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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的分析与研究

别除权的分析与研究

一、别除权概述

  

(一)别除权的概念与特征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而就破产人特定的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破产法》第32条就此规定: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3条也规定:

“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创设。

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源于债的担保物权。

债的担保,分为广义上的担保与狭义上的担保。

债务人为履行债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就必须要有一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

所以,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便属于对债广义上的担保,也称一般担保。

凡是以债务人之名义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均有权利从其全部财产中获得清偿。

然而,这种一般性的财产担保,对于所有债权人均给予同等的清偿权利,无论其债权成立先后,给付种类如何,个别债权人不能优先于其他人受偿。

而且,由于已有的债权对于在债务人财产上再新设立其他债权并无排他性效力,理论上讲,债务人可以无限制地设立债务,乃至大大超过其财产的实际清偿能力。

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一般担保的形式有时难以获得充分保障,可能出现因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致使债权人受损的情况。

此外,此类债务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方可实现,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不通过司法程序无法自行实现其权利,故这种债权也称为对人权。

因此,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实现,通常须采取特别担保措施,即狭义上的债的担保。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狭义上的债的担保,主要分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两类。

所谓人的担保,立法上称之为保证,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由于它是以债务人和保证人双方的全部财产作为债务的履行保证,扩大了清偿财产的范围,对债权人来说,权利实现更有保障。

但因保证的担保作用仍取决于保证人的一般财产状况,仍依存于人的因素,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如保证人也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的利益仍不免受到损失,所以在担保的效力上便可能不及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指为保证债务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物上为债权人设定的物权担保。

由于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排他性,设定物权担保之债权人便就担保物较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受债务人一般财产状况影响。

即便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于破产境地,只要担保物尚存,价值超过债额,债权人仍可保障自己的权利完全得到实现。

这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被称为别除权。

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别除权对债权人来说,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别除权是对破产人之财产行使的权利。

这与取回权是针对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

所以,别除权人就担保物的价款受偿时,如有超过债务的余额,应返还破产管理人,用于对全体破产债权人清偿。

在破产人以其财产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时,如担保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额,未受偿之债权便转化为破产债权,得对破产人其他财产行使权利。

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可作为破产债权人受偿。

但是,当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虽然构成别除权。

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债务人求偿。

此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不得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债务关系。

在第三人为破产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不构成别除权。

因第三人并未破产,担保财产不属破产人所有,担保债权应依《担保法》之规定实现。

  2.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这就与破产债权和产生于破产宣告后的破产费用是针对一般破产财产行使的权利,在清偿财产的范围上有所区别。

有的国家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如美国。

而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已设定担保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有不妥之处)。

所以,即便是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拨付,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的拨付和破产债权的清偿。

原则上,别除权因担保物灭失而消灭。

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所以,如果担保物在其行使权利前灭失,优先受偿权利也随之消失,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但是,第三人对担保物灭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在赔偿范围内,债权人对赔偿金额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由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决定的。

  3.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别除权的优先受偿,不同于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的随时优先拨付,更不同于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在清偿顺序上排列的先后。

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的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即时受偿,即有可以继续进行个别清偿执行的优先权利。

但是,依各国破产法之惯例,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别除权的优先权利受到限制。

  4.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如有担保物保管费用亦应包括在内),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未能从担保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别除权,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无优先权,只能转化为破产债权继续受偿。

须注意的是,有的国家规定,享有别除权之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也在受偿的范围内。

但在清偿顺序上,担保物之变价款首先清偿破产宣告前的利息,其次清偿债务本金,最后清偿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

  

(二)别除权与破产债权的关系

  对别除权与破产债权的关系,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别除权与破产债权是两种不相关的权利。

别除权因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清偿与破产程序无关,故不属于破产债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以外的人以其财产为债权人担保的情况下,别除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但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担保的情况下,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只不过是一种性质特别的破产债权。

因为别除权首先是对债务人设立的债权,而设有物权担保只是一种从属性权利,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只是受偿方式上的区别,并没有改变其是对债务人设立的债权的基本性质。

只有确认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才能解释为什么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后,或其担保物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从其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看,似采取别除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立场。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分析,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但是,在确认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对破产财产可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还必须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担保物权人在对担保物行使权利之前,能否不受限制的对债务人一般财产行使权利,先从中受偿,各国立法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担保物权先行主义,即担保物权人必须先行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对其未能从担保物上受偿的部分才可以对债务人一般财产行使权利。

另一种为选择主义,即担保物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先对担保物行使权利,还是先对债务人一般财产行使权利。

但在实行选择主义时,可能会出现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预计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债务时,先以其全部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然后再执行担保物,从而在破产财产中多获分配,有损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为此,日本、韩国的民法采取有限制的选择主义,即担保物权人只能就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对债务人一般财产行使权利。

如债务人其他财产先行变价分配,担保物权人可以先以其全部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但对其分配额应予提存,待担保物变价后,担保物权人再就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存财产共同分配。

有学者主张我国也应采取有限制的选择主义.笔者认为,《破产法》第32条2款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据此,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对此问题采取的是担保物权先行主义,即担保债权只有未受担保物清偿的部分,才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从破产财产中受偿。

  (三)别除权之优先权

  各国破产法规定,别除权之优先权行使不受破产及和解程序限制。

物权担保之设立,目的就是为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时,仍能使债权人从其特定担保财产上得到优先清偿。

如在债务人破产即丧失清偿能力最为严重的情况下,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反而受到限制,那就与立法之宗旨及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本意相违背了。

再者,在《担保法》及《破产法》上,均承认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破产法》还规定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即不用于对破产债权人分配和破产费用的支付。

所以,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会影响其他破产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也不会影响到破产程序的进行。

正基于此,各国破产法才承认别除权人有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限制,随时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规定看,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应受以下规定的限制:

  1.不受《破产法》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的限制,别除权人可以依民事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担保物继续进行执行程序,或提起新的执行程序。

现行《破产法》对此未加规定,有不妥之处,可能造成实践中的执法不统一问题。

在制订新破产法时,对该项规定应补充以“但书”,即在该条后增加“但有财产担保(或”设立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民事执行程序除外”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破产法意见》第39条2款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这一规定也是不妥的。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企业并不一定立刻进入破产宣告程序,还可能经过和解与整顿程序,最长可达2年之久。

此规定实际上使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直到破产宣告,或债务人整顿成功、破产程序终结的整个期间内,可以任意禁止担保物权人权利的行使。

这显然是对别除权人的不当限制,与《担保法》的规定及有关担保物权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使担保物权在最应体现其效力的时候失去作用。

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对担保物执行的健全制度,为保证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立法可以规定,别除权人应经由人民法院来处置担保物,行使其优先受偿权,但在权利的行使上无须人民法院同意。

  2.不受《破产法》第1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规定的限制。

别除权人在债务到期后,有权继续接受债务人对其所作的清偿,包括通过执行担保物方式的清偿和对债务的实际履行清偿等。

由于对债务的履行清偿可免除对担保物的执行,对债务人、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在清偿和财产方面的意义相同,所以,即便这种清偿不一定对债务人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是必需的,其清偿也应具有法律效力。

而且,免除对担保物的执行,也有利于企业和解与整顿程序的进行。

不过,在担保物价款已不足以清偿担保债额时,债务人一般应采取执行担保物的方式清偿,以为破产债权人保留更多的清偿财产。

别除权人通过执行担保物未能受偿的剩余债权,因已无物权担保,则应在破产宣告后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债务人如不能以担保物清偿,或实际履行债务,也可对担保物评估作价,取得各方当事人的确认,由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范围内以货币进行清偿。

  3.不受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限制,即不受和解程序的限制。

和解协议的效力仅适用于破产债权人,即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如债务人欲避免因担保物被执行而使企业整顿活动无法进行,在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后,还应当与各个别除权人个别商谈,达成单独的民事和解协议。

与此相关,《破产法》第16条2款: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在和解协议问题上,也就不适用于别除权人了。

在我国的新破产法中,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对别除权人也有约束力的企业重整程序,以更为有效地解决挽救债务人、避免破产发生的问题。

  有的人主张,在破产宣告前的期间内,别除权人不得对担保物行使权利。

其理由是,此时如允许别除权人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则以后可能发生的对债务人的和解、整顿程序,乃至新破产法将会制定的企业重整程序,都将因担保物被执行而无法进行。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如前所述,依照各国破产立法规定之惯例,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和解、整顿程序,对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是没有约束力的。

既然在和解、整顿程序之中,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都不受限制,仅仅为了可能会提起和解、整顿程序,就禁止别除权人行使权利,这显然是不妥当。

而且,由于在和解、整顿程序中,别除权人仍可对担保物行使权利,这种限制是毫无意义的,根本起不到保障和解、整顿进行的目的,只是对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利的不当侵害。

  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应受到限制。

但是,这种法律限制仅存在于企业重整程序进行之中,以可能提起企业重整程序为由,在该程序之外便提前限制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也是不妥的。

再者,依各国立法之惯例,企业重整程序的启动与破产、和解及现行立法中的整顿程序不同,不以破产申请的提出为前提,可在破产程序之外单独提起,而且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便可提起。

债务人如真的是想避免因担保物被执行而使企业重整程序难以进行,完全可以尽早提起该程序,以便依法限制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仅仅为了一方当事人一种可能性的利益,而且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得到充分保护的可能性利益,便限制另一方当事人的现实合法权利,这种做法是违背法治与公平原则的。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前,别除权人可以依照依原合同约定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其债权的利息依实际受偿时间计算,但合同履行期限未到的,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提前要求受偿。

  在破产宣告之后,依《破产法》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均视为到期,故未到期的别除权也可据此提前行使,其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获偿时为止,未到期的利息应当扣除。

债务人的期限利益,由法律的明文规定予以取消。

  此外,在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破产法院、清算组或债权人会议不能以任何方式予以改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8月13日《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4号)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

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申请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此项原则同样应当适用于生效的仲裁裁决。

  二、别除权产生的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讲,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是由物权的排他性而来。

所以,别除权的产生依据应为民事法律中有关物权担保之规定,担保物权乃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从各国有关立法看,通常可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包括:

1、抵押权;2、质权;3、留置权;4、优先权,在日本又称先取特权。

除此之外,有的日本学者认为,根据日本有关立法规定,让渡(即让与)担保、临时登记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物权担保,也可以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在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中,还承认共有人的别除权。

如日本破产法第94条规定:

“于数人共有财产权情形,其中一人受破产宣告时,对其有共有债权的其他共有人,对于因分割而应归属于破产人的共有财产部分有别除权”.

  对别除权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各有关破产立法中有不协调之处。

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凡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

而依《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3条的规定,仅在债权设有“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即有物权担保的情况下,才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

问题在于,“财产担保”与“物权担保”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

依《担保法》的规定,财产担保可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四种形式,其中明确为物权担保性质的则只有抵押、质押与留置三种,它们在破产程序中均可产生别除权,但定金担保能否产生别除权,尤其是在依上述不同法律处理的破产案件中,便成为问题。

下面就几种担保物权与别除权的关系试作分析,因质押担保形成的别除权与因抵押担保形成的别除权大体相似,在破产程序中无需特别解释之处,故而省略。

  

(一)抵押权

  对抵押担保可以产生别除权,各国立法之规定相同,无需赘述。

在《担保法》中除规定普通抵押权外,还规定有最高额抵押和财团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借款合同或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大多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

在这些债权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而特定化后,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1条的规定,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不包括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

  财团抵押,是指以企业财产结合体为标的而成立的抵押权,即以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集合为一个整体而设定的抵押权。

财团抵押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抵押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浮动抵押制度。

此外,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与浮动抵押制度相应的企业担保制度。

两者的区别在于,财团抵押的标的物仅限于设定抵押权时企业已有的全部财产,其财产范围是确定的,而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还包括抵押权设定后企业新增加的财产,其财产范围是浮动而不确定的。

我国《担保法》中未规定浮动抵押制度,对财团抵押制度也无明文规定。

但在该法第34条中规定,对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可以一并抵押,并在第42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机关。

对我国《担保法》中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财团抵押,学者间意见不一,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属于财团抵押。

此外,学界人士一致认为,我国也应当设立企业的浮动抵押制度。

财团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就抵押之财团享有别除权。

  除《担保法》中规定有抵押权外,在我国的一些特别立法中,还规定有特别抵押权。

《海商法》第11条规定有船舶(含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也构成别除权,但是,其与普通抵押权相比,具有一些特殊性。

如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建造中的船舶设定船舶抵押权,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者外,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船舶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只能依法拍卖抵押船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能采取变卖或折价还债的方式处理,等等。

《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针对特别抵押权,《担保法》第95条规定: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中对船舶抵押权和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效力的规定与《担保法》第41条不同,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抵押未经登记的,并非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上述《担保法》第95条规定,对船舶抵押权和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效力的认定,应依据《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特别规定。

  

(二)留置权

  对留置权能否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致。

对留置权的性质,德国、法国、意大利的民法将其视为诉讼上的抗辩权,属于债权性质,而日本、瑞士的民法将其规定为担保物权。

故而,有的国家规定,留置权可以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有的国家规定,留置权不能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

还有的国家将留置权区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规定只有商事留置权可以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如日本破产法第93条规定:

“于破产财团所属财产上存在商事留置权者,对于破产财团,视为特别先取特权。

这种先取特权后于其他特别先取特权。

除前款规定者外,留置权对于破产财团丧失其效力”。

  我国的《民法》、《担保法》均将留置权视为担保物权,规定留置权人就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留置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也可以享有别除权。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看,留置权范围仅限于依合同约定占有的对方财产,非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他人财产,如无因管理等,则不构成留置权。

因留置权可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则限于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

而其他国家的法律,多只要求债权之发生与留置之财产有牵连关系即可产生留置权,合同仅是产生留置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在无因管理、侵权等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留置权,而且,此类情况下权利之产生,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也是十分合理的。

如日本商法第521规定:

“在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到清偿期时,债权人在未受清偿之前,可以留置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物品或有价证券。

但是,另有意思表示时除外”。

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在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时,债权人即使在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也可享有紧急留置权。

目前我国立法对留置权的规定,尚不足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加以完善。

  须注意的是,留置权是依实际占有而存在,并据此才得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

如债权人失去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包括延续至破产程序的别除权均随之消灭。

如果留置物是被债务人外的他人非法剥夺占有,留置权人可依民法占有权的规定请求返还。

占有恢复后,视为未丧失占有,留置权并不消灭。

但在此种情况下,留置权人无权基于留置权请求返还留置物,因留置权并未给债权人对留置物的法定占有权。

  (三)优先权

  在一些国家的破产立法中,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也构成别除权。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之变卖价值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其中,对债务人全部财产(非特定化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一般优先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主要是基于国家立法对社会政策等方面的考虑而设置的,目的是为破除债权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维护实质上的公平。

优先权为法定权利,不由当事人约定设置,不以登记或占有公示为成立要件,它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其清偿顺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将优先权视为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并往往给予十分优先的清偿地位。

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优先权的种类、范围、清偿顺序等也有所不同。

  目前,我国主要是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中对优先权作出规定。

《海商法》第21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

所谓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法第22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具体范围,指出: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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