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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新区条例

哈尔滨新区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和促进哈尔滨新区开发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哈尔滨新区高标准建设、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示范引领本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和哈尔滨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新区。

第三条〔原则目标〕哈尔滨新区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坚持规划引领、科学开发、产城融合、宜居宜业、节约集约、聚集发展、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原则,创新体制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建设中俄全面合作重要承载区、老工业基地转型发展示范区和特色国际文化旅游聚集区,打造东北地区新的经济增长极。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哈尔滨新区的领导,统筹研究解决建设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在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配套及相关专项资金等方面对哈尔滨新区给予优先安排,并对哈尔滨新区实行省级计划单列管理。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哈尔滨新区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资金、项目、技术、人才等要素和资源向新区集聚。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支持、推进哈尔滨新区建设发展。

鼓励中央驻哈单位支持和配合哈尔滨新区建设发展。

第五条〔新区管委会〕哈尔滨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哈尔滨新区管委会)是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哈尔滨市级管理职能和省级部分管理职能,负责哈尔滨新区经济发展、开发建设的统一规划、统筹协调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干部聘任、薪酬灵活管理的用人机制,封存现有干部档案实行全员聘任制,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向社会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绩效工资,并自主确定绩效工资标准。

第六条〔先行先试〕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争取和积极安排国家和省重大改革在哈尔滨新区先行试点,并支持新区复制、推广有关经济特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其他国家级新区的先进经验做法,加快推进新区改革开放、先行先试和体制机制创新。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根据实际明确支持、推进哈尔滨新区先行先试的政策措施,支持新区先行试验重大改革开放措施。

第七条〔法规适用〕哈尔滨新区因改革发展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八条〔限制规定〕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承担的具体工作任务,应当主动办理,不得转交哈尔滨新区管委会承办。

无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到哈尔滨新区开展检查、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干涉新区在规划执行、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落实“多规合一”,高标准、高水平编制新区总体规划。

依法批准的哈尔滨新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编制新区总体规划时,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明确商务、保税、物流枢纽、出口加工、实体制造等功能区划分,并为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引入“混合用地”、“新型产业用地(Mo)”理念,严格控制建设密度、容积率等指标,合理确定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包括用地规模、退界距离、绿地布局、道路红线宽度,规划小马路、小地块、小绿地、小退界、小转角等小尺度街区,提高单位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十条〔土地利用〕鼓励哈尔滨新区创新土地利用方式,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利用土地:

(一)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优先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并建立产业用地评估制度,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员和机构对产业生命周期、投入产出效益等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不同的产业确定相应的土地使用期限;

(二)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基准地价体系,围绕基准地价实施差别化的地价管理,对重大产学研项目用地采用协议出让,以及对产业用地采用租让结合、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和“新型产业用地(Mo)”等新的供地模式;

(三)哈尔滨新区可以依法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与进驻新区的重要项目单位进行合作;

(四)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土地使用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

省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解决哈尔滨新区建设用地指标不足问题,增加挂钩周转指标优先向新区倾斜,并在全省范围内对新区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实行易地占补平衡。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新区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土地整备〕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哈尔滨新区土地整备的具体办法,在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十二条〔区划调整〕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划调整权限及哈尔滨新区发展的实际需要,适时推进行政区划调整。

第三章产业促进

第十三条〔产业体系〕哈尔滨新区应当重点发展高端装备、绿色食品、新一代信息技术等千亿级产业集群,培育发展生物医药、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金融商务、文化旅游、商贸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开放型产业体系,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并根据产业发展规划、政策以及环境影响、资源节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等要素,建立项目评价和准入、退出制度,编制产业发展目录,明确鼓励、限制和禁止发展的产业,并向社会公布。

对目录中禁止发展的产业,不得引进;对限制发展的产业,限制引进,并明确引进的条件和程序;对鼓励发展的产业,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新区管委会给予资金扶持、土地供应和物业使用等方面的支持和便利。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业投资基金、现代农业投资基金、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省级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以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基金(资金),应当对新区内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产业集群〕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产业布局的统筹规划和科学管控,依托现有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建设产业集聚区,发挥产业集聚优势,提高新区产业综合竞争力和企业经济效益。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哈尔滨新区发展方向的国家级和省级重大产业项目优先布局哈尔滨新区。

第十五条〔文旅产业〕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哈尔滨新区依托湿地城市、冰雪风光、音乐名城、欧陆文化等资源优势,推动旅游与文化、时尚、赛事、创意等产业融合发展,建设特色国际文化旅游聚集区。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推进新区健康养老服务业与旅游业、医疗服务业融合发展,建设健康服务产业集聚区,打造面向东北亚的健康旅游高端目的地。

第十六条〔自主创新〕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加大科研经费投入,支持哈尔滨新区建设重大科学研究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哈尔滨新区管委会设立产学研专项资金,推进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加快创新成果产业化发展。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鼓励知识产权创造,采取资助、奖励等多种措施,支持企业拥有和运用自主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创新型企业〕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可以通过风险投资、股权投资、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方式,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和创新型企业的设立。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汇聚天使基金、种子基金等各类投资机构,建设托管型孵化器、策划型孵化器等各类孵化平台,加大对科技型、创新型小微企业的培育力度,对符合条件、作用明显的投资机构和孵化器,由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八条〔军民融合〕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推进军民科技协同创新平台建设,推动民口配套单位、民营企业参与军品分包配套、军民两用技术研发和军工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投资融资〕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省内股权交易中心并落户哈尔滨新区,建设区域性股权市场,吸引投资机构和挂牌企业入驻新区。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融资财政支持机制,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支持新区发展;省人民政府在安排地方政府债券时,对新区给予倾斜。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哈尔滨新区建设全省金融商务区,吸引省外金融业各类机构总部和后台服务中心落户新区,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争取国家金融政策支持,推进下列金融工作和事项:

(一)推行跨境贸易的人民币结算业务,开展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先行试验,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二)支持国内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在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新区内现有金融网点升格为分行或者支行,争取增设或者升格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受年度新增网点计划限制,并对引进的省外法人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

(三)支持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哈尔滨新区创新发展,探索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资本金结汇、投资、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新模式;

(四)支持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允许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哈尔滨新区设立子公司并开展境内外租赁业务;

(五)支持哈尔滨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保险信托计划等多种融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六)其他经国家批准开展的金融工作和事项。

第二十条〔民企减负〕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实质性降低民营企业融资、用人、用热、用电和物流等成本,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本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纳税人意见,按照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确定在哈尔滨新区范围内按照下限标准执行。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工业、仓储类项目城市综合配套费收缴减免政策。

第二十一条〔安居保障〕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哈尔滨新区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构建稳定的职工生活社区,吸引、留住产业技术工人,提高高素质人口集聚能力。

第二十二条〔人才支撑〕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创建人才管理改革试验区,制定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和激励的具体措施,编制各级各类人才分类目录,鼓励和支持人才到哈尔滨新区工作;设立人才专项资金,支持人才的培养与引进。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人才在新区领衔组建新型科研机构和主持科研项目,并给予物质帮助或者资金资助;对新区产业发展产生重要推动作用的科研项目,可以给予相关研究机构或者人员奖励;建立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绿色通道,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在新区创业的高层次人才。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实施教育先行战略,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新区设立教育培训机构,培养各类人才;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人才培训机构为新区的企业培训、输送技术以及管理人才;支持新区企业通过为在校学生提供科研、实习、见习条件等参与新区人才培养计划。

第四章开放合作

第二十三条〔对外开放合作〕哈尔滨新区应当围绕建设中俄全面合作重要承载区的总体目标,以对俄合作为重点,发挥地缘优势,创新开放模式,拓宽开放合作领域,搭建开放合作平台,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积极参与“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全方位合作,全面提升对外开放合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对外合作枢纽〕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哈尔滨新区与综合保税区、临空经济区、内陆港和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协同发展,推动新区与满洲里、黑河、绥芬河等重要口岸城市建立协作机制,加快国际航空枢纽、东北亚国际铁路物流门户枢纽和跨境公路运输枢纽建设,提升对外合作枢纽功能。

第二十五条〔对外合作平台〕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哈尔滨新区加快建设科技、金融、贸易等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建设高新技术产品国际采购服务中心、中俄金融联盟总部基地、中外产业合作园以及对俄合作大型会议、论坛、会展及商贸活动平台等,提升新区对外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十六条〔对俄经贸〕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中直有关驻哈单位应当支持哈尔滨新区加快发展对俄能源产品、基本工业原料和大宗农产品等对俄大宗商品和资源的国际贸易,重点支持新区开展卢布流通和兑换、期货保税交割等国际贸易结算试点,鼓励大型专业国企在哈尔滨新区设立对俄事务工作机构,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二十七条〔区域合作〕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与周边区域建立招商引资合作及利益分享机制,在对外开放合作、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特色国际文化旅游发展等方面加强协同协作,发挥新区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区域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招商引资〕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哈尔滨新区招商引资,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录入黑龙江省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库,并纳入国家“一带一路”重大项目储备库。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对引进的重大项目可以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本级财力自求平衡的前提下,自主确定项目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飞地经济〕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广东省、深圳市对口合作重大项目优先落户哈尔滨新区,支持新区承接产业转移。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政策衔接和统筹协调,促进跨区域转移项目落地和正常运营。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采取零地价出让或者零租金出租的方式提供土地,并提供相关公共服务和保障,支持深圳市企业在新区建设“深圳产业园区”,由其自主进行规划、招商、建设和运营,发挥深圳品牌优势,吸引优质企业入驻新区。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可以与经济发达地区开展“飞地经济”合作,以资金、技术成果、品牌、管理等多种形式合作共建产业园区,并可以与合作方共同设立投融资公司,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园区开发和运营管理,提高园区专业化运行水平。

第三十条〔总部经济〕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总部、区域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财务管理中心和结算中心等总部经济项目优先在新区落户。

对世界500强、全国100强企业在新区设立地区总部或研发、销售、采购、结算中心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根据贡献度给予奖励;对总部和主营业务均在新区的企业,实现在境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首发上市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一条〔服务外包〕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从事服务外包业务,加快推进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外包产业发展。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拓宽购买服务领域,将可外包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综合运用贸易、出口信贷、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援助等多种措施,支持有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对外开展服务外包项目合作。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通过设立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引导基金等市场化支持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企业的投入,促进扩大服务出口。

第五章宜居环境

第三十二条〔生态新城〕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实施环境功能分区管控,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执行市场化、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机制,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建设生态宜居新城区。

第三十三条〔海绵城市〕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推进海绵型建筑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区域雨水排放管理制度,科学布局建设雨水调蓄设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

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时应当对哈尔滨新区给予优先支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年度建设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新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风险分担、收益共享的合作机制,采取明晰经营性收益权、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绿色空间〕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绿色廊道和公共绿地,开展植树造林和国土绿化,实现城区绿化覆盖率达到30%、街道林荫化达到90%以上。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创新湿地保护机制,建立湿地保护区,在保护区内设立保护界标,并将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严格保护滨水岸线风貌,实施岸线永久性保护,加强岸线整理修复,推进生态岸线建设,打造旅游观光黄金岸线和原生态野趣亲水休闲空间。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哈尔滨新区推进沿江国企厂区整体搬迁或者改造。

第三十五条〔绿色发展〕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发展:

(一)设立绿色发展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源投向绿色环保产业,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节能清单所列的节能产品;

(二)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发展高耗水型产业;

(三)实施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四)构建绿色交通体系,推行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发展绿色环保、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提高绿色出行比例。

第三十六条〔垃圾分类〕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加快建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广泛开展垃圾分类教育引导工作,逐步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

第三十七条〔环境治理〕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完善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加强水、空气、土地等污染防治,建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实施严格的环保准入制度,保障新区环境质量不下降。

与哈尔滨新区相邻的人民政府应当与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对建设项目可能污染新区环境,以及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哈尔滨新区用地或者从其地下穿越的,在办理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之前应当征求哈尔滨新区管委会的意见,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未征求意见且拟建或者在建项目影响新区生态环境的,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八条〔智慧城市〕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智力等方面支持哈尔滨新区加快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和新一代信息平台,促进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推进新区智慧城市建设。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快智慧城市公共信息平台和应用体系建设,整合已建政务信息系统,统筹新建系统,实现基础信息资源和业务信息资源的集约化采集、网络化汇聚和统一化管理;建立促进信息共享的跨部门协调机制及信息更新机制,推动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和信息更新管理。

第三十九条〔设施建设〕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通过省、市、区共建的方式加快推进地下综合管廊、污水固废处理、水电气热供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功能完备、安全可靠的市政设施体系。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建设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健康、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适当提高建设标准,强化公共服务和民生保障。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向新区倾斜,逐步疏解江南老城区功能。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和政策等方面支持哈尔滨新区交通体系建设,构建综合立体的航空、铁路、公路交通体系,加快推进地铁、越江隧道、快速公交系统等建设,统筹从高速公路到城市主次干道、公交车道、轨道交通、慢行交通系统的相互衔接和换乘。

第四十条〔宜居住宅〕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开发建设具备绿地景观、体育健身、休闲娱乐等配套设施的高品质、智能化住宅,并引进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吸引老城区人口和其他区域人口入住新区。

哈尔滨新区内节能建筑的冬季供热期居民住房室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并逐步推进老旧小区节能改造。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

第四十一条〔社会服务〕哈尔滨新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行政管理、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服务性、技术性职能,依法委托给相关社会组织、企业承办,并实行“谁购买谁负责”制度。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大财政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力度,以项目资助为主,推动建立公共财政对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资助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和提供基层多元化的社会服务。

第六章行政服务

第四十二条〔负面清单〕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以清单方式向社会公布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哈尔滨新区范围内对个别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哈尔滨新区管委会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审批服务〕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将有关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加快划转至行政综合审批机构,并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

新区行政综合审批机构应当实施并联审批、一次办理、限时办结制度,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实现让办事者“一件事最多跑一次”。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并实施容缺受理制度,有关负责行政审批的机构在主要要件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其他申请材料尚不完备的情况下,经申请人出具将于一定时间内补齐所缺材料的书面承诺后,即可先予受理、审核,在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及时出具办理结果意见。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并实施“承诺即开工”制度,对省和哈尔滨市重点产业项目及工业、仓储类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并进行公示后,即可开工建设,有关单位应当先行开展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在施工建设期间,有关负责行政审批的机构应当帮助申请人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并在竣工验收前全部办理完毕。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并实施“办照即营业”制度,市场主体申请从事小型餐饮、小超市小食杂、现场制作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办理营业执照并作出具备基本开业条件且不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承诺后,即可经营,不再办理其他行政许可。

哈尔滨新区对企业实行行政审批零收费制度,但资源补偿、环境保护和国际对等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哈尔滨新区根据行政审批改革需要,单独建设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并做好与省和哈尔滨市政务服务系统的数据对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税费征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鼓励创新创业和扶持先进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全面推行网上办税服务,提高税收征管优惠政策透明度和纳税服务水平,创建有利于哈尔滨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税收环境。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将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实行动态管理,并组织有关机构集中统一收取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打击区域范围内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为企业防范知识产权纠纷和在国际竞争中防范知识产权风险提供帮助。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哈尔滨新区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为新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提供便捷的司法服务,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第四十六条〔放宽落户〕省和哈尔滨市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哈尔滨新区放宽落户条件,允许在新区购房、租房或者工作的人员落户新区,无法律规定不得限制公民在新区落户。

第四十七条〔项目服务〕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对企业投资的重要建设项目指定有关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提供全程代办、无偿帮办,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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