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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奴隶制法律制度

第一章奴隶制法律制度

  第一节中国法的起源

  一、中国国家与法起源于夏朝主要证据

  1、夏启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世袭****帝王。

  2、夏已开始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

  3、夏已建立了完备的国家机器,包括军队、职官、监狱以及贡赋制度。

  4、夏还建立了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国家与旧的氏族组织的区别

  1、按地域划分国民2、公共权利的设立二、中国国家与法的起源的特点1、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

  2、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3、法律与道德互相结合,界限不清。

  4、刑事法规相对发达,民事法规相对落后。

  第二节法制指导思想

  一、夏、商法制指导思想神权法思想一直是占统治地位的法制指导思想,他是原始自然宗教与阶级社会有政治目的的天神崇拜和祖先崇拜相结合的产物。

影响了后世家天下的政治理论和社会格局。

  神权法的主要内容是

  1、王权神授(听命于天,听命于神是夏商法制的主导思想)

  2、天讨与天罚二、西周法制指导思想1、以德配天(上天只把天命交给有德者,德包括3个方面:

敬天、敬宗、保民。

认为民心向背决定王朝的盛衰,能否实行德政又关系到民心向背。

  2、明德慎罚(实施德教,用刑宽缓,周公制礼形成西周时期礼、刑相结合的特点。

  3、刑罚世轻世重根据时世的变化来确定用刑的轻与重。

刑新国用轻典(以安定人心),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维持社会秩序)。

  4、西周法制指导思想的影响以德配天、明德慎罚被后世奉为法律制度的理想的原则与标本。

后被儒家发展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封建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春秋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

  第三节立法活动

  一、夏、商立法概况除夏、商王发布的各种命令外,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习惯法,由于没有成熟的文字,主要靠代代口传而流传和遵循的。

  1、禹刑(不是成文法,而是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罚。

除习惯法外,夏王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发布的王命和誓也是法律渊源之一)

  2、汤刑(商有乱政而汤作刑不成文的习惯法仍占很大比重,除此誓、诰、命也是当时重要的法律渊源。

誓是约束的意思,相当于军法;诰,含义告诫,偏重于国王对权臣、大臣、诸侯或下属发布的命令、指示或训诰;命是国王对具体事情发布的命令)

  商王朝建立后法律制度随国家政治制度的变迁也进行过几次大的修改。

  二、西周立法概况

  1、周公制礼。

  2、西周时期的礼概念:

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和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

  渊源与发展原始社会的祭祀仪式随阶级分化成礼,包含社会成员不同的社会地位。

商、周两朝礼都有所发展,西周周公制礼礼获得了空前规模的发展,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调整作用。

春秋战国时期,周礼丧失了规范社会的作用。

  内容:

  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二是具体礼仪形式。

精神方面主要是亲亲、尊尊。

亲亲君为首,尊尊父为首。

在这两大原则下,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但相比较而言,忠高于孝,国重于家。

礼仪形式方面主要是五礼。

即吉礼(祭祀)、凶礼(殡葬)、军礼(行兵打仗)、宾礼(迎宾待客)、嘉礼(婚冠)此外还有六礼、九礼性质和作用首先礼作为一种积极的规范,已具备法律的性质和作用。

具备法的三个基本特征:

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其次,周礼在社会的各个方面都起着实际的调整作用,所以礼被认为是“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头等大事。

  3、吕刑(西周时周穆王进行的司法改革,令当时吕国诸侯,兼周穆王司寇吕候制度,内容不可考,又称甫刑)

  4、九刑。

一是指周朝的刑书。

二是指西周的刑罚“墨、劓、非、宫、大辟五刑和赎、鞭、扑、流”

  5、遗训、殷彝。

先王留下的遗制。

殷彝,商朝的某些法律。

  三、春秋时期的立法概况

  1、郑国铸刑书。

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邓析的竹刑。

前530年,邓析综合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

属私人着作。

  3、晋国铸刑鼎。

前513年,赵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上,公之于众。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4、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一是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成文法的公布说明法律制度已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应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公开调节器,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变化;二是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三是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四是为战国时期和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第四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一)夏、商的主要罪名“昏、墨、贼,杀”“己恶而掠人之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

  文献记载的最早的军法“不用命戮于社”不执行王命者在土地庙前处决。

  “刑名从商”商朝的罪名已比夏朝极大完善。

最为突出的是对于政治性犯罪的惩罚。

最突出的是镇压乱政最和疑众罪,属于思想政治罪范畴,可以任意解释,后世历代王朝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形式上以此来诛杀异己,这也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

  

(二)西周的主要罪名分类:

一是政治性犯罪,如违抗王命罪;二是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等方面的犯罪,如冠攘奸宄(聚众抢劫)罪;三是渎职方面的犯罪,如司法官的五过……凡属司法官罚不当罪,徇私枉法者按五过论罪1、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者;2、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3、惟内,指为亲属裙带而徇私;4、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5、惟来,指受人请托而枉法。

  二、刑罚

  

(一)五刑按从轻到重分为“墨、劓、非、宫、大辟”

  其中非刑有刖,砍手;非,砍足;膑砍膝盖骨。

大辟是死刑的总称。

商、春秋时一直是作为主体刑罚而广泛应用。

其影响遍及整个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前期,经过秦汉的刑罚变革,直到南北朝后期,才完全被封建制五刑取代。

肇始于夏朝,发达于商、周,影响及于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

  

(二)其他刑罚

  1、圜土之制。

以劳役为主要内容的刑罚,近似于后世的徒刑。

  2、嘉石之制。

西周时期把有过错但情节轻微的人犯束缚手脚放在朝门之左的大石上,令其思过,然后送到司空那里作短期劳役。

类似后世拘役。

  3、赎刑。

  三、刑罚适用原则。

  1、老幼减免原则。

“明德慎刑”“亲亲”“尊尊”的礼的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

  4、宽严适中的原则。

  四、礼与刑的关系1、礼与刑的一般关系:

两者是西周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共同构成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

其中礼是积极的,刑是消极的,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

两者相辅相成。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强调的是平民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

  礼不下庶人,指的是庶人不可能按礼行事,礼也不是为他们设立的。

但庶人一定要遵守礼的关于等级的规定。

刑不上大夫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

为在广大被统治者面前保持贵族作为一个整体的尊严。

  第五节民事法律制度一、所有权与契约

(一)所有权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天子获王对土地和人民享有的所有权与贵族、自由民的葛个人财产所有权并存。

天子或王是完全民事权利主体,各级奴隶主贵族和平民是不完全民事权利主体。

土地由周天子分赐诸侯,诸侯可以占有、使用、收益,但不得买卖转让。

西周中期以后,所有权形式开始多样化,贵族事实上取得了土地的处理权。

  

(二)契约西周时期出现契约制度。

专职官管理契约制度称司约,市场管理人员称质人。

有两种契约:

1、质剂。

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

买卖奴隶、牛马用质,较长的契券;买卖小物品用剂,是较短的契券。

质剂由官方制作。

2、傅别。

债券叫傅,从中撕开叫别。

债务人执左券,债权人执右券。

  二、婚姻

  

(一)婚姻原则

  1、一夫一妻制;

  2、同姓不通婚;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二)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三)七出三不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者去、多言去、盗窃去”

  “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后富贵,不去”

  三、宗法继承

  

(一)西周的宗法制度宗法制度:

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式。

  原则:

  1、从周天子到卿大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2、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

  

  3、各级诸侯、卿大夫、士既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

  宗族制度构成西周时期基本政治结构。

在宗法统治下,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合二为一,家族观念、家族道德与国家道德互为表里,由此而形成了西周法律制度的一些基本特征:

国王家长制****统治的绝对权威,家族伦理道德与国家法律的融合,礼仪教化与刑事镇压相辅相成等。

  

(二)宗法制度下的继承嫡长子继承制。

  第六节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关国王获天子是最高司法官,设专职司法官来辅佐天子行使司法权。

夏朝设士和理,中央最高司法官称大理是国王的司法助手。

商朝称最高司法官为大司寇,有权审理重大案件但要奏请商王批准才能执行。

下设正、史等属官。

  西周设大司寇或称司寇。

和其他五个中央机关并称公卿。

有权审理重大案件,下设小司寇。

在大小司寇下设属吏如司刑、司刺、司厉、掌囚、掌戮、司约、司盟、布宪等。

  

(二)地方司法机关多以士命名。

商朝在畿内地区的司法官称为士。

在畿外称为蒙士。

西周有乡士“国中之乡”,遂士“四郊之遂”,县士“野外之县”、方士“都邑”、讶士“边远地区”

  二、诉讼制度

  

(一)天罚与神判

  

(二)狱与讼刑事案件是狱,民事案件是讼。

审理民事案件叫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断狱

  (三)五听。

西周时期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5种方式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比神判进步。

司法心理首次应用于司法实践。

  (四)读鞫、乞鞫。

读鞫指审判结束后,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读鞫后,犯人不服判决可要求上诉再审叫乞鞫。

  (五)三刺“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以德慎罚法制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三、监狱制度

  

(一)监狱名称奴隶制社会监狱多称圜土,也有称囹圄(囹圉)春秋时期通称囹圉

(二)监狱管理司圜与掌囚两种狱官。

圜土所关押的是未达到处以五刑的轻微罪犯,称罢民由司圜管理。

可能处以五刑等重刑的未决犯的场所,由掌囚专职管理。

  第二章封建制前期(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第一节法制指导思想一、战国时期法家的法制思想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观,并成为战国时期法制发展的主要指导思想。

  

(一)以法治国 

  第一,国家应制定法律作为全社会的基本准则,以统一的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将全社会都纳入法律秩序中,以法律作为普遍的行为标准。

第二,国家应依照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理各种事务,所谓缘法而治,反对宗法时代的因人而制。

第三,以法律作为统一的取舍标准,要求全社会都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强调“事断于法”。

  

(二)刑无等级。

反对礼有差等。

“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三)行刑重轻。

“重刑主义”也是法家法律思想的突出内容。

  (四)法布于众。

  二、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法令由一统。

  2、以法为本,凡事皆有法式。

  3、弃理任法,峻法严刑。

秦朝奉行法家思想,打击儒家思想。

  三、汉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与民休息,宽省刑法。

体现黄老无为而治。

(汉初)

  2、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体现儒家思想(汉武帝)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制指导思想是在引礼入刑的深化中。

  两晋时期重视礼乐治国和法律的相须为用,坚持引礼入律,使法律进一步儒家化。

  南北朝时期南朝宣扬礼教。

北朝很快确立了以德礼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

  第二节立法活动

  一、战国时期立法概况

  

(一)法经概念: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法典。

他是战国初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的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主要内容:

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盗法、贼法:

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

  网法:

也称囚法:

是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

  捕法:

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法和捕法多属于诉讼法。

  杂法:

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规定。

主要规定了六禁。

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

  具法;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基本特征:

维护封建****政权,保护地主阶级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

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家理论。

  历史地位: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善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法经作为李悝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这一时期社会变革的一种肯定。

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二)商鞅变法概述:

公元前359年,商鞅在秦国变法。

  变法的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法强调法律的平等性,律更强调法律的普遍性。

  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无军功取消贵族身份。

取消分封制,4、全国贯彻法家的“以法治国”“明法重刑”等主张。

  

(1)强调以法治国,重视法律的制定和学习、宣传。

  

(2)轻罪重刑,用严酷的刑罚来扫除一切改革的阻力和障碍,加强法律的威慑力。

  (3)不赦不宥。

主张凡有罪者皆应受罚。

  (4)鼓励告奸。

  (5)实行连坐。

如邻伍连坐,军事连坐,职务连坐,家庭连坐等。

最大限度地把各种危害国家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对维护国内的社会秩序,保障政权的稳定有重要作用。

  历史意义:

  是一次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

这次变法不仅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二、秦朝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

  1、诏令。

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律。

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的特点。

  3、廷行事。

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4、法律答问。

国家对法律术语、条文、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5、式。

国家机关工作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二)睡虎地秦墓竹简。

(云梦秦简、出土秦律)

  律、法律答问、封诊式(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原因、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为吏之道(规定官员应遵循的为官准则和具体要求)。

体现了秦朝治道运行皆有法式的法制特征。

  三、汉朝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

  1、律。

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有综合性法律的单行法律。

  2、令。

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是汉朝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

  3、汉朝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4、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上无正文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案例处分。

  

(二)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者及盗抵罪”

  (三)汉律六十篇

  1、九章律。

刘邦建汉后,在秦律六篇的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既律3篇而成。

九章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

  2、傍章律。

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制定傍章律18篇。

主要是礼仪制度方面的内容。

  3、越宫律。

武帝时期张汤制定27篇。

主要是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

  4、朝律。

武帝时期赵禹制定。

又名朝贺律6篇,主要是关于朝贺方面的专门法律。

  以上四部法律即历史上有名的汉律60篇四、三国、两晋、南北朝立法概况。

  基本情况:

魏国在汉律基础上制定魏律。

蜀国沿用汉律,补充制定蜀科。

吴国继承汉律编定科条与科令。

  魏律改革的特点:

  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晋律:

又称泰始律,20篇602条的格局,精简了法律条文,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律,丰富了刑名总则的内容。

同时对刑律部分也进行了重新编排,使晋律朝刑宽、禁减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张杜注律:

张斐和杜预为晋律作注,由晋武帝批准,诏颁天下。

与法律同等效力。

  法律形式的变化。

  1、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2、格与令同,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

格带有刑事法律的特点,不同于隋唐时期带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3、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4、式是公文程式,西魏编有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五、法律的儒家化

  

(一)三纲的法律化

  

(二)汉代刑罚适用原则的儒家化 

  1、上请原则。

即当官的犯罪后,可以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者某些优待。

  2、恤刑原则。

给老幼妇女。

  3、亲亲得相首匿。

指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

对亲属中的尊长首匿卑幼的犯罪。

一般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死刑案件责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

  (三)八议、官当、准五服以制罪。

  八议:

魏新律规定。

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前朝皇室宗亲)

  官当:

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爵折抵徒罪的一种特权制度。

  准五服以制罪。

指在刑法适用上,凡服制越近,以尊犯卑,处罚越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凡服制越远,以尊犯卑处罚变重,以卑犯尊,处罚变轻。

  第三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危害****集权与封建政权方面的罪名

  1、左官罪:

凡官吏违犯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命者构成左官罪。

按左官律给予刑事处罚。

  2、出界罪。

指诸侯王私自越出封国疆界者构成出界罪,按出界律或耐为司寇,或被诛杀。

  3、酎金罪。

指诸侯王在参与宗庙祭祀时所贡醇酒和黄金以次充好,不够成色者构成酎金罪。

按酎金律给予削地免除封国的处罚。

  官员渎职方面的罪名汉代主要有沈命罪:

指治安官员凡“群盗起而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构成沈命罪。

依沈命法二千石以下的官吏皆处刑。

  见知故纵罪:

指治安官吏凡得知盗贼犯罪真情,不及时举告者,要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

如抓到盗贼重犯而不及时严办者,照见知故纵法,判处死刑。

  重罪十条指危害地主阶级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把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并强调“犯此十罪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反逆(造反的行为),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和宫殿的行为)、叛(叛变的行为)、降(投降敌国的行为)、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的行为)、不道(凶残杀人的行为)、不敬(盗用皇帝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的行为)、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的行为)、不义(杀本府长官和授业老师的行为)、内乱(亲属间的****行为)

  秦代主要刑罚死刑:

戮、磔(碎尸)、腰斩、车裂、枭首、弃市、夷三族(父族、母族、妻族)、具五刑“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尸、肉于市。

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其舌,故谓之具五刑”

  徒刑:

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男子罚为守备,刑期二年)

  耻辱刑;髡(剃头)、耐(剃须)、完()

  汉朝文景帝改革汉代统治阶级和思想家们深刻反思和总结秦二世而亡的教训,认识到传统的肉刑不利于封建政权的稳固,也由于汉文帝继位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比较稳定,从而汉初主客观条件决定了汉文帝、景帝时期实行了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刑制改革。

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汉文帝、景帝的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三、刑罚适用原则秦朝刑罚适用原则

  1、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凡属未成年者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免刑事处罚。

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秦朝规定大约男高六尺五寸,女高六尺二寸。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故意称端或端为,过失称不端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4、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5、累犯加重的原则。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8、诬告反坐的原则。

  第四节民事经济法律制度

  一、民事法律制度隶臣妾是国家的奴隶,享有很少一点民事权利。

人臣妾是私家的奴隶,完全没有民事权利。

  所有权。

  封建国家通过土地立法,确认官府、贵族官僚、士族、地主占田的经济特权。

如北魏的均田制。

  婚姻家庭:

秦朝男女结婚或离婚都必须到官府登记。

  第五节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构

  1、秦朝时期。

秦朝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廷尉作为中央司法长官审理全国案件。

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作为监察官吏,对全国行使法律监督。

  2、汉朝时期。

廷尉作为全国最高司法长官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

廷尉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

  在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还实行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官吏组成的共同审理制度。

时称杂治。

  汉朝御史大夫具有法律监督与司法审判双重职能。

  司隶校尉:

西汉在京师设立,凡京师与中央机关有关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行为,都有权力加以监督。

轻者有权处罚,重大案件直接奏报皇帝裁决。

  北齐设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负长官。

由廷尉扩大而成。

  

(二)地方司法机关地方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

汉朝地方司法机关权力比较大,有死刑案的审判权。

但重大与疑难案件需报中央与皇帝裁决。

  二、诉讼制度

  

(一)起诉秦朝把杀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秦朝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资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坚持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汉朝时期起诉分两种形式。

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称为告诉,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称为举劾。

西汉武帝以后,法律开始儒家化,有在起诉中严格限制卑幼亲属的规定,同时严禁诬告,诬告实行反坐。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主要是上诉直诉制度的改进设登闻鼓。

  

(二)审判

  1、秦朝。

明确区分讯问被告“讯狱”与庭审案件“治狱”强调犯人口供对于定案的重要性。

  凡故意加重或减轻判刑的,要承担不直的责任;凡故意有罪不判或通过篡改案情逃避刑罚的要承担纵囚的责任。

  (三)录囚录囚制度始于汉代,是指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对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便平反冤案,疏理滞狱的制度。

录囚之制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统一法律适用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而被后世沿用,直至明清时期。

  (四)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为了减少错杀无辜,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开始将死刑权归中央。

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另一方面体现了传统的慎刑精神。

  三、春秋决狱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

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

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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