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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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

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

行政执法主体:

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表一:

行政处罚一览表(安全生产违法和事故责任类)

序号

处 罚 事项

处 罚 种 类

处罚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

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第五

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或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五项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六项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八项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九项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十项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十一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十二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责令停业整顿;

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至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至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

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

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二)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

用的;

(五)阻挠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附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按每少配备一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附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附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下列从业人员任职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未按前两款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或者继续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

对已经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消除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不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附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或者年度累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性质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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