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全套讲义教案包括试题及参考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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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全套讲义教案包括试题及参考答案
01:
罗马人的法理学
(卷一:
第1、2题)
第1题正义和法
I.1,1pr.正义是分给每个人以其权利的稳定的、普遍的态度。
正义的定义:
各种权利能各得其所的分配过程。
“权利”:
此处的权利,应理解为一个人在社会秩序中所获得的利益和不利益。
I.1,1,1法学是对神和人的事务的认识、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
法学的定义:
法学调整神与人的关系——依存关系,“若不同时参照神的事物,就不会把有关人的所有事情做好,反之亦然。
”
神事包括五项内容:
人(谁行为)、地方(在何地行为)、时间(何时行为)、圣事和神祗。
关于神事的法,自然是神事法。
神事法的内容主要有两类:
一类与自然节气等有关,如谨守节日、按农技要求耕耘田地、种植葡萄、崇拜灶神和家神、火葬等。
一类与道德风化等有关,即将道德负义之事诉之于神并使之受到神诛。
如禁止夫卖妻或你鬻已婚之子、禁止子殴父或媳殴翁、禁止恩主对食额或依附者背信、禁止擅自移动界石等,违反这种禁令者,要被革出社会,不是由人去判罪而是由神去惩罚。
人事包括四项内容:
人、地方、时间和物。
罗马人的这一法学定义来源于希腊的斯多亚哲学,这种哲学认为,哲学是“对人事和天命的认识”。
罗马人套用希腊哲学的定义给法学下了一个定认,证明罗马人把自己的法学等同于希腊的哲学,这两者都属于德行的实践。
但由于把大的学科哲学的定义转用为法学的定义,存在器大容小的问题,不可能所有的神事和人事都由法律调整。
法律是全部神事和人事之上的主权者。
它应是控制者、统治者、好人和坏人的向导,因此成为正义和不义的标准,从政治性上说,它本性就是关于应做之事的规定和对不应做之事的惩治。
I.1,1,2一般地了解这一点,朕开始阐述罗马人民的法,它们看来可以被更方便地传授,如果单个的事物以首先灵活和简单、后来更严谨、更精确的解释加以讲授的话,尤其如此。
相反,如果朕一开始就立即以事物的多样和变化加重至今未受训练、虚弱的学生的心灵之负担,则两件事情[必将发生]。
其一:
要么朕导致他放弃研究;要么在他极为劳苦、经常承受通常使青年远离研究的失去信心的情况下,朕较迟才把他引导到一个如果被导以较容易的途径、他不必极为劳苦和承受任何失去信心、可以更早被引导到的程度。
本书实际上是特里波尼安组织提奥菲鲁斯和多罗兑乌斯编写的,并非优士丁尼本人所写,但本书仍采用皇帝的口吻,目的在于强调皇帝亲自教授法律知识,使学习者感到荣耀。
本段讲的是由简入繁、由浅入深的教学艺术、教材编写法。
同时也讲到了法典编纂的方法,蕴涵着体系化的要系,因为教材的体系就是法典的体系,本段与孟德斯鸠关于法典编纂方法的论述相似。
I.1,1,3法律的戒条是这些:
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
基督教对这三个原则提出了批评,认为“诚实生活“涉及到道德上的诚实与法律上的合法性的分歧问题,这不是法律能够调和的。
“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是个人主义的,缺乏社会性。
实例一:
有一个诚实的人从亚历山大远一船粮食去罗得岛,当时那里的人正处在极大的饥荒中。
这个粮商知道许多商人已装运粮食上船向罗得岛进发,甚至在其途中,他还见到了这些商船正在满帆向罗得岛航行。
现在问:
他是应该把真相告诉罗得岛人,还是应该保持沉默,把他的粮食卖出一个尽可熊市的价钱?
这个例子涉及到消极欺诈,西塞罗认为粮商应透露真相。
这是一般的商人做不到的要求。
这是一个道德标准。
实例二:
有一个好人出卖其有缺陷的房子,这些缺陷他知人不知。
例如,这所房子不宜于健康,而他人相信这所房子宜于健康。
人们都不知道在每个房间里都有老鼠和蛇的出没,也不知道这所房子是用不好的建筑材料建选起来的,有倒塌的危险,所有这些除了房主,谁也不知道。
如果卖主没有对买主披露任何这些缺陷,而是以比这所房子所值的高得多的价格出售了些房,他是否违反了诚实的正义?
这个例子也是涉及到消极欺诈,西塞罗也认为卖主有透露真相的义务。
实例三:
昆图斯·谢沃拉是普布流斯·谢沃拉的儿子,他想买一块土地,请求出卖人很快对他说一个死价。
后者这样做了,他对土地的估价比出卖人所作的估价高,因此在出卖人的开价上加了10万赛斯退斯。
所有的人都说这是一个诚实人的行为,但又补充说这不是一个智者的行为。
这个例子涉及到诚实人的行为标准与“智者”的行为标准的不同。
西塞罗举的这三个例子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对交易相对人负有披露利好消息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此种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他对这些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造成民法规范的诚实生活的人性标准超出了经济人假说的结果。
罗马市民被要求按照上述三个案例中体现的行为标准生活,他们因此必须达到很高有道德要求。
毋害他人:
这是对诚实生活的限定,是消极的行为标准。
它确定了经济人的行为标准,是法律最低限度的要求。
所以,罗马人不要求人们见义勇为,无因管理只涉及财产性事务,实施海难救助者有权获得报酬。
分给各人属于他的:
这是一个个别正义的问题。
“每个人”体现了个别正义的要求。
I.1,1,4这一研究有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
公法是关系到罗马人的公共事务之状况的法律;私法是关系到个人利益的法律。
因此,关于私法,必须说它分为三个部分。
事实上,它要么由自然法的戒条、要么由万民法的戒条、要么由市民法的戒条组成。
关于公法与私法:
目前关于公私法划分的理论:
1、利益说:
按保护的利益属于公或私区分公私法。
2、应用说:
认为凡法律规定的权利私人可以抛弃的,为私法;不可抛弃的,为公法。
3、主体说:
认为规定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的,为公法;规定私人之间关系的,为私法。
4、权力说:
认为规定权力关系的为公法;规定权利关系的为私法。
最早由西塞罗提出。
5、行为说:
认为公法调整根据主权者的直接或间接的委托为公共利益进行活动的人的行为;私法调整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个人利益成就的行为。
6、渊源说:
认为公法是以来自国家的行为为渊源的法;私法是以单个主体的自治行为为来源的法。
7、规范性质区别说:
此说以法律的规定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的合意加以变更定公法和私法。
公法规范不可由当事人任意改变,应由国家机关根据职权强制执行。
私法规范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加以改变,法律的强制执行也应当通过当事人的要求。
8、自由决策说:
公法是主体的决策受约束的法;私法是主体的决策不受约束的法。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持这种观点。
我国在列宁的影响下,曾有不区分公法和私法的历史。
但改革开放以后的90年代初,开始承认公法私法的划分。
但现在又有模糊公法和私法区分的趋势。
罗马法上的公法,不同于我们理解的公法,它们包括关于宗教事务的法律、关于宗教机构的法律、关于长官之设立的法律,如果说现在的公法是完全世俗的话,那么,罗马人的公法是世俗和宗教混合的。
罗马法上的私法,略近于现代的民法定义。
本段涉及市民法与私法的关系,即市民法并不能等同于私法,它只是私法的一个分支,它与万民法、自然法一起构成私法。
第2题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
I.1,2pr.自然法是自然教授给所有动物的法律。
事实上,这一法律不是人类专有的,而是所有诞生在天空、陆地或海洋的动物的。
由它产生了我们称为婚姻的男女的结合,由它产生了生殖和养育子女。
的确,我们看到其他动物也被评价为这种法的内行。
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三分法是乌尔比安第一次提出来的。
在此之前只有苏格拉底最早提出的市民法和万民法的二分法。
市民法是国家的法律,万民法是神祗创造可以适用于一切人之不成文的法律。
乌尔比安新增了自然法的品种。
“自然”是一个斯多亚哲学的概念,它由太阳、闪电、树林、飞鸟等组成。
但太阳教人们用火做饭、飞鸟教人唱歌等,这些都是生存的智慧,不是定份止争的法律,更不作为高级法的自然法。
那么在罗马法中,什么是“自然”?
在I.1,2,1和I.1,2,11中,把“自然”等同于“自然理性”和“神的先见”。
这说明这里的“自然”并非我们理解的“大自然”意义上的自然。
而是一种神。
多马说,自然就是神,因此,自然法是神法,斯多亚大学把神称为完美的理性。
此段将自然法描绘为具有最大普遍性的法,全部的生灵都是其主体。
此段认为动物也有法,且是与人共同的法,承认了动物的主体地位,也表达了希腊人传给罗马人众生平等的观点。
I.1,2,1然而,人们这样地区分市民法和万民法:
所以由法律和习俗统治的人民,部分地使用他们自己的法;部分地使用所有的人共有的法。
事实上,每个人民为自己制定的法,是他们的城邦专有的,并被称作市民法,与他们自己城邦的法同义。
但自然理性在所有人中制定的法,它被完全一致地保留在所有的人民中,并被称作万民法,与由所有的民族使用的法同义。
因此,罗马人民也部分地使用他们特有的法;部分地使用由所有的人共有的法。
朕在谈到它们的地方,将分别讲明它们是怎样的。
此段是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含义。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万民法是内国法,只不过受共同精神影响而具有共同特点,而非国家间的协议。
I.1,2,2但市民法确实从各个城邦得名,例如,雅典的市民法。
事实上,如果某人愿意把梭伦或德拉古的法律叫作雅典的市民法,他没有错。
事实上,我们也这样把为罗马人民使用的法叫作罗马人的市民法;或把奎里提斯使用的法,叫作奎里蒂法。
事实上,罗马人从奎里奴斯取得了奎里提斯的名字。
但一旦我们未补充说明是哪个城邦的,我们指的是我们自己的法。
如同在我们未加名字地说“诗人”的情况下,在希腊人,自然听成是杰出的荷马,在我们,自然听成是维吉尔。
另外,万民法是由全人类所共有的。
事实上,由于实践的要求并为了人的需要,各个民族为自己作了某些规定。
确实,战争发生,俘虏和违背自然法的奴隶制就随之而来。
事实上,根据自然法,一切人自始都是生来自由人。
从这一万民法也采用了几乎所有的契约,例如买卖、租赁、合伙、寄托、消费借贷以及其他不可胜数的契约。
市民法的命名说明市法表征某一共同体的法律。
它与万民法不同:
自然法不承认奴隶制,而万民法承认奴隶制。
I.1,2,3然而显然,我们的法要么是成文法;要么是不成文的,如同在希腊人那里,…………(拉丁文)。
成文法是法律、平民会议决议、元老院决议、元首的命令、长官的告示以及有学问者的解答。
法的另一种分类,是对法的渊源的一种解说:
法律、平民会议决议、元老院决议、元首的命令、长官的告示以及有学问者的解答。
I.1,2,4法律是罗马人民应一名元老极的长官——例如执政官——的请求制定的法律。
平民会议决议是平民应一名平民的长官——例如保民官——的请求制定的决议。
而平民之不同于人民,犹如种不同于属,事实上,人民的名称用来指全体市民,也包括贵族和元老。
然而,平民的名称用来指不包括贵族和元老的其他市民。
但荷尔吞西亚法通过后,平民会决议也开始具有不小于法律的效力。
法律和平民会议决议的形成过程。
法律的形成及效力:
法律是以提议立法的元老的名字为命名的,全体人民都得遵守。
平民会议决议的形成:
在《荷尔吞西亚法》之前,平民会议的决议,要获得元老院的通过,才获得约束全体人民的效力。
公元前286年颁布的《荷尔吞西亚法》,确认了平民会议决议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I.1,2,5元老院决议是元老院命令和规定的事情。
事实上,在罗马人民已大为增长,难以为批准法律把他们召集到一起的情况下,以同元老们商议来取代同人民商议,被认为是适当的。
元老院决议的定义:
元老院命令和规定的事情。
元老院决议的效力:
事实上,元老院并非一个立法机构,因为它不是民选机构。
元老院决议是指元老院就高级长官的咨询请求做出的解答。
它的效力一方面来源于长官对元老院解答的执行,元老院决议就转化为告示而发生效力;另一方面是通过对平民会议的转化。
共和时期,元老院决议的效力以一年为限。
这里有一个直接民主向间接民主转变的过程:
在共和时期和帝政初期,罗马的立法权由百人团会议行使。
到了帝政时期,罗马已是泱泱大国,直接民主已不合实际。
在这种情况下,提贝流斯皇帝把过去的长官由民会选举改为由元老院选举。
这诱使人们相信民会的立法权也已由民会转给了元老院。
事实上,立法权与选举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I.1,2,6但元首决定之事也有法律的效力,因为人民通过颁布关于其谕令权的王权法,把自己的一切谕令权和权力授予给他和其个人。
因此,皇帝以书信规定的任何事情,或在审理中决定的任何事情,或以告示命令的任何事情,显然就是法律。
这些就是叫作敕令的法律。
显然,这些规定中的某些是针对人的具体情况的,也不被取作先例,因为元首无意如此。
事实上,由于某人的功劳而容许他的东西、或如果裁决处某人刑罚、或如果不作为先例地救济某人,都不超出该人。
然而,其他决定,在它们具有普遍性的情况下,毫无疑问,约束所有的人。
元首命令的效力问题:
承认敕答、敕裁、敕谕具有法律效力。
换言之,皇帝的任何其他决定,不得成为法律。
敕答:
“皇帝以书信规定的任何事情”。
敕裁:
“在审理中决定的任何事情”。
敕谕:
“以告示命令的任何事情”。
因个人好恶而作出的决定,不得成为法律。
I.1,2,7裁判官的告示也拥有不小的法律权威。
我们通常把它们称为荣誉法,因为执行国家要职的人,换言之,长官,给予了这一法律以权威。
市政官也就某些案件提出告示,这种告示是荣誉法的一部分。
裁判官的告示是官员上任时发布的施政纲领。
裁判官不审理案件,具体案件由承审员办理。
I.1,2,8有学问者的解答是被允许建构法的人的意见和观点。
事实上,古代便作出规定,有公开解释法的人,他们被恺撒授予解释权,他们被称作法学家。
所有这些人的意见和观点具有极大的权威,承审员像被命令似的,不许背离他们的解答。
法学家被认为是法律的建构者,地位很高,作为人民的代表创造法,由此使当时的法律具有劝说的风格。
罗马法是以法学家为主导,英美法系以法官为主导。
I.1,2,9不成文法来自习俗确认的规范。
事实上,经使用者的同意确认的持久的习惯,扮演了法律的角色。
习惯有两个条件:
一是使用者同意,二是存在时间长久,并在期间反复适用。
人民可以通过投票的方式来通过规范,也可以通过行为本身来“制定”规范。
“人民的意愿并不因为其表达方式是投票还是本身或行为,而有任何差别”。
I.1,2,10看来,市民法并非不恰当地被分为两种。
事实上,它似乎起源于雅典和拉切德莫尼两个城邦的体制。
事实上,在这些城邦中人们通常这样行为:
拉切德莫尼人确实宁愿把作为法律遵守的规则托付给记忆;但雅典人遵守他们找到的被写成法律的规则。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分类。
I.1,2,11但是,为所有民族完全一致地遵循的自然法,的确是由某种神的先见制定的,它们总是保持可信和不可变易。
而各个城邦为自己制定的法,或因人民黙示的同意,或因尔后制定了另外的法律,惯于经常发生变动。
自然法与市民法的区别:
(1)制定的主体不同。
自然法是依神的先见制定的,这里,自然是神的代名词;
(2)自然法具有稳定性,而市民法易变。
自然法是神法,市民法是人法,神比人看得远,故自然法稳定,而市民法易变。
但自然法并不是调整人与神的关系,而是调人与人、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
I.1,2,12而我们使用的所有的法,要么与人有关;要么与物有关;要么与诉讼有关。
首先让朕来看人。
事实上,如果不了解法律为之制定的人,对法的了解就太少了。
人法、物法与诉讼的结构体系,说明更强调人法的优越性。
02:
自由身份法
(卷一:
第3、4、5、6、7、8题)
第3题人法(主体法)
I.1,3pr.人法的主要划分是这样的:
所有的人,要么是自由人;要么是奴隶。
人法,即主体法。
人的分类,可以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
罗马法上,人有三种表述:
Homo,生物人,自然法上的概念;caput、persona,法律意义上的人,是对生物人进行遴选后产生的身份。
Homo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这些条件包括:
自由、市民、家族、名誉和宗教。
I.1,3,1自由——人们也被据之称为自由人——确实是每个人做他喜欢做的、不由强力或依法禁止做的事情的自然能力。
这是自由的定义。
自由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
物质力量——指物理上的不能;法律阻碍——指法律上的不能。
I.1,3,2而奴隶制是万民法的制度,某人据之违背自然地受制于他人的所有权。
奴隶是根据万民法的制度,是指人违反自然权利而沦为他人财产的一部分。
一般认为罗马法中的奴隶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新近的研究表明,在罗马社会中,奴隶可以参与一些法律活动,他们是圣法和自然法的主体,可以实施一定的财产性的法律行为并就此承担责任,还可以发动一定的诉讼程序。
奴隶可以成为自然法主体,符合自然法的含义,因为自然法的主体是包括动物的,自然也就包括了奴隶。
I.1,3,3而奴隶被这样称呼,乃是因为统帅们命令出卖俘虏,以此通常保留而不杀死他们。
他们也被说成是“曼奇皮亚”,因为他们是以手从敌人攫取的。
从词源学的角度说明奴隶名称的由来。
所谓奴隶,就是从敌人处夺过来的俘虏。
统帅不杀他们,而是保留下来役使,由此证明奴隶是战争造成的,奴隶制的存在需要大规模的政府战争作为条件,这一条件在罗马开展的第一次布匿战争后才得到满足,从此以后才有所谓的罗马奴隶制,此前罗马虽有奴隶,但无奴隶制。
I.1,3,4而奴隶要么是生来如此;要么是变得如何。
生来如此,他们是我们的女奴所生的;变得如此,或是根据万民法(指战争法——摘者注),换言之,由于被俘;或是根据市民法,有如一个20岁以上的自由人为了分享价金,忍受自己被出卖的情况。
在奴隶的地位上,没有任何区别。
奴隶的种类及来源:
家生奴隶:
奴隶所生的。
非家生奴隶:
依据万民法被俘虏的人。
自卖为奴:
依据市民法,20岁以上的自由人,为获得价金而听由他人将其出卖。
根据市民法,自由不得让与,但有少数例外。
如一人与他人通谋,故意称后者的奴隶,由他将其出卖,他取得价金后避匿不见。
如准许被出卖者以后恢复自由,他就可找到同谋者分得价金。
为了防止欺诈行骗,法律规定不准其恢复自由。
他们的地位不同,但法律地位是一样的。
地位与法律地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I.1,3,5在自由人之间,则有许多区别。
事实上,他们要么是生来自由人;要么是解放自由人。
一切奴隶的法律地位没有差别,但自由人则有许多差别。
自由人分为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
虽都为自由人,但他们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法庭上,解放自由人和奴隶一样不得做原告,直到他们的第三代才可以取消这一禁令。
第二,解放自由人不得加入元老院和担任有荣誉的职务。
第三,解放自由人没有完全的选举权,只能参加地方选举;无被选举权,不能担任高级官吏。
第四,不能与生来自由人结婚,公元9年的《关于婚姻的帕皮亚和波帕亚法》废除了女主人不得与被解放的男奴隶结婚的规定,但解放自由人仍不能与元老及其子女结婚。
已经结婚的,不因政治身份的变化,而影响民事身份。
第五,解放自由人不得对恩主提起诉讼。
第六,承担对恩主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七,开放自己的遗产给恩主。
第八,解放自由人对恩主实施的任何侵辱都被视为重罪加以处罚。
第4题生来自由人(自由身份法之一)
I.1,4pr生来自由人是一出生立即就是自由人的人,不论他是诞生在两个生来自由人的婚姻中;还是诞生在两个解放自由人的婚姻中;还是诞生在一方为解放自由人,另一方为生来自由人的婚姻中。
但即使某人由自由的母亲、奴隶的父亲诞育,他仍是作为生来自由人出生的。
由自由的母亲和不确定的父亲诞育的人,同样如此,因为他是由未知的人施孕的。
然而,就算母亲在怀孕时为女奴,在分娩时是自由人,便足够了。
反之,如果她在怀孕时为自由人,然后变成女奴,已决定:
出生者是作为自由人出生的,因为母亲的不幸不应损害在母腹中的人。
由此人们也问:
如果怀孕的女奴被解放,然后再次成为女奴分娩,她是生了一个自由人还是一个奴隶?
马尔切勒证明他是作为自由人出生的。
事实上,对在腹中的人来说,甚至在中间期间有过一位自由的母亲,就足够了。
他的意见是正确的。
生来自由人身份的取得:
(1)父母是生来自由人;
(2)父母是解放自由人;(3)父母一个是生来自由人,一个是解放自由人;(4)母亲是自由人,父亲是奴隶;(5)母亲是自由人,父亲身份不确定。
母亲的自由人身份的判断标准:
从受孕到分娩,曾是自由人即可。
说明:
(1)罗马法中“子女身份从母的原则”。
(2)对私生子的宽容的态度。
天主教是以限制私生子继承权的方式,来惩罚不轨行为的。
I.1,4,1然而,在一个人作为生来自由人出生的情况下,这种[身份]不因他曾沦为奴隶、然后又被解放而消灭。
事实上,敕令中很经常地规定:
解放不损害出生时的身份。
生来自由人身份的坚固性。
柏拉图曾在埃吉纳被出买为奴,后被熟人买下解放。
按这一规则,他的生来自由人身份不受损害。
他不被视为解放自由人,而仍是生来自由人。
第5题解放自由人(自由身份法之二)
I.1,5pr解放自由人是从合法的奴隶状态中解放的人。
而解放就是赠与自由。
事实上,只要某人处于奴隶状态,他就从属于支配和权力,而被解放者免受权力。
这些事情起源于万民法,因为按照自然法,一切人生来自由,因为不知道奴隶制,也不了解解放。
在我们以一个共同的人的名字自称的情况下,根据万民法,开始有了三种人:
自由人及其对立面奴隶,第三种是停止了作为奴隶的解放自由人。
解放自由人是从合法的奴隶状态中解放的人。
“合法的奴隶状态”是指奴隶主对奴隶享有市民法上的所有权。
“非法的奴隶状态”是指非法占有自由人,如因为错误占有自由人。
解放自由人的地位介于生来自由人与奴隶之间的中间的状态。
解放,即是自由的赠予。
奴隶源于万民法,根据自然法的规定,一切人生来自由。
不存在奴隶及奴隶制的问题。
立法者鼓励解放奴隶,提倡尊重奴隶。
其原因主要有:
(1)奴隶制平身不合乎自然法,违反众生平等的原则;
(2)人们出生于同一祖先,同生同死。
按照斯多亚哲学的观念,马其顿的亚历山大和他的马夫将被死亡带到同一个地方,“命运对我们和对他们(指奴隶)一样,行使着同样大小的权力”;(3)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上司,你希望你的上司怎么待你,你就应该如何对待奴隶;(4)每个人都是奴隶,或为金钱或为性欲之奴隶;(5)经济方面的考量:
一个奴隶的遭际越是接受自然人,他便越发有用。
I.1,5,1然而,以许多方式进行解放:
事实上,要么根据神圣的敕令在神圣的教堂;要么以权杖;要么在朋友间;要么借助于书信;要么通过遗嘱或任何其他的最后愿望。
但也可以其他许多古人和朕的敕令采用的方式授予奴隶自由。
解放的方式:
(1)敕令:
根据皇帝的宪令在神圣的教堂中进行。
(2)权杖:
通过法官的隆重宣告进行。
(3)朋友证明:
在朋友面前进行。
(4)书信。
(5)遗嘱。
(6)其他方式。
“其他方式”包括:
(1)为奖励奴隶对社会的贡献而授予自由,如揭发伪造货币者的行为、揭发犯罪的行为、交出逃兵的行为等。
(2)因奴隶取得一定的社会地位而解放,如担任官吏。
(3)因为主人的不当行为,如遗弃患病的奴隶,把女奴作用妓女。
(4)因时效经过,奴隶诚信地以自由人的身份行事达20年的(恶意的为40年)。
(5)鼓掌解放等,这是出于公众的压力而解放奴隶,主要发生在奴隶演员进行公共表演的过程中。
I.1,5,2但奴隶通常由主人随时解放,甚至也在路上解放他们,例如在裁判官、行省执政官、行省总督去浴室或露天剧场时。
行省的执政官一般是卸任的前执政官。
行省执政官与行省总督的区别在于:
行省执政官是元老院行省的行政首长,是文官。
行省总督是皇帝的行省的最高行政长官,是武官。
I.1,5,3然而,解放自由人的身份从前有三种。
事实上,被解放的人,有时获得较大的、圆满的自由,他们成为罗马市民;有时获得较小的自由,根据优尼亚·诺尔巴拿法成为拉丁人;有时获得更小的自由,根据埃利亚·申济亚法被置于降服人的地位。
但降服人的最坏身份确实自许久以来已脱离使用,而拉丁人的名称已不常用。
因此,由于朕的仁慈,出于提高和改善一切人的身份的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