上的民法调节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的空白状态”,[5]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法的空白状态”必须填补。

对此,民法自身虽然作为相应修正,但面对市场失灵,其显得力不从心,仍然无法防止市场负面作用的发生。

  市场失灵的不可避免,民法的力不从心,为政府干预市场提供了空间,“市场自由竞争的充分发挥,需要有政府之手灵巧的点拨”。

[6]正如有学者认为,市场缺陷产生市场失灵,市场失灵产生干预需求。

[7]这就要求国家必须行使其规制经济的职能,以减少交易费用,防止“市场失灵”,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为此,国家就必须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

这种体现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必须要求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体现,则其基本法律形式就是经济法。

其中对市场规制的法律规范即为经济法。

可见,经济法正是为弥补民法的不足而产生的。

所以,其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把国家引入私人经济生活,以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采取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和大量的提倡性规范相结合、制裁和奖励相结合的方法,直接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活动,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

其法理学依据是法的调整对象是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

微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因国家干预而形成的微观规制关系,它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8] 而民法主要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为对象,它以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财产流转关系,并建立相应的主体制度、物权和其他权利制度,另外其还调节较轻微的侵权关系。

  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我们看到其调整对象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

具体来说:

第一,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或称存量利益进行法律确认,并保障其不受侵犯;否则,应追究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存量利益得到弥补或不受损失。

第二,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各自存量利益的相互让渡)的权利。

它表示让渡存量利益的一方可享有一种请求权,即有权要求另一方让渡等量的利益,使自己失去的存量利益按照等价交换(等量利益相交换)的原则回归;否则,便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民法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它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存量利益,保障人们在商品关系中形式上的平等权利。

[9]

  包括经济法起源于社会化生产,而社会化生产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可以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增量利益),但这并不等于说过去时代个体生产就没有剩余,只是个体生产者创造剩余,是他个人的事情,人与人之间不存在增量利益关系。

社会化生产中,剩余对社会、国家和个人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增量利益,而且是一种发展利益。

这些由许多人共同创造的剩余,必定会发生人们生产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分配剩余的关系。

如果说资本主义初期的工场和工厂还是投资者亲自管理,那时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还不甚复杂,那么,在现代企业中,增量利益关生则非常复杂,不但投资者与管理者已经分离,而且投资已经社会化,投劳者中还分离出对企业创造增量利益有重大作用的科技人员等。

因此,在现代企业中形成了投资者集团、投劳者集团和管理者集团的复杂的增量利益关系。

现代企业是否充满活力和具有竞争力,绝不只取决于外部的市场竞争和价值规律的强制作用,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取决于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处理。

但是,民法在调整存量利益关系的同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存量利益是否包含增量利益,即是否包含自己创造出来的剩余。

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渡产品时,即使包含增量利益,也未在制度中得到反映,仍是存量利益的交易。

  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间,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立法 ,也不在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10]面对社会的需要,民法无能为力,则经济法挺身而出。

经济法根源于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生产,其最基本的范畴之一就是剩余权,其核心就是对个人的剩余权安排作出系统规定,[11]对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

马克思提出的雇佣工人以其剩余劳动创造剩余价值的思想,在确认投资者的资产不可能在生产中自行增值的同时,对投资者投资于企业时还投入了决策劳动和指挥劳动却有所忽视,而这正是现代企业能否增值和增值多少的重要环节。

投资者投资于企业,与过去时代的地主出租土地给农民耕种是不一样的。

地主把土地租给农民使用而获得地租,只是凭土地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的,其并没有另行投入经营土地和生产剩余的劳动。

但是,在现代企业中,不论是资本家还是其他投资者,一但投资于企业,其资产已经资本化了,它们不仅凭资产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分享剩余或利润等),而且还取得了对企业的全部资产经营进行决策的权利,并凭这种决策劳动来分享企业的利润。

因此,企业的增量利益(剩余价值)实际上是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以及企业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共同创造的,企业的增量利益(剩余价值)应当由这三者分享。

经济法对增量利益的调整,反映了人们在物质生产领域中对增量利益的公平权利,保障了人们的经济发展权,使人们基于对个人利益的关心去促进整个企业创造出更多的增量利益,保障企业活力,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最终从法律上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9]

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

  法律部门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

法国继承了古罗马法的传统,在拿破仑执政时期,从立法上实践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诉讼法典、宪法典,为以后的法律部门划分奠定了基础。

法律部门的划分无疑是法学研究的一大成就,作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路径,对于指导立法和认识法律的真谛都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作为一种法学研究路径,我们又感到其陷入了孤立和静止的研究问题的泥潭,其中体现最为明显的是对经济法、民法等的关系的研究中,出现了“你想包容(或吃掉)我,我想包容(或吃掉)你”的探索路径。

其实,我们应该看到,任何法律部门的划分都是相对的、不全面的和形式上的。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由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整体。

在整个法治系统中,法律体系框架内任何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都是它的子系统,分别发挥和承担着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并通过相互的运动和制衡共同支持整个法治系统的运行,它们的重要性是一样的。

因此,法学研究的重点不仅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别,同时也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联系,进而建立起在整体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互动交融机制。

法律部门的互动交融,是法治有效运行的基本环境。

如果过多地、孤立地强调与讨论法律部门的划分而看不到他们的互动作用,不仅可能造成人们对各个法律部门认识上的隔阂,而且也有背法律部门划分的最终目标,同时还可能影响科学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框架的形成和完善。

  上文提及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其理念是自由主义,其文化基础是自由主义文化,民法的功能是保护私权并通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责任制度等阻止公权对私权的无端侵扰。

但这种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张扬私权,极容易导致私权的泛滥。

另外民法体现和追求的是形式正义,使个人能机会均等地占有生产资料和进行交易,而形式正义有时会忽视结果的合理性。

民法的这种绝对的私法自治和私权优先导致其因强调私人利益的保护,加剧了社会两极分化和不公平结果等“市场失败”现象的发生,面对这种现象,民法疏于或无力矫正,针对“私(民)法失败”,包括微观经济法的经济法对其进行了补充和矫正。

它以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为已任,但又要超越个人的私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

在与民法的合作上,体现了自由主义与集主义的互补。

它以社会为本位,限制私权的滥用,同时,以维护实质正义为目标,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社会可持续发展、宏观经济的平衡等来矫正民法因追求形式正义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为社会各群体的利益营造一个公平的社会制度环境。

另外,由于民法和微观经济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出错杂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它们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

再者,对于某些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

 

上述经济法与民法文化与精神的互补性、法功能的相互矫正性及调整对象的交叉性,要求我们建立二者的互动交融机制,以形成促进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合力”,创造法治有效运行的基本环境,增强法律的内在影响力和“国家的合法性”基础。

[12]

  首先,立法上的互动交融。

目前经济法和民法在立法 上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既有法律规范上的不相容,又有法律结构上的不平衡。

究其原因,最重要的就是人们没有很好认识到两个部门法之间的互动关系。

长期以来,在两法相互关系的讨论中,一些学者片面地从自己的研究领域出发,在强调本部门法的重要性的同时,往往忽视甚至贬低其它部门法的地位和作用。

事实上,由于市场与政府须臾不可分离的紧密联系,决定了两个部门法在相互独立的同时,更多地是需要建立一种良性互动关系。

从总体上讲,两法间的互动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不可能存在一套固定不变的先验模式。

但是,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我们必须明确:

在寻求完善经济法和民法的途径时,必须树立“同步完善”的思想。

也就是说,国家立法机关在考虑完善两法中的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时候,都必须同时考虑另一法律部门的完善。

比如,在规划完善民事基本法的同时,也必须同时考虑经济法的完善。

这才有利于消除在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上的冲突。

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不够发达,市场成熟度还很低,完整的市场体系还正在建立中,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存在“市场失灵”,而且也存在“市场失缺”的问题。

[13]因此,经济法在经济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就显得格外重要。

总之,我们在看到两法的独立性和立法技术上的特殊性的同时,应更多地关注两法间的紧密联系,关注两法优势互补的作用,从立法上更好地发挥二者的互动作用,使之共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14]

  其次,司法上的互动交融。

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充足的“法律能量”。

目前,两个部门法的法律能量分布明显不均衡,民法较包括微观经济法的经济法要强的多。

这不仅突出表现在经济审判庭撤销之后,并没有相应地建立审理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纠纷的机构而使经济法的实施没有相应的司法保障形式外,而且不少应当建立的对经济法实施发挥重要作用的独立的经济管理机关也没有建立。

法律能量的分布不均,“不仅造成了中国经济法律体系结构的不合理,而且使中国经济法步入越走越窄的危险境地”。

[15]“法的强制力的形成,即构成强制力的资源的集中以及强制力的运用,在极大程序上依靠着价值观的维待。

正是一种广为人们接受的价值观认可了一种强制的公正和必要,才有人愿意去执行强制,才有人拥护和支持这种强制,也才会有对这种强制正确运用的普遍监督。

”[16]因此,要改变上述状况,除了在两个部门法的实施中合理配置人力、物质资源外,更重要的是在法的价值观方面,使二者能相互协调配合,真正树立起经济法治信仰,使其给人们或者至少是给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

[14]

  司法上的互动交融,要求在法律责任形式上的互动。

学者根据行为人所违反的法律部门的法的性质不同,将法律责任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

在纯属公法和私法的法律部门的责任中,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是泾渭分明的,而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因而它的责任形式也具有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兼容的性质。

其主要表现为经济法不像行政法、民法和刑法那样,对违法行为只采取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制裁方法,而是采取兼而有之的制裁方法。

对这三种方法,有时是单处,有时是并处。

对于这种现象,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是行政法、民法和刑法责任在经济法领域中的综合运用,有的将其解释为经济法特有的综合责任形式。

对此怎样结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们体现了三法的责任形式在某一个具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中的合力作用。

三种责任形式是不可能同时存在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之中的。

立法机关之所以要在经济法之中做这种安排,主要是因为某一个经济违法行为,仅仅使用一种责任形式是难以达到制裁的效果的。

在经济法中同时使用行政、民事和刑事性质的责任形式,它有利于公民、法人和执行机关清晰地认识到,某一个违法行为可能招致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这既有利于守法,也有利于执法。

[17]

【总结】

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原因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

民法实现了人类的经济自由理想,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经济法满足了人类的经济秩序理想,是市场经济的主导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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