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饲料和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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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饲料和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的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和境外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风险管理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类别特性和风险高低对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检疫风险的高低将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分为Q1、Q2、Q3三个风险等级,并进行动态调整。
Q1级:
进境时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
进出境(含过境)时须查验检疫证书;
Q2级:
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
进出境(含过境)时须查验检疫证书;
Q3级:
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
除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的特定要求或双边协议另有规定,进出境(含过境)时一般不须查验检疫证书。
第七条根据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风险高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和注册登记的国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分S1、S2、S3、S4四类企业分别执行不同的抽查检验模式。
有关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提出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
根据风险分析或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类及其进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年度监控计划,编制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年度监控报告。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上报监控结果,并对下一年度的监控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章进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十条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对拟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输出国家或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
推荐材料应包括:
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号、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用途等信息;官方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当局批准,允许其生产、加工、存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并一直处于官方的有效监管之下,其安全卫生条件符合本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并经审查合格后,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或地区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
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有关原因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获得注册登记的企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上公布。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企业,由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及中国最新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延期。
国家质检总局可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地区对申请延期的企业进行回顾性抽查,除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外,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注册登记企业停产、转产、倒闭,被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或发生安全卫生事故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召回产品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六条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来自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
第十七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理商必须按照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设计中文标签,进入中国市场销售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必须带有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
散装进口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对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对于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企业须事先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加施饲料标签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Q1级检疫风险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九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境前或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须填写报检单,并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
对Q1、Q2级检疫风险的产品,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签发的正本检验检疫证书。
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须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应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重)量进行核销,并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
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受理报检。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
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集装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
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
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
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二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地区未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地区的;
(二)来自非注册企业的或注册企业的非注册产品的;
(三)货证不符,或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改正的;
(四)发现超过保质期或严重腐败变质的;
(五)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的;
(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的;
对散包、容器破裂的,责成货主或者代理人整理完好。
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抽取样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实验室检测:
(一)S1类企业(免验企业):
免予实验室检测,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二)S2类企业:
对80%的批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对20%的批次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
(三)S3类企业:
对50%的批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对50%的批次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
(四)S4类企业:
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每批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
所有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必须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经无害化处理合格的可准予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分港卸货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统一出证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卸毕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
第二十五条进境饲料或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不合格,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对国有关部门市场抽查通报的或用户投诉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由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的饲料安全卫生状况、检验检疫过程中或国市场上发现的饲料安全卫生问题,及时开展风险分析,发布风险警示信息,采取风险管理措施,调整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
第二十八条进境国家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产品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按照《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货主或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出口合同上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除非被取消备案资格,备案长期有效。
所有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
未经备案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
第三十一条进口企业必须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
档案应记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境流向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二年。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年度审查发现严重违反检验检疫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6个月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一旦国外发生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进口企业必须负责召回有关进口产品,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做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取消备案资格,3年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四章出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避开工业污染源,远离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检验实验室,或者与有相关资质的实验室签署委托检验合同。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和不合格产品召回处理程序;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三十五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还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分类制定的特定条件。
第三十六条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证明材料;
(四)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
(五)第三十四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
(六)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等)。
第三十七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四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需要整改后重审的,在通知书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收集整理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对检验检疫人员进行培训,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二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进行抽查。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即获得向该国家或地区出口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每一注册登记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四十四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四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四十八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来自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第四十九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标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进口国或地区有关要求。
包装或标签上还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第五十条货物出口前,货主或代理人应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证明等单证。
第五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除注册登记生产、加工企业自营出口外,还需审核注册登记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供货证明》。
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五十二条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
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
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
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
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五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抽取样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卫生项目实验室检测:
(一)S1类企业(免验企业):
免予实验室检测,凭厂检合格证明为合格判定的依据;
(二)S2类企业:
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年两次检验检疫监控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
(三)S3类企业:
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季度一次检验检疫监控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
(四)S4类企业:
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批抽取样品经检验检疫实验室检测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根据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综合判定。
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五十五条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
货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五十六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出口合同上的发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所有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
未经备案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其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
第五十八条出口企业必须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
档案应记录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二年。
第五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年度审查发现严重违反检验检疫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6个月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六十条一旦出口产品在国外被检出不合格或引发饲料安全事故,出口企业应根据合同规定,妥善处理有关产品,必要时召回有关产品,并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
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取消备案资格,3年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六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六十二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六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注册登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空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四)原辅料或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六)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七)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容。
(八)《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六十四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安全防护、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如实填写《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疫监管手册》,记录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人员日常监管、抽样、检查、督察、年审、国外官方机构的考察等活动、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改进情况。
第六十五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六十六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第六十七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发生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卫生事故,必须立即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出厂,应自主召回已出口的有关产品。
第六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辖区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六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及运输、出口企业建立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和不良记录企业。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七条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时,应考虑企业的诚信度、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体系、产品特点、风险程度、质量稳定性、安全卫生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检验检疫、出口贸易等情况。
第七十条从事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出口:
(一)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被国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二)包括自检自控在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已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审核的条件;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年审或日常监管中发现严重不合格项的。
第七十一条注册登记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6个月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业务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没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过境检验检疫
第七十二条运输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过境的,承运人或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关报检。
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七十三条装载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好,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七十四条输出国家或地区未列入第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国家或地区的,需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特别许可方可过境。
国家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过境转基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按照《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并获得《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方可过境转移。
第七十五条过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由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出境。
对改换包装过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进境检验检疫要求办理。
属欧亚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过境的,按《关于欧亚大陆桥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从事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或取消备案资格: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三)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的;
(四)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