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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库区水污染群体利益保护

关于三峡库区水污染事件中

群体利益保护调查报告

——环境污染中集团诉讼的法律架构分析

摘要:

本文由水环境侵权案件入手,研究环境侵权诉讼的集团诉讼的法律架构。

在原告的资格、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诉讼费用的承担、判决效力的扩张五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从环境侵权方面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进行思考,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字:

集团诉讼原告资格因果关系判决的扩张

随着三峡库区水位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三峡库区环境问题的关注也日益提高,对三峡库区水环境的关注尤甚。

长江沿岸水土流失、船舶污染、工业和生活污水等因素已经造成长江水质严重污染。

2006年重庆百年一遇的大旱和2007年重庆百年难遇的大涝更是引起了人们对三峡库区水环境的关注。

这次调研不独为做一篇调查报告,而是借此机会对社会、对法治的现状做一些粗浅的了解,也算是回应重庆06年和07年的两次大的自然灾害。

本次调研就近取材,分别走访了重庆高院、渝中区人民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市环保局、司法局等单位,并用调查方法,到开县走访了03年井喷的受害者,探知其内幕,洞悉民隐。

这只是一种尝试,谈不上成熟与心得。

本篇写成,饮水思源,不能不感谢数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张忠民博士,调查期间恰逢他奉湖北高院吕忠梅老师命到重庆调查,他为我们的调查打通了不少关节,并为我们初次调研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还有所以调研队伍的成员,是他们的坚持努力,才有调查的成功和调研报告的出炉!

感激之私,口笔难述。

一、从重庆江北机场毒鱼风波看水环境污染中群体利益纠纷

(一)重庆江北机场毒鱼风波

2005年2月5日晨,黄成富、江兆平、冯安云、黄成、王敬丽等渔民像往常一样到水库渔场喂鱼,发现自家承包的水库里大量草鱼、白鲢鱼等商品鱼死亡。

他们不明白原因,找到了双凤桥街道办和齐心村村委会询问其中原因。

街道办和村委会工作人员也不明白死鱼的原因,于是建议他们找到了渝北区公安局两路镇派出所的环保科。

2月6日,渝北区公安局两路镇派出所的环保科带着黄成富、江兆平、冯安云等当事人到重庆市渝北区环保局申请鉴定。

2月7日,区环保部门对渔场进行采样检测,做出了检测结论,检测结论是:

石油类物质是至鱼类死亡的直接原因。

同时区渔政所、公安局、环保局三部门会同渔场旁边的重庆江北机场安全生产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人排查污染物和污染源,在江北机场货运中心前一加油站发现加油站排水口有油类物资,且出水口附近约10平方米的地方有被冲刷清洗的痕迹。

黄成富、江兆平、冯安云等当事人多次找到安委会负责人协调,要求赔偿所有的财产损失,未果。

3月20日黄成富、黄成、王敬丽三个当事人到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

3月底,得到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三个案件予以分别立案,案号分别为(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864号、(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865号、(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867号,并告知4月10日一并开庭审理。

在举证期间内,当事人黄成富、黄成、王敬丽和重庆市渔政渔港管理所委托重庆水产学会水产养殖专家对黄成富、黄成、王敬丽等受害渔民的养鱼水域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测,做出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黄成富、黄成、王敬丽等受害渔民的养鱼水域被污染,鱼产品不能食用,丧失了商品性,直接经济损失达193900元:

渔业损失164250元,治理污染恢复养鱼功能费用21650元,检测鉴定费用8000元。

(二)三峡库区水环境污染侵权特点

本文指的水环境主要是以水体为主的自然环境,主要指三峡库区流域范围内的水环境,具体而言是指西起重庆朝天门码头、东至三峡大坝及至宜昌市码头的长江水域。

三峡库区水环境污染侵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1、环境污染导致的群体性纠纷多与重庆政府发展规划中的政策性问题有关,主要涉及社会转型期间的政策性问题或新出的社会问题,甚至法律关系和诉由都不是很明确,部分纠纷都不属于或不宜由法院主管。

江北机场有限公司是为了服务重庆经济发展,重庆政府做的基础设施建设。

重庆直辖之后,江北机场运输,日益繁忙,加强了重庆与外界的经济联系,为重庆的发展做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

江北机场正准备扩建,增加吞吐量,是重庆市政府重点扶持的企业。

这样不仅仅会必然导致基层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在审判乃至执行中都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江北机场有限公司是重庆市的副厅级单位,对一个基层法院做出的判决置若罔闻,不会认真执行判决。

2、库区水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主体的群体性和弱势性,涉及的案件类型多而复杂,这是环境侵权的通常特点。

水环境受到污染,扩散性快,影响大,涉及大量的当事人,在这个群体里面每个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均衡。

对于渔民而言,上游渔场的渔民损失就大一些,由于水的稀释作用,下游渔场的损失就要少一些。

对于周边的居民而言,居住环境也受到了损害,因此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涉及的案件类型较多。

如何快速、合理地平息这类纠纷,在诉讼过程所特有的技术性、专业性、平等性以及当事人责任和程序公正要求存在着种种潜在的冲突。

3、倍受社会以及煤体的关注,干预多。

(范愉:

《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7),36页。

)重庆江北机场毒鱼风波是2005年2月5日发生的,2月6日一早就有《重庆时报》的记者采访。

2月7日这次污染事件就见诸于《重庆时报》,引起了市民的关注。

这类案件一般涉及两方力量极为不平等的当事人,由于中国人的“仇富”心理,这类案件非常容易引起大家的关注。

加之环境侵权涉及环境问题,民众更是对此关注有加,而且舆论很明显的偏向受害者。

这当然一方面给受害者以舆论支援,但另外一方面加大了这类案件的处理难度,要顾及这类案件的社会效益。

所以政府在这类案件中非常活跃,会出面进行调解,尽量达成和介,不要动用审判程序。

这个案件在4月份渝北区法院开庭后,区政府就召集区法院、渔政所和环保局跟重庆市江北机场有限公司进行调解,没有成功。

之后渝北区环保局又召集受害人和重庆市江北机场有限公司调解,并把调解方案说得很明白—每人10万元。

但是有没有成,双方都等法院的判决。

4、侵害的证据和受损结果不易举证。

企业超量排出污水具有瞬时性的特征,污水在一瞬间排除,持续的时间往往较短,受害人没有足够的反应时间。

当受害人发现自己受到了损害时,排污过程已经结束。

要证明该是企业排的污水,而且存在超标排水并非易事。

特别是水体周围企业较多的情况下,根本就无法查清此次造成的损害是由哪家企业超量排水造成的,因此要这层因果关系不易证明。

对于损害的结果业不好证明。

民事诉讼上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两种。

一方面,现在并没有一家权威的鉴定机构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

江北机场排污这个案例中,当事人委托西南大学水产学会水产养殖专家对该渔业水域的污染损失进行评估。

这在民事诉讼中算是专家证言,但是在法律上并无公信力,法院不一定会采纳这样的证据。

二、集团诉讼与现代环境污染事件中群体性纠纷的研究意义

(一)集团诉讼对环境污染侵权受害者的意义

重庆江北机场有限公司的污水直接从涵洞排入水库渔场。

污水中大量的油污,导致鱼体内散发出一股很重的煤油味,要在市场上销售,必须把打捞上来的鱼放到一个没有污染的渔场放养一个礼拜,祛除那股煤油味道,再打捞上来进入市场。

机场对渔民的侵权从其开始建设时就存在,在工作量比较大的时候,排油量就会加大,就会直接致鱼苗死亡。

这样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比较好的制度能够快捷、经济地为受害者提供救济?

如何通过司法救济、特别是民事诉讼处理社会中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中的侵权等新型纠纷和利益冲突、诉讼成本与效益、司法资源配置及司法功能等问题?

这些共同的问题和共同需求聚合为通过特定的司法途径或诉讼程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并为此进行了各种以相对经济和集约化的方式为受害者提供救济的尝试和努力。

这时国内学者多把目光放在了一种制度上——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争取少额多数权利的救济以及制裁和限制强势力企业、维护公共环境利益中有重大作用。

(二)集团诉讼的概念

在我国学界,对集团诉讼的概念界定尚未有统一的说法,对我国目前又没有集团诉讼也争议颇多。

仔细分析,“集团诉讼”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

1、狭义上的集团诉讼概念

严格的比较法学派在使用集体诉讼这个概念时,是特指美国的“classaction”。

(范愉:

《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7),36页。

)不包括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代表人的诉讼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纯粹的对美国法律制度的分析。

这种定义方式对我国建立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帮助不是很大,没有把落脚点放在对我国本土文化和制度上,所以本文没有采取这种定义。

2、广义的集团诉讼

广义的“集团诉讼”实际上是作为一种集合性的学术概念,不是特指一种专门性的制度,也叫做“群体性诉讼”。

在这个意义上,集团诉讼可以将各国的类似制度统一到这一概念下,美国的“Classaction”只是其中一种最具典型性的模式,也包括我国的代表人诉讼。

(范愉:

《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7),36页。

)从这个角度就能看到国际社会在制裁集团性侵害和保护分散性利益的问题上面临着相同的课题,并且能看到由于各国对于集团诉讼的态度、政策、制度设计和实践的不同,集团诉讼显示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

本文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研究,论及“集团诉讼”问题时,也是这种概括性的学理上性意义上使用这种概念。

三、环境污染侵权的群体性诉讼的实证考察和改进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群体性诉讼的原告资格

1.现行的环境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以及代表人的产生

库区水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主体的群体性和弱势性,涉及的案件类型多而复杂,所以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诉求。

有的当事人,如渔场的渔民,有明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但有些当事人的居住环境破坏,想基于诉讼进行恢复,在法律上就比较难成为当事人。

因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对起诉的主体有着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争议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讼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而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进而言之就是财产权和人身权。

环境并不能作为一种财产,环境权也只是现行理论上的讨论。

以环境这种大家“共同财产”为标的提起诉讼,现行的民事诉讼对此在起诉主体资格方面有很大的限制。

这样的规定对打算通过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保护自身环境或公共环境的人很不利。

众多的原告如何推举代表人?

起诉时人数确定的,由多数人一方推举代表人;推举不出的。

由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协商。

在司法实践中,以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起诉的,法院审查认可其代表人资格后,代表人诉讼及可以成立。

如果起诉时人数特别众多,没有推举代表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只要多数当事人一方无人队代表人资格提出异议,则认为认可代表人资格。

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应有当事人推举代表人,当事人推举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有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人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应当在起诉的当事人,而不是在登记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诉讼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诉讼标的同一的代表人诉讼,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比如水库周边居民基于水库环境破坏,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驱除水库的恶臭,这里的诉讼标的就是同一,不可分得;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类的代表人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也就是说多个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如水库毒鱼就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每个人的财产损失是独立的,每个人的诉求不同。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一部分当事人不同意推选的或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允许他们以共同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第二种情况下,这些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

两类代表人的权限是一致的: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的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

这些规定一方面诉讼代表人诉讼实施权以及对其代表的当事人的效力,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群体利益,规定了相应得制约条件,即在重大事项上的恶决定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

2.放宽其起诉资格,改进代表人制度

我国在此方面可借鉴美国公民诉讼制度,扩大原告的起诉资格,规定在环境民事诉讼方面,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损害”或“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就可以认定为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另外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予以改革,不必要求诉讼代表人必须在全体利害关系人授权的才能进行诉讼,可以进行默示授权,只要众多的当事人不反对,该代表就能代表所有当事人进行诉讼,进行使具有普通共同诉讼人关系的共同诉讼人也可提起环境民事诉讼。

这就打破了现行的“权利自治”原则,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别人也可以行使自己的私权。

当然在代表人的权限上也就会有大量的突破,因为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立法者的意图自然是为了保护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但却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代表人也具有当事人的身份,代表人如要处分实体权利,实质上也要影响到本人的利益,受共同利益的约束,代表人在诉讼中会尽责尽力。

因而,经被代表的当事人授权,代表人可以享有实体处分权,这既可以使代表人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又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调解等)。

当然,为了对代表人的实体处分权加以制约,可以在立法上加强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和干预。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在环境侵权的群体诉讼中,推举不出代表人时,既有代表人又有部分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的案件中,该案还能称之为代表人诉讼或者共同诉讼吗?

法院对这种案件的审理能否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吗?

代表人的存在是进行代表人诉讼的前提,在以必要共同诉讼为基础的代表人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人,法院应提供合适的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如仍达不成协议的,即应由全体参加诉讼,不宜采取既有代表人又有部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做法。

(二)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

1.级别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对代表人诉讼的级别管辖的确定则争议较大。

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单个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会太大,加在一起的数额就比较巨大了,即群体一方请求的总额大,而单个当事人的请求数额少。

正因为环境侵权的代表人诉讼具有这一特征,所以笔者认为,这类案件虽然单个请求数额虽然不大,但影响较大,如果处理得不好,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定。

在环境侵权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最好能把中级人民法院定为最低的审级。

一方面,能够让审理水平更高的的法官审理,法官审判程序掌握得更加熟练;另外一方面,审级更高的法院面对大的企业,比如江北机场有限公司,会更加权威。

审级提高会提高审判的权威性和专业性。

2.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环境侵权的代表人诉讼案件指定管辖。

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理,节省诉讼成本,特别是受害人的诉讼成本,也可以比较灵活地控制审级。

(三)关于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1.现行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是谁提出主张,谁举证,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因为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

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在环境侵害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被告举证制,但却没有规定举证的范围和原告是否还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原告在立案的时候仍然需要列出基本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立案阶段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使得原告在立案的时候有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在司法上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使用有自由裁量权,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反证都达到了盖然性的程度。

这样势必会动摇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拖延诉讼,使原告的救济遥遥无期。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诉讼中,当案件事实处在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可根据当事人双方给予案件事实性质与取证能力之上的举证能力,本着实现法律公正的宗旨,赋予在司法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应当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事先告知当事人,应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

另外可在司法判书中详细的说明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这一方面可以是因举证责任倒置而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信服,减少上诉和申请再审,减少上诉和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在败诉一方不服导致提出上诉时,可以使上级法易于审查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是否正确。

(四)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

1.现行因果关系得证明

由于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涉及到许多科学方面的知识,因果关系常常无法或难以证明,为了使原告损害赔偿有更多的胜诉机会,需要对因果关系推定。

我国的环境民事审判实践中,实际上也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以有利于受害人参加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可知论,使因果关系成为制裁致害者和保护受害人的人为障碍。

我国虽然在2001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固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及费用,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根据当代科学技术水平,对污染物质的影响方式及危害性很难有一个正确而全面的认识,一种物质今天未发现有害,明天可能测定为有害物质。

同时,有害物质从影响环境到损害的发生往往要经过较长的过程,有时甚至要经过几十年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

况且,受有害物质影响的每个人由于各自的年龄、性别、职业健康状况等方面的差异,以致在身体受损害的表现上也有所差别,此外某种污染损害的发生往往也不是由某个单一的加害行为引起,而是由若干行为共同引起。

至于其做法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

第一,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受害人举出损害事实而加害人又无法证明损失不是自己的作为所造成的,法院就可以推定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采取调查事实的做法来确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按第二种处理得较多。

2.完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有碍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危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时间差,表现出不连续性和不紧密性,在日常生活中难以追查对被害人的救济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

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新调整。

鉴于这种情况,各国产生了有如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正说等理论,我国应该利用科技的力量,结合环境危害的特征和我国的具体情形,保护受害人使其更好地参与到环境民事诉讼中,尽快确立和完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五)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

1.现行费用的承担

现在进行一个环境侵权诉讼所需要的诉讼成本较大,一般的当事人无法承担。

在江北机场毒鱼一案中,当事人黄成富最后得到赔偿123933元,付律师费、办案费和交通费,最后到手的只有90000元。

整个诉讼花费大概34000元,是他家庭半年的收入。

2005年重庆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10493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是3254.9元,等于说一个重庆城市居民要积攒三年才能发起一个环境侵权的诉讼,农村居民则要10年。

这样的费用不是每个人都愿意承担。

而面对一个强大的企业,要发动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没有钱作为后盾无疑是痴人说梦。

我国现行的司法援助体系是针对

2.对诉讼费用预付方式予以改进。

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律中,公民诉讼的目的并非损害赔偿,而是督促执法,是一种公益活动。

为了鼓励公众参与公民诉讼、监督执法,例如美国《清洁水法》规定,法院对根据公民诉讼条款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做出任何最后判决时。

可以裁定有任何占优势或主要占优势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律师和专家证人的合理费用),只要法院认为该决定是合适的。

据此规定,本来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法院也可以判决由被告承担。

这样就大大减轻了原告的负担。

目前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有保障人民享有诉讼权利的规则,例如美国为了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鼓励公众运用公民诉讼这一法律武器,在环境法规中,对于公民诉讼费用的分担作了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任一方,按照这项规定,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

我国在此方面也应以救济受害人为第一要旨的方向发展,适当减免环境诉讼原告预付诉讼费用,以过错方为诉讼费用承担人,以保证受害人不致因负担诉讼费用显有困难而放弃权利的保护。

另外,在起诉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可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

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

(六)判决的扩张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及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通过权利登记程序使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于代表人的诉讼权利来源于所有被代表人的授权,因此实际上属于一种任意性的诉讼担当。

这种情况下,判决的效力及于被担当人,判决的利益和不利后果均属于被担当人。

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是针对在公告期间未进行权利登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的人所适用的,即将判决的效力扩张适用到这些当事人。

方式是由法院作出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的俄判决。

也就是说,将代表诉讼的判决间接地扩张及于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如果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已调解得形式结案,所作出的调解书对未参加登记的俄权利人在事后提出诉讼的,也只有认定事实和确定法律关系得约束力。

也就是说,即使起诉后双方当事人也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不能裁定适用前诉的调解书,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

法院对代表人诉讼做出的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已为立法所确认,关键在于其效力扩张的程度如何?

问题之一,假如甲法院对某代表人诉讼做出了判决,某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甲法院起诉,适用该判决,自不待言,但如果该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乙法院起诉,乙法院能否裁定适用甲法院的该判决。

笔者认为,乙法院不能做出这样的裁定。

由于本案实质上是一个新的案件,故乙法院应该按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在不违背事实与法律的情况下,可参考甲法院的判决。

问题之二,假如甲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某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甲法院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书中的内容,甲法院能否裁定适用该调解?

笔者认为,甲法院不能作此裁定。

因为调解协议体现了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一种行为,法院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才制作调解书,这并不意味着调解书与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书在实体内容上完全一致。

所以,如果新的权利人不接受调解书,甲法院只能依法作出判决,而不能裁定适用原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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