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t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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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t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李家全:

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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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1921: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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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全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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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贩毒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概括两年多来我院所受理的100余起贩毒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

  在这类案件中,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

获取的书证种类单一,通讯资料往往是比较重要的间接证据。

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供、翻供情况多

  法律对毒品犯罪打击的严厉性,使犯罪分子多有抗拒心理,一旦案发,往往不承认。

有的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设计好了对抗侦查、逃避打击的对策。

有的即使人赃俱获,仍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有的在案发初期虽有供述,一旦受到同监室的教唆,就开始翻供。

有的抱着侥幸心理,在侦查初不承认,在审查批捕环节也不承认。

一旦审查批捕部门决定逮捕,侦查部门执行逮捕后,在感觉逃避打击无望的情况下又承认犯罪事实。

  (三)获取物证难

  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

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

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

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四)诱惑侦查多,往往“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在我区办理的案件中,往往通过诱惑手段侦破案件。

购买毒品者往往是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实施的。

在犯罪嫌疑人拒供的情况下,“特情”的证言证据往往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在实践中,我院原则上要求公安机关对特情引诱时要求进行录音录像。

  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一)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也是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虚假性。

其自以为贩毒案件流动性大,涉及的人也多,侦查机关不易查到真凭实据。

所以,我们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口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初次口供审查判断。

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

对这些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有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实性的程度如何,内容有无矛盾;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翻供的审查判断。

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原供的推翻,有的是部分或全部推翻。

对于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而有好处。

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

通过审查,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否有理。

  3、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

贩毒案件有的是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已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

审查时应注意:

(1)同案人之间有无事前、事后串供,有无攻守同盟。

一般情况下,口供之间如出现反常的一致性,则表明同案人之间有过串供或订有攻守同盟,对一人包揽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认犯罪的,要善于从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以制服犯罪嫌疑人,使其作出真实的供述。

(2)对于同案人口供作定案的基本证据,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逼供、诱供、指供情况,对未经查证属实的一方犯罪嫌疑人口供,不能作为判断另一方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否确定的标准。

(3)对未查获毒品物证的案件,不能仅凭同案人口供定案,必须查清毒品的来源、去向。

  

(二)对数量证据的审查

  根据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1、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

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

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但实践中,往往犯罪嫌疑人以其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很难认定其是以贩卖为目的。

建议出台有关解释,对该种情况下查获的毒品一类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

  2、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

但实践中,如何认定是以贩养吸认识不一,证据也不好规定。

在现有案件质量压力的情况下,一般都没有认定。

这对打击毒品类案件很不力。

建议出台有关解释,对该种情况下查获的毒品一类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

除非有充足的理由认定是为了自己吸食。

如:

刘某系吸毒人员,现场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3克,之后在其家中收缴海洛因11克,郑某说是为自己近期吸食留用的。

经查,剩下的11克海洛因确为自己吸食而留用,在被抓前已有数人购买而被他拒绝。

检察院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郑某依法提起公诉。

  3、对犯罪嫌疑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犯罪嫌疑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起贩毒的数量。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

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

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

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三)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1、审查证人对所了解案件的事实的记忆程度。

大部分贩毒、运输毒品案件,证人并不是在感知案件事实后,马上提出证言,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这就产生证人记忆如何的问题。

例如,某长期吸毒人员被强制戒毒期间,记忆其十多次向犯罪嫌疑人甲购买了共计毒品十多克。

经审查,其反映的情况,均是无准确详细的时间、地点及每次购买毒品数量,对该类证言是否真实就值得怀疑。

  2、还应注意证人在当时情况下能否见到或听到某种情况。

即分析证人感受事物时的环境条件,以帮助判明证人证言的真伪。

例如,某证人检举犯罪嫌疑人甲在某日晚在某街口向别人出售毒品。

经核实,当日晚是阴天,无月亮,只有昏暗的灯光,在那种条件下,证人根本看不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出售毒品。

原来是证人诬告犯罪嫌疑人的。

  3、审查证人的其他情况。

比如,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威胁、收买、指使、引诱、和欺骗;证人的思想道德水平、一贯表现如何等等,这些因素常常影响证人作如实的陈述。

  (四)“特情”手段获取的证据审查

  “特情”是公安机关设下的提供线索的耳目,很多贩毒案都源于此类线索。

在审查“特情”证言时,首先,要注意“特情”与犯罪嫌疑人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这与“特情”报告的真实性密切相关。

多数情况下,“特情”发现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出于正常的工作目的,但个别“特情”为了立功或取得公安机关的信赖,有的甚至为了获得奖金、报酬不惜夸大事实,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设圈套引诱犯罪。

案件的情况与“特情”的证言不一致,应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认定。

其次,审查“特情”有无诱人犯罪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应足够重视审查有无被诱骗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与“特情”说法有矛盾,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又无法排除矛盾,在量刑时要酌情考虑。

对“特情”为破获“大案”让犯罪嫌疑人再次搞来毒品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处刑时要从轻处罚。

(2009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理)。

  此外,对诱惑侦查以外的“特情”,还要注意审查“特情”证言取得方式是否正当、合法,“特情”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其身份公安机关有无材料说明以及报告内容是否以证言笔录的形式反映等。

  (五)对录音资料的审查

  由于犯罪嫌疑人越来越狡猾,零口供案件越来越多。

特别是新刑诉法修改以来,我院要求原则上,对所有的诱惑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引诱侦查时必须录音录像。

其目的是证实犯罪嫌疑人确实有贩卖的故意,以杜绝其代购、代买等各种辩解的可能性。

在审查该录音资料时,除了一般法定程序的审查意外,一定要注意犯罪嫌疑人的通话。

有的公安承办人往往只注重特情的通话,而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通话内容。

在办理陈某贩毒一案时,就是由于仔细审查了犯罪嫌疑人的通话内容,发现犯罪嫌疑人确实是代为购买,没有牟利,最后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三、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

  

(一)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运用

  主观方面是人的内在心理的活动过程,很难用外在的标准去衡量。

往往犯罪嫌疑人也拒不承认自己“明知”,也不承认有“贩卖的目的”。

明知,包括其知道、认识到、意识到或者怀疑到“可能”是毒品,更不要求确切的知道是哪种毒品。

有的嫌疑人虽声称不知道是毒品,但根据其社会经历、认识能力、毒品的藏入方法、交易价格、联络方式、被查获时言行表现、同伙的证言等方面的综合分析判断,得出应当明知是毒品的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的规定,对如下情形是否推定明知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①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的;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③毒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经鉴定一致的;

  笔者认为,对“明知”的认定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判断:

  1、根据行为人本身的状况去判断。

如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社会经历、认识能力、职业特性。

综合分析行为人是否“应知”,是否是其认识范围可及的,能够认识到的,应该认识到的。

  2、根据行为人对毒品的处理和使用方法去判断。

如行为人对“毒品”有吸食、注射的行为;通过联络方式明确告知他人的行为等。

  3、根据行为人知识和经验对特定的环境和条件认识。

另外,行为人被查获时的神情、动作、行为等也有助于分析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行为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采用隐蔽的手段,或者经过伪装、逃避检查、神情紧张,东张西望,一发现有动静就掉头就跑,扔掉“毒品”等。

  

(二)对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的证据应用

  1、购毒人陈述详尽真实,多次供述一致,又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可以定案。

购毒人的证言相对客观,比较真实可信,若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这类证人的证据要求是直接证据,而不是从其他人听到的事实或者是转述的事实,必须是目击证人,或者是共同吸食毒品的现场证人,能亲眼指认出犯罪嫌疑人。

这种证人证言有相当的证明力,与购毒人陈述结合起来,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2、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

有多名购毒人员的供述一致,均能指认从某犯罪嫌疑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详细交代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和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吸贩经历,以及“粉友”提供的事实情况来分析。

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犯罪嫌疑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购毒人员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

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

  3、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只要购毒人客观真实的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法,有抓获人员亲自目睹交易过程的,可以认定定案。

如有的案件是在公安机关诱惑侦查的情况下人赃俱获。

搜查到了毒资和毒品,提取了通讯记录,只要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即使犯罪嫌疑人拒供也应当定罪处罚。

  4、有多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多数犯罪嫌疑人做了供述,有少数犯罪嫌疑人始终不作供述,而多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间有主要情节吻合,是比较有力的证实,是可以认定的。

  5、买卖双方不是同时在现场抓获,只有一方犯罪嫌疑人供述,另一方不供述,又无法获得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形成一对一,是孤证,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

  (作者系重庆市合川区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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