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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经济法

第七章经济法

教案

 

目的要求:

通过教学,使学生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观,了解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构成体系,掌握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税法、劳动法的基本内容。

主要内容: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

二、经济组织的法律

三、经济秩序的法律

四、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

重点难点: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我国现行税收种类

五、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

六、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

七、劳动合同

八、社会保险制度

教学时间:

8课时

 

▲第七章经济法

本章共有六节:

▲第一节经济法概述

第二节经济组织法

第三节市场秩序管理法

第四节宏观经济调控法

第五节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

第六节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先来看第一节:

▲第一节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这个概念,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

以后,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在1842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并且发展了摩莱里关于经济法的思想。

进入20世纪以来,德国学者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

以后,不仅在许多国家的法学著作中,而且在其中有些国家颁布的法律中,先后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

在我国,自从1979年以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文件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中,都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

慢慢地,我国的法学材料、专著、论文、工具书、资料中,也都广泛地采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

什么是经济法呢?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对经济活动进行协调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是国家为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经济秩序而制定的,经济法的本质是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协调,如打击走私、外汇管理、金融管理、产品质量、证券管理等等。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在宏观调控和协调社会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具体有以下几种经济关系:

▲1、市场主体的组织管理关系

市场主体的组织管理关系是指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和市场主体内部组织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调整这一关系的主要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等。

▲2、市场管理关系

市场管理关系是指国家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干预市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

培育市场体系要求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市场分割与封锁,制止不正当竞争。

与此相适应,经济法把左右市场体系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垄断关系、产品质量关系、广告关系、价格关系、消费者利益保护等关系纳人自己的调整范围,调整这些关系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证券法等。

▲3、政府宏观调控关系

政府宏观调控关系是指政府代表国家从长远和公共利益出发,对国民经济全局所进行的组织、监督和协调过程中研发生的经济关系。

生产的优化配置和效率的提高主要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但是各国市场经济运作的实践表明,市场调节本身也具有自身的局限性和消极方面,尤其是随着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对市场机制具有决定作用的竞争受到限制,并影响正常的价格机制,从而导致市场失灵。

这就需要通过“国家之手”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以保证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经济战略的实现。

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律主要有计划法、金融法、税法、价格法、外汇管理法等。

▲4、社会保障关系

社会保障是国家赋予社会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

社会保障关系是国家在从事社会保障各项事业的过程中与劳动者及全体社会成员之间所形成的物质利益关系。

市场经济强调效率、兼顾公平,既要克服平均主义,又要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

但是,市场本身解决不了这个问题,需要国家出面进行干预,建立互助互济、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实施社会保障中发生的这类经济关系由经济法加以调整,以利于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调整这部分关系的主要有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保障和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为此,在经济法中必须反映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2、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干预既要防止干预过多也要防止干预过少,因此,要将国家适度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原则,强调干预范围和干预手段的法律化,避免干预的随意性。

▲3、鼓励自由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相结合原则

市场经济的生机和活力来源于自由竞争,因此,经济法赋予各种市场竞争主体竞争的自由,鼓励市场主体之间相互竞争。

但竞争自由必须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不能为所欲为,不择手段。

经济法维护在公平、公正、公开基础上的竞争,制止一切可能妨碍竞争、限制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经济效率与经济公平相统一原则

经济公平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之上的利益平衡。

经济效率是指经济产出和经济投入的比例,包括社会经济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

经济活动的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但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在注重效率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平。

▲第二节经济组织法

经济组织法,是指确立经济组织主体资格、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包括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私营企业法、联营企业法、企业破产法、企业兼并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股份合作企业法、企业集团法、合作社法等。

这里重点介绍国有企业法和公司法。

▲一、国有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通过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一)国有企业法的概念

1、国有企业的含义、地位及作用

▲国有企业,又称全民所有制企业,它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国有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物质基础,在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作用。

▲2、国有企业法的含义

国有企业法是调整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国有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国有企业的设立

设立国有企业,必须由创建单位提出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报请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2)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3)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6)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国有企业的变更

▲国有企业变更的主要形式有:

(1)合并

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联合组成一个企业或者一个企业兼并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

(2)分立

分立,即一个企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

▲(3)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如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等。

企业的变更,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国有企业的终止

国有企业终止的原因有:

(1)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2)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企业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企业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企业终止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三)国有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国有企业的权利

(1)生产经营决策权

(2)产品、劳务定价权

(3)产品销售权

(4)物资采购权

(5)进出口权

(6)投资决策权

(7)留用资金支配权

(8)资产处置权

(9)联营、兼并权

(10)劳动用工权

(11)人事管理权

(12)工资、奖金分配权

(13)内部机构设置权

(14)拒绝摊派权

▲2、国有企业的义务

(1)对国家应尽的义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必须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等。

(2)对社会应尽的义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3)对职工应尽的义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必须加强职工思想文化教育,支持和鼓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劳动竞赛活动等。

▲(四)国有企业的内部领导制度

▲1、厂长负责制

根据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负全面责任。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招聘,或者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产生。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

企业设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策企业的重大问题。

▲2、职工代表大会

它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查通过、审议决定、评议监督、选举等职权。

同时,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企业法规定的义务。

▲3、企业党组织

它是企业的政治核心,其任务是加强政治领导,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并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设置区域主要分为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发生的关于集体企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目前我国调整集体企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19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6年10月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

(二)城镇集体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在城镇区域内设立的、企业财产由城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就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其主要权利有:

依法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等。

城镇集体企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与国有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基本相同。

城镇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代会不同,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有权依法选举、罢免或聘用、解聘厂长、副厂长等。

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对职工大会负责,定期报告工作。

▲(三)乡镇集体企业

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至于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企业依法设立。

具备法人条件的,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乡镇企业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基本相同。

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三、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法是调整国家管理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在组织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97年2月23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设立合伙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个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三)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应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出质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

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企业债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四、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主体。

1999年8月30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经过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为成立。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资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管理企业。

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应与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由外国投资者独自投资的企业。

目前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三种形式,简称为“三资”企业。

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实施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简称合营企业。

设立中外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1)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2)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3)能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入;(4)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立合资企业: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的。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营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注册资本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

合营企业是股权式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利润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简称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合作企业是契约式的,双方的出资不折算成股份,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和履行。

▲(四)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提供的企业。

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一)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以及其他对外对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公司的类型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二)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股东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股东的出资全部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日期。

▲2、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般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股东会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应设股东会。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它依法定议事规则行使决定公司重大问题的职权。

(2)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业务执行机构和经营决策机构

公司一般应设董事会,股东少、规模小的公司,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理是董事会的助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董事会聘任。

▲(3)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不设监事会,只设1至2名监事。

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3、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它的股东只有一个,即国家。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其部分职权由董事会行使。

由国务院确定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

▲(三)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公司法》规定:

发起人应不少于5人,其中半数以上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该企业可以单独作为发起人。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

一是发起设立,二是募集设立。

▲设立方式:

发起设立、募集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的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的公司。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并选任董事和监事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首期发行股份的,交足股款并于公司创立大会召开后,即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接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2、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2)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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