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建筑工程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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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垦区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垦区建筑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工程管理秩序,促进垦区建筑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垦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垦区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建设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居住区庭院配套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总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的建筑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区内的建筑工程建设活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工程由总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中央和总局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
上的各类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6000万元(含6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公共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高度在70米(含70米)以上的构筑物工程,单跨跨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的特种结构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由各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总局或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二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建筑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履行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发包人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资料或文件;
(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七条禁止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工程。
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肢解发包: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
(二)将施工总承包单位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两个及以上单位的;
(三)直接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工程款;
(四)将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经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指定单位的。
第八条禁止建设单位指定工程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指定工程分包单位:
(一)在承包单位对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时指定分包单位的;
(二)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采用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的。
第九条禁止施工单位转包工程。
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转包:
(一)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他人的;
(二)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经理及配备项目管理人员的;
(三)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的;
(四)主体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或设备由分包单位购买或租赁的。
第十条禁止施工单位违法分包。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接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分包。
工程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劳务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第三章建筑工程招标与投标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以下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招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其工程建设类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为招标单位在职人员,人员数量及条件不得低于与招标工程规模相对应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进行招标。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招标:
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公告应在规定的媒介上发布,同时应当在黑龙江工程招投标网及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发出3个工作日前,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招标公告应当在本条前款规定的同一媒介上连续发布3天。
投标报名时限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应从招标登记、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四个方面,存档的备案文件资料应当包括纸质文件资料和与纸质文件资料内容相同的电子光盘或电子硬盘。
备案文件保管期限为:
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中标工程项目,自工程中标备案之日起,纸质备案资料保存3年,与纸质文件内容相同的电子光盘存档资料保存15年;其他中标工程项目的备案文件保管期限为:
自工程中标备案之日起,纸质备案资料保存2年,与纸质文件内容相同的电子光盘存档资料保存10年。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章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与审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后15日内,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单位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设计单位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审查,行政审查合格后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
第五章建筑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垦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不需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一)已经按照规定交齐工程前期的各项费用;
(二)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建设工期不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
(三)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25%的预付工程款;
(四)不拖欠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在工程开工前,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完成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和审核。
建立质量、安全、资料信息化、科技新技术应用保证制度,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工程概况、工程施工保证体系、施工现场平面图、施工进度计划、重点部位分部分项施工方案、文明施工和标准化工地实施方案、主要技术经济和科技创新指标等。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省、垦区重点项目工程施工阶段,应推行《黑龙江省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导则》中规定的10项新技术,把企业制定具有自身特点的技术标准和工法作为企业升级考核标准,落实住建部“绿色建筑、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项目经理部和监理部的注册建造师、工长、技术负责人、技术人员、质量检查员、安全员、造价员、总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及安全监理工程师实行网上锁定管理。
中标的项目班子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应经过招标人同意并及时到招投标监管机构办理更换手续。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筑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实行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在质量竣工验收备案前应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质量监督机构现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建筑工程安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
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经安全检查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不得计取安全生产费用。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扣除挪用部分。
第三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垦区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者安装前,应办理备案手续。
总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总局工商局注册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塔式起重机和垦区所有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管理。
各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管理局工商局注册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塔式起重机的备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垦区在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均应实施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标准》(DB23/1318-2009)
第三十七条垦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建设安全监管部门安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工程安全验收申请由建设单位提出。
建设单位应提前7日向建设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竣工安全验收申请表》。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办理。
意外伤害保险费列入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支付。
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建筑工程造价
第四十一条建筑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两种计价方式。
一个工程项目不能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部分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应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四十二条发承包双方应签订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
分包合同应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人工费的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人工费的支付。
第四十四条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发包人应将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人交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交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时,应书面签收。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0日内进行核实,也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应到造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理单位要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严格按程序开展监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监理工程师要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多种形式,及时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不得签字放行。
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要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工作,确需兼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工作时,只可担任两个三级工程的总监工作,同时在兼任的项目上应当增配总监代表,总监代表不能兼职。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监理费率收取监理费用。
监理费应当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十一条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项目前期审批材料;现状实测图;建筑工程资料;竣工图纸(包括:
专业竣工图、室外工程竣工图、综合竣工图等)。
建筑工程资料的管理应符合《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标准》。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一至五年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一章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动态监管
第五十二条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垦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总局住建局登记;省内的垦区外企业到垦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到总局住建局办理登记。
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垦区外企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
第五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实行信用评价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手册》。
对企业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招投标和市场行为分别进行评价,评价内容要记录在《信用管理手册》内。
对在垦区建筑市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将记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一年内有两次以上不良信用记录的,提出警告并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暂停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十四条所有在垦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必须在其资质允许范围内承揽业务。
如果企业发生超越资质证书许可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将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暂停、降低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在垦区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是否存在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企业资质,从业人员是否存在出租、出借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不履行执业责任,超越执业范围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
如发现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暂停、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暂停从业人员执业资格。
第五十五条大力推行电子招投标,杜绝暗箱操作,遏制建设单位虚假招标,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投标现象的发生。
对国有投资或国有投资占主导的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拨付国有资金,情节严重的,同时上报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施工、监理单位之间相互“陪标”的,一经发现将暂停在垦区内投标资格。
第五十六条对在垦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实行质量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对有过错责任的企业,建议资质管理部门暂停、降低或吊销有关责任企业的资质。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建立项目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和责任分解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
对项目管理期间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单位领导进行约谈,并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上报纪检监察部门。
(一)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工程规划或经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
(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的,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工程资金不到位擅自开工,导致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五)工程建设期间,因违法违规导致群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人员的监管,按照“企业和人员并重”的监管方针,落实其法定责任和签章制度。
要严肃查处注册人员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出卖印章、人证分离、重复注册、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与强制性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直至终身禁止执业,并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有关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条垦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是指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建设工程以及大中型项目中的零星工程)管理执行《黑龙江垦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管理办法》(黑垦局发[2007]8号)。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