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指标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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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指标解释
2011年农经统计报表主要指标解释
(一)农村经济基本情况统计
1.汇总乡镇数:
指按本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填报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其他乡镇级单位个数。
乡镇级单位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农村的乡镇一级行政区划单位。
除县城关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工矿区以外的所有乡镇都应纳入统计范围,有农村经济的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也应纳入。
大中城市以农业为主的郊区也应按建制纳入统计范围。
2.汇总村数:
指有关经济情况汇入到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中的行政村数,其统计口径与原来汇总村民委员会数相同。
所有成立村民委员会的村、或由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的村,只要还存在农业经济、存在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的集体资产,都应纳入统计范围。
3.村集体经济组织数(经联社):
指在行政村一级为管理、协调行政村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资源和其他集体资产的开发、经营,并为农户家庭经营提供服务而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数。
依据宪法、民法通则、农业法等相关法律和有关政策精神,行政村范围内应当设立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有些地方设立了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有些地方尚没有设立,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我省称为经济联合社,有的经过改制成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也有的改制成立了名称不一的“公司”;有的地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与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只要前身是人民公社时期的大队延续下来的以及在原有大队基础上重新合并和分设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应纳入本指标统计范围。
乡镇一级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总社)、村以下村民小组(原生产队)一级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社)、村内部分村民小组联合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社)不在本指标统计范围内。
4.村委会代行其职能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数:
指在汇总村集体经济组织数中,虽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或未明确设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但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代行管理、协调行政村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资源和其他集体资产的开发、经营以及为农户家庭经营提供服务等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职能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数(经联社)。
5.汇总村民小组数:
指汇总的行政村所属的村民小组个数。
6.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数(经济社):
指在村民小组一级成立的为管理、协调本组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资源和其他集体资产的开发、经营,以及为农户家庭经营提供服务的经济社(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相应名称的集体经济组织数,只要前身是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以及在原有生产队基础上重新合并和分设的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就应纳入本指标统计范围。
虽有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或没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的经济社,由村民小组代行组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应纳入本指标统计范围。
由于极少数地方存在村民小组与原生产队范围不一致的情况,填报时要注意该指标的口径范围,原生产队与村民小组范围不一致,则以原生产队范围组建的集体经济组织应纳入本指标统计范围;如果两个以上的原生产队与村民小组范围一致,以实有的经济社数列入本指标统计范围。
7.汇总农户数:
指在汇总村中与村集体有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户口在农村的常住户数。
不包括在乡村地区内国家所有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8.纯农户:
指农户家庭中劳动力以从事第一产业劳动为主,第一产业收入占家庭纯收入80%以上的农户(含80%)。
9.农业兼业户:
指家庭劳动力既有从事第一产业劳动也有从事非农产业劳动,但以第一产业为主,第一产业收入占家庭纯收入50-80%的农户(含50%)。
10.非农业兼业户:
指家庭劳动力既有从事第一产业劳动也有从事非农产业劳动,但以非农行业为主,第一产业收入占家庭纯收入20-50%的农户(含20%)。
11.非农户:
指家庭中劳动力以从事非农行业劳动为主,第一产业收入占家庭纯收入20%以下的农户(不含20%)。
12.汇总人口数:
指汇总农户中户口在农村的常住人口数。
13.汇总劳动力数:
指汇总的整劳动力数和半劳动力数之和。
整劳动力指男子18周岁到50周岁,女子18周岁到45周岁;半劳动力指男子16周岁到17周岁,51周岁到60周岁;女子16周岁到17周岁,46周岁到55周岁,同时具有劳动能力的人。
虽然在劳动年龄之内,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应算为劳动力;超过劳动年龄,但能经常参加劳动,计入半劳动力数内。
14.从事家庭经营(劳动力数):
指年内六个月以上的时间在本乡镇内从事家庭经营的劳动力数。
包括从事农业和非农产业经营的劳动力数。
家庭经营指以农户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完全或主要依靠家庭成员自己的劳动,凭借自有或与他人合有以及承包集体的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等)直接组织生产和经营,包括农户自营、承包经营、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私营企业经营,但以农户或个人名义承包集体企业的不属于家庭经营范围。
15.从事第一产业(劳动力数):
指在家庭经营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的劳动力。
16.外出务工劳动力:
指年度内离开本乡镇到外地从业,全年累计达3个月以上的农村劳动力。
17.常年外出务工劳动力:
指在外出劳动力中,全年累计在外劳动时间超过6个月的劳动力数量。
18.乡外县内(外出劳动力):
指在常年外出劳动力中,在本乡镇外、所属县内从业的劳动力数量。
19.县外省内(外出劳动力):
指在常年外出劳动力中,在本县外、所属省内从业的劳动力数量。
20.省外(外出劳动力):
指在常年外出劳动力中,在本省外从业的劳动力数量。
21.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总面积:
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实际用于农业用途的面积,即农林牧渔用地面积。
22.耕地(面积):
指经过开垦用以种植农作物并经常进行耕种的田地。
包括种有作物的土地面积、休闲地、新开荒地和抛荒未满三年的土地面积。
23.(耕地)归村所有的面积:
指耕地中归行政村(原生产大队)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面积。
24.(耕地)归组所有的面积:
指耕地中归村民小组(原生产队)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面积。
25.园地:
指成片种植果树、桑树、茶树的土地。
26.(园地)家庭承包经营面积:
指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园地面积中,截止统计调查期末用于种植果树、桑树、茶树的土地面积。
27.林地:
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种植林木的面积。
28.(林地)家庭承包经营面积:
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对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经营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林地面积。
29.草地:
指牧区和农区用于放牧牲畜或割草,植被覆盖度在5%以上的草原、草坡、草山等面积。
包括天然的和人工种植或改良的草地面积。
30.(草地)家庭承包经营面积:
指按照《草原法》和有关草原承包政策实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草地面积。
31.养殖水面:
指用于渔业养殖的水域、滩涂的面积。
32.(养殖水面)家庭承包经营面积:
指实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养殖水面面积,不包括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养殖水面面积。
33.其他:
指在土地总面积中,除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之外的面积,如工厂化作物栽培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养殖畜禽场地、晒谷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34.经营耕地10亩以下的农户数:
指经营耕地在10亩以下(不含10亩)的农户数。
其他农户经营耕地规模的指标以此类推,如经营耕地10-30亩的农户数,包含10亩但不包含30亩。
(二)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
1.农村经济总收入:
指统计范围内的各生产经营单位当年经营的收入中可以用于抵偿本年开支并可在国家、集体、农民及有关单位之间进行分配的农、林、牧、渔、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等各项经营收入和利息、租金等非生产性收入。
不包括那些不能用来分配、属于借贷性质或暂收性质的收入,如贷款收入、预购定金、国家投资、农民投资、救灾救济等。
国家事业单位在农村兴办的属于集体性质的实体,如养鸡场、养猪场等,如果土地所有权仍归乡、村集体所有,当地农民参加生产劳动,其全部收入都应统计在内;如果土地已征用,所有权已转移,则只统计农民参加劳动应分得的那部分收入。
总收入中,乡村集体企业收入按各行业的全部收入计算,包括经营收入、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其它收入等;家庭经营中的种植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等,按当年收获到手的主副产品计算收入,包括已出售、自食自用和储存的主副产品在内。
总收入应按当年价格核算,也就是按当年经济活动发生时的现行价格进行核算。
具体核算方法是:
各种主产品、副产品出售部分按实际出售价格计算;自食自用和储存的农副产品,按出售全部该产品(包括出售给国家和在市场上出售的)的综合平均价格计算。
由于全国市场价格差别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本地区的综合平均价。
2.出售产品收入:
指农村各经营单位和农民个人出售给国家和其他购买者的当年生产的农、林、牧、渔、工业和其他产品的收入。
不包括农民自食自用、赠送亲友部分。
该指标用于衡量统计范围内的商品生产情况。
3.乡(镇)办企业经营收入:
指乡镇集体举办的农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及其它企业在本年度内所获得的各种收入。
4.村组集体经营收入:
指村组集体组织和所属企业在本年度内所得到的全部收入和利息、租金等非生产性收入。
5.村办企业收入:
指村集体举办的农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及其它企业在本年度内所获得的各种收入。
6.农民家庭经营收入:
指农户家庭成员在当年各种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全部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
7.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收入:
指合作社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销售合作社自己生产的产品、对非成员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以及除经营收入以外的其它收入。
即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中“经营收入”与“其它收入”两项之和。
8.其他经营收入:
指除乡镇集体企业、村组集体经营、农民家庭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四种经营形式以外获得的收入(不含转移性收入)。
9.农业收入:
包括种植业收入和其他农业收入,以及为农业进行的各种支持性服务活动获得的收入。
10.种植业收入:
种植业指利用农作物的生理机能,通过人工培育以取得农产品的物质生产部门。
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蔬菜瓜果等其他作物,以及果、桑、茶树的种植。
粮食作物包括稻谷、小麦、玉米、高粱、谷子、大豆、薯类(包括甘薯、马铃薯等)及其他杂粮作物。
经济作物包括棉花、麻类、糖料、油料、烟叶、药材、染料、香料等作物。
蔬菜瓜果等其他作物包括各种蔬菜、菜用瓜、果用瓜、菜用豆、蕃茄等,以及绿肥作物、饲料作物、花卉等,果树包括柑桔、苹果、梨、桃、香蕉等鲜果树,干果树不包括在内。
种植业收入指各经营单位和农民当年收获到手的粮食、经济作物、其他作物,以及桑、茶、果(不含蚕茧)等主副产品收入。
但生产用的绿肥和青饲料不作为收入,用来沤肥的副产品也不作收入。
出售种植业产品收入:
指农村各经营单位和农民个人出售的粮食、棉花、油料等种植业产品收入。
11.其他农业收入:
指农民采集野生植物等获取的收入。
如采集野生蘑菇、野生蘑耳、野生药材、野生水果等所获收入。
为农业生产提供农机服务、防止病虫害的活动等所实现的收入也计入此。
12.林业收入:
林业指培育和保护森林以取得木材和林产品以及利用林木的自然特征以发挥防护林作用的物质生产部门。
包括采种、育苗、植树造林、森林抚育、迹地更新、森林保护、天然林场的经营管理,以及对橡胶、漆树、油桐、咖啡、可可、花椒、胡椒、干果树(如板栗、核桃)等林木种植及其他林产品的采集。
林业收入指各经营单位和家庭经营当年采伐竹木收入、出售树苗收入和人工栽培的竹木上不经砍伐而取得的各种林产品收入,如生漆、棕片、五倍子、松脂、紫胶、竹笋、油桐、乌柏子、核桃、板栗、各种林木籽实等收入。
桑叶、茶叶、水果、花卉等收入,不应包括在内。
出售林产品收入:
指农村各经营单位个人在年度内出售树苗和上述其他林产品收入。
不包括出售桑叶、茶叶、水果、野生林产品的收入。
13.牧业收入:
牧业指利用动物的生理机能,通过饲养、繁殖以取得畜产品或役用牲畜的物质生产部门。
包括牲畜饲养放牧业、家禽饲养业、其他畜牧业。
牲畜饲养放牧包括猪、羊、牛、奶牛、马、驴、骡、骆驼等饲养和放牧。
家禽饲养包括鸡、鸭、鹅等的养殖。
其他畜牧业包括兔、蚕、蜂等小动物饲养等。
牧业收入指当年出售、屠宰的畜禽、其他小动物和畜、禽产品收入。
包括:
①家畜、家禽及其他小动物收入,按出售和屠宰的产品计算。
畜禽的繁殖和增重,不作为收入。
②活的家畜、家禽及其他小动物的产品(如蛋类、羊毛、兔毛、蜂蜜、蜂蜡等)收入,按全部产品计算。
③动物屠宰及死亡后的畜产品(如猪鬃、羊皮等)收入,按全部产品计算。
牧区和半牧区农民个人出卖大牲畜收入,应作为牧业收入。
农区出售肉用牛的收入作为牧业收入。
但变卖属于固定资产的役畜的收入,不能作为牧业收入。
畜禽的厩肥不作为收入计算。
计算牧业收人时应将农民自产自食、自用部分的畜禽产品折价收入全部统计在内。
狩猎野生动物所获收入也统计在牧业收入中。
14.渔业收入:
渔业指养殖及捕捞水生动植物以取得水产品的物质生产部门。
包括海水渔业和淡水渔业。
海水渔业包括利用海水进行鱼、虾、贝、珍珠、藻类(如海带、海白菜、紫菜)等水生动植物的养殖以及对海洋水生动植物的捕捞。
淡水渔业包括内陆水域养殖鱼、虾、蟹、贝类、珍珠等水生动物及对内陆水域水生动物的捕捞。
渔业收入是指当年捕捞天然水生和人工养殖的鱼、虾、蟹、贝类、藻类等淡水水产品和海水水产品的实际收入,包括出售的和自食的部分。
出售渔业产品收入,指农村各经营单位和农民个人年度内捕捞的水产品(包括人工养殖并捕获的水产品和捕捞天然生长的水产品)通过各种渠道出售所获得的收入。
15.工业收入:
工业指采掘自然物质资源和对各种原材料进行加工、再加工的物质生产部门。
包括采矿业和制造业。
采矿业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建筑材料及其他非金属矿开采和采盐业。
制造业包括食品工业、饲料工业、纺织缝纫业、木材加工业、建筑材料制造业、工艺品制造业、金属冶炼及制造业、机械工业、电子工业、化学工业、塑料工业等。
工业收入指从事工业生产经营得到的收入。
包括:
当年进行手工加工或简单机械加工制成产品的手工业收入,当年进行各种农产品、副产品加工制成产品的农产品加工收入,如碾米、蔗糖、酿酒、榨油、轧花、缫丝、药材加工等和当年进行各种工业品加工制成产品的收入,以及当年开采各种自然资源及对其进一步加工得到的全部收入,如采矿,林木采伐,用铁矿石炼铁,木材加工等。
工业收入的计价原则是,出售的部分按实际出售价格计算,来料加工的产品按加工费计算收入,自制自用产品不计收入。
16.建筑业收入:
建筑业指建筑物的施工建设、维修及设备安装的物质生产部门。
建筑业收入指当年从事建筑物的施工建设维修和设备安装所得到的收入,即建筑业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的总收入。
在计算建筑业收入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农村各经营单位所属建筑企业承包农村的建筑安装工程,按完成建筑安装工程的全部价值计算收入。
同时,在总费用中要核算建筑安装过程的全部投入和发生的物质费用。
②农村各经营单位所属建筑企业进城异地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只计算所获实际收入,即承包总价值额减去建筑投入。
同时在总费用中核算除建筑投入以外的相关费用。
③农民个人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建筑行业打工所获报酬收入,不计算建筑业收入,应统计为外出劳务收入。
17.运输业收入:
运输业是运送货物及旅客、装卸和搬运物质的产业部门,包括公路运输、铁路运输、水上运输、航空和管道运输等。
运输业收入指当年从事本单位以外的货物运送、装卸、搬运和旅客运送的收入。
18.商饮业收入:
商饮业是指从事商品流通和饮食行业的部门。
商饮业收入指从事商品流通和饮食行业的乡村各类企业和农户所获得的全部销售收入。
商业收入指专门从事商品收购、销售业务,包括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和农户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具体包括商品售价、实际应缴纳的增殖税额(即销项税额一进项税额一减免数)。
19.服务业:
指为生产、生活提供各种服务活动的部门。
服务业收入指年内提供劳务为日常生活服务所得到的收入。
如农民经营的车马店、修理自行车、修理钟表、修理雨伞、行医、理发、做保姆等收入。
20.其他收入:
指上述各项生产经营收入以外的全部收入。
如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业库存粮食物资盘盈、出售以前年度产品溢价、利息收入、租金收入以及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这里还包括农民家庭获得的利息、租金、红利等财产性收入,但不包括土地征占补偿费和借贷性的收入。
21.总费用:
指实现当年各项生产经营收入应由当年负担的各项费用开支。
包括生产费、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三项。
由于乡、村两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实行的是成本利润核算体系,如果把其费用纳入农村经济收益分配表的费用中,必须对其费用开支资料进行调整后才能使用,也就是将其中的工资部分扣除。
其具体步骤:
先从总费用中减去工资总额,将剩余部分及工资总额中非农村人员的工资计入收益分配统计表的“总费用”中去,将外来农民工的工资计入“外来人员劳务收入”中,剩余的本地农民工资加到“农民经营所得”中。
22.生产费:
指为实现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应由当年负担的生产费用。
如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粗(精)饲料、水电费、原材料、燃料、维修费、小型工具购置、雇请非农村人员的开支和固定资产折旧。
在计算生产费用时,凡利用不计收入的自产产品(原料)进行再生产时,不应作为生产费用支出,如自积自用畜禽厩肥和其他土杂肥、绿肥、青饲料,以及自采野生手工业原料等因不计算生产收入,故也不计入生产费用支出。
在生产费用中还应包括产品保险费和递延资产摊销等。
这里所指的生产费用必须同生产收入一致,即获得了当年某项收入而支出的费用,才能计算为当年该项收入的生产费用,包括上年预付结转应由本年负担的费用。
不包括本年预付下年度的各项费用支出。
因此,当年获得并计算过收入的项目,其支出的费用计入当年该项目的生产费用;当年未获得也未计算过收入的项目,其支出的费用不计入该项目的生产费用。
由于商业收入按全口径计算,所以费用中还应包括商业流通企业的“商品销售成本”,即企业已销商品应负担的进货原价。
该指标根据商品销售成本的发生额填列,或乡镇企业“损益表”中商品销售成本项填列。
获得种植业收入所支出的生产费,称为种植业生产费;获得林、牧、渔业收入所支出的生产费,称为林、牧、渔业生产费。
23.管理费用:
指当年经营管理方面的各项开支。
如办公用的文具纸张、账册凭证、书报、照明和旅差费等。
但办理某项专业生产业务(如采购物资、推销产品和制种等)的差旅费分别计入有关生产费用项目,不包括在管理费用内。
乡镇集体企业和村组集体经营层次的“管理费用”应扣除直接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而家庭经营层次的“管理费用”也不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
“管理费用”还应包括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维修费以及无形资产摊销等。
24.净收入:
指从总收入中扣除当年经营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后的余额,也就是当年的生产经营收益。
计算公式:
净收入=总收入一总费用。
25.投资收益:
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经营单位(不含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等向本统计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投资,当年获得的能进行分配的利润、股息等收益。
具体包括投资分得的利润、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认购股票应得的股利等。
26.农民外出劳务收入:
指本村人员受雇于本村和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劳动而得到的报酬收入(即收入总额扣除相对应的非生活消费方面支出后的余额)。
这里主要指外出打工人员(含异地承包人)所得报酬收入。
外出的个体工商业者、异地办企业所获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统计在农民家庭经营的相关产业中。
对农民带资异地承包的问题要视具体情况进行统计,异地承包所获收入应统计为外出劳务收入,投入资金所获收入应统计为家庭经营收入。
27.可分配净收入总额:
指“净收入”、“投资收益”和“农民外出劳务收入”三个指标的合计数。
可分配净收入总额可以在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企业和农户之间进行分配。
28.国家税金:
指按照国家税法,当年缴纳的各种税款的实际数额。
缴纳以后如有退还或减免数额,应予扣除。
29.上交国家有关部门:
指农村各经营单位在经营纯利润额中向本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有关部门交纳的部分,包括上交管理费、各特种基金等。
这里不包括向乡镇集体上交的部分。
农民家庭经营上交的部分主要指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上交的部分。
30.外来投资分利:
指外部经营单位和个人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有价证券投入到本统计调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年终实际分走的那部分利润,包括外部经营单位和个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分走的红利。
31.外来人员劳务收入:
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外部人员(农民工)以雇员的身份在本企业劳动,所获得的工资收入部分。
农民家庭经营中雇请人员的工资应计入费用中。
32.企业各项留利:
指乡村集体企业、专业合作社纯利润额中的企业留利部分。
包括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的基金、用于职工福利事业的基金、用于教育事业的基金等。
33.乡村集体所得:
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获得可分配收益中扣除上缴税金、上缴国家有关部门、外来投资分利、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分配、外来人员劳务收入等后的净额,统一经营所得,以及向所属单位和农户收取的各种款项。
34.农民经营所得:
指农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实际得到的收入。
由于本表为乡镇级和村级共同使用的通用表式,在乡镇级填报时,是指农民在乡镇级集体企业、村组集体经营、农民家庭经营和其他经营形式中实际获得的收入;在村级填报时,是指农民从村组集体经营、家庭经营和村范围内其他经营形式获得的实际收入。
具体说,农民经营所得等于“可分配净收入总额”扣除“国家税金”、“上交国家有关部门”、“外来投资分利”、“外来人员带来劳务收入”、“企业各项留利”、“乡村集体所得”后的余额。
35.农民从乡镇级集体企业得到收入:
指农民在乡镇级集体企业劳动获取的工资收入、工资性奖励收入和从乡镇集体得到的其他有关收入。
本指标只在村级核算农民收入时使用,从乡镇级开始本指标数值应该空白(因从乡镇一级开始,乡镇企业的收益分配资料已经进入整体农村经济收益分配指标体系的运行)。
36.农民从集体再分配收入:
指农民作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初次分配结束后,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得到的再分配收入。
包括干部报酬、抚恤金、优抚金、退休金、社会性奖金(如舍己救人奖、精神文明奖、计划生育奖等)和土地征用补偿等收入。
37.农民所得总额:
指农民当年从事各种生产和非生产经营活动得到的全部实际可支配收入。
在村级填报时,指“农民经营所得”、“从集体再分配得到收入”、“农民从乡镇级集体企业得到收入”三者之和;在乡镇一级填报时,指“农民经营所得”和“从集体再分配收入”两者之和。
38.从集体外获转移性收入:
指农民家庭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获得的转移性收入净值。
包括非农村常住人口的家庭成员寄回和带回、农村外部亲友赠送、保险赔款、国家救济款、国家发放的残废军人补贴、退耕还林补贴、种粮农民获得的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农资综合直接补贴等。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管理情况统计
1.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面积:
指按照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时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面积和园地面积。
该指标是为了反映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落实情况,由于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许多地方将园地也实行了家庭承包,因此将这部分面积也纳入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面积进行统计,其统计口径与基本情况统计表中的耕地面积不同。
2.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数:
指按照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政策,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集体所有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