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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解释24条

买卖合同解释24条

【篇一:

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

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

摘要:

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10条有所争议,有学者认为它排除了《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的适用。

如何理解交付、对抗以及登记的效力是解决争议的关键。

关键词:

交付;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释第10条规定: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基本概念的梳理

(一)对于“善意”的理解

“丙若不知甲已将a船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将不能对抗丙。

”[1]可见,高院有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不知的内容不甚明确,是指对订立在先买卖合同的不知还是指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

例1,甲乙签订出卖甲之宝马车的买卖合同;后甲又与丙签订出卖该车的买卖合同,丙为善意。

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第一买受人的权利,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后文将以例1作为分析第24条的基本模型)。

“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中所说的不知是指对什么内容的不知?

可能有两种理解:

第一,是指丙对甲乙之间已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不知;第二,还是指丙对甲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如果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

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也不明晰,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与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紧密关联。

对于不知的内容和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在此暂不做深究,暂且假设例1中丙对于买卖合同的不知与对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均可作为不知的内容。

后文的善意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二)对于对抗的理解

对抗需要从概念、法理、要件、效力、类型以及比较法和历史沿革来阐明其意义和内涵,本文仅从概念的层面上对对抗的理解提出管见。

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篇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王利明)】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

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

欢迎来到本次民商法前沿论坛暨华润雪花论坛。

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尊敬的王利明老师来为大家做一场名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报告。

同时我们也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轶老师、石佳友老师、张勇凡老师、朱虎老师来对王老师的报告进行评议。

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各位老师的到来!

(掌声)下面有请王老师开始本次演讲!

王利明教授:

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是《合同法》领域里继《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与《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之后的第三个非常重要的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它的内容比前两个更为丰富,涉及的问题更多、更复杂。

我个人认为,除了这一次讲座之外,我们还需要进行认真的学习、领会。

有必要的话我们还会多做几次讲座,邀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和各位老师针对这个解

释一起来做一些解读。

现在我们国家的很多地方,民事案件的数量都超过了案件总数的90%。

而民事案件里面,大部分都是合同案件。

合同案件之中里面最典型的还是买卖。

所以认真地领会好这个司法解释,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而且对从事实务工作也非常重要。

首先,我想谈一下这个解释的积极作用。

这个司法解释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对促进经济的发展会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

鼓励交易的原则是《合同法》起草所秉持的非常重要的原则。

只有鼓励交易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本身就是由无数的交易组成的,交易越繁荣,市场越繁荣。

《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而侵权法和《物权法》主要是保护财产的法。

创造财富如何体现?

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鼓励交易,通过鼓励交易来创造财富。

在这个解释中,有多个条款,比如第1条确认,在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

这对法院是一个重要的指导,法院不能再像过去一样,一旦没有书面合同,就不愿认真了解是否存在口头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直接宣告合同不成立。

现在只要有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存在。

这就有利于鼓励交易。

第2条第一次承认了预约合同的效力,目的也是在于鼓励交

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必须全面贯彻合同自由的《合同法》。

这个精神在《合同法》中体现得非常充分。

而在这个解释中,很多地方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

比如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的规定,其本意就是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同法》的不足,填补《合同法》的漏洞。

这一点在解释中表现得很充分,比如《合同法》根本没有加以规定的预约合同,还有第18条、19条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具体适用,还有第38条关于分期付款到底分几次才能认定为分期。

在《合同法》起草时,这个问题被认为是太过具体,有关的纠纷也不多,因此,《合同法》就回避了该问题,而将其留给司法解释来解决。

但是司法解释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法律漏洞。

这次这个司法解释填补了这1条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单据来确立合同关系,就是因为实践中大量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只拿到了发票,但能否据此认定合同关系的存在?

解释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确认这个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依据,我认为这对法院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优点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今天谈的重点是针对解释中所存在的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对此,我想提一点个人看法,大家可以共同讨论。

但是,我的本意并不是说这个解释不好,也不是批评,主要是将值得商榷的地方提出来,我们大家一起深入讨论,通过争鸣使相关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探讨。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

大家知道,无权处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

《合同法》51条把它确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例如,我将手机借给别人,结果他未经我的许可把手机卖给了其他人,这就是典型的无权处分。

按照《合同法》51条的规定,必须由真正的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在追认之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

对此,我想解释一下,其实《合同法》51条在最后一稿之前后面还有一句话,就是“受让人是善意的除外”,好几稿都一直有这个意思,但是最后的时候把它删掉了。

主要原因就是考虑到有关善意的问题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合同法》没有必要写得太多,否则就把《物权法》的内容都概括进去了。

但是,51条出来之后,一直受到批评。

因为如果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不追认,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无效,善意受让人无法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样一来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非常不利。

为缔约过失就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非常有限。

51条也因为这个原因一直受到批评。

但是,在《物权法》通过之后,《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确立了在善意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并且交付或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这个合同是有效的。

这就意味着《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已经弥补了《合同法》51条没有充分保护善意买受人的缺陷。

当然,这个问题也是一直有争议。

很多人认为,《物权法》和《合同法》都是平行的法律,为什么《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修改《合同法》的规定?

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这里我也想给大家讲一下。

大家有兴趣可以看看我的《合同法研究》以及有关的文章,里面讨论过这个问题。

这里我想从体系解释的层面,把《合同法》51条和《物权法》106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

这样我们就会发现,《合同法》51条规定的是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的形态,而《物权法》针对的则是特殊类型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

因此,《物权法》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

这时作为特殊规定的物权法规则,应优先于《合同法》51条针对所有无权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善意取得应当优先于《合同法》51条来适用。

这样我们就可以发现,善意的买受人其实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获得了一定的保护。

【篇三:

对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的解读和评论】

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的解读和评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

合同法于1999年颁布生效,十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已经证明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价值取向、逻辑结构、各项制度设计是成功的,为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提供了法治基础和制度保障。

十多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为保障合同法的正确实施做了很大的贡献。

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裁判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实践中,创设了若干新的裁判规则,例如:

权利失效,事后抵押无效,合同解除不发生违约责任,合同应按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的合同目的解释,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有权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抵销,不良债权不生息,债务加入。

这些判例规则,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丰富和发展了合同法理论,值得学术界和立法机关特别重视。

合同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三个司法解释文件,即合同法解释

(一)(法释〔1999〕19号),合同法解释

(二)(法释〔2009〕5号)和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

先对前两个解释作一个概述,然后着重分析第三个解释。

解释

(一)(法释〔1999〕19号),主要是解决适用合同法新旧法衔接、程序、时效问题,最重要的是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如何适用的解释。

该项解释,抛弃了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先归属于债务人的传统理论,采纳了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取得的新理论,极具创造性。

1

解释

(二)(法释〔2009〕5号),着重于对合同法若干制度的解释,如第7条解释什么是“交易习惯”;第8条解释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无故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15条解释多重买卖的效力;第19条解释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第20、21条解释债务清偿顺序;第22条关于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责任的解释;第23条关于抵销权的解释;第24条为解除权行使和抵销权行使增设3个月异议期间;第27-29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解释。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解释

(二)为填补合同法的立法漏洞,新创两项解释规则:

这就是第3条悬赏广告,和第26条情事变更原则。

1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下面着重评述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2。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项解释文件中,不仅对买卖合同的生效、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等重要合同制度,作一般性的解释和释义,而且大胆运用附属于最高审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总结合同法实施十多年来的民事裁判实践经验,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成果,新创了若干解释规则。

例如,第2条买卖预约规则、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第9、10条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第30条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规则、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等。

最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创造性,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值得实务界和理论界特别重视。

一、预约合同解释规则

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现行合同法未规定预约合同,致我国经济生活中预约的法律地位不明,裁判实践中发生应否认可预约有效的问题。

本条解释,创设关于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为裁判实践中,判断买卖合同预约及认定买卖合同预约的效力,提供了判断标准,填补了合同法的不足,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什么是预约?

按照民法原理,合同(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二者异其性质与效力。

当事人订立本约的目的,是要通过本约的履行,满足各自生活目的;而订立预约的目的,则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订立本约。

可见,预约是与本约相对应的概念,预约亦可称为预备合同,本约亦可称为正式合同。

质言之,所谓预约,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本约(正式合同)之债权债务的合同。

3

在民法发展史上看,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订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须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不具有将来交货、付款之约束的含义。

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因此之故,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合同形式自由的观念逐渐得到承认,买卖合同由要物合同逐渐向诺成合同演变。

合同自由原则最终确立之后,买卖合同成为典型的诺成合同,因当事人双方一方愿买、一方愿卖的合意而成立。

双方达成将来买卖的合意,不再是所谓买卖预约,而是买卖合同自身。

没有必要再像早期那样,2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3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徐进、李又又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第36页:

“预约是相对于正式契约的概念,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正式契约的约束(债务)的契约。

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再根据买卖预约订立买卖合同本约。

4

从近现代社会生活实践看,绝大多数情形,当事人都是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本约,实现各自的生活目的,无须订立买卖预约。

须先订立预约,再通过履行预约而订立本约,最终通过履行本约以实现目的,应有其特殊原因:

例如买卖合同标的物尚未处于可以立即交付并移转所有权的状态,履行本约的某种条件尚未具备,履行本约的时间尚未到来。

但是,即便有这些特殊原因,也不是非先订立预约不可,可以订立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或者为当事人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规定期限(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无须订立预约。

有鉴于此,近现代民法,规定预约的立法例殊少。

据手边的资料,规定预约的民法典有:

法国民法典(第1588-1590条)、日本民法典(第556条)、瑞士债务法(第2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9、1337、1351、1352、2932条)、墨西哥民法典(第2243-2247条)、智利民法典(第1553、1554条)、秘鲁民法典(第1414-1425条)。

5

但须说明一点,民法典未规定预约,并不等于裁判实务中不承认预约。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规定预约,裁判实务中亦承认买卖预约的效力,且台湾最高法院对买卖预约著有若干判例。

6

(二)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

值得注意的是,就规定预约的立法例而言,法民第1589条7、日民第556条8仅规定买卖预约,瑞债第22条9规定“预约合同”,而不限于买卖;日民第556条明定为“买卖单方预约”,法民第1589条虽称“买卖预约”,亦应属于“单方预约”10;瑞债第22条规定的“预约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就将来订立合同达成4

5以上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

契约法》,成文堂版,第123页。

此处提及意大利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智利民法典和秘鲁民法典,系参考吴颂明《预约合同研究》,见《民商法论丛》总第17卷,第509页。

6黄茂荣《买卖法》(植根法学丛书1992增订4版,第200-203页)所录台最高法院关于买卖预约的判例有:

1975年台上字第1567号判例、1972年台上字第964号判例、1956年台上字第414号民事判决、1976年台上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1957年台上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

7法国民法典第1589条第1款:

“买卖预约,在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与价金已相互同意时,即等于买卖。

”日本民法典第556条(买卖的单方预约):

(1)买卖一方的预约,自相对人表示完成买卖的意思时起,发引自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370页。

8

生效力。

(2)前项的意思表示未确定期间时,预约人可以确定相当的期间,催告相对人就所指定期间内是否完成买卖做出确切回答。

如果相对人在该期间内没有确切答复时,买卖一方的预约丧失其效力。

”引自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版,第122页。

9瑞士债法典第22条【预约合同】: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在将来订立合同。

法律为保护当事人而规定将来订立的合同采用特定形式始得生效的,预约合同也应当采用该种形式订立。

”引自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版,第5页。

10法民第1589条“买卖预约”原文为promessedevente,意为“出卖人对出卖某物的许诺”,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370页“译者注”。

的合意,可以称为“双方预约”,而非所谓“单方预约”。

由此可知,预约有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之别。

在单方预约,仅一方享有预约权,有预约权一方一经表示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意思,相对方必须对此承诺而成立买

11卖合同本约。

在双方预约,双方均有要求对方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义务的权

利,亦均负有应对方的要求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

单方预约,仅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属于片务预约;双方预约,当事人双方均负担义务,属于双务预约。

12

(三)本条解释对买卖预约的定性

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协议,称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在约定期间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

显而易见,本条解释所谓“预约合同”,非指一般的预约,仅指“买卖预约”,且属于“双方预约”、“双务预约”。

因此,既与瑞士债务法规定的一般“预约合同”有别,亦与法国民法、日本民法规定的“买卖单方预约”不同。

13

依据本条解释,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请求对方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而非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本约之交货或者付款义务。

预约合同,通常约定所要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标的物及价金的计算标准,以作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的依据。

简而言之,买卖预约,是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四)买卖预约的效力

(1)买卖预约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请求对方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而不得径依预约合同所预定之本约内容请求履行(交货或付款)。

14

但须注意,此与日本民法上的买卖预约不同。

按照日本的判例,如果预约义务人对于预约完结权人完成买卖的意思表示没有回应,预约完结权人可向法院请求履行正式的买卖合同,如仅请求预约义务人承诺订立买卖合同,将被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而不予受理。

15

(2)买卖预约双方所享有的此种权利,称为“预约权”,性质上属于债权,仅在预约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如买卖预约之出卖人将预约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预约买受人不得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

此与我国台湾的预约相同。

台湾最高法院1957年台上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

“不动产买卖预约虽已成立,而买主之物权尚未移转,仅发生一种请求订立正式契约之债权关系。

倘预约之卖主将预约标的之11此所谓“预约权”,在日本民法著作中,称为“预约完结权”,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

契约法》,成文堂,第123页;另见铃木禄弥《债权法讲义》(四订版),创文社,139页。

12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

契约法》,成文堂,第123页。

13须补充说明,虽法国民法、日本民法规定的是单方买卖预约,但不等于不可以订立双方买卖预约。

见铃木禄弥《债权法讲义》(四订版),第140页。

14台湾最高法院1972年台上字第964号判例:

“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两者异其性质及效力,预约权利人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不得径依预定之本约内容请求履行。

15见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第39页。

不动产另卖与第三人时,该预约之买主,除得对于预约之卖主请求赔偿其损失外,要不能对于该第三人主张其已成立之买卖契约为无效。

但须注意,日本民法买卖预约上的权利,称为“预约完结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效力是:

因预约完结权人行使权利的单方意思,即在预约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契约关系。

此预约完结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转让,可以成为扣押的对象,经办理假登记(预登记),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16

(3)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违约,但对方当事人不得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强制实际履行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

本条解释未赋予预约权利人请求强制预约义务人履行订立本约之权,是因为:

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是否订立合同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他人和组织的强制。

如法院强制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将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

因此,强制订立本约,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第

(一)项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

但须注意,我国台湾地区裁判实务的做法与此不同:

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权利人得诉请履行,法院应命债务人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者,视同自判决确定时已为意思表示(因而成立买卖合同本约)。

本约成立后,债权人即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基于诉讼经济原理,债权人得合并请求订立本约及履行本约。

17

(4)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违约方之违约责任;亦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

(2)项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但须注意,由预约合同之本质决定,无论追究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均仅限于赔偿机会损失(信赖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损失。

(5)有定金收受的预约合同发生违约,仅应依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执行定金罚则:

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义务的,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

(1)判断标准之一:

是否须另外订立买卖合同?

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究竟是买卖合同本约,抑或是买卖预约?

应依当事人的意16见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徐进、李又又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9-40页;铃木禄弥《债权法讲义》(四订版),第140-141页。

17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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