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708号解读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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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708号解读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解读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第一条为条例的制定依据。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第二条为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中的条款,也提出了应急工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规定,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解读】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的第1项职责,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政府部门的第1项职责,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了政府的第2项职责,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协助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解读】第四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第1项职责,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解读】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了政府的第3项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涉及需修订情形的,应及时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了政府部门的第2项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涉及需修订情形的,应及时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第2项职责,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涉及需修订情形的,应及时修订。

编制预案时,除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外,还应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发办〔2013〕101号)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等文件中规定的“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开展应急资源调查。

修编预案时,除应按照本条例的六项应修订情形执行外,还应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发办〔2013〕101号)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等文件中规定的“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情形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解读】第七条规定了政府部门的第3项职责,规定其编制的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第3项职责,规定若干类别的单位为重点经营单位(该定义出现在本条例第八条),并应将其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解读】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的第4项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至少每2年1次的频率组织预案演练。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部门的第4项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预案演练频率与政府的一致。

此外,政府部门还有抽查重点生产经营单位预案演练的职责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第4项职责,规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即除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仍然应当按规定频次组织预案演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解读】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的第5项职责,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政府部门的第5项职责,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政府的第6项职责,国家鼓励和支持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解读】第十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第5项职责,规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微型等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建立,但应当指定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此外,位于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解读】第十一条规定了应急救援队伍的第1项职责,规定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

以《矿山救护规程》为例,其“8矿山救护队培训与演练”中对矿山救护队培训分级、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要求等均有详细规定,则矿山救护队的培训应按照该规定开展。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解读】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第6项职责,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报送与公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

报送内容是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要求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对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此外还要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政府部门的第6项职责,规定政府部门应报送与公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

报送内容是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要求是定期,报送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此外还要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解读】第十三条第一款是政府的第7项职责,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本行政区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进行更新和补充。

第十三条第二款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第7项职责,规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配置的器材、设备和物资种类,并进行定期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解读】第十四条规定了政府的第8项职责,政府部门的第7项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第8项职责,应急救援队伍的第2项职责,分别规定应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责任主体。

本条针对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规定应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解读】第十五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第9项职责,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解读】第十六条规定了政府部门的第8项职责,规定建立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主体是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规定了应急救援信息系统能够实现的功能。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解读】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第10项职责,规定了应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内容。

其中,报告事故情况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解读】第十八条规定了政府的第9项职责、政府部门的第9项职责,规定了应急救援中应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解读】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应急救援队伍的第3项职责,规定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命令后,应当立即参加救援。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消耗费用的承担主体,是事故责任单位。

对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费用的,负责协调解决的责任主体是政府。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解读】第二十条规定了政府的第11项职责,并规定了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的人员组成、总指挥的确定方式。

第二十一条 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解读】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政府的第12项职责,规定了应急救援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解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政府的第13项职责,规定了应急救援过程中暂时撤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解读】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政府的第14项职责,规定了保障后勤的有关内容。

后勤保障的责任主体是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解读】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政府的第15项职责、政府部门的第10项职责,规定了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保存证据的责任主体是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解读】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政府的第16项职责,规定了决定停止救援的有关内容。

作出停止救援决定的责任主体是有关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解读】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政府的第17项职责、政府部门的第11项职责,规定了归还和补偿调用、征用财产的有关内容。

补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解读】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事故调查组评估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解读】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政府的第18项职责,规定了救治抚恤的有关内容。

应急救援中伤亡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工伤保险条例》)予以救治和抚恤,其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政府、政府部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第三十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已规定的,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已规定的,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参照执行本条例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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