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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工作条例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

工作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

权,维护各级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

的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本行政区

域内国家权龙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开展监督司法有关工作。

  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

托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按照法

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司法职权。

  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接受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省外司法机关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执法所在地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违法案件行使检察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和

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也

可以交由本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并限期报告结

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建

议其改正决定撤销。

  【章名】第二章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

使职权,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的,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八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

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发布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

的;

  (三)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四)违反司法程序,拒绝受理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过办案时

限、超期羁押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

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关押或者释放劳动改

造罪犯的。

  第九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

法活动实施工作监督:

  

(一)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上级司

法机关部署,开展的重大执法活动;

  

(二)社会关注的重大刑事、经济犯罪和治安案件的查处结果;

  (三)执行法律不当,给社会安定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和公民进行人身残害,主管机关

查处不力的;

  (五)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公民重

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十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三)渎职枉法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

  (四)对所属司法人员渎职枉法的,不予查究的行为。

  【章名】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司法机

关的专项工作报告。

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应予以

纠正,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

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必要时提出建议,对

重要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

,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应在十日以前通知司法机关,进行准备。

  第十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司法机关工

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事实有误,执法不力,实施法律不当

,可以口头书面形式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会议期间不能答复的,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

任会议答复,由主任会议转告询问人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

视察和

执法检查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交有关司法机

关处理。

  第十四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组织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司法机关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

实施。

  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研

究改进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作改进处理工作报告并答复

人大代表。

  第十五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违反

宪法、法律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组成。

必要时

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活动中,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规定期限内答复。

提出质询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做答复,两次答复仍不满

意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任命的司法人员的

执法情况,可以通过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考察。

对不

胜任工作或符合条件的审判、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免去审判、检察职务。

  第十八条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决议和决定应当贯彻执行。

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提出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把处理情况和

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省外司法人员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法,所在地司法机关应

当依法予以配合协助;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劝阻或者制止

,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省外司法人员

,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主管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

通知其所在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需要

,可以调阅本级和下一级司法机关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听取本级司法机

关办案汇报。

  第二十一条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送司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法

律解释。

本机关制定的规定、通告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实施的同时

,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处理

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

  

(一)同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联系;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三)受主任会议委托,听取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人员违法案

件办案汇报和办理调阅案卷事宜;

  (四)了解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和

建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本级司法机关

工作中,发现上级司法机关做出判决、裁定、决定、批复确有错误,应当

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其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司法机关不按照法律程序规定非正式答复下级司法机关的请示意

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办案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同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章名】第四章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理范围:

  

(一)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

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二)司法机关不依法受案、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结案以及违反法律

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的;

  (三)有事实证明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行为影响案件公正

处理的;

  (四)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期间,勒索财物、非法拘禁,刑讯体罚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

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轻微违法侵权行为的

,由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承办司法机关要在三十日

内把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承办司法机关不在规定期限答

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监督催办,并限期报告结

果;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包括刑讯体罚,致人重伤或者死

亡,制造冤案和假案,非法造成当事人严重财产损失,司法人员严重贪污

渎职等案件,由常、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调

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三)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

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应当采取的调查处理方式;

  (四)不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申诉、控告和检

举案件,应当告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进行

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交由本

级司法机关查处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

理。

常务委会如对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认为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询问,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决

定司法机关复议、复核。

  司法机关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或者决定进行复议、

复核的案件,应当更换办案人或者重新组成合议庭。

  【章名】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司

法人员行使职权和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集体

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尚未

触犯刑律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撤销违法的通告、通令和规范性文件;

  

(二)由主管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

失;

  (三)由主管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人员予以行政

处分;

  (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司法人员的职

务;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由常务委员

会提请代表大会通过罢免。

  前款

(二)、(三)两项处理,主办机关必须在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

月内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报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放任、包庇司法人员违法的司法机关主管负责人,常务

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

通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人大代表提出建

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对人大代表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不予答

复或者作虚假答复;

  (四)其他妨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行为

  【章名】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通过的《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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