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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规范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及分类处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城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先点后面、分步实施,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市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导、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督及考核等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评价指标体系,负责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将垃圾分类教育纳入环境教育相关内容,开展校园系列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专用车辆的管理和运输,负责可回收物回收过程中治安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垃圾分类工作以奖代补资金的核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相关管理工作,负责新建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住宅小区的垃圾分类收集工作,负责将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工作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和选址工作。

  在建设项目方案审查时,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明确生活垃圾收集处置配套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等环卫设施的具体位置。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交通运输枢纽、站场管理使用单位以及公交车辆运营企业做好垃圾分类设施设置和宣传等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可回收物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督导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试点企业加强对可回收物的收集运输处置,负责全市社区回收网点建设,完善社区回收网络体系。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院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垃圾分类工作中的基础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审计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全市有害垃圾处置体系,负责权限内垃圾分类末端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处置及可回收物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监督,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绿色社区评比内容,依法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星级酒店宾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动员旅游企业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对餐饮单位的餐厨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对专业市场、农贸市场等市场主体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参与并督促和动员单位、个人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实施细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教育进课堂,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报刊亭、地铁、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适当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报道,并适当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六类:

  

(一)餐厨垃圾:

包括居民家庭、农贸市场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餐饮业、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饮垃圾,如剩菜、剩饭、菜叶、果皮、蛋壳、茶渣、鱼刺、骨头、贝壳等废弃食物和厨房下脚料等。

  

(二)有害垃圾:

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等。

  (三)可回收物:

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

  (四)装修(装潢)垃圾:

是指单位、个人在房屋装修(装潢)过程中产生的垃圾。

  (五)大件垃圾:

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家具等物品。

  (六)其他垃圾:

是指除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可回收物、装修(装潢)垃圾和大件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依法由收运单位免费设置的除外)。

  (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由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居民家庭、农贸市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单位餐饮垃圾应当投放至餐饮垃圾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可回收物回收站点。

  (四)居民装修(装潢)垃圾、大件垃圾实行预约登记上门收集制度。

  居民到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登记,并投放在指定地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上门收集;单位装修(装潢)垃圾、大件垃圾由产生单位自运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收运单位运至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分类收集应当由具有生活垃圾收集经营许可的环卫作业单位负责。

  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十六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餐厨垃圾、装修(装潢)垃圾、大件垃圾和其他垃圾的运输由具有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的环卫作业单位负责。

  环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垃圾运往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厂)。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贮存。

  有害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定期到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运有害垃圾,所需费用由有害垃圾处置企业承担。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装修(装潢)垃圾、大件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具有生活垃圾处置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进行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由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处置有害垃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禁止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区、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核。

  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

  环卫作业单位、有害垃圾处置企业、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等从事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并定期向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投诉。

  受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X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属地负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 建立价格激励机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条 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3】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7号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百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X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

  201X年6月23日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

  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条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落实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目标,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经贸信息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

  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反馈结果。

  第二章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

  第十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为三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弃织物、废弃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应当专门处置的废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废弃物。

  鼓励有处理条件的住宅区等场所将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厨余垃圾可以纳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系统进行收运和处理。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在充分征求意见、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驻深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住宅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

  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二)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报送数据;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体育馆、公园、电影院、音乐厅、图书馆、机场、客运站、地铁、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市政路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学校,医院等,应当回收产生的废灯管并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和分类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条件的果蔬集贸市场实行果蔬菜皮就地就近处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抛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妥善处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相对集中分类投放。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确定,并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告知。

  第十七条本市设立生活垃圾“资源回收日”,住宅区在“资源回收日”当天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资源回收日”的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理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到生活垃圾收运规模运营和区域全覆盖;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有害垃圾收集、运输、贮存的技术规范,避免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持证上路,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有害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处理;

  (三)其他垃圾按照规定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负责废玻璃、废塑料等可回收物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

  经贸信息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引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应当优先采用焚烧方式处理。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逐步降低卫生填埋的比例。

  第四章促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管理实际,制定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特区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党政机关、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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