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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及相关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信用证的迅速普及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然而,也恰恰因为信用证具有独立抽象性原则,才为不法商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再加上国际贸易业务的复杂性,信用证欺诈日益猖獗,严重危害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因此,深入研究信用证欺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挖掘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信用证相关法律规范,促进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

信用证、欺诈、原因、对策

 

目录

引言1

一、信用证欺诈概述2

(一)信用证的概念2

(二)信用证欺诈的定义2

二、信用证欺诈的种类3

(一)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3

(二)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3

(三)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3

(四)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3

(五)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4

三、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4

(一)产生欺诈行为的人利欲熏心4

(二)被欺诈的人防范意识太差4

(三)利用信用证的“表面真实原则”和“独立抽象原则”5

(四)各国司法对信用证的理解不同使欺诈者规避法律的制裁5

四、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对策6

(一)开证申请人的防范6

(二)受益人的防范6

(三)提高业务人员素质6

(四)重视资信调查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7

(五)开证行严控授信额度7

五、总结8

参考文献:

8

 

信用证欺诈及相关问题研究

引言

信用证是指银行(开证行)根据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卖方(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金额内,在规定的期限里,凭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承诺。

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与现行信用证交易原则是密不可分的。

也就是说,现行的原则给信用证欺诈者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间隙。

信用证交易三原则为:

(1)开证行为第一付款人;

(2)信用证自治;(3)表面严格相符。

任何信用证风险的出现都是因为在信用证交易中违背了这三个原则或钻了三个原则的空子。

信用证与其他结算方式(汇付、托收)相比,最大的好处就在于:

它将本由进口商履行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转到银行身上,由银行来履行此项义务,从而保证了出口商能迅速安全地收回货款,进口商也能按时收到货运单据并及时提取货物。

因其以银行信誉向出口商提供付款保证,所以比一般的商业信用更为可靠,从事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以及作为付款人的银行也都由此获得方便。

因此,自其诞生以来,日益受到各国贸易商的青睐,甚至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

这一付款方式并非尽善尽美,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在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存在的明显局限性。

这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际。

据统计,世界上每年因信用证受诈骗而无法收回的货款,约占总额的2%~5%,金额高达200多亿美元,在我国对外贸易中,每年因欺诈造成的经济损失数目也极其庞大,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秩序的安定。

一、信用证欺诈概述

(一)信用证的概念

究竟何谓“信用证”?

国际上并没有完全统一的定义,但综合我国国内权威学者对信用证的定义及笔者对信用证的理解归纳,可作如下理解:

①信用证是开证行应进口商的请求向出口商开立的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②付款的条件是受益人(出口商)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③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由开证行(或其他受托行)向受益人(出口商)付款,或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承兑并付款;④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也可以是开证行指定的银行。

收款人可以是受益人,或者是他指定的人。

在国际贸易中主要使用的是跟单信用证,在信用证法律制度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为UCP),它是规范跟单信用证操作规则的国际惯例,为各国认可并适用于信用证交易中。

(二)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规定为:

“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的解释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这是我国目前在法律文件中对民事欺诈所做出的定义,也是我国法院认定信用证欺诈的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欺诈行为有以下特点:

一是实施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三是欺诈的目的在于使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欺诈性陈述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自愿与之进行交往,从而诈取对方的钱财。

二、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一)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也称为卖方欺诈或出口方欺诈。

它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或假货,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的信用证欺诈。

其为信用证欺诈中发生率最高的一种,因而对买方风险较大。

(二)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也被称为买方欺诈或进口方欺诈。

主要表现为欺诈入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开证申请人的身份,用假冒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等方式,欺诈付款行和受益人,使受益人及付款行相信欺诈人的开证申请人合法身份,以达到诈取佣金、质量保证金、履约金等资金或诈取卖方货物的目的。

(三)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种欺诈和以下两种欺诈都称为混合欺诈或共谋欺诈。

由于这种欺诈方式中因为有受益人和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方便程度,对被欺诈人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更大。

其主要表现为:

伪造单据欺诈、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欺诈、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

(四)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种欺诈方式通常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所谓的买方和卖方,以不存在的交易为手段,诈取银行的款项。

另一种是专门从事信用证欺诈的犯罪集团,装作买方和卖方进行信用证欺诈。

这是一种比较新的欺骗手段,令银行防不胜防,对银行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五)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类诈骗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签发“软条款”信用证来欺诈受益人,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经办人相勾结,以假合同诈取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信用证欺诈。

因为有开证行的参与,其欺诈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常表现为“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对受益人的欺诈极大,受益人所面临的是巨大的损失和艰难的司法救济。

三、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一)产生欺诈行为的人利欲熏心

由于欺诈带来的利润的确十分丰厚,因此有不少人甘愿铤而走险。

高利润低风险的刺激与其他诈骗活动相比信用证欺诈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这个优势可以概括为“两低一高”。

“两低”是指信用证欺诈的低成本、低风险;“一高”则是高利润。

信用证欺诈的成本之低简单到只需要伪造一张假提单就行了;而低风险,则是由于各国目前对信用证纠纷、信用证欺诈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而且涉及到管辖权、法律适用等问题目前尚缺乏国际合作性,国际上商会的对信用证欺诈也只字未提,这样就使信用证欺诈的骗子们可以较容易地躲避欺诈受害国的法律制裁。

(二)被欺诈的人防范意识太差

被欺诈的人防范意识太差,这等于纵容了欺诈行为的存在并且我国有些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相关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无论是对风险的有效识别,还是做出正确的防范措施,都是由企业的外贸从业人员来完成的。

目前我国外贸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对保险、运输、金融等方面的知识掌握较少,经验不够丰富,有效识别风险的能力较差,缺乏相应的风险意识。

同时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银行处理的是单证文件而非真实的货物,只要出口商所提交的单据从表面上看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银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在印刷技术发达的今天,伪造的文件完全可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即使是专家也很难辨认。

而对于银行的工作人员来说,他们并非专家,也不具备国际贸易各个环节中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只能从单据的表面进行判断,而对于具体的项目,他们根本无法识别出哪是真哪是假。

同时由于我国的对外贸易在很长时间里都是由专门的外贸公司代理进行的,外贸经营权放开以后,许多从事外贸的企业和人员对于相关的贸易知识和国际贸易法律、条约、惯例并不十分了解,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国际贸易方面的专业知识,他们只他们只能从单据的填写规范等表面事项进行审查,对于一些充满陷阱的条款,无法识别出。

因此,很容易被假单据所蒙骗,从而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条件。

(三)利用信用证的“表面真实原则”和“独立抽象原则”

信用证欺诈的手法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归咎其出发点,都是利用了信用证机制的“表面真实原则”和“独立抽象原则”。

在信用证下,银行实行的是严格地凭单付款的原则。

Ucp600第5条规定: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单据是决定能否付款的唯一依据银行的责任仅仅是审核单据若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则予以付款;反之,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在信用证条件下,只要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单内相符”(Ucp600新加规定)受益人即可无条件获得兑付。

银行的这种审查只限于表面单据,这条原则给欺诈者留下了可乘之机。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是信用证商业活力的基石。

UCP600第4条规定:

“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这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或自治性原则,即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

尽管信用证的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的,但它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合同,不受买卖合同约束。

(四)各国司法对信用证的理解不同使欺诈者规避法律的制裁

由于各国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较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要复杂,导致其稳定性及可预见性都要比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要困难得多。

加之至今为止,即使在英美等发达国家也还没有一套成熟的关于信用证的法律冲突规则,因此信用证的法律冲突问题将格外复杂。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几乎给予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以选择信用证管辖法院以完全的自由。

因此,即使一国法院对欺诈者进行了裁决,欺诈者仍可能在别国通过诉讼依法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权益”,使一国的裁决在别国得不到执行,从而规避了法律的制裁。

四、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对策

(一)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货物欺诈,即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进口商应作如下防范。

(1)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

对进口商来说,贸易伙伴的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

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

在实践中,国际贸易中的进口商应当通过出口商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

总之,进口商在交易前的谨慎行事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

对于进口商来说,选择FOB价格术语能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杜绝卖方在货物方面的欺诈。

(3)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

进口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

严格审查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尤为重要,不仅仅是在发现单证不符合时可以拒付,更重要的是在出口商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以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

(二)受益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受益人是出口商,为了能及时收回货款,应采取以下措施。

(1)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

买卖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贸易行为的契约性文件,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要求索赔。

(2)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

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之后,应当比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有“软条款”。

(三)提高业务人员素质

外贸业务人员既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又要有熟练的业务技能。

因此,外贸企业应加强对外贸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具有强烈的责任感,能够在业务活动中,时时考虑企业的利益,提高警惕。

同时外贸人员应加强学习,熟悉国际贸易惯例,掌握信用证有关知识,从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

争取做到从一开始签订合同或接到信用证时就能发现信用证软条款,以防在履约过程中陷人被动局面,真正实现信用证的“开证行保证付款”的特点,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瞬息万变的市场对业务人员提出更多更高的要求,贸易做法也越来越灵活多变,业务上如果不熟,碰到问题看表面而不看实质,对风险缺少充分的估计,盲目乐观,很容易造成巨大损失。

因此,外贸业务人员要从根本上转变观念,打破对“不可撤销”几个字样的迷信。

不要看到标有“不可撤销”的字样就感觉有安全感,想当然地认为银行对信用证做出了担保就万无一失,放松警惕,而要仔细审查其条款。

(四)重视资信调查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

无论对进口商还是出口商资信的调查都是至关重要的,很多诈骗案都是由于对对方不够了解而发生的,比如中盛粮油事件中,宁波杉科、浙江协凯、浙江中光、天津中盛粮油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都是王伟,而代理商并不了解,如果多花费时间、经历,多利用一些渠道去进行调查,就不会有这么大的损失。

对于外贸公司来说,应该建立客户业务档案,定期分析其资信状况,如是新客户,应通过调查机构、网络、商会、银行或其他渠道多方面调查,确定其基本状况后再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

此外,采用信用证支付时,对开证行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开证行本身的资信等进行调查也是非常必要的。

唯有如此,才可以最大限度地去规避风险。

(五)开证行严控授信额度

作为开证行,为了避免出现自身为交易垫付款项而无法得到偿付的情况出现,应该在申请人要求开证时,对申请人的资信进行调查。

如主要考察申请人的实力、作风、信誉以及当期的经营状况等情况。

对资信不佳者应收取一定比例、甚至100%的开证保证金,或者不开立信用证;协助进口商做好出口方的资信及交易情况的调查,发现有欺诈行为的,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自身及进口商的正当权益。

对于资信较好的贸易商,可以给予一定的保险金额度减免,但是一定要严控授信额度,严格审核,对不合理的要求敢于说“不”,银行应保持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心态和地位,不能盲从于开证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以此促进贸易的良性循环。

五、总结

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情况屡有发生,常使企业和银行遭到重大损失,严重动摇了信用证给予买卖双方的信心,给国际贸易活动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因此,深入研究信用证欺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加强信用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防范意识和防范措施,同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信用证相关法律制度,增强信用证的立法、执法和用法工作,这对发展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淑玲:

《信用证欺诈界定及相关法律问题》,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

2、丁可: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司法救济探析》,江西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

3、孔德美:

《信用证欺诈中的禁令救济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人民日报》,2012年6月,第8卷第2期;

4、韩超: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下的银行权利义务分析》,《山西交通科技》,2011年3月,第8期;

5、陈洁: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问题探讨》,《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6月,第2卷第9期;

6、查志刚:

《信托财产性质的比较分析》,《商业时代》,2012年5月,第12卷第8期;

7、史晓丽:

《信用证欺诈之法律研究》,《财经界》,2011年第7期,19-20;

8、高延文:

《信用证欺诈之司法救济问题研究》,《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9、张蕊:

《信用证止付与我国立法实践》,《经营管理者》,2012年第26期;

10、孙春辉:

《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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