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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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模板

丹东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独立建设的供社会公共停放机动车的设施、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临时停车场,是指通过临时占地建设的供社会公共停放机动车的设施、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停车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市住建局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指导本市停车信用体系建设、停车信息平台系统建设和停车泊位信息采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管理和经营性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价格)、自然资源、应急、财政、交通、市场监督、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指导意见,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放管理等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的建设应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住建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制订或修订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机动车停放需求,以及城市机动车停放总体发展趋势,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情况,对停车位配建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鼓励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道路客运(场)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游、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对外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目是否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时,应当会同市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估,防止出现新的交通拥堵节点和停车矛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建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不得只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并采取多种形式租赁,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要求承租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符合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外来访客车辆进入并短时停放,实行收费的应当制定访客车辆计次或计时收费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泊位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以租赁形式向全体业主开放。

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鼓励建设机械式停车设备,建设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规定,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鼓励相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前应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对临时停车场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章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十四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损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二)公交站点两侧机动车道三十米范围内;

(三)其他不宜设置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服务半径二百米内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四章停车场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由政府委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管理平台,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本市所有经营性停车场(位)统一纳入平台管理。

第十九条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价格核定等手续,并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不同经营地点的停车场应当分别办理备案登记。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照从事经营性停车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自行配建停车引导、电子收费、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系统等科技设施,并且与全市统一的停车智能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对接。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停车位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属于行政事业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还需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从事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各县(市)发改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停车资源紧张的居民住宅区周边,在夜间时段和节假日,道路泊位停车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备、设施;不得在道路停车收费设备上涂划或者张贴标语、广告、悬挂招牌。

第五章停车行为管理

第二十七条车辆停放者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允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禁止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盲道、公交站点、消防通道内停放,依照规定规划的道路停车泊位除外。

停车人应当将车辆停放在泊位内,并且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等规定;大、中型车辆不得在小型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二十八条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停放。

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能力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损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备、设施,在道路停车收费设备上涂划或者张贴标语、广告,悬挂招牌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二百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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