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劳动合同法第五章.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8904091 上传时间:2023-07-20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29.6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同范本之劳动合同法第五章.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合同范本之劳动合同法第五章.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合同范本之劳动合同法第五章.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合同范本之劳动合同法第五章.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合同范本之劳动合同法第五章.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合同范本之劳动合同法第五章.docx

《合同范本之劳动合同法第五章.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范本之劳动合同法第五章.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合同范本之劳动合同法第五章.docx

合同范本之劳动合同法第五章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

【篇一:

劳动法第五章】

第五章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制度是缓和劳资矛盾、协调劳动关系、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与生产秩序的有效手段,因而为各国法律所认可,并成为劳动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集体合同制度一般包括集体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形式及效力等内容。

第一节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概述

一、集体协商的概念

集体协商,亦称集体谈判。

集体谈判是国际劳工组织使用的概念,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通过的154号公约《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第2条规定:

集体谈判是指包括所有在一名雇主、一个雇主群体或者是一个以上的雇主组织同一个或多个工人组织之间进行的谈判。

集体谈判的内容包括:

(1)决定劳动条件和就业期限;

(2)调整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3)调整雇主或者他们的组织同一个或者多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

集体协商是我

国使用的概念,根据《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劳动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

等事项等进行商谈,并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可见,我国集体协商制度限定的范围较窄,集体协商仅仅是在一个企业内部进行。

①而国际通行的集体谈判则可在各个层次展开,也可在多个层次同时展开,一方是一个工会组织或多个工会组织的联合,一方是企业雇主或一个行业、一个地区、几个地区甚至国家范围内雇主的群体。

二、集体合同的概念

集体合同,亦称团体协议、集体协议。

关于集体合同的概念,国际劳工组织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代表了国际通行的做法。

1951年国际劳工组织第91号建议书《集体合同建议书》第2条第1款规定:

“以一个雇主或一群雇主,或者一个或几个雇主组织为一方,一个或几个有代表性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如果没有这样的工人组织,则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由工人正式选举并授权的代表为另一方,上述各方之间缔结的关于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的一切书面协议,称为集体合同o在我国,对集体合同的定义可分为学理定义和立法定义。

从立法上定义,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3条规定: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劳动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这个定义表明了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认可多层次集体协商主体。

即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只承认企业层次的集体合同,而不认可企业层次之外的多层次集体合同。

①从学理上定义,可概括为:

指工会或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或其组织之间就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书面协议。

这个概念强调了集体合同层次的多样性,即集体合同既包括企业层次的集体合同,也包括企业层次之外的多层次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学理定义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是较为一致的。

三、集体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集体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集体合同的一方是用人单位或其团体,另一方是工会或劳动者代表。

工会作为集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代表劳动者群体的意志和利益。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劳动者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劳动者代表作为集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职责与工会等同。

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作为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从维护用人单位的整体利益出发,与工会或劳动者代表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通过协商,取得合作,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二)集体合同的内容侧重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规定

集体合同是以劳动者劳动条件、生活条件为主要内容的协议。

集体合同以集体劳动关系中全体劳动者的共同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可能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如工资集体合同等)。

(三)集体合同具有较强的法定性

缔结集体合同,确定劳动权利义务时,要求当事人的意志不得违背国家意志,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以形成集体合同关系。

集体合同的订立,要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当事人不能自由决定是否订立集体合同,并且集体合同的劳动条件要高于劳动基准,等等。

我国《集体合同规定》第32条规定: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56条规定: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o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

”同时,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第三,目的不同。

签订集体合同的直接目的在于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力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合同签订的直接目的在于确立劳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四,形式不同。

在我国,要求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例外。

而集体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适用范围不同。

在我国,《劳动法》第35条规定: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

”《集体合同规定》第6条第1款也规定,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也规定: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c而劳动合同,只对企业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具有约束力。

第六,效力层次不同。

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一般高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劳动法》第35条明确规定:

“?

?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o《集体合同规定》第6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争议类型及处理方式不同。

集体合同争议包括因签订而发生的争议(即集体协商争议)和因履行而发生的争议两种。

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进行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l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而劳动合同争议,其处理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五、集体合同的分类

对集体合同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综合性集体合同与专项集体合同

这是根据集体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的分类,也是我国2004年《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采用的一种分类方法。

当事人之间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一揽子事项达成的协议,均为综合性集体合同。

它所涉及的内容是综合性的集体劳动条件,比较全面。

如果当事人双方仅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达成协议的,则是专项集体合同。

它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单一,仅是集体劳动条件之中的某一项,或是关于劳动报酬的专项集体协议,或是关于工作时间的专项协议等。

正因为是专项协议,因而就该问题一般规定得非常详细、具体,所以可操作性也非常强。

一个用人单位往往可以与本单位职工签订多个专项集体合同。

(二)单一层次集体合同与多层次集体合同

这是根据集体合同的缔约主体的数量进行的分类。

由企业与本单位工会组织就集体协商内容达成的协议是单一层次集体合同;多层次集体合同是指由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地方性联合工会、全国性联合工会与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就集体协商内容达成的协议。

现代西方国家集体合同大多为多层次集体合同。

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只承认企业层次的集体合同,而不认可企业层次之外的多层次集体合同。

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有了变化,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已在实际工作中作了一些新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三)纲领性集体合同和具体性集体合同

这是根据集体合同的内容进行的分类。

从集体合同的内容看,内容上仅作原则性、概括性规定的是纲领性集体合同;在纲领性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以具体的细节化的条款为内容的集体合同则为具体性集体合同。

一般而言,产业性、行业性等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多采用纲领性合同,而企业级用人单位与所在工会签订的多为具体性合同。

具体性集体合同与纲领性集体合同相辅相成,形成多层次集体合同模式。

(四)单层管理的集体合同与多层管理的集体合同

这是根据集体合同的管理体制进行的分类。

单层管理的集体合同的管理体制是指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统一对集体合同的运行进行宏观管理。

这种体制主要在西方国家采用,如在英国由劳资关系裁判所管理,在法国由中央集体协议委员会管理,在日本由劳动事务裁决委员会管理,这些国家对集体合同的单层管理体制在现代已形成了一套完整、有效的体系,在这种管理体制下的集体合同就是单层管理的集体合同。

多层管理的集体合同的管理体制,主要指在我国目前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管理集体合同,且以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为主。

在这种管理体制下的集体合同就是多层管理的集体合同。

(五)定期的集体合同、不定期的集体合同及以完成一定项目为期集体合同

这是根据合同期限的不同进行的分类,集体合同按照期限形式不同,可分为定期集体合同、不定期集体合同和以完成一定项目为期集体合同。

各国一般采用定期集体合同,并在立法中限制其最短期限(通常规定为1年)和最长期限(通常规定为3--5年)。

也有些国家还采用不定期集体合同,立法中只规定其生效时间而不规定其终止时间,如法国、日本等。

按照惯例,这种集体合同可以随时由当事人提前一定期限通知对方终止。

还有少数国家采用以完成一定项目为期限的集体合同,如利比亚等。

在实践中,当这种集体合同约定的工作(工程)未能在法定最长期限内完成时,一般将法定最长期限视为该集体合同的有效期限。

①我国《集体合同规定》规定,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3年。

可见我国只有定

期集体合同。

六、集体合同的产生与发展

集体合同起源于资本主义国家,是工人阶级为争取自由和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坚持斗争的产物。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由于雇主与雇佣劳动者经济实力强弱的差异和利益上的冲突与对抗,再加上国家契约自由原则的保护②,劳动契约对雇佣劳动者来讲成了不平等的条约,劳动条件苛刻,劳动待遇低下。

工人们为了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待遇,集体行动起来,通过怠工、罢工等方式向雇主施加压力。

雇主为了避免持续怠工、罢工造成更大的损失,便与工人代表通过集体谈判达成和解协议,以缓和劳资矛盾,解决劳资纠纷,于是产生了集体合同。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集体协议的国家,18世纪末英国出现了雇佣劳动团体与雇主签订的集体协议。

19世纪初,在英国某些行业,由雇主协会和工会双方成立的避免发生劳资争议的机构是世界上集体谈判的雏形。

到19世纪末,资本主义各国已普遍实行集体合同制度,但集体合同只是劳资双方的“君子协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也不受理集体合同争议案件。

20世纪初,随着工人运动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十月革命的影响,资产阶级政府才开始承认集体合同,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

但早期的集体合同立法,内容比较简单,而且大多列入工会法、民法之中。

如英国1871年制定的世界第一部《工会法》和1875年制定的《企业主和工人法》,率先肯定工会有与企业主签订契约的权利。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了一些较有影响的单行集体合同法或劳动法典等基本法中的集体合同专章(篇)。

如德国在1918年发布了《劳动协约、劳动者及使用人委员会暨劳动争议调停令》,并于1921年颁布了《劳动协约法(草案)》,1935年美国颁布的劳资关系法中也承认了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制度在西方各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一些国家制定和修订劳动法时,大都对集体合同作了专门规定,有些国家还制定了新的集体合同法。

另外,原苏联和东欧各国也建立了集体合同制度,一些第三世界国家也对集体合同作了专门规定。

20世纪60年代以来,集体合同制度已普及于各市场经济国家,成为调节劳资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

和早期的集体合同立法相比,现代集体合同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都日臻完善。

集体合同立法已成为国际劳工立法的最主要内容之一。

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多项有关集体合同的公约和建议书,如1949年第98号公约《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八大基本国际劳工公约之一)、1951年第91号建议书《集体协议建议书》、1981年的第154号公约《促进集体谈判公约》和第163号《促进集体谈判建议书》等。

对我国而言,集体合同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就已存在。

1922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拟订的《劳动法案大纲》就提出“劳动者有缔结团体契约权”,这是我国涉及集体合同问.题的首次立法议案。

在工人运动的强大压力下,1930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团体协约

法》,尽管由于各种原因该法并未真正实施,但它毕竟是旧中国第一部单项集体合同法规。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1931年中华工农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对集体合同的内容、法律效力等作了明确规定。

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总工会于1940年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战时工厂集体合同暂行条例》,等等。

这些法规在保证完成战时生产任务与维护工人阶级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非常重视推行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工会法》等立法中对集体合同作了规定,而且还制定了关于集体合同的专项规章——《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目的在于维护私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中雇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但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在认识上出现了偏差,认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其双方当事人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不会发生劳动争议,再加上后来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集体合同逐渐销

声匿迹。

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全国工作重心的转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集体合同制度在立法上得到了重新肯定。

如1983年中国工会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1986年国务院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劳动者代表大会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均作了有关工会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从而使一度中断的集体合同制度得以恢复。

这些规定虽然没有得到充分的实施,但为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奠定了基础01994年的《劳动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要求,将集体合同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明确规定r。

《劳动法》第33条明确规定: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并把集体合同置于与劳动合同并列的地位。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1994年12月5日原劳动部又制定了

《集体合同规定》,共5章41条,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及争议处理等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01995年8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了《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就工会对集体合同运行各环节的参与,规定了较详细的规则。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1992年的《工会法》作了修正,进一步肯定了集体合同制度,这对普遍推行和健全集体合同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在集体协商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因此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新的《集体合同规定》,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部新的《集体合同规定》从原来的5章41条扩充为8章57条。

新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丰富和拓展了集体合同的内容和范围,在原有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等内容,并逐条加以细化,使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内容更加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集体合同实践的需要,新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增加了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明确企业与劳动者可以就劳动关系某一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在此基础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及中国企业家联合会在2004年5月1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中要求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

且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已在实际工作中作了一些新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6年8月,三部门又联合颁布了《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

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02008年以

来,全国总工会先后就工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等下发指导意见。

2010年5月,全国总工会又联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下发了《全面实施集体合同制度“彩虹计划”》①,加大推动力度。

根据全国总工会提供的资料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签订集体合同124.70万份,覆盖企业211.21万个,覆盖职工16196.42万人。

其中,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51.2万份,覆盖企业90.2万个,覆盖职工6177.6万人。

所有这一切,表明我国集体合同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第二节集体合同的订立及内容

一、集体合同的订立

(一)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

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也称为集体合同签约人、缔约人,实际上就是集体合同的订约当事人,包括劳动者方签约人和用人单位方签约人。

【篇二:

2013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2013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修正案)

2012年12月28日,我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7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等。

同时还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同时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

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现行有效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起诉状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