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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法条解读汇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法条解读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对进一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为了帮助大家学习、理解、掌握《行政强制法》的内容要点及适用,本文对《行政强制法》的法条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法条解释】:

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了4个立法目的。

  1.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行政强制的设定是行政强制的源头,指的是哪些国家机关有权自行创设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增加其责任的行为。

如果不从源头上加以规范,一旦行政强制滥用,很容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法律没有赋予所有机关行政强制设定权,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过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行政强制的实施是指是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

一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强制的实施予以规范:

一是实施的主体,即由谁行使行政强制权,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二是行政强制行为,即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可以采取哪些行政强制行为;三是行政强制的程序,即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作出行政强制行为应当采取的方式、步骤等。

  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3个方面:

  

(1)“软”。

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执行不力。

  

(2)“乱”。

表现为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不明确,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比较混乱。

  (3)“滥”。

行政强制的具体形式名目繁多,缺乏规范,“滥”用行政强制普遍。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和实施,一方面,能够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可以划定行政强制的边界,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权予以监督和控制,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强制虽然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构成限制,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具体来讲,如果任由行政相对人不依法履行法定的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所设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又不采取行政强制行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至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那么行政决定毫无权威可言,行政管理也无法顺利进行。

再进一步,如果任由危害社会利益或公民权益的违法行为或者危险事件发生、恶化,行政机关却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预防和制止,公民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必然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由此可见,行政强制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行政强制权的滥用同样会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侵害,所以有必要对其加以规范。

可以说,对行政强制立法,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需要。

  4.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权,可以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青睐、最宠爱的权力,也是最容易膨胀和最可能威胁公民权利、自由的权力。

因此,首先必须以法律限制、控制其范围。

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其最终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法》就是要通过划定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的疆域、规范行政强制权实施的程序、为受到行政强制权不当行使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在恰到好处地运用行政强制权的同时,防止其滥用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

《行政强制法》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也必将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抵御行政强制权侵害的有力武器。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法条解释】:

本条规定《行政强制法》调整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条解释】:

1.突发事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是一项基本法律适用原理。

如果相关领域已经有针对突发事件的特别法规定,则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法律”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畜牧法》、《食品安全法》、《防震减灾法》、《戒严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

《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法规”主要是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抗旱条例》、《防汛条例》等。

  此外,理解《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时,还需注意两点:

  第一,《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适用例外仅限于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需要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情形。

  第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适用例外仅限于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采取,而不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也就是说,即使是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仍然要遵守《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方面的规定。

  2.特殊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排除《行政强制法》的适用,主要由《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规范。

  这里的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是指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审慎例外原则而采取的特殊措施。

审慎监管是指金融监管部门以防范和化解风险为目的,通过制定一系列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周密而谨慎的经营规则,客观评价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并及时进行风险监测、预警和控制的监管模式。

审慎监管原则出自作为国际金融惯例之一的巴塞尔协议。

审慎例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国内金融秩序的稳定而采取的特殊措施,与巴塞尔协议中审慎监管要求的纠正措施相吻合。

审慎例外原则不仅保留了金融领域里的监管灵活性,还可以起到安全阀的作用,当出现紧急情况的时候,金融监管部门就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特殊监管措施。

此类措施因其特殊性而排除《行政强制法》的适用。

  第二,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是指海关、检验检疫机关针对出入境货物采取的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

海关、检验检疫机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一系列技术监管措施,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相关人员的进出境活动实施行政管理,其目的在于保证一切进出境活动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范,从而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公众健康等方面维护国家利益。

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具有特殊性,主要由《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规范,无须适用《行政强制法》。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法条解释】:

本条规定体现了法定原则。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法条解释】:

本条的规定体现了适当原则。

从实体上说,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以实现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目标为限,应该冻结部分资金的,不能冻结整个账户。

从程序上说,行政主体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必须与要达到的目标之间有对应关系,要扣押商店里的违禁品,不能扣押违禁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法条解释】:

本条的规定体现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

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法条解释】:

本条的规定体现了行政强制权的廉洁性。

杜绝滥用行政强制权的行为发生。

本条的规定是行政强制权履行的高压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条解释】:

本条明确了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所拥有的五大权利。

即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赔偿权。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法条解释】:

本法对现行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强制五大种类进行了梳理。

行政机关要保护公共秩序,要维护公民的权利,必须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权。

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五大种类,是对依法行使行政权的一个保障。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法条解释】:

本条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分别可以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同时杜绝个别部门、党委、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擅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条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本法规定也应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法条解释】:

由于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所以对这两项的设立权只能由法律来进行规定,国家并没有轻易下放。

截止2010年上半年,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

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规定清理】:

根据第十条、十条规定,以下5类“问题”要进行研究梳理,分别作出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等处理。

一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设定了行政强制执行;二是扩大了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出的规定;三是所作规定超出法律、法规授权,扩大了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范围;四是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五是包含行政强制法所禁止的内容。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强制的情况】

截至2010年上半年,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

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有:

(一)查封、扣押

海关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28部法律规定了查封、扣押(封存、扣留、暂扣等)措施,涉及海关、质量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26个实施主体。

禁止传销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63部行政法规规定了查封、扣押(封存、暂时封存、扣留、暂扣等)措施,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版行政部门、电力监管机构等41个实施主体。

(二)冻结

证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反洗钱法、海关法等4部法律规定了冻结(临时冻结、暂停支付)措施,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税务机关、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海关等4个实施主体。

此外,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审计法、行政监察法等5部法律规定,保险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审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冻结措施。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2部行政法规规定了冻结措施,涉及证券监管机构、人民银行等2个实施主体。

此外,外汇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等2部行政法规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冻结措施。

(三)检查、调查

治安管理处罚法、反垄断法、公路法等47部法律规定了人身检查、盘问、留置盘问、传唤、强制传唤、检查公民住所、查验证件、现场检查、进入场所检查、查阅、复制、检查计算机系统、强制检测、开拆邮件检查、查询账户、查询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公安机关、反垄断执法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等31个实施主体。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58部行政法规规定了人身检查、查验证件、现场检查、进入场所检查、查阅、复制、检查计算机系统、查询账户、查询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涉及海关、文化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36个实施主体。

(四)应急、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24部法律规定了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紧急免疫接种、封锁、扑杀、销毁、强制检疫、立即拘留、禁闭、约束至酒醒、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疏散、撤离、交通管制、强制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卫生行政部门、动物防疫部门、公安机关等16个实施主体。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细则等35部行政法规规定了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紧急免疫接种、封锁、扑杀、销毁、强制检疫、立即拘留、扣留、禁闭、约束、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疏散、撤离、交通管制、强制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卫生行政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24个实施主体。

(五)金融监管、进出境技术监控措施

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7部法律规定了限制证券买卖、限制业务活动、托管、接管、整顿、机构重组、检验、检疫等行政强制措施,涉及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4个实施主体。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6部行政法规规定了限制交易、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托管、接管、临时接管、检验、检疫等行政强制措施,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2个实施主体。

另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有: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环境保护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海关、税务机关、海事管理机构、防汛指挥机构、流域管理机构等。

除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外,行政法规还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物价检查机构、铁路管理机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条解释】:

本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六大方式。

“七八个大盖帽围着一个小草帽”是过去城市管理落后,多头行政执法的写照。

扣押、暂扣、约束、立即拘留、强制带离现场……带有行政强制性的字眼五花八门,令人眼花缭乱。

据统计,我国不同部门对强制手段居然有200多种称呼。

名目繁多的行政强制方式,大都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必然给其实施带来许多随意性,进而造成执法混乱。

此次本法把行政强制规范为六类。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条解释】:

为了保证法制统一,设立本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的授权。

否则,行政机关就会自行实施强制措施,或超过权限和范围实施强制措施。

损害公民合法权益,也成为行政权力泛化和滥用的重要根源。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法条解释】:

本条反映了法律在起草、修改、如何实施等方面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法条解释】: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条特别规定了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

同时,规定了行政强制实施中的具体评估程序。

更广泛的疏通了民意渠道,有利于群众与政府的良性互动。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条解释】:

本条规定是对合法权益当事人的保护。

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法条解释】:

本条规定,确认了行使强制权主体的法律地位。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个别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随意性大,导致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发生,影响法制的严肃性。

如保安公司或保安,协警,拆迁公司,拖车公司、临时人员或协警为交警贴罚单等。

为对行政强制的执法主体进一步加以规范。

行政强制实施权不得委托,这与其他行政权利的实施有很大不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法条解释】:

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和相应的十个程序,尤需引起注意。

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

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本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法条解释】:

体现了“事急从权”的原则,但事后要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法条解释】:

体现了行政强制以“必要性”和“适当性”为限度。

这是对群众合法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公权力的规范。

本条的规定说明了:

《行政强制法》不是为了强制而强制,而是着眼于解决问题。

本法在维护行政强制权威的同时,更注重对公民合法权利保护,贯穿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

本条规定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三个立即(立即通知、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立即解除)是《行政强制法》的一大亮点。

行政强制措施的三个立即是和其它法律、法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最大区别,要尤其注意。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法条解释】: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知情权。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法条解释】:

本条明确实施查封、扣押主体。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法条解释】:

查封、扣押财物是两种基本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规定了的查封、扣押的范围。

尤其是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是《行政强制法》的一大亮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法条解释】:

本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决定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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