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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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实施细则

(西银发[2002]19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支取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规避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储蓄管理条例》、《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证券公司都必须建立健全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并严格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实行登记备案的范围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外地驻本辖区机构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开户单位)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现金支出以外的大额现金支付以及个人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支付。

第四条大额现金是指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现金。

第二章开户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开户单位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使用和撤消账户,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在开户银行办理现金存取业务。

第六条开户单位在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中支取现金,必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并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必须控制在开户银行核定的限额之内,超库存限额的部分要及时缴存开户银行,需要调整库存限额要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出据相关证明。

第八条开户单位支取大额现金时,有义务向开户银行提交支取大额现金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开户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开户银行的管理

第九条大额现金支付的审批权限。

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一次性提取现金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不含10万元),须经营业机构负责人审批;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不含30万元),须经本级现金主管部门审批;30万元以上需经现金主管部门审查报支行行长(经理)审批,其中50万元以上的大额现金支付必须于次日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开户单位每日提取大额现金次数原则上限定为一次。

第十条为便于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强化大额现金管理,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额现金审批权限可以逐级向下授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职责,但授权内容和范围必须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大额现金支付的备案程序。

开户单位提取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现金时,应填写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大额现金支付审批表(见附表一)。

审批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开户单位、支取时间、金额、用途及其他需说明事项等。

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大额现金登记台帐(见附表二),逐笔登记大额现金支付情况,并以营业网点为单位,于每季后10日内将大额提现审批登记表汇总后,连同大额提现审批清单(清单格式与台帐相同),一并报各自分支行(部、社、局),再由分支行(部、社、局)统一汇总后(附列各基层营业网点大额提现清单及汇总表)于每季后15日内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开户银行在汇总大额现金审批登记表时,应对每季大额提现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并将分析情况随汇总表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对于开户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可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为开户企业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其审批权限按照第九条执行。

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业务,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异地企事业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经人民银行批准,开户银行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为开户单位办理现金收支。

经人民银行批准,开户银行可在开户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基本建设和对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障支出、房屋拆迁、破产清算、个人证券期货保证金、劳务报酬、农副产品采购等特定用途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用途。

第十三条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的大额现金支付,开户银行必须填写《大额现金支付审批表》,并附有相关证明,逐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支付。

经人民银行授权,开户银行可在授权限额内审批上述大额现金的支取,超过授权限额的大额现金支付,必须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授权限额由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根据当地的大额现金支付情况和各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情况,按照“对管理规范的开户银行核定高限额,对管理不规范的给予低限额或不给限额。

”的原则核定。

授权限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四条严禁单位和个人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将开户单位的公用资金转入个人储蓄账户。

严禁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将经营性资金转入个人储蓄账户提供方便,并为其通过储蓄账户办理结算。

对于开户单位付给个人的工资、奖金、小额劳务报酬、住房补贴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支出等,如附有相关证明,开户银行可以为其办理转入个人储蓄账户的业务,否则,不予办理。

对于按照上述规定将单位资金转账至储蓄账户或直接提取现金业务的,开户银行必须将其纳入开户单位大额现金支取的管理。

第十五条开户银行要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大额现金管理,对单位客户办理股票交易、债券、保险以及期货交易业务,必须采用转账结算;对个人客户从事上述业务应委托开户银行收取或在核定的业务库存现金限额内支付现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超过业务库存限额的大额现金支付,必须报开户银行批准。

第十六条证券机构对于客户转账进来的资金必须通过转账方式转出,严禁现金支付。

证券机构不得将单位转入的资金通过股市投资后再转入个人储蓄存款账户,不得为其支付现金。

第十七条对单位大额异地汇入本地用于零星采购和差旅费支出的汇款,汇入银行解付时,一次提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以及收款人通过解付的现金银行汇票本票一次提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按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要求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企业单位不得使用现金银行汇票和现金银行本票,银行不得为企业单位签发和解付现金银行汇票和现金银行本票。

第十九条因生产经营需要,个体经营者缴存现金后,银行可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或现金银行本票,但每张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

同一开户银行一日内不得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以上(不含两张)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如果签发的每张现金汇票本票的金额超过30万元或一日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现金银行本票,须经开户银行上级行批准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在柜台发生的下列现金支取活动属于异常大额现金:

1.开户单位提取的大额现金明显超过其实际需求;

2.开户单位提取大额现金的时间出现异常变化;

3.开户单位连续几个工作日提取的大额现金出现异常变化;

4.开户银行认为的其它异常支取情况(如突发性的集中提现等)。

各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尽快制定出异常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具体措施,报人民银行备案;并在柜台建立异常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对柜台发生的异常大额现金支取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备;并密切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对发生的异常大额现金支取活动进行调查。

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定期分析大额现金支付情况,发现疑问,及时检查。

对重大涉嫌案件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一条储蓄账户包括银行卡户(下同)。

提取现金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取款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告知取款人必须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

第二十二条对居民个人储蓄一日一次性超过5万元(含5万元)以上或一日数次累积超过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开户银行要逐笔登记(见附表三),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于季后15日内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对于居民个人储蓄一次性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或一日数次支取累计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大额现金支付,开户银行应单独登记并于次日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凡是单位持具有消费结算、转账结算(包括自动转账、自动转存、代发工资、代缴费用等)、存取现金和一卡多户等功能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注入资金的,必须从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中转入,不得缴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款存入。

销户时,单位卡账户资金应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对持卡人持有的单位银行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

对于转入单位持有的银行卡中的款项,使用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必须写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不得将发卡的开户银行作为收款人。

开户银行一律不得对个人借记卡、准贷记卡透支支付现金。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提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提现不得超过2000元,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现不得超过5000元。

对使用个人银行卡提取大额现金的,应纳入储蓄账户的管理,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开户银行要加强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管理,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要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并监督开户单位认真执行。

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库存限额的部分要及时回笼。

核定的库存限额如需调整,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

各开户银行可按以下标准进行核定工作:

1.在大中城市银行开户的单位,可保留3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

2.在县及县以下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可保留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

3.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可保留10天以下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期货公司等,是开户单位,不是开户银行。

鉴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上的特殊性,允许其以营业部(厅)为一个基本单位,报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后,可在已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办理现金支付,开户银行必须为其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保留超过开户银行为其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

为防止非银行金融机构坐支现金和违规支付客户现金,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于当日营业结束前上缴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各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定期开展大额现金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健全和完善开户银行临柜大额现金管理、审批、登记以及备案制度,定人定岗,落实责任。

第四章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金融机构对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形成制度。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发行库缴存和领取现金。

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可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业务库缴存和领取现金。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核定当地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业务库现金库存限额,对超过合理库存的部分,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及时督促商业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及时缴存人民银行发行库。

第二十九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定期不定期检查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额现金制度的执行情况。

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要按季对辖区内大额现金支付情况进行分析和汇总,如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分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罚;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或者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二)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的30—50%处罚;

(三)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的30—50%处罚;

(四)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有下列行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建立台账和登记备案,给予通报批评;

(二)不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越权审批或不经审批支付大额现金,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四)违规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储蓄账户,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核定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的,给予通报批评;

(六)对发生的异常大额现金支付情况不报告,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七)不接受人民银行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开户银行如违反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对于情节较轻的,由现金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由现金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由人民银行监管例会讨论决定。

开户银行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的上级行提出复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7月1日实行。

1997年9月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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