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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形成

第2章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形成

民事诉讼的目标在于解决当事人提出的问题。

一般而言,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由原告在诉状中作为请求提出,被告再对此进行答辩,双方各自主张有利于已方的事实并提交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

经过这样相互反驳彼此辩论的攻击防御活动,究竟当事人双方之间需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问题、怎样解决才算公平合理等问题的本身,即“审理对象”和解决问题的方案才渐渐地“浮出水面”。

本书把这些需要解决的问题、相关的材料及解决方案等理解为随诉讼程序的进展逐渐成形的实体内容。

本章的任务是对构成“需要诉讼解决的问题”的请求、事实主张、证据等进行梳理,并说明这些实体内容如何在程序逐渐展开的过程中得以形成。

在每一节后面,作为延伸性的阅读和讨论,还附有对理论和司法实务上需要注意的论点或争议情况的介绍。

第1节诉讼请求的构成

作为程序中逐渐形成实体的开端,原告一般以“诉状”的形式提出希望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

许多情况下这些问题会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逐渐变化发展,甚至可能在案件终结时形成不同的实体内容。

不过事实上也有不少的案件,原告在诉讼一开始提出的问题就构成审理对象的全部,直到程序结束其内容或范围大小都没有发生变化。

本节主要立足于原告的视角,对其在起诉时如何提出问题、这些问题又如何构成审理对象或在诉讼程序中逐渐发展为案件的整个实体内容等加以说明。

2.1.1诉状的一般结构

先来看一份简单的诉状。

设例2.1

原告A(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被告B(同上)

诉讼请求

1、解除A与B的婚姻关系;

2、A与B的儿子C(××年生,现年6岁)由A抚养,B每月向A支付C的抚养费××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3、分割A与B的共同财产。

事实与理由

A与B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

B有空就外出参与赌博,也不分担家务,还对A施加家庭暴力。

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在以上设例2.1中,原告提出来需要得到解决的问题包括能否离婚、如果离婚由谁抚养未成年的孩子、另一方支付多少抚养费、以及如何分割共有财产。

而所有问题的产生都源于当事人共同生活中的一系列事实或状态,且这些事实或状态还被贴上“感情破裂”的标签。

我们可以把这些过去发生的事实或呈现出某种状态的“事实群”称为“生活事实”或“纠纷事实”。

就是这种生活事实或纠纷事实构成了每一个诉讼案件基本的实体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如设例2.1所示,一方面生活事实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中发生或者存在的全部事实,而只是对于本案具有关联意义或法律意义的事实,且是否具有这种意义是由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根据同一个或同一类的生活事实,当事人可以提出不同的问题来要求得到解决。

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还可以看出生活事实并不是现实生活中所谓“原汁原味”或“活生生”的事实本身,而是经过法律上的取舍过滤并在表达描述上加工过或做了“切割”的事实。

当事人根据生活事实提出的问题同样是人为主动选择的结果,一般情况下他或她也有做这样或那样选择的足够余地或空间。

设例2.1中原告提出的问题表现为三项诉讼请求。

这三项请求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在法律上对应着不同的领域,或者说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

具体讲,第1和第2项请求涉及的是人身关系,且前者涉及的是夫妇间婚姻关系,后者涉及离异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而第3项请求则涉及财产关系。

对于这些法律关系或法律领域的分类、定义和体系,都应通过学习作为实体法的民商事法律及法学知识来加以掌握。

同时,作为当事人所提出问题的内容及方式,这些请求还构成了不同的“请求类型”或“诉讼类型”,即第1项请求是“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第2项请求中有关C由A抚养的部分可理解为“确认之诉”(可能有争议,参见本节延伸讨论),第2项请求中有关抚养费的部分和第3项请求则都是“给付之诉”。

在诉讼类型的基础上,许多情况下原告可能还有必要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加以进一步的细化。

如后所述,本书把这些细化了的层次表述为“请求权”或“法定事由”。

2.1.2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讲学上指由法律所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就民事诉讼而言其对应于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性质的法律领域。

对于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形成来讲,其重要性体现在能够据此去识别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法律领域及性质,当事人所能够提出的问题也因此而得到界分和限定。

不过,这个概念又比较模糊,具有一定的多义性,关于其内涵和外延,学界和实务界尚未达成一致确定的共识。

法律关系既可以在较宽泛的意义上指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样概括的分类,也可能在例如涉及财产的合同法领域细分为借贷、买卖、加工承揽、仓储等等多种多样的合同关系。

以下为显示民事法律关系大致范围的几张示意图。

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上把实现利益为人身利益或者说以人身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称为人身法律关系;其实现利益为财产利益或者说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称为财产法律关系。

图示即为:

图2.1

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

再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分别加以细化,又可以用下列的两张图来表示。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继承的法律关系既与人身关系紧密相关,又属于财产关系,可以说具有双重的法律性质。

因此下列两张图都包括了继承在内。

此外,无论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在划分的方法及细分到何种层次等方面,在民事实体法学理论上都可能存在着学说上的争论。

以下给出的仅仅是一种大致有共识的粗略框架:

图2.2

图2.3

如上所述这三张图展示的只是有关民法领域的一个争议可能较少的基本范畴分类及结构体系,并没有穷尽民法中所有的法律关系,其范围边界也非绝对清晰,且未包括商事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

但在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中,正是这些法律关系构成了程序中实体内容的主要部分。

需要注意的是,有时如上列设例2.1那样,只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可以直接看出其依据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即一般情况下仅以请求本身就可作为识别法律关系的依据或标志。

不过,也存在必须结合诉状中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才能够识别法律关系为何的情形。

例如,原告的诉状在请求部分可以只写“被告支付××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才指明自己主张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

如果是基于合同关系(如可以写请求“支付欠款”),但更具体的究竟是基于借贷、买卖抑或是赠与等不同的哪一种关系呢?

如果是侵权(如可以写请求“赔偿”),但是究竟是基于针对财产权、人身权还是人格权等等的侵权呢?

如果原告把这些内容作为“事实与理由”加以陈述,就只能把诉状的请求与事实理由两个部分结合起来,才能判断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究竟属于何种具体的法律关系,或对应于哪一个法律领域。

2.1.3诉讼类型

原告在诉讼开始时提出的问题不仅需要确定法律关系,还必须在请求中指明自己希望得到什么样的解决。

这就是上文已经提到的诉讼类型,而且只有给付、形成或变更和确认这三种类型可供原告选择。

这些类型既体现为原告的给付请求、形成请求和确认请求,法院最终的判断也必须对这些不同的请求类型一一加以回应,即分别作出给付判决、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

可见这三种类型贯穿了诉讼程序整个过程,所以又称为诉讼类型,即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

诉讼类型与民商事实体法每个领域中实现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救济方式紧密相关。

在原则上,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可以对应三种或至少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类型,或者说依据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都能够分别提出两或三种请求。

人身关系尤其是身份关系往往只牵涉到形成或确认而较少涉及给付。

合同关系中单纯请求确认的情况则比较少见。

反过来看,在具体案件中特定的任一诉讼类型只能对应一种而非多种法律关系。

诉讼类型中,给付之诉是历史最悠久也是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类型。

所谓“给付”就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某种特定的行为,这些行为从现象上看往往牵涉某种有价值的对象在双方之间的授受、交付、转移。

授受的对象称为“标的物”时还可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含种类物和特定物,金钱即为种类物之一种)。

不牵涉到“物”的行为则可以划分成作为和不作为两类,前者如允许探视子女并提供方便,后者如停止侵害、限制建筑物楼层高度等。

形成之诉指的是旨在改变法律上的现状,从某种法律关系转化为另一种法律关系的诉讼类型,所以又称“变更之诉”。

其典型的例子就是离婚案件,原告请求把自己与被告之间现存的婚姻关系改变为婚姻关系不再存在,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无婚姻关系这样一种新的法律状态。

在形成之诉中,一种情形为本来可以通过当事人一定的法律行为就取得同样的法律效果,但双方因未达成合意而不能实施此种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请求以法院的裁判“代替”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来形成其希望的法律效果;另一种情形则是实体法上规定的形成权必须通过司法途径行使,并通过裁判产生既判力后才能发生效力。

原则上,形成之诉只是依据法律上相关的规定才能够提起,与可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产生的给付之诉相比,适用情形也较为狭窄,除了当事人通过诉讼来行使民法上有明确规定的形成权等有限的情形之外,主要还体现在家事法、公司法和程序法这三个领域。

在家事法领域有离婚、解除收养、亲子关系的承认或否认等类案件;在公司法上则有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无限公司等等具体的案件类型;在程序法领域,则存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再审之诉、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等。

确认之诉是发展历史最短的诉讼类型,只是在十九世纪后半期的欧陆,因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确定民事权利的必要增加才得以出现并发展至今。

我国更是到了改革开放之后才清晰地意识到这种诉讼类型的必要性,近年来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也有逐渐增多的趋势。

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旨在使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获得法院权威的认证,并籍此来避免可能发生或消解已发生的纠纷,或者以此作为发展某些法律关系的起点。

在我国,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只是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不包括事实或证据等材料。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并不允许如在某些国家那样提起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文书真伪的诉讼。

不过,对于确认合法占有或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由夫妇哪一方抚养等特定法律事实的诉讼请求,司法实务中仍有予以承认的余地。

确认之诉还可分为“积极”的与“消极”的这两类情况,积极的确认之诉包括确认所有权、确认合同无效等等;消极的确认之诉较典型的则有确认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之未侵权、确认债务不存在等等。

相对于前两种诉讼类型来说,确认之诉是否成立或者能否为法院所受理,在更大的程度上牵涉到有无“诉的利益”这个问题。

对此将在后文有关起诉与受理的部分加以介绍和探讨(参见本书第10章第1节延伸讨论)。

2.1.4请求权与法定事由

为了表示包含在诉讼请求之中、并且在诉讼类型进一步细化的基础上构成的某些实体内容,本书借用了“请求权”和“法定事由”这两个概念,并对其进行重新定义,希望反过来在确有必要时又能够籍此去识别或特定诉讼请求本身。

请求权本来是一个实体法理论上的概念,涉及的范围及层次极广。

其可以用来指基础性的民事实体权利(如合同履行请求权),也可以是派生的权利或救济性权利(如因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些性质的权利之间关系也相当复杂,例如救济性请求权可以因侵害了基础性的请求权而产生,也可以因侵害其他基础性权利(如以支配为主要内容的所有权)等而产生。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不同法律关系上或不同法律领域中请求权的大致内容、分类和体系已经有一定的共识。

如物权上的请求权具体到针对所有权的侵害行为,可以有基于所有权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腾退、交付、损害赔偿等不同的请求权;再以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为例,如针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则当事人享有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若干种请求权。

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请求权的概念并没有完全成熟,有关此概念的范围和体系结构等还未形成普遍的共识。

例如,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出借方在诉讼中请求的本金与利息究竟属于同一还是不同的请求权,再如对于人身侵权案件的被害人有关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补贴、死亡情形下的丧葬费或残疾情形下的假肢等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请求应该如何划分请求权等等问题,依然存在争议甚至悬而未决。

此外,请求权和法律关系分类到很细的层次时如何区别,也构成了一个实体法上的困难问题。

对于这些复杂问题暂不予涉及(有关内容参见本节“延伸讨论”)。

以下只是在不违背民法学基本知识的前提下,仅仅出于本书特定的目标去重新定义并运用“请求权”的概念。

这里把“请求权”的含义限定解释为建立在不同法律关系之上的救济方式,在有关如何实现权利、履行义务这方面比起诉讼类型来,又属于更加具体或者更细化了的请求内容。

“请求权”主要用来指仅仅与给付之诉的诉讼类型紧密相关,在原告的请求中经常同时包含的另一种标志着实体内容并可用来识别或特定请求本身的要素或较小的“单位”。

具体的例子如,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认为卖方提供的货品存在缺陷,为了追究其瑕疵责任而作为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时,他/她的请求必须在退货并返还价款、降低价金、修理或保修等几种责任承担方式之间做出选择。

这些追究瑕疵责任的方式就使用“请求权”的术语来表述。

与实体法上含义宽泛的用语相比,这一限缩到较细层次上的狭义概念可以帮助我们梳理和厘清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去解决的问题在实体上如何具体地构成,还可能籍此对程序运作过程中面临的不同局面进行有效的处理。

法律上的事由本来也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有关其定义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同样,本书虽然借用这个概念却将其重新定义,仅仅把“法定事由”作为在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的诉讼类型中用来标识诉讼请求实体内容的较小“单位”。

以下的讨论中“法定事由”只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可以支持提起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的不同情形或条件。

也可以理解为法律所指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或确认等法律效果得以发生之必要前提,一般表现为若干并列的条件。

例如,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第94条规定的有关法定解除的成立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可以提起再审申请的十余种情形,都属于这里所说的法定事由。

一般而言,任何法律效果的发生或消灭都以某些条件的存在作为前提,但这里单独列出法定事由并将其与请求“捆绑”在一起讨论,则是因为只有指明具体的法定事由才能识别或特定请求,并使同一的法律效果却是不同的此一请求与彼一请求区别开来。

例如原告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其必须在诉状上指明如究竟是基于违反强制性法规还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哪一项法定事由,法院才会接受诉状,被告才可能做出有针对性的回应。

总之,不同的法定事由可以意味着不同的请求,当事人在法定事由上做出的选择也可能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

2.1.4以上内容的示意图

综合以上所述内容,可以把原告提出的问题及其整体结构用以下示意图来加以表示:

图2.4

上列示意图展示的是一个可以用来整理、识别和把握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来希望得到解决的问题等实体内容的认识框架。

对于当事人自身而言,这个框架既是向其提供的一种可据此对生活事实进行选择并将其加工为法律问题的工具,又是界定、限制了其选择范围及加工方式的一套带有制约性的指针体系。

从构成上述框架的各个要素之间关系来看,纠纷事实或生活事实这一层面可以说是当事人据以提出法律问题的基本领域,同一或同一系列的生活事实可以对应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反同一个法律关系却不能对应不同的生活事实。

到了法律关系本身的层面,如上文已提及的那样,当事人依据任何一种法律关系均可能分别提出两或三种不同的请求,反之任一种请求类型却只能对应特定的一种法律关系。

例如依据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既可能请求交付合同标的物,也可请求解除合同,还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再从请求类型的层面往上看,给付之诉可以分别对应多种多样的请求权而更加具体地提出。

同时,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在法律规定有明确的多种事由时,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在这些法定事由中进行选择,以明确自己提出的是以什么事由为前提条件的形成或确认之诉。

在这个意义上,请求权和法定事由分别构成了进一步细化三种请求类型的基本范畴。

上列示意图之所以采取金字塔形状,其含义首先就在于表示构成框架的这些范畴在逻辑上的包含和对应关系。

在许多诉讼案件中,原告提出自己的请求在上列示意图中只需涉及到诉讼类型的层次即可,这也是为了构成诉讼请求最低限度上所必要的层次。

但另一些案件的请求还必须细化到明确请求权或具体法定事由的程度。

在学理上,上列示意图中的内容都可以使用“诉讼标的”的概念来加以统称。

这个概念一般情况下多指法律关系,但根据案件多种多样的情形,也可能涵盖从生活事实到包括请求权或法定事由在内、所有能够识别特定请求的要素。

不过,鉴于诉讼标的概念在比较法上牵涉到复杂的理论学说,对其内涵外延的理解相当多义多歧,围绕其功能为何也存在很大争议,但在中国民事诉讼的语境内这个概念在学理上的用途却相对有限,所以本书只是在确有必要的场合(如后述的共同诉讼等部分)才适当涉及。

由于明确了从生活事实到法定事由等范畴之间的结构关系,上列示意图的另一重要功能还在于能够为案件实体内容的划分和操作提供一个直观的参考框架。

出于诉讼策略或为方便被告回应等程序操作上的必要,原告往往需要把自己提出的问题划分为不同的请求或“诉”。

这是把案件的实体内容加工为可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问题之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且在此基础上才可能进行请求或“诉的合并、变更、追加”等操作。

于是,以何种“最小单位”为凭据来划分案件中的实体内容,就构成了一个重要的程序操作问题。

而参照上列的框架可以比较容易地看出,在原告提出的问题涉及到诉讼类型层面时,仅依法律关系的同一或不同和究竟是给付、形成还是确认就可以对请求或诉加以区分,并确定其法律性质。

如果原告提出的问题到达了请求权和法定事由这两个更为细化的层面,则应该依据其属于哪些具体的请求权或法定事由来识别究竟是一个还是多个的请求或诉。

而诉的“合并、变更、追加”等操作同样可依照这个框架内的范畴概念来进行。

例如,原告的诉状提出的请求包括离婚和财产分割,虽然基于同一的婚姻关系,但因分别属于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两种类型,所以构成两个不同又并列而不相互排斥的诉。

诉讼一开始就同时提出且可以并列不悖的这类复数的请求,讲学上称为“单纯的诉的合并”。

再如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中的瑕疵给付责任起诉,请求被告或者退货并返还价款、或者将价款降至某一特定金额,则依据两种相互排斥的请求权构成了两个诉“选择的合并”。

其含义是法院可任选其中一个请求进行审理,如认可原告的其中一个请求就无需对另一请求进行审理,但在未认可第一请求时则须审理第二个请求并作出判断。

将此例做进一步延伸的话,在原告明确要求法院先对退货并返还价款的请求进行审理,再把降价作为万一返还价款得不到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请求时,则这种情形就是讲学上所谓“诉的预备的合并”。

法院原则上应该按照原告指定的顺序进行审理。

如果原告一开始只是请求返还价款,到了诉讼程序进行到某个阶段才提出用减价来取代返还价款,这就是“诉的变更”。

原告在起诉时只请求减价,程序进行到某个阶段再提出增加保修义务的话,则构成“诉的追加的合并”。

虽然原告在一个案件中提出的问题可以包含上述的多种内容,但另一方面特定的单个诉讼案件所能容纳的实体内容范围总是有限的,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如果不方便作为一个特定案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就可能需要分出来到其他案件及另外的诉讼程序中去提出。

关于在同一案件中包括多大范围的实体内容这个问题,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原告有选择的余地,既可以把自己希望解决的问题表现为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请求,也可以将其作为不同的案件分别起诉。

例如原告在不同时期向被告出借多笔数额不同的款项、或者被告在不同的出版物中多次擅自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不同作品等等情况,原告可以在作为同一案件和分别起诉之间进行选择。

原则上,法院对于原告的这些选择应当予以尊重。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原告首先只就自己与被告之间因同一纠纷事实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之一部分提起诉讼,然后再基于其余部分向法院提起另一诉讼,即所谓“部分请求”是否应予允许?

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务上,部分地或断续地提出请求一般情况下不会得到许可。

只是在原告确有理由而不得不这样做等例外的场合,接受部分请求并分案进行处理才成为可能。

例如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亟需尽快获得前期的治疗费用,而后续的相关费用一时还难以确定,其提出部分请求并在本案终结之后再就后续费用另行起诉,就属于这样的特殊情形。

另一方面,如果原告提出的问题多样且性质上差异过大,就不能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合并所有的请求,而只能分别起诉。

例如,原告在同一项起诉中提出的实体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己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违约,另一则是被告对自己实施暴力而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其请求在同一案件内分别追究被告的合同违约责任和人身伤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这些实体问题虽然都发生在同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却很难说得上属于同一的或相同系列的纠纷事实、生活事实。

除了存在某些特殊情形,对此一般不宜容纳到一个案件中用同一的诉讼程序来加以处理。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此类情况往往会要求原告分为两个案件起诉,分别受理并给以不同的案号。

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上列示意图最基底的“生活事实、纠纷事实”构成了同一案件可能容纳实体问题的最大范围,超出这一范围的多个或多种纠纷事实需要分拆到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去加以处理。

延伸讨论

2.1.1处分权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能够提出来要求法院予以解决的问题,正如在前一章节中有关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部分已经涉及到的那样,应当是民商事实体法领域所能涵盖的法律问题。

这种情形一方面意味着当事人提出的实体问题受到民商事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只要这些问题在民商事法律的框架或范围之内,当事人在是否提出问题、提出什么样的问题或怎样提出等等事项上就拥有自由选择的空间或余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这一条文体现的就是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有时源于对自身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等涉及利益的考量,也可能出于某种诉讼策略或技巧。

而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进行这样的选择则是民商事实体法上有关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程序法领域的反映。

可与处分权原则相对置或者相对立的是“国家干预原则”,其含义在于国家权力通过法院的职权行为可以随时介入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或禁止做这样的处分。

可见处分权原则的重点在于当事人的选择与法院的职权之间相互关系,强调的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处分行为存在着不允许法院职权介入干预的范围及边界。

例如在本节讨论的起诉及请求等问题领域,该原则表现为法院不得主动积极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有等待原告起诉才能受理并进行审理的“不告不理”,还表现在如法院不能做出不同于或者超出当事人请求的判决等等其他方面。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只能在法律的框架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处分,当事人的行为一旦越出这种边界,除了自己在此后的程序中可能遭致种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有些情况下也会受到法院直接的禁止等处置。

但是法院在这种场合对当事人行为做出直接处置却不能称为“依职权干预”,而只是代行法律上原有对当事人的制约,所以仍然在处分权原则的范围之内。

我国民事诉讼在改革开放之前的计划经济时期实行的是国家干预原则,改革开放以来则逐渐以处分权原则取代了国家干预。

由于处分权原则的存在及作用,诉讼程序中都有哪些行为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决定的、法院能够干预介入的边界在哪里等等,就会不断地成为具体的问题,而通过解决这些问题可能形成一系列的程序规则。

不过目前在司法实务中,有关处分权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如何具体适用该原则等方面,仍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逐步解决,相关规则也还显得相当模糊。

为了给此类问题的解决和规则的形成提供理论性的指导,讲学上一般把当事人在与诉讼程序相关的事项上、尤其在案件的实体形成方面拥有自由选择空间的法理称为“当事人主义”,而把法院可依职权介入干预当事人行为的法理与之对置,称为“职权主义”。

关于这些方面,后文在有关部分还将继续讨论。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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