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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抵押权效力范围

浅论抵押权效力范围

  内容摘要:

抵押制度源远流长,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就已经比较发达了。

我国抵押制度也有着悠久的历史。

在隋唐时代,抵押制度已经被法律所认可。

在各种担保当中,抵押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担保方式。

抵押的设置既增加了所担保的债权的安全性,又在不排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正常使用、收益的情况下为抵押人融通了资金,提高了社会资源的利用率,被称为“担保之王”,为人们所广泛采用。

抵押制度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

但是,我国的抵押法律制度的建立却比较晚,且不完善,尤其是在抵押权效力范围方面,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本文从抵押概念和属性着手,通过对同抵押相关联的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和加工物,孳息,从权利,分离物和代位物的法律性质的分析,就抵押权的效力范围的界定问题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望能够对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的制定贡献一点微薄之力。

关键词:

抵押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

Abstract:

Mortgagesystemoflongstandingandwellestablished,originatefromancientGreece,ancientRomeeraonalreadymoredeveloped.Thesystemofmortgageofourcountryhaslonghistorytoo.InSuiandTangdynasties,thesystemofthemortgagehadalreadyapprovedofbythelaw.Invariouskindsofguarantees,themortgageisakindofmoreidealguaranteeway.Theestablishmentofthemortgagehasincreasedthesecurityofthecreditor‘srightsassured,andisnotgettingridofmortgagor‘snormalusetothemortgage,havecirculatednecessaryfundsforthemortgagorunderthesituationoftheincome,italsohaveimprovedtheutilizationratioofsocialresources,soitbeknownas"thekingassuringit",andisadoptedextensivelybypeople.Thesystemofthemortgageplaysastrongroletothesetting-upanddevelopmentofthesocialistmarketeconomyofourcountry.However,thesetting-upofthelegalsystemofmortgageofourcountryislater,andnotperfect,especiallyinscopeofvalidityofhypothec,thelegalprovisionsarenotclearenough,inthejudicialpractice,aneffectivenessisnotstrong.Thistextsetsaboutfromtheconceptofthemortgageandattribute,adoptrightandthemortgageisrelatedfromthething,conformtothething,mixtureandprocessingthings,thefruits,fromtheright,separatetheanalysisofthingsandlegalnatureoftakingtheplaceofthelocationthing,putforwardsomepersonalviewsonidentificationofthescopeofvalidityofthehypothec,inordertohopetocontributealittlehumbleefforttotheenactmentoflawofrealrightthatourcountryismaking.

Keyword:

MortgageHypothecEffectofthehypothec

抵押制度源远流长,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就已经比较发达了。

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各国经济的复苏振兴,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为内容的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信用关系高度发达,这也促使抵押制度有了新的发展。

在各种担保当中,抵押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担保方式,被称为“担保之王”。

抵押以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特征,不妨碍抵押人的正常使用收益,又为抵押人融通了资金,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增加了安全性,符合各方利益,因此被人们所广泛采用,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

我国抵押制度也有着悠久的历史。

在清代以前,抵押被概称为指,在清代以后往往被称为抵押,抵质,胎典等等,具有关历史资料证明,在隋唐时代,抵押制度已经被法律所认可。

但新中国的抵押制度建立却比较晚,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也就抵押制度中的抵押权效力范围问题做一简单的分析。

一.抵押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将抵押定义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三十四条所列的为可以作为抵押物的物.)据此抵押权可以定义为:

“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1)这样的概念界定是比较合理的。

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抵押的概念并非如此,它没有将抵押和质押区别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抵押的含义实际上包括抵押和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抵押同质押虽然相互联系,但二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首先,抵押不转移标地物的占有,这是二者最明显的区别。

其次,抵押权的设定主要以不动产和特定的一部分动产为标的物,而质押的设定仅限于动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将抵押同质押区别开来,明确了各自的概念,这是十分必要的。

二.抵押权的法律属性

首先,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抵押权的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因而,抵押权具有从属性,表现为“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抵押权的消灭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抵押权的处分也因债权的处分而处分,抵押权的实现是为了债权的实现

(2)。

其次,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

所谓不可分性是指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发生分割,则分割后的各部分债权的债权人均有权就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若抵押物分为几部分,抵押人有权就抵押物所分成的各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有利于保障债权,在抵押制度的发展完善上有巨大作用。

再次,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这是指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在后文的论述中还将涉及到。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加强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增强了抵押关系的安全性,是抵押权的一种重要的属性。

三.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实际上就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就哪些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有人认为,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应该固定在它设定时的标的物上。

但是,实际上从抵押权的设定到实现,需要一定的期限,许多标的物不可避免的会有所改变,固守设定时的标的物几乎是不可能的(3)。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应该是和抵押物相关的一定的财产,这也有利于保证抵押物的价值。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解释并没有统一规定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仅仅规定了抵押物的效力及于孳息,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因抵押物的灭失,毁损而得的赔偿金。

这是不完整,不全面的。

具体而言,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从物

主物和从物的区分是基于物与物之间的从属关系的。

“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性作用的物为从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

”亦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定之前已经存在的从物,而不及于抵押权设定之后才存在

  的从物。

这样规定是合理的,符合公平的原则。

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的价值减损时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者为减少的价值部分提供新的担保。

如果再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设定之后新增加的从物之上——即增加的价值部分,那么就显然有失公平了,对抵押人十分不利。

但是,由此也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就是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设定之后新增加的从物,而单独就主物变价,势必会影响主物的价值。

对此,可以采用给予抵押权人将主物,从物一并变价,但抵押权人就该从物的价值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办法。

.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

附合,混合,加工都是不同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情况.

对于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抵押权是否应该在抵押权的效力的范围之内?

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典都有规定,无论这种附合,混合,加工是在抵押设定之后,抵押权效力均及于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

《担保法解释》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人为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的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这一规定以确定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为前提,来判断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该抵押物物,其实质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体现原抵押物的价值的部分——赔偿金,共有份额。

然而,对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所有人的情况的界定,还不够明确。

应当补充规定,在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情况下,抵押权的效力应该及于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但是应当以原有价值部分为限。

即便如此,这种附合,混合,加工也限于是在抵押权设定之后发生的。

.孳息

孳息是相对于原物,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但是,这不宜理解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而是对债权的实现已遭受债务人的破坏,处于不安全状态的债权人的一种救济保护。

抵押权的效力不应及于孳息。

这是因为孳息自从原物分离之后使成为独立的物,具有了其独立的价值,成为了抵押人的财产,抵押人完全可以就其作为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

如果原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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