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官员全方位解读新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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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官员全方位解读新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最高法某领导全方位解读新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1月18日,在上海举办的一个“自贸区法治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某领导针对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发表主题演讲。

下为演讲实录。

此处对快速记录内容的个别错字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大标题。

一、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1

二、制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1

第一,保证促进和引导行业的健康发展。

2

第二,充分尊重,坚持约定优先。

2

第三,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

3

第四,既要符合交易实际,也要保持适度的前瞻性。

3

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重点关注的内容3

第一个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效力。

4

第二个问题,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的问题。

9

第三个问题,承租人欠付租金情形下,出租人的解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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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个问题,承租人逾期付租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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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个问题,承租人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诉讼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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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个问题,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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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个问题,诉讼当事人的确立和诉讼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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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已经做了3年多了,暂时尚未公布。

背景是这样的:

1996年,最高法院出台了一个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司法解释,到了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吸收了其中不少内容。

不过,《合同法》在“融资租赁”章节中毕竟只有14条,而行业十几年来的发展,《合同法》对行业的规范和案件的审理已经不能满足需求。

2003年,十届人大曾把融资租赁的单独立法放入了立法计划,2004年启动,但一直到2009年,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成型。

所以后来,就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在法律的规范上提供帮助。

最高院在2010年开始启动这项工作。

从相关案件审理情况看,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也是必须的:

2008年审理的融资租赁案件880件,到了2009年涨了一倍达到1600多件,2012年则是4300多件,2013年数字就到了8530件。

案件同比成倍增长说明行业发展的迅速,也说明发展过程中纠纷比较多。

二、制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我们制订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仲裁和各地法院可参考:

第一,保证促进和引导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充分尊重,坚持约定优先。

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包含了租赁公司、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收益、风险等的判断。

虽然租赁公司在缔约前占有资金上的优势,但承租人不仅有选择租赁物、出卖人的自由,也有选择租赁公司的自由。

因此,我们以融资租赁双方平等的缔约能力为前提,尽可能地尊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尽可能地减少以法官事后、司法、主观的判断去代替和不当干预当事人在缔约时商业的、市场的判断。

因此,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多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一个补充规则。

不仅如此,我们鼓励双方对合同的约定、解除、租赁物的清算等问题,做出更细致的规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

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时,如何高效、公允地认定解约时租赁物的价值,是法院要认定的重要事实。

评估、拍卖固然是重要方式,但对特定租赁物而言,这些方式往往成本极高、耗时极长,甚至无合适的评估机构和买受人。

这一点,国家确实有短板,我们的二手市场是不发达的。

我们在相关条文中,鼓励当事人就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作出约定,以减少评估、拍卖程序的启动。

第三,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

现有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从司法实践角度,一些条文的操作性不强,各级法院在理解和适用当中是存在差异的。

比如,《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义务。

那么,哪些情况可以认定出租人违反了该项义务?

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除外”规定往往成为诉讼中的焦点。

但是,各地法院的把握标准是有差异的。

司法解释就此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

第四,既要符合交易实际,也要保持适度的前瞻性。

比如,在融资租赁的登记和善意取得上,行业普遍希望能够明确租赁物的登记机关、登记效力。

但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权限、侵蚀立法权。

这个问题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

但我们也不是一无所为,我们对第三人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做出了规定。

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重点关注的内容

有如下问题是法院系统和融资租赁行业重点关注的:

第一个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效力。

发展初期,融资租赁标的物主要是企业的生产设备。

但是从中国近几年行业的发展看,租赁公司对设备租赁以外的房地产租赁、权利租赁,表现出了极为浓厚的兴趣。

如:

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的收费权、知识产权等。

在业务增长幅度上,此类租赁业务也表现出了长足的进步。

那么这本身是资本逐利性的体现,无可厚非,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而言,可能存在的问题是:

此类融资租赁业务,是否符合《合同法》上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比如,收费权是否属于物?

商标权、专利权是否属于物?

房地产租赁与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区别在哪里?

不少租赁公司提到,在现阶段,应当对租赁物的范围持相对开放的态度。

在这一点上,特别坚持的主要是金融系租赁公司,它们虽然数量少,但在这些业务上的业务量比较大。

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也有很少因为租赁物的范围而否定融资租赁交易性质的。

我们也在思考:

房地产、知识产权、收费权的租赁,从交易结构的角度看,已经有房地产抵押贷款、知识产权抵押贷款、收费权质押等多种模式可供选择,现在它们成为租赁公司所青睐的租赁物,是否是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商业银行利率管制背景下的种种不得已的选择?

但当利率市场化,房地产价格发生较大调整的背景下,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选择,是否更多会向实体经济回归?

对融资租赁业务,是先走发展再规范的路径,还是边走边规范、边发展的路径?

这些都是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当中的考量。

当然,司法解释不是行政管理机关,我们更多的是从合同性质、效力的角度来引导和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希望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制度设计角度,更好地解决纠纷。

从促进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即使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我们也不倾向于认定合同无效,而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其实际交易结构和权利义务约定所构成的合同关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等因素会影响到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我们主要针对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

比如,将价值1000万元的设备,估价为100万元作为租赁标的,那么在法律关系上,这应该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

对租金的构成,主要考虑因素是,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主要是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的,但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

国务院最近发了107号文《关于加强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我现在一直有些担忧,为什么这么多企业趋之若鹜要办融资租赁公司?

全国现在有二十几家金融系租租赁公司,商务部主管的外资租赁公司今年增长到了700多家。

现在商务部已经放开了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审批,我想明年这个数字还有一个非常大的突破。

107号文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要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不得转借银行贷款和相应资产。

我一直在担心我们的融资租赁企业这么多,鱼龙混杂。

如果从行业发展前景看,日常经营一定要回归融资租赁行业本身的特性,就像107号文所说,要有租赁物,一定要防止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借款的情况发生。

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法律关系来判断。

但我们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两点,一是应当以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因素;二是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并不必然认为合同无效,而是应该根据实质的合同关系,确定其性质、效力。

在解释当中,还对售后回租的问题给予了明确:

售后回租是指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的目的,将该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一种交易方式。

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相类似,均存在两个合同,有资金融通的本质。

但两者也有差异。

前者是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后者则是包括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

对售后回租的合法性问题,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的银监会制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

我们也认可。

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构成融资租赁,但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义定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定义。

具体而言,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有:

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或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卖,租赁物上没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等。

这些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以及法律效力产生不同的影响。

所以我们在条文当中,我们只是表述为“不能仅因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人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要根据其他的规则去判断。

关于售后回租的问题,我个人也有一个深深的担忧。

现在我们租赁公司大量做的是售后回租业务。

据统计,非金融系的,商务部管辖的外资和内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达到了60%以上,甚至70%,金融系租赁公司的比例更高,2012年,金融系租赁公司售后回租的比例高达84%。

那么这样的一个数字背后,是否这些公司做的这些售后回租业务,是否都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我不敢说。

还有关于行政许可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比如说,国家药监局曾于2005年曾发文,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租赁的企业,应当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部分法院就据此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它用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租赁物经使用者取得许可,只要承租人取得许可,就可以达到监管目的,不应以出租人没有取得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否则,就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成为全行的专家了。

不仅医疗器械要有证,开飞机还要有开飞机的证,这不符合实际。

但是我们在讨论中,依旧有观点认为,如果有这种情况出现,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会无效。

比如,承租人为建电厂,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发电设备,但发电项目的审批可能要数年时间,并且有可能最终没能通过审批,由此导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将大大增加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

所以我们认为,相关规定适用于经营、使用租赁物行为本身需要取得许可的情形,而使用租赁物从事的工程或项目是否需要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所以呢,对于使用融资租赁设备的整体项目需要行政许可的情形,不适用我们相关的规定。

现在看来我们这条规定是对的。

为什么呢?

现在国务院大力支持融资租赁在飞机租赁行业的发展,如果我们给它限制了,国办发(2013)10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就行不通了。

效力认定的问题,是我们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的问题。

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租赁物,实践中普遍存在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的情形,导致第三人物权。

对于普通的动产租赁物,由于目前没有法定的登记机关和公示程序,这是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已经开始运作,但是动产的登记问题,到今天为止还没提上日程。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这已经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

为使出租人的权利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得到更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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