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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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模板

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XX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涉及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内部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工作制度类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根据文件具体内容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应采用法定用语和规范化用语,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机关处(室)负责草拟,涉及几个处(室)的,由局领导指定其中一个主办处室负责草拟(以下统称起草处室);

(二)论证:

起草处室应当按规定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或风险评估报告;

(三)征求意见: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处室应当会同政策法规处将比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以及事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处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四)合法性审核: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处室应及时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策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业务处(室)送审时应附以下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等有关材料,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外,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应提交听证、论证材料);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包含以下事项:

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制定处(室)是否有法定职权依据;是否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违法规定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是否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是否有规定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以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内容;是否有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职责义务,以及职权交叉、冲突的内容;是否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相抵触或者与其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内容;文件施行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政策法规处对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文件起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要求的,提出要求起草处室补充完善制定程序的意见;文件草案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对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社会公众、有关部门对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可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对文件草案内容虽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文字表述存在严重瑕疵,在执行中可能引起争议,需要提请起草处室予以注意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

(五)办文:

经合法性审查后,送办公室规范公文格式后送分管领导审核;

(六)集体讨论:

经分管领导审核后,再提交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七)签发:

会议通过后,若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处室负责修改,并报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由局长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八)准备报送审核的文本:

局长签发后,由起草处室负责打印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五份。

规范性文件文头(只需电子版),按以下六部分形式制作:

(1)发文文号:

根据本局公文系统正式编号;

(2)标题:

“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XX市XXXX办法(即规范性文件正文名称)》的通知”;

(3)发文对象:

可根据规范性文件适用执行情况确定具体发文对象,一般为“各直属机构”或者“各区、县人民政府XX局”;

(4)告知事项:

“《XX市XXXX办法(即规范性文件正文名称)》已通过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5)制定机关印章和印发日期;

(6)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全文;

(九)报市法制办审查备案:

起草处室将以下材料一并送交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出具审核意见后并将材料统一报送市法制办备案:

(1)局长签署的关于报送《XX市XXXX办法(即规范性文件正文名称)》备案的报告一式一份(载明提请法律审查文件的标题、文号:

乌人社规备字[XXXX]X号);

(2)按要求准备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五份(附电子版)及文头电子版;

(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主要包括文件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文件起草及征求意见情况;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条文;重大分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4)政策法规处出具的审查意见一份;

(5)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决定或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

(6)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7)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等有关材料;

(8)其他有关材料: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二条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的事务且需经过其同意的,应当联合制定和发布。

联合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四条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时,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增加了相关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需要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政策法规处制定和发布。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十七条本局制定的,或由本局主办、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发布日期30日前,提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在审查或备案过程中,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起草处室应会同政策法规处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由起草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本局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由起草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一条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起草处室应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文件落实的指导、督促及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满6个月后,起草处室应当及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全面分析贯彻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建议修改或者废止。

起草处室应当将评估报告提交政策法规处,并根据局领导的意见,对需要修改完善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建立规范性文件试行有效期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明确有效期,其中“暂行”性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有效期为2年,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5年,超过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各处(室)每年对本局制定并由该处(室)为主负责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处统一办文对外公布。

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拟文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局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备案等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本局依法行政目标考核。

规范性文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法律审查擅自发布,或法律审查不通过,或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或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被依法纠正、被投诉确有问题或者被指出有错不纠等情况而导致在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中被扣分的,依据本局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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