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行政权力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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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行政权力清单

中卫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审批

5000万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及终止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订)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订)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地方政府规章】《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3年自治区政府第84号)

第17项 5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与变更审批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通知》(2013年商商务厅第270号)

将投资总额(包括单次增资)5000万元美元以下的国家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五市商务主管部门。

2.

行政审批

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第9项加工贸易合同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

第二条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规范性文件】《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

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3.

行政处罚

成品油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宁夏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宁商改发〔2007〕327号)

第五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视情节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由县(市、区)商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异地迁建和改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下达《违规建设停工通知书》,提请有关部门按《土地法》、《城市规划法》、《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由县(市、区)商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有关成品油零售企业,由设区的市商务局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停业整顿无效的,给予3万元以下经济处罚;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销售走私成品油的由商务厅责令停业整顿不超过六个月,停业整顿无效的,给予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理。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由县级商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擅自改动计量设备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由商务厅给予警告,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由商务厅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不超过六个月。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由县级商务部门给予警告或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县级商务部门给予警告或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县以上商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处罚。

    (十二)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有本条

(一)、

(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情形之一的,由商务厅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列举的违法违规三种行为之一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管理职责应当作出或提请上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第五十八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四条列举的违法违规三种行为之一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管理职责应当作出或提请上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4.

行政处罚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隐瞒真实情况等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四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5.

行政处罚

典当行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6.

行政处罚

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单用途卡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7.

行政处罚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向购卡人未提供单用途卡章程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

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

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8.

行政处罚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使用预售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

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

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

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9.

行政处罚

规模发卡企业或集团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10.

行政处罚

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9号)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

11.

行政处罚

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12.

行政处罚

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部门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5号)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13.

行政处罚

特许人未按规定告知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要支付费用及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合同订立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部门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14.

行政处罚

特许人违规进行信息披露或披露虚假信息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15.

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16.

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商品溯源制度相关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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