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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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山东省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山东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对幼儿园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它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以下统称幼儿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幼儿园向学前儿童提供保育教育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 核定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幼儿园保育教育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幼儿园保育教育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六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前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定价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核定。
未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可不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保育教育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核算保育教育成本和收入。
幼儿园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或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九条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由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构成。
第十条 工资福利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
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其他工资支出等。
第十一条 商品和服务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安保费、保洁费、绿化费、物业费、差旅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专用材料费、劳务费、学生活动费以及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等。
第十二条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退职费、抚恤费、生活补助、医疗费、助学金费用、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及其他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等。
第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幼儿园正常保育教育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正常保育教育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幼儿园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六)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八)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九)幼儿园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十)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四条 幼儿园生均保育教育定价成本是指幼儿园保育和教育幼儿标准生的年平均成本。
生均保育教育定价成本=保育教育定价总成本÷幼儿标准人数
幼儿标准人数=(年初幼儿数×8+年末幼儿数×4)÷12
幼儿班均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班额,其中小、中、大班班额标准分别为25人、30人、35人,超过限额的人数不得计入幼儿标准人数。
第十五条 教职工人数。
幼儿园教职工包括保教人员、行政人员、教辅人员及其他人员。
幼儿园保教人员包括专任教师和保育员。
幼儿园应当按照服务类型、教职工与幼儿以及保教人员与幼儿的一定比例配备教职工,满足保教工作的基本需要。
1.单位定编人数。
在职教职工总数如果突破单位定编人数,则按超编数、在职教职工人均工资及福利费、人均住房公积相应核减,未突破编制不核增。
2. 生师比。
幼儿标准人数与教职工人数的合理比例(生师比),全日制服务类幼儿园幼儿与全园教职工比为:
5:
1-7:
1,幼儿与全园保教人员比为:
7:
1-9:
1;半日制服务类幼儿园幼儿与全园教职工比为:
8:
1-10:
1,幼儿与全园保教人员比为:
11:
1-13:
1;低于这一比例则按超比例教学人员数、教学人员的人均工资及福利费、人均公积金核减支出,高于这一比例不核增支出。
教职工生师比=标准学生数/全园教职工人数
保教人员生师比=标准学生数/全园保教人数
3.其他人员。
其他人员包括:
园长、卫生保健人员、炊事人员、财会人员、安保人员等。
园长:
6个班以下的幼儿园设1名,6~9个班的幼儿园不超过2名,10个班及以上的幼儿园可设3名。
卫生保健人员:
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配备。
炊事人员:
幼儿园应根据餐点提供的实际需要和就餐幼儿人数配备适宜的炊事人员。
每日三餐一点的幼儿园每40~45名幼儿配1名;少于三餐一点的幼儿园酌减;在园幼儿人数少于40名的供餐幼儿园(班)应配备1名专职炊事员。
财会人员:
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财会工作规定配备。
安保人员:
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安保工作规定配备。
4.为幼儿提供住宿、伙食、校车等服务的教职工及人员费用,不得计入与保育教育对应的教职工核定人数及职工福利支出中;通过购买服务为公办幼儿园提供安保、卫生保健的工作人员,应当从可配备教职工总人数中剔除,其人员费用同时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在岗职工人数核定。
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辖区内在编保教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幼儿园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应当在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八条 维修(护)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按规定提取的“专用基金-修购基金”以及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不包含在内,应当予以核减;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可使用年限分摊。
不属于保育教育项目的维修(护)费应当予以剔除。
第十九条 水、电费原则上据实核定。
幼儿住宿区、食堂等发生的水、电费支出不得计入保育教育定价成本,水、电费尚未单独计量的,应当按照合理方法分摊。
第二十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不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商品和服务支出”的2%据实计入定价成本;没有预算会计资料的,按照审核后当年“商品和服务支出”扣除“业务招待费和维修(护)费”余额的2%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已核定的“商品和服务支出”总额(扣除业务招待费、维修费及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的15%,未超过15%的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费用只计算由幼儿园负担的部分,不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中的离退休人员拨款。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
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
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计提。
提供住宿服务的设备、用具,提供校车接送服务的交通工具,以及食堂专用的各种燃具、炊具、餐具、餐桌椅、冷藏设备等资产的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与保育教育项目共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具体使用情况合理分摊折旧。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
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
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五条 利用幼儿园办学资源在非保教时间提供住宿服务,以及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和校车接送服务所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应当单独核算,不得计入保育教育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由财政性补助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形成的费用支出以及因超限额招生取得的收入,应当冲减当期保育教育总成本。
第二十七条 其他业务与幼儿园保教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应当按照其他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按收入比例、直接人员数量(工资)比例、资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或其他方法合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九条 对定价成本影响较大但不能直接进行核算的事项,应当在定价成本监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3年3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