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继承法讲座讲稿心血之作.docx
《最新继承法讲座讲稿心血之作.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新继承法讲座讲稿心血之作.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最新继承法讲座讲稿心血之作
继承法讲座讲稿(心血之作)
《继承法》讲稿
各位现场观众,大家好,我是来自XXX,今天我的讲座所要讲述的是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内容。
我的讲座主要分为四部分:
继承法的相关概念,继承的种类,遗产处理的相关问题,继承法上认识的误区。
继承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提起继承,我们很容易的就想到一些电影、电视中的场景,比如某富豪对着自己的律师说:
“我要马上修改我的遗嘱,我要把遗产全部捐献给慈善基金会。
”还有,我们也听说过许多社会名流大亨百年之后,其亲属因遗产继承对簿公堂的事件,比如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侯耀文突发心肌梗塞去世后,其遗产分配一直未有定论,侯耀文女儿和侯耀文的兄弟侯耀华之间一直处于官司纠纷状态。
无独有偶,国学大师季羡林先生去世后,季先生的儿子与北京大学之间的财产纷争也随之而起,等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因亲人去世而产生的财产继承纠纷已经不是富人或者名人的专利。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的财产也在不断的积累和增加,房产、银行存款等亦引发了大量普通家庭的继承纠纷。
来自我国基层法院的统计资料则显示,近年来遗产继承纠纷案呈持续增长趋势。
所以,为了避免纠纷,了解继承法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接下来,我们进入今天讲座。
第一部分,相关概念的解读。
一、什么是继承?
继承就是指死者生前所有的,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由有资格继承的人所取得。
这里需要强调的有“死亡”、“个人”、“合法”“有资格”四个关键词。
死亡,相信大家都理解。
个人是指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完全是个人财产,只有属于夫或妻所有的那一部分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
在这里还需要强调合法二字,因为依据我国法律,只有合法所有的财产才能发生继承,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产是不在继承之列的。
最后,“有资格”是指具有继承权的人,没有继承资格就没有继承权,也就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二、什么是继承权?
那么,什么是继承权呢?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同时履行因继承而产生的义务。
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只有公民能享有继承权。
享有继承权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即自然人,排除国家、集体、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这些非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取得全部或者部分遗产,但这不是基于继承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其他规定,要么是和遗赠协议,要么是无人继承的遗产。
(二)继承权可以放弃。
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法律规则,继承权可以放弃,但继承权的放弃必须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并且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而在接受继承之后,因继承而产生的义务也是必须履行的。
(三)胎儿没有继承权,但应保留继承份额。
继承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针对活人而言,因此胎儿和死亡了的人没有继承权。
但基于继承法的特别规定,胎儿应分得一份遗产,这在法律上表述为“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案例】王华是位汽车驾驶员,家庭经济状况较好。
王华生育三个儿子,其妻早年去世。
2005年5月,王华的第三个儿子因车祸死亡,此时,其妻子李莉已怀孕6个月。
同年10月,王华突然发病死亡,安葬完毕之后,其长子与次子将王华遗留的11万元的现金和一栋价值16万元的楼房进行了分割。
李莉得知后,遂向两位哥哥提出异议,认为其怀孕胎儿应分得一份遗产。
为此,两位哥哥反对,认为弟弟已去世,李莉腹中胎儿不具有继承权。
李莉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胎儿没有继承权,但是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所以,李莉腹中的胎儿应当享有一定的继承份额。
(四)继承权在一定条件下会丧失。
继承权在依法取得并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会在一定条件下丧失。
继承权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管杀害行为的动机如何,也不管既遂未遂,均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这里强调了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动机在于为争夺遗产,否则就不丧失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根据司法解释,只要情节严重,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丧失继承权,但是以后确有悔改表现,并且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何为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多从手段、时间及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去认定;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何为情节严重,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目前明确了一种情况为:
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应当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另外,在此情况下订立的遗嘱,即使没有篡改,由于其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规定,而部分无效。
三、什么是遗产?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刚才我们已将强调了“死亡”“个人”“合法”这三个词,现在就不再赘述。
关于遗产这部分,主要需要注意的是遗产的范围,继承法上列举了七类,分别是:
公民的收入;公民的储蓄、房屋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其中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是指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另外对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保险金、等能否作为遗产略作说明。
1、关于保险金:
如果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的,则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如果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则保险金可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
2、关于抚恤金:
抚恤金是对生者家属的经济补偿,不能算作遗产,不发生继承。
但是依据近几年的判例来看,抚恤金应当作为直系亲属和配偶的共同财产,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平均分割。
3、关于等费用:
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所获得的赔偿费用,如果领取后伤残者死亡,这可作为遗产加以继承。
但在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即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将因人身损害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界定为受害者的近亲属,此类财产不按遗产性质处理(比如用此偿还死者个人债务),但也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分割方式进行处理。
关于承包经营权:
如果某承包经营户中某一人死亡,根据30年不变规定,其他承包人可以该承包经营户的名义继续承包经营,但不属于继承范畴。
第二部分,继承的种类。
我国继承法主要规定了两种继承的形式,分别是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另外,还有两种遗产处理方式: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下面,我将按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顺序分别为大家做简要介绍:
一、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的直接规定来继承遗产的一种方式。
我们应当重点理解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
第一继承顺序:
①配偶②父母③子女。
其中,代位继承中的晚辈直系血亲和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也可以作为第一继承顺序继承。
第二继承顺序:
①兄弟姐妹②祖父母③外祖父母。
继承发生时,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先继承。
只有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才发生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1.配偶。
首先要区分事实婚姻与非法的界限:
①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一方死亡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则为事实婚姻关系,可列为继承人中的配偶。
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也可以作为继承人中的配偶。
③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时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如能补办结婚登记,则补办后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作为配偶继承。
另外,1950年《》实施以前已经存在,以后又未解除的一夫多妻关系,夫与妻、妾之间均有继承权,但妻、妾之间无继承权(根据推导)。
当然此种情况少,从年龄上看,应该在70岁以上的人才存在此种情况。
2.子女。
需要注意的是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注意养子女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为前提,否则诸如寄养等就不享有继承权。
3.父母。
亲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均享有继承权。
4.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即常说的同天不同地、同地不同天的情况)以及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样包括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
6.丧偶儿媳、女婿。
此种情况判定的标准是:
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若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则可以以第一顺位进行继承。
(二)关于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
关于代位继承注意四点:
1.适用于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2.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
3.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代位继承以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为前提。
如果被代为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那么被代为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将不享有代为继承权。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又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相对来说要难理解一些,而且在实践中碰倒的机会不多,在这里就不为大家做详细的区分,要是大家还有疑问,我们可以在课下交流。
(三)关于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原则:
一般应当均等。
这是指的一般情况下的分配原则,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应当或者可以不均等: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案例】甲的父母已去世,生前生育有三个子女:
甲、乙、丙。
甲因工受伤,家庭生活困难且丧失劳动力。
现在乙、丙要求平均分配遗产,但是甲以自己丧失劳动力为由,要求予以适当照顾,甲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前面我们讲到,在分配遗产时在平均分配遗产的时候,对生活困难缺乏劳动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所以甲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二、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指的是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与法定继承人范围相同。
但是遗嘱继承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
遗嘱继承中,我们主要关注的是遗嘱的效力。
决定遗嘱效力的因素主要有一下几个:
1、立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若立遗嘱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反映,现实生活中有好多继承人逼迫立遗嘱人立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遗嘱,这在法律上属于胁迫行为,这样的遗嘱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3、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法上尊重意思自治,只要立遗嘱人所立遗嘱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遗嘱是有效的。
需要注意,以上这三个要素必须要同时满足,若是有其中一项不满足那么该遗嘱就是无效遗嘱。
接下来,我为大家简要介绍一下遗嘱的形式。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
1、公证遗嘱;2、自书遗嘱;3、代书遗嘱;4、录音遗嘱;5、口头遗嘱。
其中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五种形式的遗嘱中,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作证。
此外在这五种形式中还有两种遗嘱也应特别注意,一个是公证遗嘱,其证明力最强。
因此,如果所立遗嘱涉及处分的财物价值较大或者事关重大,最好采用公证遗嘱,相对保险些。
【案例】吴老伯早2008年底曾立下遗嘱:
他死后的全部遗产由大儿子吴东及小儿子吴平均继承,并且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
但在2009年7月,吴老伯突发疾病,在临终时又当着家人、医生和护士的面,说他的遗产要分成三份,其中的三分之二由兄弟俩人分别继承,其余的三分之一赠送给他的前妻,说完吴老伯便去世了。
按照吴老伯的口头遗嘱计算,兄弟两人每人将少得遗产10万元。
兄弟两人与吴老伯的前妻就遗产的问题争执不下,兄弟两人认为,应该按照在公证处公证过的遗嘱继承遗产,而吴老伯的前妻认为,吴老伯在临终前更改了遗嘱,应以吴老伯最后的口头遗嘱为准。
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要高于口头遗嘱的效力,所以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的规定分割遗产。
另一个是口头遗嘱,这种形式只能是在危急情况下采取,如果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而未采取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例】刘茂田1997年5月8日出差在外时突遇车祸,重伤送往医院,时而昏迷时而清醒,生命垂危。
清醒时,刘茂田断断续续口述并由医院护士、交通警察作见证人订立了口头遗嘱,对自己的后事做了安排,将自己的财产全部给了5岁的儿子。
如果刘茂田重伤治愈,并且能够用书面形式立遗嘱,那么他的口头遗嘱就随之无效。
这里顺便提一下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中的见证人问题。
遗嘱见证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下列人员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接下来还我再简要介绍一下遗嘱的撤销、变更。
遗嘱的撤销、变更在理论上将分为两种形式:
一是明示形式。
即立遗嘱人明确表示撤销或者变更遗嘱,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变更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的方式进行。
另一种是推定形式。
即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推定遗嘱撤销或变更,如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三、遗赠
现实生活中,用遗赠的方式来处理个人的生前合法财产已屡见不鲜,我们也经常能在电视新闻或电视剧里看到某富豪将自己的遗产赠送给慈善基金会或者某个小保姆,那么什么是遗赠呢?
所谓遗赠,遗赠是公民以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组织或者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遗赠有以下两个特征:
(一)遗赠是给他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
不同于法定的是,受遗赠人与遗赠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血缘关系、等,遗赠人给予他人的财产利益,是无偿转让,不以受遗赠人应尽法律上的义务为前提。
在遗赠中,虽然有时也有附有某种义务,但这种义务不可能是对等的。
遗赠人不能只将财产义务赠与他人,也不能使受赠人所负的义务超过其所享受的权利,所以,遗赠必须是无偿的。
(二)受遗赠人是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受遗赠人,而只能称为人。
法定继承人基于遗嘱取得遗产也可能是无偿的,但在继承法上把这归于遗嘱继承的遗产取得方式。
法定继承人只是自然人,而受遗赠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和集体组织;遗嘱继承人限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受遗赠人只能在以外指定。
遗赠这一行为要具有法律效力,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据以确认受遗赠权的遗嘱必须是合法有效的遗嘱。
遗嘱无效,当然导致遗赠的无效。
2、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
也就是说,遗赠人必须和立遗嘱人一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遗赠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
之前我们谈到,立遗嘱人所以遗嘱如果违反强制性规定则遗嘱无效,这里也体现了这一规定。
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而遗赠人又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则涉及这一部分的遗赠行为无效。
4、遗赠人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
遗赠是要式法律行为,如果遗赠人设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赠无效。
5、受遗赠人须为在遗赠人的时生存之人。
先于遗赠人死亡或者与遗赠人同时死亡的公民,不能成为受遗赠人,因为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6、遗赠的财产须是在遗赠人死亡时能够执行遗赠的合法遗产。
如果遗赠财产不属于遗产,或者于遗赠人死亡时该项财产已不存在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则遗嘱无效。
再次总结,遗赠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继承主体的不一样,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必须是继承法规定的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而遗赠则是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组织或国家。
与此同时还需注意,和放弃继承不同,接受遗赠必须以明示方式做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示的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而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后,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继承,必须于此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四、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这里的扶养人可以是公民和集体所有制组织。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实质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协议订立后,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以补偿。
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那么这四种形式,究竟该以何种形式为先呢?
这里就涉及到这几种继承的效力优先顺序的问题。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协议无效的,按照遗嘱和遗赠的内容办理,没有遗嘱和遗赠或者遗嘱和遗赠无效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也就是说,法定继承是最后发生的。
第三部分,遗产处理的相关问题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这一部分相对来说更复杂一些,各位现在只需记住,继承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可以了。
二、遗产的分割
(一)遗产的确定。
遗产是被继承人的死亡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这里需要明确几个问题:
1、不能将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去除夫或妻的份额后才能视作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2、不能将遗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混淆。
3、不能将遗产与其他共有财产相混淆,如合伙或共有。
在以上这两项中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是被继承人在这两种财产中所占的份额,绝对不是全部共同财产。
在这里,再给大家做一个小的归纳,希望大家能记住:
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共有财产≠个人财产。
(二)遗产的分割原则。
遗产分割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大的原则:
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原则;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物尽其用原则。
(三)遗产的分割办法。
在继承发生后,分割财产的主要方法有:
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保留共有(属按份共有关系)。
(四)遗产债务的清偿。
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必须澄清的一个观点是:
“父债子可不还”,这和传统的“父债子还”观点不同,现存立法是否定了“父债子还”的说法的。
根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
这里所说的继承,既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了遗嘱继承。
【案例】张三(张三老婆已死)生前欠10万元债务,且已届清偿期,这时张三。
张三在生前留有遗嘱,遗嘱写明将自己所拥有的3万元现金留给自己的儿子,张三在死后尚留有价值5万元的房产一套,这时向主张债权,请问张三的债务是否需要偿还?
如果张小三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那么答案是肯定的,张小三应当用所继承的价值八万元的财产进行偿还,剩下的2万元就不用还了。
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保障债权人不因债务人死亡而丧失债权。
但是法律还同时规定了,对债权人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如果债务超过了继承财产的价值,继承人在遗产价值范围内进行偿还后,不再对超出部分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
也就是说,在现在的继承法下,我们不再盲目地遵循“父债子还”,而是有条件的“父债子可不还”。
(五)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
这主要是针对孤寡老人而言的。
法律规定是既无人继承又无人有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六)对于“五保户”遗产的处理。
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死者的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第四部分,继承法理解误区。
在讲述了以上这么多内容后,相信大家对继承法已经有了一个比较宏观的了解,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对继承法上一些问题的理解还存在误解,下面我有选择性地提出一些问题再和大家交流一下。
误区一:
认为既然有法定继承,有没有遗嘱都一样。
有人认为,老人在世的时候,老提什么遗嘱、遗产的事情兆头不好,再说财产继承这事,有国家明文的《婚姻法》、《继承法》管着,就是自己不立遗嘱或老人没有立遗嘱,继承时也不会乱,法律怎么规定就怎么来。
因此,立不立遗嘱都一个样。
但是,刚才我们已经提到,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这几种方式中,他们的效力是反其道而行之,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赠,遗赠优先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民法上讲求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对公民的财产继承,公民是有权作出处分的,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就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先进行法定继承。
如此一来,有没有遗嘱就不一样了。
误区二:
只要立了遗嘱一切就好办了。
许多人也有这样一种观念,只要立了遗嘱,身后事就已经安排好了。
其实,事情并非这么简单。
有了遗嘱,并不意味着立遗嘱人的意愿就能全部实现。
首先,我们说遗嘱继承能够顺利进行,前提条件是所立遗嘱必须合法有效。
如果遗嘱最终被认定为无效,遗嘱继承显然无法实现。
其次,遗嘱对财产及财产线索写得不明晰。
比如,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只说明了自己有多少财产,但这些都以何种形式存在、财产在何处都未说明,这样的遗嘱很难得以实现。
打个比方,立遗嘱人只在遗嘱中说自己有多少存款,但不知钱存在哪个银行,存单放于何处,可以想像,后人的“寻宝”之路该是何等艰辛。
如若找不到相应的凭证,这些财产无异于“流失”。
再者,遗嘱若未能妥善保存,立了等于没立。
实践中,有些人立了遗嘱就自己收了起来,他人对此并不知晓。
试想,若立遗嘱人突然离世,那么没有人知道其曾立有遗嘱,若遗嘱又没被发现,那么,这样的遗嘱立了等于白立。
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件,老父亲在世时曾多次说过自己立好遗嘱了,而且一些人还有见过,但是老父亲去世后,谁也没找到那份遗嘱,这样的话,遗产的处理问题就变得相当麻烦。
此外,成为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并不意味着一定就能得到遗产。
我国法律规定,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继承人会丧失继承权。
刚才我们也提到,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有: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误区三:
不赡养老人就不能分遗产。
不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