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种类及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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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种类及依据

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种类及处罚依据

(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

一、盗伐林木行为(法定授权案件)

处罚方式: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收取代为补种树木费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株以上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滥伐林木行为(法定授权案件)

处罚方式: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收取代为补种树木费用),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此规定处罚。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折合立木材积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法定授权案件)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法定授权案件)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法定授权案件)

处罚种类:

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收取代为补种树木费用),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5亩以上的;非法占用其他林地数量10亩以上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法定授权案件)

处罚种类:

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收取代为补种树木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以下案件属于代所属林业局执法的案件,查处时应以所属林业局的名义进行处罚,办案民警应具有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七、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

处罚种类:

情节严重的,可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八、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5亩以上的;非法占用其他林地数量10亩以上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无证运输木材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十一、运输货证不符的木材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超出部分及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十二、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十三、承运无运输证木材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运费,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

处罚种类:

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收取恢复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毁坏林业服务标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五、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为

处罚种类:

收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可以吊销采集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十七、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湿地的管理问题,《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为湿地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

  

(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水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

二十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原则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立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应当立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十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应当立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十四、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处罚方式:

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可收取代为恢复费用),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殖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

二十五、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处罚方式:

没收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只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才可以作行政处罚。

二十六、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处罚方式: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十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处罚方式:

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没收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野生动物”。

二十八、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处罚方式: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运动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应当立为刑事案件,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

处罚方式:

没收资料或者标本,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菜肴的行为

处罚方式: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菜肴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种类、数量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三十一、用国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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