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怎样界定一份集体产权私化的社会文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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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怎样界定一份集体产权私化的社会文本

产权怎样界定——一份集体产权私化的社会文本

折晓叶陈婴婴

  原载《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4期

  提要:

产权界定,作为一种当事人之间缔结或改变权利合约的互动过程,无疑是经济生活史上一项重要的社会活动。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乡镇集体企业改制的某些经验事实表明,社区集体产权主要不是一种市场合约性产权,而是一种社会合约性产权。

这种社会性合约既不是某种有意识设计的制度,也不是社会关系的自然表达,而是特定行动关系协调的产物,反映的是一种社会和谐秩序。

在市场合约不完备的情况下,它有可能以非正式的方式比较好地处理和解决社区内部的合作问题和产权冲突,具有界定和维护社区产权秩序的作用;但是在制度环境发生急剧变化时,这种作用就十分有限了。

在当下依靠行政力量推动改制时,如果仅仅以制度设计来取代非正式的社会合约规则,而不能充分考虑到后者的延续或替代问题,将会给社区的持续发展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

  关键词:

产权界定 社区集体产权 社会性合约 改制

  产权是一种社会基本权利关系的制度表达,它与法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实践中的产权不是一种条文、律例或规定,而是一种留有解构和建构空间的制度安排。

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大多是在新古典经济学继而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框架中进行的。

引入产权分析也是中国学者在理解和提供改革方案时的一项重要工作,特别是乡镇企业由早期成功走向后期改制的经历以及国有企业面临的改革困境,都促使人们重视对产权经济学范式的追求。

而这一范式的基本逻辑,是以私有制作为产权清晰的最终参照,由此推论出并明确了“只有界定清楚的产权才能有效率”的结论。

  然而,这一解释逻辑在中国却遇到了挑战。

首先是“产权模糊”的乡镇集体企业作为一个“例外”,在改革初中期曾提供过异常成功的经验。

其次是“产权明晰”并没有能够解决乡镇集体企业后期改制中存在的诸多实践难题。

例如,为什么在同一地区相同的市场条件下会出现不同的产权选择?

有些乡镇企业并不主动改制甚至抵制改制(张军、冯曲,2000)?

而且,为什么相当数量的企业在改制后仍然不能避免失败的命运?

实际的情况是,乡镇企业原本就存在多种产权模式,在产权选择上甚至出现“一村一制”的多样性(折晓叶、陈婴婴,2000b),而每一种模式又都有成功和失败的例子。

由此看来,产权理论至少在解释乡镇企业多样化的产权选择上,即在实证解释方面,尚缺乏内在逻辑性,还不能既解释私有制的成功,又解释“集体制”的不败。

  这些来自当代中国乡村实践的难题,其实是在引进产权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框架下分析问题的结果。

关于“实践知识”相对于“认识论知识”而产生的“悖论”和“抵触”,已有一些经典的研究成果(黄宗智,1993,2005;斯科特,2004P1998:

7;孙立平,2002)。

相对于企业改制来说,无论是“国企”还是“集体”,目前似乎也都面临着类似的悖论问题:

没有产权就没有真正的市场(张维迎,1995,1999);而没有真正的市场,产权是难以界定的(林毅夫、蔡 、李周,1997;转引自平萍,2004)。

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在当前市场制度不健全的环境下,产权在大规模改制运动中是否可以被合理界定?

实践中的产权又是怎样被界定的?

  目前,经济学对上述问题的争论尚难以走出困境。

新近一些从组织社会学制度学派和“关系网络”学派以及人类学解释逻辑出发的研究,为解释上述悖论问题提供了一些新的思路。

倪志伟等在研究“非正式或自发私有化”时指出,在政府反对大规模私有化的情况下,经济活动者转而追求非正式的私有化策略。

这里的非正式私有化,是指在社会的意义上将公有财产的产权交给私人,这种移交是宪法所不承认的,因而也就不受法律的保护。

非正式私有化是以对资源使用权的社会认知为基础的,它有赖于已经形成并正在发挥作用的社会关系(Nee&SijinSu,1995,转引自孙立平,2002)。

彭玉生进一步指出,非正式产权与非正式规则的运作有关,这些规则涉及到谁应该控制并从稀有资源中获取收益。

家庭团结和信任将有助于产权中那些非正式规则的实施(Yusheng,Peng,2004)。

林南等则强调了家庭网对集体产权渗透的意义,认为集体制企业私有化的有效途径,是通过家庭网对股份制进行有效利用(Lin&Chen,1999:

145-170)。

这些研究提出,在市场制度不完善的条件下,产权存在被社会关系网络非正式地界定的可能性。

另一些研究指出,产权不仅存在被非经济因素界定的可能,而且并不总是为效率原则所驱使,它还受到政治过程、文化观念等社会性因素的影响;并且,这些因素的不确定性还使产权处于被反复界定的状态。

张静在研究农村土地纠纷处理问题时强调了权利和利益关系的重要性,指出土地使用权的界定并不是建立在稳定的法律制度之上,而是常常随着政治权力和利益集团的参与而不断变化,产权归属表现出极大的弹性(张静,2003)。

张小军则使用“象征地权”概念,来解释“地权可能通过政治权力的强迫或者社会观念的改变而改变”的现象(张小军,2004)。

申静和王汉生的研究从一项集体土地产权遭遇反复界定的实践中,发现产权实际上是“对行动者之间关系的界定”,从而得出“成员权是界定集体产权的基本准则”的结论(申静、王汉生,2005)。

而更进一步的研究则切入产权概念主题,试图与经济学概念分析框架进行对话。

刘世定对“产权”这一概念及其分析框架在中国问题上的概括力和解释力提出质疑,他根据乡镇企业的经验,寻找到较之产权更为基础的概念——“占有”——作为工具(刘世定,1996),继而提出“关系合同”概念,认为合同只部分依靠于法律体系,部分则嵌入于人格化的关系体系之中。

后者发生在正式合同缔结之后,由那些经营代理人在相对独立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和他的经营伙伴缔结而成,并使合同嵌入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刘世定,1999b)。

周雪光则着眼于组织与其环境即其他组织、制度环境或者内部不同群体之间稳定的交往关联,进一步提出与经济学“产权是一束权利”不同的“关系产权”概念,以此强调“产权是一束关系”这一中心命题,从而提供了一种与经济学产权理论不同的全新思

  路(周雪光,2005)。

  本文对产权界定的研究与上述思路较为贴近,不过,我们更强调集体产权的社会合约规定性,着重于揭示缔约-解约-再缔约的动态界定的社会过程。

我们的研究还只限于对村社区类集体产权的分析,而且尚未涉及其中“以市场方式聘用企业家”的类型,因此,并不试图对共有产权的一般形态和问题做出解释。

本文特别关注到,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的乡镇企业改制中,“集体资产退出”是一条基本路径,然而,最令人困惑的却正是这一集体资产的边界和归属为什么会变得如此地难以界定。

我们需要追问的是:

一项按法定规则界定的名义产权为什么会遭遇到反复界定?

界定的依据又是怎样发生变化的?

“集体”为什么在正式的制度安排中表现出“弱势”性格,既不具有“回收”资产和投入的能量,又不具有讨价还价的资本和能力?

而其间隐含更深一层的问题还有:

在集体制的制度框架和意识形态下,何以最终会产生出排斥集体的力量?

  一、社区集体产权:

一种社会合约性产权

  合同、企业治理结构和企业所有权,是同一事物由具体到抽象的三级层面(参见张维迎,1999),合同双方是否独立法人与合同是否能够执行有关,因此,合同关系与产权关系有重要关联,可以通过前者来透视后者。

本文将在同一种意义上使用合约、合同和契约概念,并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即任何两个经济实体的双边关系,甚至多边关系,都可以称为合约关系。

合约可以是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也可能是非正式的,建筑在社会期待之上的(周雪光,2003:

221)。

所谓社会性合约所指的就是这后一种合约。

  我们在讨论乡镇企业的性质时曾经指出,经济学有关企业是“一种或一组市场合约”的中心命题,并不能够对“不规范的市场”中的“非常规”的乡镇企业,特别是村办企业的本质特征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原因在于,乡镇企业产生于社区母体之中,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市场里的企业”,它同时也是一种“社区里的企业”,不仅企业的经济活动深深“嵌入”于社区的社会关系结构之中,而且非正式合约在解决产权问题上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在我们看来,非正式合约不仅是建立在经济原则基础之上的交易合约,而且是建立在社会合法性基础之上的以互惠交换为核心内容的社会性合约。

这种情形下的企业,就不仅是“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的特别合约”(周其仁,1996a),还是一组包含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含制度资本)的特别合约(折晓叶、陈婴婴,2004)。

  这样一来,如何理解村落社区企业的“合约”性质,就成为一个理论难题,一个需要对以往的市场合约理论做出某些修正和补充的难题。

在村域里通行的社会性合约,其本质也是规定权利关系,特别是对人们预期中的收入和资产在占有和使用中的互惠权利关系进行认定。

在这类合约中,约定者关注的不仅是其未来的收益,而且在意其声望、声誉、信任以及互惠承诺;投入的也不仅是土地、人力或资金,而且还有他们的互惠期望、社会期待、信任和忠诚,以及机会成本和风险。

这是一种隐含的非正式的社会性合约,它在确定企业事实上的产权安排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对合约的这种理解,较接近于涂尔干对契约的解释:

“在契约里,并不是所有一切都是契约的”(涂尔干,2000:

185)。

所不同的是,涂氏所强调的契约中内含的道德和法律等要素是非契约性的,契约等同于交易;而我们这里所说的社会性合约,其核心要素是互惠和交换,是一种对交易合约残缺或不足予以补充的合约。

这样理解的社区集体企业的合约关系,就不是一种处于一切社会规范之外的纯粹经济交易,而是包含有社区互惠规范作用的社会交换关系。

这种社会交换关系之所以不同于经济交易,是因为它难以确定或者并不期待等量的交易价值,但却追求互惠和回报,并以达成就业、福利、保障、发展等社会性目标为直接目的。

  这种社会性合约,是在集体“带头人”的人力资本与社区成员的合力所聚成的社会资本之间达成的。

对于村组织和创办企业的带头人来说,这一合约具有动员村民广泛参与并以合作方式支持非农化的作用。

工业化初期,许多村庄并没有任何集体积累资金可以投入,所谓的“集体”并不是一个有现值的经济实体,只不过是一个有赢利预期的、有待重建的社区共同体。

对于创办者来说,如果有一个可以提供信任、可以运用非市场原则处理经济合作和冲突问题、可以承担转嫁的企业风险、又可以容忍他从多次失败和损失中增长才干的社会场域,就显得十分重要。

达成社会性合约,就可以使他从一开始就进入一个社区合作环境,找到一个可以使其人力资本积累和增殖的社会支持系统。

在这个系统之中,他为增长才干所付出的经济成本,就会因为社区提供的土地和劳力低廉而降低;他所付出的社会成本,也因为熟人社会的信任和忠诚以及稳定的社会关系而变得很少;甚至于他所经营的企业的风险也转由社区来承担了(折晓叶、陈婴婴,2004)。

  对于社区成员来说,工业化导致他们的“土地权”向“就业权”转换。

原来可以分割清楚的地权,经过非农使用后,不再能够分割,而是转换成了非农就业权和集体福利享有权。

以往对集体产权的研究,或者只针对土地产权,或者又只针对企业产权,并不关注二者转换过程中权利合约的变化。

而土地权向就业权和福利享有权转化时,提出的正是社会性合约问题,因为企业的市场合约所遵从的经济理性不再能够保证村民就业权和福利权的实现,而社会性合约所补充约定的恰恰是这一类建立在共同体合作关系基础之上的基本权利。

  按照我国法律对集体企业产权的界定,集体企业的财产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劳动群众集体”(一定社区或企业的劳动者集体)所有形态,虽然我们从产权理论出发,可以发现这一规定把集体所有权界定成了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悬空状态的所有——这种所有,使集体所有的权利主体高度模糊化,既难以体现为集体成员的个人所有权,又不能体现为集体组织的法人所有权(孔祥俊,1996),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其中隐含着成员权是集体产权的基础这一命题,并且实践中的集体产权也正是按照这一命题来运作的。

  成员权是一种建立在共同体成员身份和关系基础上的共享权利,表明的是产权嵌入于社会关系网络的状态。

研究产权问题的学者,容易将“由于稀缺资源的存在和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的行为关系作为产权制度的内核,从而忽略产权发生的既定社会关系背景的作用。

按照本研究的理解,产权嵌入于社会关系网络之中,这不仅是指由于物的使用确定了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也是指社会关系网络的性质可以影响到物的使用方式,包括产权“排他”的边界、权利的明晰程度以及它所产生的效率和激励效果等等。

特别是对于产生于村社区母体的共有产权来说,这种“结构性嵌入”就更加明显,甚至于社区母体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着资产聚集和分割的渠道。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是交易引起了关系,而是关系引起了交易。

  在谈到工业集体成员权问题时,还有两点需要明确:

  第一,在村社会,即便是工业化了的村社区,所谓“集体(共有)产权”,也总是要站在村落共同体的立场上才能表达,它不只是包含共同财产权或等同于财产权,而且包含有与社会关系相联系的成员资格和权利,甚至于包含嵌入于共同体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人权”。

例如,以生存理性支配下的使用共同财产的就业权利、为规避经济不确定性带来潜在危害的合作权利、摄取由社会网络承载的稀缺资源并由此获益的成员资格权利,等等。

特别是经过二十余年的集体工业化过程,工业共同体的运作还使“共有”成为一种被制度化了的文化,使村集体不只表现为一种经济形式,也表现为一种“社区共同体”的社会形态和社区合作文化。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村民所获得的集体产权是一种有限排他的不完全的产权形态,它嵌入于社区共同体的关系网络之中,是由共同体的成员关系来界定的。

  第二,需要对不同制度环境下村民是如何获得又如何丧失“集体产权人”的成员身份加以区别。

在农业集体制时期,村民的集体成员资格是一种“天赋人权”,是从户籍身份中自然获得的。

而且,这种成员资格的获得与土地产权的获得有某些关联之处,也是伴随社会政治运动直接重新分配土地产权的结果。

而通过政治运动制造了所有权的国家,同样可以通过政治运动改变所有权(周其仁,2002:

9-10)。

因而,集体成员的身份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国家赋予的,它的获得和丧失都不完全取决于个人或共同体。

村庄工业共同体的形成则与此不同,它是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共同创业人”两种资格来确定成员身份的。

原来的天赋人权由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分田人头”重新加以确定,成为新的工业共同体成员资格的基础条件,但这绝不是必然条件,有没有参与工业创业,是获得成员资格的另一维坐标。

在本文所涉及的案例村和周边村庄可以看到,只有这两种身份重合者才是当然的成员,有“分田人头”资格但没有参加工业创业者,如常年外出做生意而不屑于村籍的人,则不能获得成员资格;相反,那些对工业创业有贡献的外来人则有可能获得成员资格。

这时候的共同体成员资格是由个人和共同体来自主选择的,是不易获得也不易失去的。

  这样看来,社会合约性产权的解释逻辑与市场交易合约性产权的解释逻辑不同,它将成员权及其联带的社会关系网络看作是社会性合约形成的基础。

这种合约是以土地集体所有权为基础,其中渗透了“成员共有权”、“平均权”和“人权”等社会关系成分,因而它必然包含有互惠信任和抑制机会主义行为的社会期待。

从这个角度说,村社区共有土地资源的投入是一种社会性投入,索取的也是社会性的回报。

其次,这种社会性合约还基于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具有联带责任和信任感,其背后是习俗和惯例一类的非正式制度。

它所约束的双方行为,包括经济性的但不一定是市场性的“交易”行为,或者更确切地说是社会性的“交换”行为,由于发生在村社区这样的熟人社会中,依靠长时段形成的信任来维持,因此它的达成甚至不是在事件发生时才进行,而是事前就以隐性的方式存在。

因而,这种合约同样可以形成对获益的稳定的预期。

  作为隐性合约,社会性合约基于社会合法性机制。

首先,它不同于法定合约,不是正式的书面规定甚至连口头协议也称不上,因此没有法律效力。

但它又无疑是一种“事实上的契约关系”(粼剑星,2004),集体组织及其带头人与社区成员之间以互惠达成相互间有条件的允诺与义务(迈克尔•莱斯诺夫,2004:

导论11-12),只要一方遵守而另一方默认,就算已经达成相互存有期待的合约。

这些期待虽然没有见诸文字,但双方都是默认执行的,一旦双方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很强的互赖性,如果违约,就会导致纠纷(周雪光,2003:

220)。

合约双方在实践中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约定一种可以为成员事实上所接受的权力和利益分配机制,在促进总收益增加的同时,如何合理分配来自于集体产权安排的权利和收益。

这种约定在内部有助于达成社区的整体目标,也有助于共同体的整体生存,还有利于在集体产权内部边界模糊的情况下避免因争议而带来的不便。

当然,由于这种合约是相互依赖基础上的产物,相互的义务也可能是不对等的。

一旦依赖的倾向发生变化,相互的义务也会随之变化。

比如,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企业对于社区及其成员的依赖性减小,而后者对前者的依赖反而会增强,这时就会发生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引起讨价还价以致发生再缔约的情况。

  最后还应看到,这种合约包含有观念和道德的力量,它是社区成员互惠行动关系的产物,而不是有意识设计的结果;但它又不同于文化和信念,因为它还借助于特定的法律合法性,如集体制度和集体企业政策等的支持。

因此,我们也可以将它看成是一种介于正式与非正式之间的制度“合成物”。

不过,社会性合约内含的观念和道德的力量,虽然具有习惯法的作用,但并不能绝对地约束权威人物和村人的行为,特别是,一旦外力推行的正式制度或政策的力度强硬到可以挑战习惯、可以被名正言顺地用来作为变迁依据时,它的约束就会被降低;又由于这种“社区眼”的作用以双方“在场”即信息可以共享为前提,一旦社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扩展到村里人并不能直接了解和控制时,它的作用就是有限的了,它所能界定的权利边界也就是模糊的、有弹性的和易受损害的了。

这正是大多数乡镇企业集体产权难以界定的原因所在。

因而,事前对名义产权的界定不管多么模糊,“集体企业”的法定名义仍然给社区所有权划定了保障底线。

正如有人所言,“名义产权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一种事实力量”(刘世定,1996),它可以对社会性合约提供一个保障的框架,它的保障作用在产权的事中和事后界定中都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

  这样理解问题,就使我们有可能将“乡镇集体企业”中的“镇办”与“村办”从社会性质上加以区别。

这一区别对于理解社区集体产权十分重要。

已有研究者根据非正式私有化理论和地方法团主义理论对村属企业和镇属企业在要素生产力、代理等方面的差异进行了研究(彭玉生,2002),而按照我们的理解,“村办”企业与“镇办”企业的产权之所以存在实质性差别,就是因为它们所嵌入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

乡镇政府所办的企业,并不带有社区母体的社会关系的典型特征,其收益与区域内的农民没有直接关联,农民难以对它形成稳定的社会期待。

因而,改制前后的主要问题都是收益如何在政府官员和企业经营者之间分配的问题(温铁军,1997)。

但是,村办企业则与此不同,其原始积累阶段所利用的土地和劳力乃至某些启动资金,都直接取自社区,并且是以共同体内的信任结构和互惠规则作为“摄取”和“出让”的社会性担保的,其收益主要是在企业与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之间分配,因而在改制中引发出的诸多问题,也就集中反映为如何对社区进行回报的问题。

  现在,让我们根据苏南一个集体制村办企业改制的实例,来对上述问题进行观察。

  二、一个动态界定事件

  塘村位于长江三角洲沿江平原,曾是苏南众多工业化程度很高,又采用集体制方式办企业的村庄之一。

制鞋是村里的主导产业,产品多年来直销日本等国际市场。

到上世纪末集体制解体之前,塘村已经是当地有名的富裕村和纳税大户。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苏南本土开始对单一集体制模式进行反思,塘村的改制三部曲也就此正式拉开帷幕。

村办集体企业的产权问题一般发生在三个关系层面:

一是发生在村集体组织的外部边界处,即村集体与乡镇政府之间;二是发生在村办企业的外部边界处,即村政权与村办企业之间;三是发生在村企“内部人”之间,即经营者与村民及普通职工之间。

问题每每都出在如何从上述关系上界定产权。

塘村的改制三部曲正是围绕这些问题在这三个层面上不断展开的。

  

(一)一部曲:

“转”——“股份合作制”改造

  90年代中期,当地乡镇企业已经渡过了经济起飞时的高增长阶段,普遍面临经济效益滑坡、产品销路不畅、坏帐呆帐增多、负债严重的困境。

面对困境,人们提出“调整改造产业结构”等举措,开始注意“集体制的弊端”问题。

塘村的情景却与此不同。

塘村鞋业以外向型经济为主,靠接单生产,销路稳定,效益明显好于当地其他一些乡镇企业,正处于“做好做大”的鼎盛时期,到90年代中期,已经兼并了数十家当地镇办企业,1995年被批准为省级集团公司。

在企业效益和职工收益俱佳的时候,对集体制“动手术”的直接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追求市场效益。

  虽然塘村所在地的乡镇企业从1993年即已开始各种转换经营机制的改革,多个镇办村办企业实行了拍卖、租赁和风险抵押承包,一些企业已经试行股份合作制。

但是,这一时期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仍然把注意力锁定在企业“姓社还是姓资”问题上,政策举棋不定,塘村也就并不急于做这件事。

进入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前后,关于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方案陆续出台,地方开始了大规模推行以股份合作制为主要形式的转制。

当年中旬,政府有关部门干部进村,在塘村搞试点,按政策和村情设计出一套股份合作制方案,随后召开转制大会,成为当地“骨干乡镇企业改革比较成功的典型”。

  塘村掌权者在“接受地方政策指导”中一向很有“办法”,“善于变被动为主动”,很快就给这种自上而下推动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加入了社区意图。

塘村领导人在此时已经看到了对集体产权动手术的两种潜在前景。

他一直认为集体产权是个“拎不清”的东西,其一是与地方政府包括村级行政组织的关系不清不楚,其二是与职工的关系不清不白,股份化则有可能“把集体那一块从中拎出来”。

  于是,集体“存量”在这种背景下做出了如下“置换”:

(注1)净资产(1997年)中集体资本金占93%,其中包括村集体股46.8%,职工个人股20.1%,职工享受股(注2)20.1%,经营者个人股14%;净资产中另有社会法人资本金7%。

  集体产权由此发生了一些实质性变化,其中一部分由私人资本联合而成,另有一部分则以配股的方式量化到个人,而剩余的“集体大股”(法人产权)这时无论从名义上还是实质上都已经与职工个人(出资者)发生了分离。

职工的注意力集中在个人股和配给的享受股上,集体股对他们的意义更加模糊,此时的集体股实际上已经彻底地转入集体代理人手中。

  另一个显著的分离作用发生在集体产权的外部边界处,村里人对此心知肚明。

塘村接受转制,与当地其他一些多年坚持集体制的村庄相似,出于一种非常现实的考虑,这就是,他们再三权衡过村庄的实际利益,预期到如此转制可以改变与地方政府的经济关系。

正如一位村干部所说:

“股份制前,上面伸手,你不好不给,开支很大。

现在股东拿税拿费,我们干部不好说了算的,上面也要考虑。

”虽然村里人清楚这并不足以形成对政府行为的约束,但至少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的说法和托词。

如此考虑之下的转制,有可能促使地方权威更快地甚至彻底地退出对村办企业原本就已微弱的控制。

  那么,集体企业与村行政组织的产权关系又如何处理呢?

塘村在对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时候,以职工为入股对象,不强调村民身份,一是因为该村90%以上的村民在村办企业里工作,从事力所能及的制鞋业;二是自从鞋业集团成为村里的主导产业后,虽然一直实行“公司办村”的管理方式,但企业集团与村委会因为执掌者不同,在职能和财政上又都是相对分开的。

以职工为对象的股份合作制,没有让所有的村干部都成为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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